行政法案例题
一、江苏花木园艺场案
1990年9月15日,江苏省某县枫林镇人民政府发布了枫政发(1990)第32号《关于园林绿化工程管理体制规定》的文件。该文件规定,为加强全镇园林绿化管理,对经营绿化的园艺场、工程队共12个单位的营业执照予以注销或限制经营范围。本案原告花木园艺场的经营范围和其他权利因此而受到多方面的限制,经济损失达3.1万多元。花木园艺场不服,以镇政府侵犯其合法经营自主权为由,向江苏省某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请问:具体行政行为和抽象行政行为的划分一直是行政法学界的一个难题,这种划分之所以必要,主要是因为其直接涉及受案范围问题。请运用有关理论,对上述镇政府的行为进行抽象行政行为或者具体行政行为定性?为了保护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应对这类文件建立什么样的救济制度?
答:
(一)、抽象行政行为,是指针对不特定管理对象实施的制定法规、规章和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等行政规则的行为,其行为形式体现为行政法律文件,其中包括规范文件和非规范文件。
具体行政行为指行政机关行使行政权力,对特定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作出的有关其权利义务的单方行为。
首先,被告的文件并不具有普遍约束力,其针对的对象是特定的。该文件从标题看,似乎是针对普遍的公民、组织,但从其实质内容来看,该文件实际上就是针对全镇的12个园艺场和工程队;
其次,被告的文件所规定的条款不是事前的行政行为,而是事后的、直接影响相对人实体权利的行政行为,因为文件中涉及包括原告在内的12个单位的组织机构要予以调整和保留,对上述单位的经营范围有
的要扩大,有的要限制;
最后,原告是经某县工商管理部门依法核准、登记、验审的企业法人,其具有合法的经营自主权。
(二)、救济的途径:
1. 提请人大常委会对行政进行监督审查?。
2、相对人在申请时对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一并提出复议审查申请。
3、行政诉讼中审查。新《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三条规定: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行为所依据的国务院部门和地方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不合法,在对行政行为提起诉讼时,可以一并请求对该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
前款规定的规范性文件不含规章。
二、顺达尸体认领纠纷案
1999年8月27日晚11时许,顺达公路中心地段发生了一起车祸,一名青年男子死亡,肇事者为陶某。事故发生后,某市公安局派员及时赶到现场勘察,受害人经抢救无效死亡,某市公安局将尸体送往殡仪馆冰冻保存。9月2日,某市公安局依法在报纸上刊登了认尸启事。其中顾某夫妇与原告杨锦、陈雪夫妇见尸后,均称死者是自己的亲属,尤其是原告及其邻居和乡、村干部等五六十人多天多次前往认尸,均称是。1999年9月8日,某市公安局在双方争执不下的情况下,请法医对死者的耻骨进行了鉴定,结论为该男尸的年龄在24岁左右。某市公安局同时宣布,因顾某夫妇提供的失踪人年龄为37岁,而原告提供的年龄为29岁,因而尸体既不属顾家,也不属于原告,属于无主尸体,并决定进行火化。原告对某市公安局的决定提出异议,强烈要求对死者声带、毛发、血型等作鉴定。某市公安局同意尸体暂缓火化,原告先后向殡仪馆交纳800元,费用已交至1999年9月26日。后原告于1999年10月向法院提起行政诉
讼。在行政诉讼过程中,某市公安局认为原告肆意干扰行政机关的工作,造成了公安局工作的停滞,给公安局的声誉造成了极坏的影响。因此,市公安局在诉讼过程中提起反诉,要求原告赔偿市公安局的损失5000元。人民法院裁定驳回。
问题:
1、 本案中市公安局是否有反诉权。
答案:在我国,根据案件性质的不同和解决这些不同案件的需要,形成了三类不同的诉讼,即民事诉讼、刑事诉讼和行政诉讼。在这三类诉讼中,行政诉讼与民事诉讼具有更多的共同点。我国的行政诉讼是从民事诉讼中分离出来的,其发展之初,往往适用民事诉讼程序。但是行政诉讼与民事诉讼作为两种不同的诉讼程序,他们之间存在着许多差异。其中诉讼权利不同是最重要的一个差异。在民事诉讼中,双方当事人的诉讼权利是对等的,如一方起诉,另一方可以反诉。如民事诉讼法第52条规定,被告有权提起反诉。本案中的被告某市公安局也正是认为自己可以依据民事诉讼法的该条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反诉。而行政诉讼双方当事人的诉讼权利是不对等的。因为行政诉讼的前提是具体行政行为的存在和行政主体行使行政职权,而作为反诉被告一方的主体往往是非行政主体。因此,在行政诉讼中,只能由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一方起诉,行政主体一方没有起诉权和反诉权。正是基于行政诉讼和民事诉讼的不同,行政诉讼中的被告没有反诉权,所以本案中的人民法院裁定驳回某市公安局的反诉请求。如果某市公安局认为原告的行为确实损害了公安局的名义,其可以提起民事诉讼,而不能够在行政诉讼过程提起反诉。
2、 尸体火化,谁可提起诉讼
答:都可以。新《行政诉讼法》第25条第一款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
2、 一方提起诉讼,另一方以什么身份加入到诉讼中去,其权利如何实现?
答:以第三人身份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参加诉讼。人民法院判决第三人承担义务或者减损第三人权益的,第三人有权依法提起上诉。
根据新《行政诉讼法>第29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同被诉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但没有提起诉讼,或者同案件处理结果有利害关系的,可以作为第三人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参加诉讼。
人民法院判决第三人承担义务或者减损第三人权益的,第三人有权依法提起上诉。
三、杜宝良案
安徽来京人员杜宝良,交通违法行为105起,累计被罚款高达10500元。西城交通支队执法站民警通过计算机打印出杜宝良的交通违法行为记录,足足打了5页。其中记录的第一起交通违法行为发生在2004年7月20日,而总共的105起交通违法行为都是在西城区真武庙路头条西口走禁行线,违章行为均被“电子眼”拍摄并记录在案,根据规定,违反禁行规定处罚100元,结果,杜宝良的罚款累计达10500元。同时交通违章记分210分。这几个令人瞠目结舌的数字,是5月23日杜宝良到西城交通支队执法站查违章情况才知道的。面对处罚结果杜宝良后悔不迭:“我一年挣的钱还不够交罚款的。”
一事不再罚原则是否适用?
行政处罚的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
非国家标准的禁行标志作为处罚依据是否违背处罚法定原则?
处罚程序是否合法?
多次违法、分别处罚是否合理?
撤诉是否真实意思表示?
答:交通管理部门进行交通执法,并对道路交通违法行为进行处罚,属于行政处罚的范畴。其执法目的和处罚程序不仅要遵守道路交通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还必须符合《行政处罚法》的原则要求,保证执法目的和处罚程序均具有正当性。
1、 一事不再罚原则是否适用?
适用,一事不再罚原则是指对违法行为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不得以同一事实和同一依据,给予两次或者两次以上的处罚。该事件是一种连续违法行为,对连续行为以行政机关发现并处罚为界限来界定是否属“一事”。行政机关发现违法行为连同以前数次连续行为,界定在“一事”范围内。如行为人受处罚后再实施连续违法行为,则按上述原则界定为新的“一事”。 杜宝良105次违法均属同一违法情节、发生在同一地点且持续时间较长,而交警部门利用“电子眼”对违法行为拍摄后就自动生成了处罚结果,却没有及时提醒或警告违法司机,使同一违法行为长期、持续且反复发生。
2、行政处罚的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
行政处罚的目的是为了有效实施行政管理,维护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保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同时也是为了对违法者予以惩戒和教育,使其以后不再犯。违法100多次却没有得到纠正,根本谈不上有效实施行政管理,维护交通秩序;违法者违法100多次却不知执法机关已经对自己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很难说能对违法者起到惩戒、教育作用。
3、 非国家标准的禁行标志作为处罚依据是否违背处罚法定原则?
法无明文规定不处罚。凡法律、法规或者规章未规定予以行政处罚的行为,均不受行政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25条明确规定:“全国实行统一的路交通信号。交通信号、交通标志、交通标线的设置应当符合道路交通安全、畅通的要求和国家标准,并保持清晰、醒目、明确、完好。增设、调
换、更新限制性的交通信号,应当提前向社会公告、广泛进行宣传。”西单交通队对杜宝良实施行政处罚所依据的交通标志并不是国家标准规定的禁行标志,因此该标志属无效标志;依据这一标志而作出的行政处罚也应是错误的。
处罚程序是否合法?
我国的行政处罚决定程序包括简易程序和一般程序。适用简易程序必须符合一定的条件:违法事实确凿;有法定依据;较小数额的罚款(对公民处以50元以下、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或警告。可见“杜宝良案”应适用一般程序。在一般程序中,行政机关在决定实施行政处罚需要向当事人说明理由并告知权利、听取当事人陈述和申辩、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法》第31条规定,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未依法告知给予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或者拒绝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行政处罚决定不能成立。308天,105次违章,违章者却毫不知情,这本身就是交管部门在行政处罚中没有执行法定程序的体现。西单交通队对杜宝良的105次处罚中有81次处罚没有出具书面处罚决定,同样没有履行法定“书面告知”义务,违反法定程序。?
多次违法、分别处罚是否合理?
根据过罚相对原则,过罚相当原则是指行政主体对违法行为人适用行政处罚,所科罚种和处罚幅度要与违法行为人的违法过错程度相适应,既不轻过重罚,也不重过轻罚,避免畸轻畸重的不合理、不公正的情况。
6、撤诉是否真实意思表示?
四、闯黄灯案
处罚法定原则如何理解?
《》第3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依照本法由、或者规章规定,并由行政机关依照本法规定的程序实施。没有法定依据或者不遵守法定程序的,行政处罚无效。”这就是行政处罚法定原则,它主要包括以下几方面含义:
处罚法定原则主要包括三层含义:
1)法无明文规定不罚,即行政处罚必须依据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规定;
2)行政处罚原则上是由行政机关实施的处罚。行政处罚原则上只能由具有独立主体资格的行政机关实施,但行政处罚法也规定了两种例外——经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或行政机关依法委托的组织也可以行使行政处罚权;
3)行政处罚应当符合法定程序。
行政处罚是不是可以凭借推理和理解进行处罚?
答:不可以,行政处罚本身就是行政执行者出于强势的地位,被执行着相对处于弱势。这种地位的不平等,必须对执法者予以严格的限制。另一方面,对法律的解释只能是全国人大,行政执法部门和司法部门没有解释法律的权力。
海盐交警认为《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规定“黄灯亮时,已越过停止线的车辆可以继续通行”,可以推导出“未经过停止线的禁止继续通行”,即为处罚依据。
公民的人身自由是否可以由执法者凭推理而被限制?
五、广西农民王克安等非法经营罪案
《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安装服务暂行办法》强调的“国家对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安装服务实行许可制度”效力如何?
答:无效
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令 第60号,《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安装服务暂行办法》经广电总局2009年7月21日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
生产、销售、使用卫星地面接收设备的行政许可已被取消,能否作为判决依据?
答:1993年国务院《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管理规定》(129令)第三条的确规定“ 国家对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生产、进口、销售、安装和使用实行许可制度。”当时也对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销售设定了行政许可制度,没有依法行政审批销售当然是违反国家规定的,但是《国务院关于取消第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02]24号 ),取消了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销售许可,2004年国务院第412号令《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也没有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销售行政许可,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人民政府网站也没有相关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行政许可项目。从中可见,销售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是不需要办理行政许可的。
《关于依法严厉打击涉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违法犯罪活动的通知》(法发字[2007]38号)未公开,能否作为判决依据?
答:《关于依法严厉打击涉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违法犯罪活动的通知》(法办[2007]38号),是没有向社会公开的秘密通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与国务院政府部门、直属机构联合发文规定行为是否犯罪,违反《立法法》第八条第四项“对公民政治权利的剥夺、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和处罚”只能由制定法律规定,违反《刑法》第三条罪刑法定原则。该通知是反法治的,不能作为判决依据。
六、高等学校的自治权与行政管理权的界限?
1、田永诉北京科技大学(法院有管辖权)
2、刘燕文诉北大(高校自治权,法院无权管辖)
3、黄渊虎诉武大(分数线法院有管辖权。择优录取是高校自治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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