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对奥格雷的劫机行为能适用我国刑法予以处理。因为奥格雷的劫机行为的结果发生在我国境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六条第三款的规定,即“犯罪的行为或者结果有一项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就认为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犯罪。”
2、 陈某某、金某七的行为属于一般违法行为,不构成犯罪。因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条的规定,即“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不得定罪处刑。”陈某某、金某七的行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上没有规定为犯罪,所以不构成犯罪。
3、 王某某的行为与陈某某的死亡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王某某的行为构成犯罪;因为由于王某某的先行行为引起的特定义务,即王某某的将陈某某带入深水处游泳的行为,使陈某处于违法状态而产生了特定的义务,而王某某没有去履行,因此,王某某的行已经构成不作为犯罪。
4、 李某行为时的心理态度是间接故意;因为李某明知自己的行为可能会发生砸死山下挖树蔸的农民的结果,但是他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因此构成间接故意犯罪。
5、 李某行为时的心理态度是疏忽大意的过失。因为李某在行为时应当预见到将盛满油的油桶放在火上烤可能会引起爆炸,李某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因此构成疏忽大意过失。
6、 赵某某的行为属于排除犯罪性的行为;不构成犯罪,构成正当防卫。因为赵某某的行为是为了保护自己的合法权利,防止陈某等人的不法侵害,不得已而采取的对不法侵害者本人实施的防卫行为,因此构成正当防卫,不构成犯罪。
7、 何某某的行为是排除犯罪性的行为,属于紧急避险;不负责任;因为何某某的行为是为了保护合法的利益免受正在发生的危险,不得已采取牺牲另一个较小的利益而实施的行为,属于紧急避险。
8、犯罪预备。
9、 王某某的行为是犯罪既遂。因为王某某已经实施了所有的犯罪行为,而且危害结果已经发生,王某某虽然在危害结果发生后,积极将刘某某送往医院救治,但是没有能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的发生,因此王某某的行为已经构成犯罪既遂而不是犯罪中止。
10、陈某与王某不属于共同犯罪。(主要原因是陈某秘王某不具备共同的犯罪故意)
11、本案中甲处于主犯的地位,乙、丁处于从犯地位,丙处于胁从犯的地位;从他们共同故意形成的时间上来划分,是属于事前通谋的共同犯罪。
12、陈某的行为构成犯罪;因为在陈某行为时,陈某已经年满14周岁,根据刑法的相关规定,年满14周岁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实施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死亡、抢劫、强奸、贩毒、放火、爆炸、投毒罪的要负刑事责任,因此本案中,陈某的行为已经构成犯罪,要负刑事责任。
13、李某的行为属于牵连犯。因为李某实施的盗窃行为,其结果牵连了另一个具体的罪名,即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因而李某构成牵连犯,根据我国刑法的规定,对李某应从一重罪处断。
14、王某对李某的死亡所持的主观心理态度是间接故意。因为王某在用水果刀将李某
捅了一刀导致李某昏倒在地以后,明知自己的行为可能导致李某的死亡,而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因此构成间接故意犯罪。
15、马某主动交代盗窃案件的行为属于自首中的特别自首,因为符合特别自首的条件,特别自首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正在服刑的犯罪分子如实充分地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的其他罪行. 本案马某在服刑过程中主动交代了公安机关还没有掌握的其他罪行,因此构成自首。
16、林某的行为属于排除犯罪性的行为,构成正当防卫,符合刑法关于特别防卫权的规定。特别防卫权是指对正在进行的抢劫,行凶,杀人,强奸,绑架以及其他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采取防卫行为,造成不法侵害人死亡的,不属于防卫过当,不负刑事责任.本案林某在自己的腿、臀、腹被刺中数刀后,冯某又手持刮刀赶过来的情况下,为了保护自己的生命安全,不得已而对冯某采取的防卫行为,虽然造成冯某死亡的结果,但林某的行为属于行使特别防卫权的行为,不构成犯罪。
17.属于故意杀人罪,但王某在实施过程中有犯罪中止的情形.因为王某后悔投毒杀夫,并将丈夫送到医院抢救脱险,这属于犯罪中止的情况之一:自动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发生.
18.不构成,因为累犯的构成要件是犯罪人在原判刑罚执行完毕的一定期限内又犯了新罪.同时我国刑法规定,缓刑是刑法裁量制度,缓刑考验期满就不再执行原判刑罚,而并非原判刑罚已经执行完毕,因此不符合累犯的构成要件.所以,李某并不构成累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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