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山市招标投标管理办法
(唐山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代拟)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立法目的]为规范招标投标活动,保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招标投标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办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适用范围]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工程建设、货物和服务采购以及其他项目的招标投标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遵循原则]招标投标活动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四条 [职责分工]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发展改革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招标投标工作的指导和协调,负责核准建设项目招标方案和不招标申请,对本级人民政府确定的重大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检查.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农牧、国土资源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分工,分别负责有关行业和产业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执法。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行政监察部门负责加强对同级行政监督部门遵守和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及其配套法规和《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办法》及本办法的监督,受理对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违法违纪行为的投诉.
第二章 必须招标的范围和规模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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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条 [必须招标的项目类型]下列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的工程建设项目达到本办法第八条规定标准的,必须进行招标:
(一)煤炭、石油、天然气、电力、新能源等能源项目; (二)铁路、公路、管道、水运、航空以及其他交通运输业等交通运输项目;
(三)邮政、电信枢纽、通信、信息网络等邮电通讯项目; (四)防洪、灌溉、排涝、引(供)水、滩涂治理、水土保持、水利枢纽等水利项目;
(五)道路、桥梁、地铁和轻轨交通、污水排放及处理、垃圾处理、地下管道、公共停车场等城市设施项目;
(六)生态环境保护项目;
(七)供水、供电、供气、供热等市政工程项目;
(八)科技、教育、文化、卫生、社会福利、体育、旅游等项目;
(九)商品住宅(包括经济适用住房、廉租住房)项目; (十)其他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项目; (十一)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项目.
第六条 [必须招标的资金]下列使用国有资金投资、国家融资和使用国际组织、外国政府资金的工程建设项目达到本办法第八条规定标准的,必须进行招标:
(一)使用各级财政预算资金的项目;
(二)使用纳入财政管理的各种政府性专项建设资金的项目; (三)使用国有企业事业单位自有资金,并且国有资产投资者实际拥有控制权的项目;
(四)使用国家发行债券所筹集资金的项目;
(五)使用国家对外借款或者担保所筹集资金的项目; (六)使用国家政策性贷款的项目; (七)国家授权投资主体融资的项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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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国家特许的融资项目;
(九)使用世界银行、亚洲开发银行等国际组织贷款资金的项目;
(十)使用外国政府及其机构贷款资金的项目;
(十一)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援助资金的项目; (十二)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使用其他资金的项目。 第七条 [必须招标的货物、服务和特许经营]下列货物采购、服务和特许经营等项目达到本办法第八条规定标准的,必须进行招标:
(一)符合第六条、第七条规定的与工程建设项目有关的勘察、设计、监理,重要设备、材料等的采购;
(二)医疗机构的医疗设备和药品的采购; (三)国家资助的科研课题项目; (四)政府特许经营项目投资主体的选择; (五)政府投资项目组建者的选择;
(六)道路、供水、电力等由国家垄断或者控制的设施或产品经营权的选择;
(七)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八条 [必须招标的资金限额]符合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规定范围的工程建设项目、货物采购、服务和特许经营,达到下列标准之一的,必须进行招标:
(一)施工单项合同估算价在一百五十万元人民币以上的; (二)重要设备、材料、医疗设备、药品等货物的采购,单项合同估算价在五十万元人民币以上的;
(三)勘察、设计、监理、科研等服务的采购,单项合同估算价在三十万元人民币以上的;
(四)单项合同估算价低于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标准,但总投资额在一千万元人民币以上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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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总投资额一千万元以上的政府特许经营项目投资主体的选择;
(六)总投资额一千万元以上的政府投资项目组建者的选择; (七)年经营额一千万元以上道路、供水、电力等经营权的选择;
(八)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况.
第三章 招标
第九条 [招标人的定义]招标人是依法提出招标项目、进行招标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投标人是响应招标、参加投标竞争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第十条 [招标的条件]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应当具备下列前提条件才能进行招标:
(一)招标人已经依法成立;
(二)应当履行审批手续的,已经批准;
(三)招标范围、招标方式和招标组织形式等应当履行核准手续的已经核准;
(四)招标项目的相应资金或资金来源已经落实,但是选择投资主体、经营主体等不需要落实资金来源的招标项目除外;
(五)有招标所必需的相关资料;
(六)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一条 [招标方案的内容]建设单位在向项目审批部门报送审批制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项目建议书(代可行性研究报告)、投资计划,核准制项目的项目申请报告和备案制项目的项目备案申请时,必须同时拟定项目的招标方案和不招标申请,报项目审批部门核准.招标方案应当包括如下内容:
(一)项目基本概况; (二)具体招标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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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招标组织形式; (四)招标方式;
(五)拟选择的招标公告发布媒介和评标专家库; (六)其他有关内容。
第十二条 [不招标的条件]属于下列情况之一的建设项目,经项目审批部门核准,可以不进行招标,但应当提出不招标申请并提供证明或说明材料:
(一)涉及国家安全、国家秘密不适宜招标的; (二)抢险救灾或者应急工程不适宜招标的;
(三)属于利用扶贫资金实行以工代赈需要使用农民工的; (四)以招标方式选择的特许经营项目投资人,具有相应资质能够自行建设、生产或者提供特许经营项目的工程、货物或者服务的;
(五)需要采用不可代替的专利或者专有技术的;
(六)采购人自身具有相应资质,能够自行建设、生产或者提供服务的;
(七)需要从原承包商、供应商、服务提供者采购工程、货物或者服务,否则将影响施工或者功能配套的;
(八)潜在投标人不足三家,不能形成有效竞争的; (九)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依法必须招标的项目,以弄虚作假方式证明存在前款规定情形不招标的,属于招标投标法第四条规定的规避招标行为。
第十三条 [邀请招标的条件]重点建设项目和全部使用国有资金投资的建设项目、国有资金投资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建设项目,应当依法公开招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项目审批部门核准,招标人可以进行邀请招标,但应提供相关证明或者说明材料:
(一)招标项目技术复杂或者有特殊要求,只有少量几家潜在投标人可供选择的;
(二)受自然资源或者环境限制的;
(三)涉及国家安全、国家秘密或者抢险救灾,适宜招标但不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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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开招标的;
(四)拟公开招标的费用与项目的价值相比不经济的;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依法必须公开招标的项目,以弄虚作假方式证明存在前款规定情形不公开招标的,依照本办法第八十二条进行处罚。
第十四条 [自行招标的条件]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符合法律法规规定自行招标条件的,可以采用自行招标组织形式,采用自行招标应当向项目审批部门报送以下材料:
(一)项目法人营业执照副本、法人证书或者项目法人组建文件; (二)与招标项目相适应的专业技术力量情况;
(三)内设的招标机构或者专职招标业务人员的基本情况,并且有三名以上招标业务人员获得招标投标法及配套法规培训考试合格证书;
(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材料。
经项目审批部门核准后,招标人可以自行办理招标事宜。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限制其自行招标,也不得拒绝办理工程建设的有关手续;不具备前款规定条件之一的,招标人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招标代理机构办理招标事宜;以弄虚作假方式证明自身存在自行招标能力的,按本办法第八十二条进行处罚.
第十五条 [招标代理机构的定义]招标代理机构是依法设立、从事招标代理业务、提供相关服务并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社会中介组织。
第十六条 [委托招标合同]招标代理机构在接受招标人的委托时,需与招标人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在合同约定的范围内办理招标事宜;招标代理机构的代理权限范围应当在招标代理合同中具体载明;招标代理机构不得超越代理权限。
第十七条 [招标事项统计]各招标代理机构要做好在唐山市行政区域内的招标事项的统计,按要求报招标项目行政主管部门和发展改革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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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条 [代理机构的经营范围]招标代理机构不得转让招标代理业务,不得从事所代理的招标项目的投标及投标咨询服务.
第十九条 [代理机构的收费]招标代理机构必须按照国家有关部门规定收取代理服务费用。
第二十条 [代理机构的资质管理]具备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资质的招标代理机构由市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日常管理;具备中央投资项目招标代理资质的招标代理机构由市政府发展改革部门负责日常管理,取得其他资质的招标代理机构的日常管理工作,按照职责分工,分别由市政府相关行政职能部门负责。
第二十一条 [代理机构的选择标准]招标人拟采用委托招标方式的,应当自主选择符合资质条件,并且没有严重违法行为的招标代理机构从事代理招标业务,凡是委托不符合资质条件或者有严重违法行为的招标代理机构,其委托一律无效,必须重新委托。
第二十二条 [招标代理机构比选]依法应当公开招标且总投资一亿元以上的建设项目及招标估算金额五千万元以上的货物采购、服务和特许经营权项目,招标人需通过招标代理机构比选的方式确定招标代理机构。
招标代理机构比选办法由市政府发展改革部门会同相关职能部门另行制定。
第二十三条 [招标公告及投标邀请函的发布]依法必须进行公开招标的项目,必须按照有关规定,在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或省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指定的媒介发布招标公告;在指定媒介发布招标公告的同时,可以在非指定媒介同时发布内容相同的招标公告.
采取邀请招标方式的,招标人应当向三家以上具备承担能力、资信良好的特定法人或其他组织发出投标邀请书(函)。
招标人对招标公告及投标邀请书的准确性、真实性、完整性负责。
第二十四条 [招标文件的发售]招标人应当确定合理的发出招标文件的时间,招标文件发出之日起至停止发出之日止,最短不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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少于五个工作日。获取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少于三个的,招标人应当重新招标。
第二十五条 [资格审查]招标人可以根据招标项目的自身特点和需要,要求潜在投标人或投标人提供满足其资格要求的文件,对潜在投标人或投标人进行资格审查;法律、法规和规章对投标人或潜在投标人的资格条件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二十六条 [资格审查的方式]资格审查分为资格预审和资格后审。
资格预审,是指在投标前对潜在投标人进行的资格审查。 资格后审,是指在开标后对投标人进行的资格审查。
第二十七条 [资格预审公告]依法必须公开招标的项目,采取资格预审的,招标人应当发布资格预审公告。资格预审公告及资格预审文件的发售适用于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八条 [资格预审文件要求]招标人应当编制资格预审文件并根据招标项目的特点,载明资格预审的条件、标准和方法等。资格预审文件不得含有倾向、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的内容。
自资格预审文件停止发出之日起至递交资格预审文件截至之日止,不得少于五个工作日.对资格预审文件的解答、澄清和修改,应当在递交资格预审申请文件截止时间三日前以书面形式通知所有获取资格预审文件的申请人,并构成资格预审文件的组成部分。
施工招标资格预审文件,应当按照国务院九部委联合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施工招标资格预审文件》的格式和要求编制。
第二十九条 [资格预审的规则]资格预审由招标人组建的审查委员会负责,审查委员会成员资格、人员构成以及专家选择方式,依照本办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规定执行.
资格预审应当按照招标项目的标段或者合同包进行.资格预审的审查方法分为合格制和有限数量制。一般情况下应当采用合格制,凡符合资格预审文件规定的资格条件的资格预审申请人,都可以通过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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格预审.潜在投标人过多的,可采用有限数量制,招标人应当在资格预审文件中载明资格预审申请人应当符合的资格条件,对符合资格条件的申请人进行量化的因素和标准,以及通过资格预审的申请人的数量,但该数量不得少于九个,符合条件的申请人不足该数额的,不再进行量化,所有符合条件的申请人均视为通过资格预审。
通过资格预审的申请人不足三个的,依法必须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应当重新进行资格预审或者不经资格预审直接招标。
第三十条 [资格审查结果运用]经资格预审后,招标人应当向资格预审合格的潜在投标人发出资格预审合格通知书,告知获取招标文件的时间、地点和发放,并同时向资格预审不合格的潜在投标人告知资格预审结果。资格预审不合格的潜在投标人不得参加投标.经资格后审不合格的投标人的投标应作废标处理.
第三十一条 [招标文件的编制]招标人应当根据招标项目的特点和需要,按照有关规定的内容要求,编制招标文件,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项目管理权限于发出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前报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备案。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发现招标文件有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应当及时告知招标人,由招标人自行改正后重新送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备案。
第三十二条 [招标文件的内容]招标文件应当清晰、明确地载明以下内容:
(一)招标人名称和项目名称及其简介;
(二)项目的数量、规模和主要技术、质量要求; (三)项目的完成期限或者交货、提供服务的时间; (四)对投标人的资格和投标文件以及投标有效期限的要求; (五)提交投标文件的方式、地点和截止时间; (六)投标报价的要求;
(七)评标依据、标准、方法,定标原则和确定废标的主要因素; (八)主要合同条款以及协议书内容;
(九)图纸、格式附录等招标相关资料和技术文件的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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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其他需要载明的事项。
招标文件应当明确规定评标时除价格以外的所有评标因素,以及如何将这些因素量化或者据以进行评估。招标人在招标文件中规定的实质性要求和条件,应当用醒目的方式标明。
施工招标文件,应当按照国务院九部委联合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施工招标文件》的格式和要求编制.
第三十三条 [标段划分]招标项目需要划分标段或者合同包的,招标人应当合理划分,确定各标段或者合同包的工作内容和完成时限,并在招标文件中载明。招标人不得利用划分标段或合同报,规避招标、虚假招标、排斥潜在投标人。
第三十四条 [招标文件的发售]招标文件由招标人或其委托的招标代理机构负责发售,其出售价格依据印刷成本确定;自招标文件开始发出之日起至提交投标文件截止之日止,最短不得少于二十日。
第三十五条 [踏勘现场]招标人不得单独或者分别组织任何一个投标人进行现场踏勘,招标项目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招标人可以组织潜在投标人踏勘项目现场:
(一)项目选址或者工作条件有特殊要求的;
(二)实施项目的条件较为复杂的; (三)多数潜在投标人提出要求的。
潜在投标人在阅读招标文件或者现场踏勘中提出的疑问,招标人可以以书面形式或者召开预备会的方式解答,并应当将解答以书面形式通知所有购买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解答的内容应当作为招标文件的组成部分。
第三十六条 [标底编制]招标项目一般不设标底,需要设标底的,只能设一个标底;标底应当由招标人组织编制和确定。招标人对标底必须严格保密,在开标前不得向任何人泄露.行政监督部门不得参与编制或者审查、确定标底。
第三十七条 [招标文件的澄清和修改]在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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间前,招标人可对已发出的招标文件进行必要的澄清或者修改。澄清或者修改的内容可能影响投标人编制投标文件的,招标人应当在提交投标文件截至时间至少十五日前,以书面形式通知所有获取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不足十五日的,招标人应当顺延提交投标文件的截止时间.
第三十八条 [终止招标]除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非招标人原因取消招标项目外,招标人不得在发布资格预审公告、招标公告后或者发出投标邀请书后擅自终止招标.
终止招标的,招标人应当及时通过原招标公告媒介发布终止招标的公告,或者以书面形式通知被邀请的投标人;已经发出资格预审文件或者招标文件的,还应当以书面形式通知所有已获取资格预审文件或者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并退回其购买资格预审文件或者招标文件的费用;已提交资格预审申请文件或者投标文件的,招标人应当退还资格预审申请文件、投标文件、投标保证金.
第三十九条 [排斥潜在投标人的情况]招标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属于以不合理条件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或者投标人:
(一)不向潜在投标人或者投标人同样提供与招标项目有关信息的;
(二)不根据招标项目的特点和实际需要设定资格、技术、商务条件的;
(三)以获得特定区域、行业或者部门奖励为加分条件或者中标条件的;
(四)对不同的潜在投标人或者投标人采取不同审查或者评审标准的;
(五)要求提供与投标或者订立合同无关的证明材料的; (六)限定或者指定特定的专利、商标、名称、设计、原产地或者生产供应者的;
(七)限制投标人所有制或者组织形式的;
(八)以其他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或者投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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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的;
(九)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况.
第四十条 [施工总承包]依法必须招标的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人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工程以及与工程有关的货物、服务采购,全部或者部分实行总承包招标.未包括在总承包范围内的工程以及与工程有关的货物、服务采购,达到规定规模标准的,应当由招标人依法组织招标.以暂估价形式包括在总承包范围内的工程以及与工程有关的货物、服务采购达到规定规模标准的,应当进行招标.
招标人不得以工程总承包的名义规避或者排斥、限制潜在投标人。
第四十一条 [两阶段招标]对技术复杂或者无法精确拟定其技术规格的项目,招标人可以采取两阶段招标程序.
第一阶段,潜在投标人按照招标人要求提交不带报价的技术建议。招标人根据潜在投标人提交的技术建议编制招标文件。
第二阶段,招标人应当向第一阶段提交技术建议的潜在投标人提供招标文件,招标人按照招标文件的要求提供包括最终技术建议和报价的投标文件.
招标人要求投标人提交投标保证金的,应当在第二阶段提交.
第四章 投标
第四十二条 [投标人的条件]与招标人存在利益关系可能影响招标公正性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参加投标.
单位负责人为同一个人或者存在控股和被控股关系的两个及两个以上的单位,不得在同一招标项目投标,否则均作废标处理。
投标人的任何不具独立法人资格的附属机构(单位),或者为招标项目的前期准备或者监理工作提供设计、咨询服务的任何法人及其附属机构(单位),都无资格参加招标项目的招标。
第四十三条 [投标文件的要求]投标人应当按照招标文件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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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求编制投标文件,并加盖本单位和法定代表人或者授权委托人的印鉴.
投标人委托他人编制投标文件的,被委托人不得为同一项目的两个或者两个以上投标人编制投标文件。
第四十四条 [投标保证金]招标人要求投标人提供投标保证金的,其金额不得超过投标总价的百分之二。投标保证金有效期应当与投标有效期一致。
投标人应当按照招标文件要求的方式和金额,将投标保证金随投标文件提交给招标人。投标保证金可以是现金,也可以是银行出具的银行保函、保兑支票、银行汇票或者现金支票等.
投标人不按招标要求提交投标保证金的,该投标文件将被拒绝,作废标处理。
第四十五条 [投标文件的修改和完善]投标人在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文件的截止时间前,可以补充、修改、替代或者撤回已提交的投标文件,并书面通知招标人。补充、修改的内容为投标文件的组成部分.
在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后到招标文件规定的投标有效期终止之前,投标人不得补充、修改、替代或者撤回其投标文件.投标人补充、修改、替代投标文件的招标人不予接受;投标人撤回投标文件的,其投标保证金将被没收。
第四十六条 [投标截止]在招标要求提交投标文件的截止时间后送达的投标文件,为无效的投标文件,招标人应当拒收.提交投标文件的投标人少于三个的,招标人应当依法重新招标。
第四十七条 [联合体投标]在招标人同意联合体投标的前提下,两个以上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组成一个联合体,以一个投标人的身份共同投标.
联合体各方签订共同投标协议后,不得再以自己名义单独投标,也不得组成新的联合体或参加其他联合体在同一项目中投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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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八条 [联合体资质变化]联合体参加资格预审并获通过的,其组成的任何变化都必须在提交投标文件截止之日前征得招标人同意。如果变化后的联合体削弱了竞争,含有事先未经过资格预审或者资格预审不合格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或者使联合体的资质降到资格预审文件中规定的最低标准以下,招标人应当拒绝。
第四十九条 [联合体的分工]联合体各方必须指定牵头人,授权其代表所有联合体成员负责投标和合同实施阶段的主办、协调工作,并应当向招标人提交由所有联合体成员法人代表人签署的授权书。
第五十条 [联合体的投标保证金]联合体投标的,应当以联合体各方或者联合体中牵头人的名义提交投标保证金.以联合体中牵头人名义提交的投标保证金,对联合体各成员具有约束力.
第五十一条 [投标人串标]下列行为均属投标人串通投标报价、串通投标行为:
(一)投标人之间相互约定抬高或压低投标报价;
(二)投标人之间相互约定,在招标项目中分别以高、中、低价位报价;
(三)投标人之间先进行内部竞价,内定中标人,然后再参加投标;
(四)属于同一协会、商会、集团公司等组织成员的投标人,按照该组织要求在投标中采取协同行动的;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列举的其他串通投标的行为。
第五十二条 [招标人与投标人串标]下列行为均属招标人与投标人串通投标:
(一)招标人在开标前开启其他投保人的投标文件,并将投标情况告知投标人,或者协助投标人撤换投标文件、更改报价的;
(二)招标人直接或者间接向投标人泄露标底、评标委员会成员名单等应当保密信息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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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招标人明示或者暗示投标人压低或抬高标价,或者对投标文件的其他内容进行授意的;
(四)招标人授意审查委员会或者评标委员会对申请人或者投标人进行区别对待的;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招标人与投标人之间其他串通投标的行为。
第五十三条 [以他人名义投标]投标人不得以他人名义投标,具体情形包括:
(一)投标人挂靠其他单位,或从其他单位通过转让或租借的方式获取资格或资质证书;
(二)由其他单位及其法定代表人在自己编制的投标文件上加盖印章和签字的;
(三)项目负责人或者主要技术人员不是本单位人员的; (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投标人不能提供项目负责人、主要技术人员的劳动合同、社会保险等劳动关系证明材料的,视为存在前款第(三)项规定的情形。
第五十四条 [投标人弄虚作假]投标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招标投标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弄虚作假行为:
(一)利用伪造、变造或者无效的资质证书、印鉴参加投标的; (二)伪造或者虚报业绩的;
(三)伪造项目负责人或者主要技术人员简历、劳动关系证明,或者中标后不按承诺配备负责人或者主要技术人员的;
(四)伪造或者虚报财政状况的; (五)提交虚假的信用状况信息的;
(六)隐瞒招标文件要求提供的信息,或者提供虚假、引人误解的其他信息的;
(七)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弄虚作假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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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五条 [资格申请人违法行为的认定]资格预审申请人应当遵循有关投标人的规定,并依照本办法对投标人的约束条款认定资格预审申请人的违法行为。
第五章 开标、评标和定标
第五十六条 [开标组织]开标由招标人或者其招标代理人主持,邀请所有投标人参加,依法必须招标的项目的开标,应当接受有关行政监督部门的监督.
第五十七条 [投标文件不予受理]投标文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招标人不予受理:
(一)逾期送达的或者未送达指定地点的; (二)未按招标文件要求密封的; (三)资格预审不合格的;
(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况。
第五十八条 [评标委员会废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评标委员会认定为废标:
(一)投标人以他人名义投标、串通投标、以行贿手段谋取中标或者以弄虚作假等方式投标的;
(二)没有按照招标文件要求递交投标保证金的;
(三)报价明显低于其他投标报价或者在设有标底时明显低于标底,且投标人不能合理说明或者提供相关证明材料,评标委员会认定投标人以低于成本报价竞标的;
(四)投标文件没有投标人授权代表签字和加盖公章的; (五)投标文件载明的招标项目完成期限超过招标文件规定的; (六)明显不符合技术规格、技术标准要求的;
(七)招标人名称或组织机构与资格预审时不一致且未提供有效证明的;
(八)投标文件附有招标人不能接受条件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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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联合体投标未附联合体各方共同投标协议的; (十)资格后审不合格的;
(十一)无正当理由不按照要求对投标文件进行澄清、说明或者补正的;
(十二)招标文件明确的可以废标的其他情形;
(十三)符合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废标条件的。 依法必须招标项目的评标委员会认定废标后因有效投标不足三个且明显缺乏竞争而否决全部投标的,或者所以投标均被作废标处理的,招标人应当重新招标.
第五十九条 [评标委员会的组成]评标由招标人依法组建的评标委员会负责.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项目的评标委员会,由招标人的代表和有关技术、经济等方面的专家组成 ,成员人数为5人以上单数,其中技术、经济等方面的专家不得少于成员总数的三分之二.
前款专家应当由招标人从河北省统一评标专家库中采取随机抽取方式确定;技术特别复杂、专业性要求特别高或者国家有特殊要求的招标项目,采取随机抽取方式确定的专家难以胜任的,经招标方案核准部门批准,可以由招标人直接确定。
行政监督部门不得参与组建评标委员会,评标委员会成员的名单在中标结果确定前应当保密。
第六十条 [评委回避]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
(一)投标人或者投标人主要负责人的近亲属; (二)项目主管部门或者行政监督部门的人员;
(三)与投标人有经济利益关系,可能影响对投标公正评审的; (四)曾因在招标、评标以及其他与招标投标有关活动中从事违法行为而受过行政处罚或刑事处罚的。
评标委员会成员由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主动提出回避。 第六十一条 [评委的工作纪律]评标委员会成员不得与投标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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或者与招标结果有利害关系的人进行私下接触,不得收受投标人、中介人、其他利害关系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好处,不得透露对投标文件的评审和比较、中标候选人的推荐情况以及与评标有关的其他情况.
第六十二条 [评审依据]评标委员会应当按照招标文件确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对投标文件进行系统的评审和比较。招标文件没有规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不得作为评标依据。
第六十三条 [澄清、说明与补正]评标委员会可以书面方式要求投标人对投标文件中含义不明确、对同类问题表述不一致或者有明显文字和计算错误的内容作必要的澄清、说明或补正.评标委员会不得向投标人提出带有示性或诱导性的问题,或向其明确投标文件中的遗漏和错误。
投标文件不响应招标文件的实质性要求和条件的,不允许投标人通过任何形式,使之成为具有响应性的投标.
第六十四条 [标底在评标中的作用]招标人设有标底的,标底在评标中只能作为评标的参考因素。招标人不得在招标文件中规定投标报价最接近标底的投标人为中标人,也不得规定投标报价超出标底上下浮动范围的投标直接作废标处理。
招标人设有最高限价的,应当在招标文件中明确最高投标限价或者最高投标限价的计算方法。
第六十五条 [招标失败]根据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八条、第六十七条规定重新招标,再次出现上述条款规定情形之一的,报经原招标方案核准部门批准后可以不再进行招标;其中,再次出现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经全体投标人同意,也可以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程序进行开标、评标、定标.
第六十六条 [评标结果公示]依法必须招标项目采用公开招标的,招标人应当在收到书面评标报告后三日内,将中标候选人在发布本项目资格预审公告、招标公告的指定网络媒介上公示,公示期不得少于三个工作日;采用邀请招标的,招标人应当在收到书面评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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报告后三日内,将中标候选人书面通知所有投标人。
投标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在公示期间向招标人提出异议,或者按有关规定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投诉的,在招标人作出书面答复或者有关行政监督部门作出处理决定前,招标人或者评标委员会不得确定中标人。
公示期间没有异议、异议不成立、没有投诉或者投诉处理后没有发现问题的,应当根据评标委员会的书面评标报告在中标候选人中确定中标人。招标人不得在评标委员会推荐的中标候选人之外确定中标人。异议成立或者投诉发现问题的,应当及时更正;存在重新进行资格预审、重新招标、重新评标情形的,按照招标投标法和本办法有关规定处理。
第六十七条 [中标人的确定]评标委员会推荐给招标人的中标候选人应当限定在一至三个,并标明排列顺序。
全部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有资金投资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依法必须招标项目,招标人应当确定排名第一的中标候选人为中标人。排名第一的中标候选人放弃中标、因不可抗力提出不能履行合同、招标文件规定应当提交履约保证金而在规定的期限内未能提交,或者被有关部门查实存在影响中标结果的违法行为、不具备中标资格等情形的,招标人可确定排名第二的中标候选人为中标人,也可以重新招标。以此类推,招标人可确定排名第三的中标候选人为中标人或者重新招标.三个中标候选人都存在前述情形的,招标人应当重新招标.
评标委员会提出书面评标报告后,招标人一般应当在十五日内确定中标人,但最迟应当在投标有效期结束日三十个工作日前确定。 招标人可以授权评标委员会直接确定中标人。
有关行政监督部门不得以审批等方式干预中标人的确定。 第六十八条 [履约能力审查]在发出中标通知书前,中标候选人的组织结构、经营状况等发生变化,或者存在违法行为被有关部门依法查处,可能影响其履约能力的,招标人可以要求中标候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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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供新的书面材料,以确保其能够履行合同。招标人认为中标候选人不能履行合同的,应当由评标委员会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标准和条件审查确认.
第六十九条 [签订中标合同]中标人确定后,招标人应当向中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并与中标人在三十日内签订合同。招标人和中标人不得提出超出招标文件和中标人投标文件规定的要求,以此作为发出中标通知书或者签订合同的条件。
招标人应当在发出中标通知书的同时,将中标结果通知所有未中标的投标人,并在合同签订后五日内向中标人和未中标人退还投标保证金。
在合同履约的过程中,除非发生不可抗力,不得变更合同. 第七十条 [履约担保]招标文件要求中标人提交履约保证金或者其他形式履约担保的,中标人应当提交。履约保证金可以是银行保函、转账支票、银行汇票等.履约保证金金额不得超过中标合同价的百分之十。
投标报价明显低于其他投标报价或者在设有标底时明显低于标底,但中标人能够合理说明理由并提供证明材料的,招标人可以按照招标文件的规定适当提高履约担保,但最高不得超过中标合同价的百分之十五。
第七十一条 [存档及书面报告]依法必须招标的项目,招标人应当自确定中标人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招标方案核准部门和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提交招标投标情况的书面报告.书面报告至少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招标方式、招标组织形式和发布招标公告的媒介; (二)实行资格预审的,资格预审文件和资格预审结果; (三)招标文件中投标人须知、技术规格、评标标准和办法、合同主要条款等内容; (四)评标报告; (五)中标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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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十二条 [转让及分包的责任]中标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完成中标项目.中标人不得向他人转让中标项目,也不得将中标项目肢解后分别向他人转让。
中标人按照合同约定或者经招标人同意,可以将中标项目的部分非主体、非关键性工作分包给他人完成。接受分包的人应当具备相应的资格条件,并不得再次分包.招标人不能直接指定分包人.
中标人应当就分包项目向招标人负责,接受分包的人就分包项目承担连带责任。
第六章 监督投诉
第七十三条 [行政监督部门的工作纪律]行政监督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依法履行职责,不得违法增设审批环节,不得以要求履行资质验证、注册、登记、备案、许可等手续的方式,限制或者排斥本地区、本系统以外的招标代理机构和投标人进入本地区、本系统市场;不得采取暗示、授意、指定、强令等方式,干涉招标人划分标段或者合同包、发布资格预审公告或者招标公告、编制招标文件、组织投标资格审查、确定开标的时间和地点、组建评标委员会、组织评标、确定中标人等招标投标活动;不得以审查标底、违法收费、收受贿赂或者其他好处;不得参与招标代理机构以及与招标投标有关的其组织的经营活动,不得指定招标代理机构以及与招标投标有关的其组织为招标人提供有偿服务。
行政监督部门不得作为本部门负责监督项目的招标人组织开展招标投标活动.
第七十四条 [监督措施]行政监督部门在进行监督检查时,有权调取和查阅有关文件,调查、核实有关情况,相关单位和人员应当予以配合。根据实际情况,不采取必要措施将会造成难以挽回后果的,行政监督部门可以采取责令暂停招标投标活动、封存招标投标资料等强制措施。
第七十五条 [异议]投标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认为招标投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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活动不符合有关规定的,有权向招标人提出异议.招标人应当在收到异议后五个工作日内作出答复。
投标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认为资格预审文件、招标文件内容违法或者不当的,应当在递交资格预审申请文件截止时间两日前或者递交投标文件的截止时间五日前向招标人提出异议;认为开标活动违法或者不当的,应当在开标现场向招标人提出异议;认为评标结果不公正的,应当在中标候选人公示期间或者被告知中标候选人后三个工作日内向招标人提出异议。招标人需要对资格预审文件、招标文件进行澄清或者修改的,按照招标投标法和本办法有关规定处理;未对异议作出答复的,招标人不得进行资格审查、开标、评标或者发出中标通知书。 第七十六条
[投诉]投标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认为招标投
标活动不符合有关规定的,可以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投诉。投诉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违法行为之日起十日内提起,有明确的请求和必要的合法证明材料。
就本办法第七十五条规定事项投诉的,应当先按该款规定提出异议。在收到招标人答复前,投标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不得就相关事项向行政监督部门投诉,但招标人无正当理由不在规定时间内答复的除外。异议处理时间不计算在前款规定的十日内。
投标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不得通过捏造事实、伪造证明材料等方式,或者以非法手段或者渠道获取的证据材料提出异议或者投诉,也不得以阻碍招标投标活动正常进行为目的恶意异议或者投诉。 第七十七条
[投诉处理]行政监督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受理投诉
并负责处理。行政监督部门处理投诉时,应当坚持公平、公正、高效原则,维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招标投标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投标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就同一事项向两个或者两个以上有权受理的行政监督部门投诉的,由最先收到投诉的行政监督部门负责处理。
行政监督部门应当自受理投诉之日起三十个工作日内,对投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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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项作出处理决定,并以书面形式通知投诉人、被投诉人和其他与投诉处理结果有关的当事人.情况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处理决定的,经本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并书面告知投诉人和被投诉人。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七十八条 [不招标、虚假招标、规避招标的责任]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而不招标或者虚假招标的,将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招标的,有关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项目合同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仍具备招标条件的应当依法重新组织招标;对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的项目,项目审批部门可以暂停项目执行或者暂停资金拨付;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七十九条 [限制和排斥潜在投标人]招标人不合理划分标段或者合同包,以及采用本办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所列行为,构成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投标的,按照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一条处罚。
第八十条 [标底泄露]招标人泄露标底的,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因标底泄露影响中标结果的,应当从符合条件的中标候选人中重新确定中标人,没有符合条件的中标候选人的,依法必须招标的项目应当重新招标.
第八十一条 [终止招标的责任]除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非招标人原因取消招标项目外,招标人擅自终止招标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根据情节可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投标人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对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投资的项目,项目审核部门可以暂停项目执行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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者暂停资金拨付;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八十二条 [招标人及其委托的招标代理机构的违法责任]招标人或其委托的招标代理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根据情节可处责任主体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并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因违法行为导致招标结果损害了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和合法权益的招标结果无效,应当依法重新组织招标或者重新依法组建评标委员会进行评标:
(一)依法必须招标项目不具备招标条件而进行招标的;
(二)未经批准自行组织招标的; (三)应当公开招标而邀请招标的; (四)邀请招标不依法发出投标邀请书的;
(五)依法必须进行招标项目的招标方案应当经项目审批部门核准而未核准的;
(六)应当通过比选确定招标代理机构而未组织招标代理机构比选的;
(七)允许未通过资格预审的申请人参加投标的;
(八)未在指定媒介发布依法必须招标项目的招标公告的; (九)招标公告有关获取招标文件的办法规定明显不合理的; (十)在两个以上媒介发布的同一招标项目的招标公告的内容不一致,影响潜在投标人投标的;
(十一)招标文件发出时间、澄清或者修改的通知时间,以及留给投标人编制投标文件的时间不符合招标投标法和本办法规定的;
(十二)依法必须招标项目评标委员会成员资格、人员构成或者专家选择方式不符合本办法要求的;
(十三)在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后接收投标文件的; (十四) 超过评标委员会全体成员总数三分之一的评委认为缺乏足够时间研究招标文件和投标文件或者缺乏评标所必需的重要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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息和数据,未按评委意见延长评标时间或者补充提供相关信息和数据的;
(十五)以明示或者暗示的方式偏袒或者排斥特定投标人,影响评标委员会成员评标的;
(十六)使用招标文件或者资格预审文件没有规定的评比标准或者方法的;
(十七)应当使用标准施工招标文件、标准施工资格预审文件而未使用,或者招标文件、资格预审文件的实质性要求和条件违反有关规定的;
(十八)投标人数量不符合法定要求不重新招标的;
(十九)未按规定在指定媒介公示依法必须招标项目中标候选人的;
(二十)违反本办法例第七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擅自进行开标、评标或者发出中标通知书的;
(二十一)依法必须招标项目的招标人未按本办法第六十六条规定进行公示的;
(二十二)招标人与中标人签订合同后未按本条例第六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向中标人和未中标人退还投标保证金的;
(二十三)依法必须招标项目的招标人未按照本条例第七十一条规定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提交招标投标情况书面报告的;
(二十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况。
在资格预审过程中出现类似上述(八)至(十五)所述违法行为的,依照本条进行处罚;依法必须招标项目未在指定媒介发布招标公告或者资格预审公告,构成规避招标的,按照招标投标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处罚;提供虚假招标公告或者资格预审公告的,属于虚假招标的,按照本招标投标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处罚.
第八十三条 [招标代理机构的违法责任]招标代理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五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工商行政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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理机关可吊销营业执照,资格认定部门可暂停直至取消招标代理资格;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因违法行为导致招标结果侵害了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和合法权益的招标结果无效,应当依法重新组织招标:
(一)在所代理的招标项目中投标或者代理投标,或者向该项目投标人提供咨询服务;
(二)不具备相应招标代理资格而进行代理的;
(三)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进行代理,未被招标人追认的;
(四)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委托事项违法仍进行代理的; (五)涂改、倒卖、出租、出借资格证书,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资格证书的;
(六)泄露应当保密的与招标投标活动有关的情况和资料的; (七)与招标人、投标人串通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和法权益的;
(八)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况
第八十四条 [评标委员会的违法责任]评标委员会成员在评标过程中有以下情形之一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一定期限内禁止参加评标活动,直至取消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的资格,不得再参加任何依法必须招标项目的评标,根据情节可处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一)擅离职守等影响评标程序正常进行的; (二)应当回避而不回避的;
(三)未按招标文件规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评标的; (四)不客观公正地履行职责的.
评标委员会成员有上述情形之一,拒不改正或者不能改正的,应当重新依法组建评标委员会进行评标。
第八十五条 [委托编制人的违法责任]受投标人委托编制投标文件的受托人违反本办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参照招标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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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法第五十条规定处理。
第八十六条 [违规收费的责任]招标代理机构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收取招标代理费的,招标人或其委托代理机构违反国家有关收费规定出售招标文件、资格预审文件的,行政监督部门在监督管理或者受理投诉过程中违法向招标投标当事人、招标代理机构收取费用的,为招标投标活动提供服务的其他组织违规向招标投标当事人、招标代理机构收取费用的,由价格主管部门责令退还缴费人,无法退还的,予以没收,并可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八十七条 [串通招标的违法责任]招标人、投标人有本办法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所列行为的,按照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三条规定予以处罚;因违法行为导致招标结果侵害了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和合法权益的招标结果无效,应当依法重新组织招标.
第八十八条 [以他人名义投标的违法责任]投标人以他人名义投标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骗取中标的,中标无效,给招标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项目的投标人有本办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所列行为尚未构成犯罪的,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取消其一至三年的投标资格,并予以公告,直至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第八十九条 [不按规定确定中标人或者不签订合同的责任]招标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根据情节可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造成中标人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无正当理由不按规定期限发出中标通知书的;
(二)不按本条例第六十六条第三款或者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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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确定中标人的;
(三)中标通知书发出后无正当理由改变中标结果的; (四)无正当理由不与中标人签订合同的; (五)在签订合同时向中标人提出附加条件的.
中标人无正当理由不与招标人签订合同、在签订合同时向招标人提出附加条件,或者不按招标文件要求提交履约担保的,招标人可取消其中标资格,其投标保证金不予退还;给招标人的损失超过投标保证金数额的,中标人应当对超过部分予以赔偿;没有提交投标保证金的,应当对招标人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第九十条 [恶意异议或者投诉的责任]投标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通过捏造事实、伪造证明材料等方式,或者以非法手段或者渠道获取的证据材料提出异议或者投诉,或者以阻碍招标投标活动正常进行为目的恶意异议或者投诉的,予以警告,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取消其二至五年内参加依法必须招标项目的投标资格。
第九十一条 [干涉招投标活动的责任]任何单位和个人违反本办法第七十三条规定,干涉招标投标活动的,按照招标投标法第六十二条处罚。
第九十二条 [不按规定处理投诉的责任]行政监督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按规定处理投诉的,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九十三条 [违法行为公告]行政监督部门对招标投标违法行为做出处理决定后,应当按照政府信息公开有关规定及时公布处理结果并视情节对招标人、招标代理机构、投标人、评标委员会组成人员及其他招标投标活动参与者的违法行为予以公告。
第七章 附 则
第九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0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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