任荣全诉李小利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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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济民一初字第2344号
民事判决书
原告任荣全,男。
被告李小利,女。
原、被告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8日立案受理后,同年12月17日,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须知、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2011年1月14日,依法由审判员刘庆九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荣全到庭
参加诉讼,被告李小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6月26日,被告在济源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梨林信用社贷款18000元,其为担保人。贷款到期后,被告未归还贷款。在执行过程中,济源市人民法院于2009年8月在其定期一年的存折上扣款21136元,用于归还贷款及承担其它费用。因此请求判
令被告归还其代为归还的贷款及其它费用21136元,并赔偿利息损失475.56元(按年息
2.25%计算一年)。
被告未答辩。
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2009)济民二初字第212号民事调解书一份,证明
其为被告担保贷款18000元,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及诉讼费用的事实。2、济源市人民法院收据及诉讼费结算单据各一份,证明济源市人民法院从其账户扣划贷款本金18000元、诉
讼费及利息2991元、执行费145元的事实。
被告未提供证据。
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
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客观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有效证据,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07年6月26日,被告在济源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梨林信用社贷款18000元,至2008年6月20日到期,利率为月息9.87‰,由原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贷款到期后,未归还本金,利息仅付至2008年3月31日。2009年5月21日,经济源市人民法院(2009)济民二初字第212号民事调解书调解,确定被告应在2009年6月30日前归还济源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本金18000元及利息(自2008年4月1日至2008年6月20日按月利率9.87‰计算,自2008年6月21日其按合同利率上浮50%计算至2009年6月30日);案件受理费175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该调解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到期后,被告仍未还款。济源市人民法院在执行过程中,扣划了原告标的款20991元及执行费145元,共计21136元。经原告多次催要,
被告拒付,原告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之后,有权利向债务人追偿,债务人应当归还。现原告代被告归还了信用社贷款本金18000元,并承担了相应的利息和诉讼费用共3136元,以上总计21136元,被告应当归还给原告。关于原告主张的定期存单一年利息475.56元,因原告作为保证人,应当在人民法院向其送达执行通知书后依法主动履行其保证责任和义
务,但其并未在人民法院向其送达执行通知书后,主动履行生效调解书所确定的义务,从而导致人民法院采取强制措施扣划其存款。故原告请求的利息损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小利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任荣全21136元;
二、驳回原告任荣全关于利息损失475.56元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40元,减半收取为170元,由被告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
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
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刘 庆 九
二0一一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原 小 波篇二:张春丰与刘六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张春丰与刘六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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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商民初字第1127号
刑事判决书
原告张春丰,男。
被告刘六,男。
原告张春丰诉被告刘六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刘六由张春丰、张xx担保在商水县城关乡信用社借款10000元,逾期后刘六未清偿本息,城关乡信用社将张春丰、张xx起诉到法院,商水法院判决张春丰、张xx向城关乡信用社清偿所担保借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判决生效后,张春丰向城关乡信用
社偿还本息15095.86元,为此特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刘六偿还15095.86元及利息。
被告未答辩。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担保借款契约一组,证明:被告刘六向城关乡信用社借款1万元由张春丰、张xx担保;2、(2005)商民初字第1861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法院判
决张春丰、张连印向城关乡信用社清偿为被告刘六所担保的借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
3、还款凭证及城关乡信用社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张春丰为被告刘六向城关乡信用
社偿还本利15095.86元。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经审理,本院查明以下案件事实:被告刘六于2002年11月7日在城关乡信用社借款
10000元,由张春丰、张xx负连带担保责任,逾期后被告刘六未清偿本息,城关乡信
用社于2005年11月4日将张春丰、张xx起诉到法院,判决生效后,张春丰于2008年9月3日向城关乡信用社偿还本息15095.86元,还款后,原告向被告索要未果而诉至
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其所还担保款15095.86元本息。
本院认为:原告张春丰作为担保人向债权人城关乡信用社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刘六追偿。故对原告的请求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六偿还原告张春丰担保款15095.86元及利息(自2008年9月3日起至清偿完
毕之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被告刘六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
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洪武
审 判 员 魏鹏飞
审 判 员 宁荣生
二○○九年十一月十日
书 记 员 马文生篇三:李作民诉李景彬、李攀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李作民诉李景彬、李攀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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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永民初字第336号
民事判决书
原告永城市薛湖镇黄营村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王子民,村委会主任。
被告郑建刚,男。
原告永城市薛湖镇黄营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黄营村委会)因与被告郑建刚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11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营村委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建刚庭审中无正当理由中途退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营村委会诉称,2008年6月,为发展本村经济,原告与国家开发银行永城市开发性金融合作办公室协商,由被告郑建刚向国家开发银行借款30000元,借款期限至2009
年6月29日,借款到期后,国家开发银行永城市开发性金融合作办公室向原告黄营村委会催要借款,原告黄营村委会代为被告郑建刚偿还借款本息32492元。后经催要,被告郑建刚拒不偿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郑建刚偿还代为偿还借款32492元及利息(利率按原合同利率计算)。
被告郑建刚未作任何答辩。
依据原告黄营村委会的诉讼请求,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黄营村委会要求被告郑建刚偿还借款32492元及利息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告黄营村委会对上述争议焦点无异议。
原告黄营村委会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国家开发银行微贷款借款合同书一份;
2、2009年6月28日永城市开发性金融合作办公室出具的黄营村委会代还款收据一份;
3、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一份。
被告郑建刚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
本院对原告黄营村委会提交的证据认为,证据1、2、3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
有关联,确认为本案有效证据。
依据原告黄营村委会的有效陈述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8年6月,原告黄营村委会为发展本村经济,与国家开发银行永城市开发性金融合作办公室协商,由原告组织成立永城市薛湖镇黄营村养殖互助协会负责担保,为被告郑建刚从国家开发银行借款3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至2009年6月29日,利率为年利率8.217%。借款期限临近届
满,被告无力按期履行还款义务,永城市开发性金融合作办公室向被告郑建刚及担保人永城市黄营村养殖互助协会催要借款,原告黄营村委会作为担保人永城市薛湖镇黄营村养殖互助协会的组建单位,于2009年6月28日代为被告郑建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32492
元。后经多次催要,被告郑建刚至今未予偿还。
本院认为,被告郑建刚与国家开发银行签订的借款合同及永城市黄营村养殖互助协会签订的担保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被告郑建刚借款到期后未能按合同履行还款义务,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应当承担偿还借款的民事法律责任;原告黄营村委会作为担保人永城市黄营村养殖互助协会的组建单位,代为被告履行了还款义务,有权依法向被告郑建刚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郑建刚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永城市黄营村村民委员会借款32492元
及利息,利率按年利率8.217%计算,自2009年6月29日起之借款还清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偿还金钱的义务,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郑建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
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靳剑锋 代理审判员 赵婧琦 代理审判员 李丹勇 二o一o年三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洪林杰篇四:邓xx诉田xx、张xx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邓xx诉田xx、张xx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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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郾民初字第00558号
民事判决书
原告邓xx。
被告田xx。
被告张xx。
原告邓xx诉被告田xx、张xx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0年1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xx的委托代理人崔xx,被告张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田xx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公告向其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公告届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邓xx诉称:2007年2月,被告田xx从漯河商业银行贷款10万元,期限一年,由原告和另外一人为其提供担保。但贷款到期后,田xx未归还借款。由于原告的工资由商业银行代发,2008年2月份,漯河商业银行直接冻结了原告的工资,并于2009年11月20日分13次将原告的工资14070.42元直接划走,导致原告无法正常生活。该笔债务是二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二被告应共同偿还。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为二被告所还贷款
14077.19元及利息。庭审中又增加诉讼请求57000元及利息。
被告田xx未提交书面答辩,也未出庭参加诉讼。
被告张xx辩称:我与田xx已离婚,他贷款我不知道。
经审理查明:2007年2月8日,田xx原在漯河市城市信用社郾城办事处(现为漯河
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郾城支行)借款10万元,期限从借款合同生效之日起共12月。
并由庄乐民、邓xx为其进行连带责任保证,承担本金及利息、违约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的保证。借款到期后,田xx未归还所借的款。因邓xx工作单位的工资由漯河市商业银行代发,2009年2月20日邓xx代田xx归还借款利息14077.19元。2010年5月21日
邓xx又代田xx归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7000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邓xx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一)保证合同一份;(二)漯河市商业银行郾城支行出具的邓xx代田xx还款证明一份。证明借款到期后,由原告邓xx代被告田xx归还借款共计71077.19元的事实。经被告张xx质证后称,我和田xx2004年已
离婚,田xx2007年贷款与我无关。
被告张xx提交离婚证一份,证明在2004年11月9日二被告已离婚。原告邓xx质证
后称,对其真实性无法确认。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邓xx为被告田xx的借款进行担保属实,由原告邓xx与原漯河市城市信用社郾城办事处签订的保证合同在卷佐证。被告田xx借款逾期后,由原告邓xx代其偿还了借款计71077.19元,虽被告田xx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据漯河市商业银行郾
城支行出具的还款证明,足以认定原告邓xx还款的属实。原告代被告田xx还款后行使追偿权,于法有据,为此,被告田xx应承担偿还邓xx已还货款的民事责任。被告张xx于2004年11月9日已与被告田xx办理了离婚手续,夫妻关系已不存在,故被告张xx不承担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田xx承担利息,因原告代还款后不存在利息损失,此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
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田xx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邓xx款71077.19元。
二、驳回原告邓xx要求被告张xx承担责任的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
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75元,公告费260元,共计1835元,由被告田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
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乔 楠
审 判 员 曹英旗
审 判 员 张 静
二o一o年六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曹晓红篇五:杨成林诉魏得明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杨成林诉魏得明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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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南召民一初字第73号
民事判决书
原告杨成林,男。
被告魏得明(曾用名魏德明),男。
原告杨成林诉被告魏得明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10年4月20日向被告公告送达起诉书副本、应诉、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2010年7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公告传唤未
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7年1月5日,被告魏得明在南召县城郊供销社借款20000元,且由原告为其担保。被告按借据约定支付利息,1998年6月5日支付利息后,被告就下落不明。南召县城郊供销社即找担保人追要。无奈原告于2008年6月6日将担保的20000元借款本金归还。后经多方查找,魏得明仍无下落,现依法判令魏得明归还原告为其偿还所担保的
20000元本金及按1.5分支付利息至款清。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主张自己的权利,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材料:
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
2、被告在南召县城郊供销社借据一份。
3、原告于2008年6月6日归还为其担保的20000元,城郊供销社出具的证明一份及收据条一份。3份证据均证实原告为被告贷款提供担保,后被告下落不明,原告将贷款
20000元本金归还于城郊供销社。
4、南召县城郊乡闫沟村栗园一组证明一份。
5、崔xx的证言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
6、陈xx证言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
7、郭xx证言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
4—7份证言均证实被告有十年以上没在家,至今下落不明。
被告在法庭指定举证期限内未答辩、未举证。
经庭审质证,依据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系南召县供销社退休干部,被告系南召县电影公司退休职工。1997年1月5日,被告在南召县城郊供销社借款20000元,借款期限为1997年1月5日至1997年3月5
日,由原告为其担保。被告借款后按约定支付20000元本金的利息至1998年6月5日后外出下落不明。南召县城郊供销社经多次催找,见不到被告,遂要求担保人原告归还借款20000元。无奈,原告于2008年6月6日将2万元借款本金归还南召县城郊供销社。该供销社给杨成林出示收款收据,其内容为:“杨成林替魏得明归还本金20000元”,且盖有南召县城郊供销合作社公章。此后原告经多次查找被告追偿该款无果,诉至本院。本案因被告未到庭无法进行调解。
本院认为,1997年1月5日,被告魏得明在南召县城郊供销社借款20000元,并由原告杨成林为其担保,到期后,被告未及时归还,南召县供销社向担保人追要。担保人归还后,向被告追偿,其诉讼请求理由成立,本院应予支持。关于原告称2008年6月6日归还担保的20000元本金,请求被告按1.5分的利息支付至款清,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应从原告主张权利即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款清。本案因被告下落不明,无法进行调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
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魏得明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杨成林现金20000元,并从2010年4
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借款利率支付利息,逾期双倍支付迟延履行金。
本案受理费300元、保全费70元,共计37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书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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