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
有些案件中证明某⼀事实的证据⽆法达到确凿程度或者举证双⽅提供的证据之间存在相互⽭盾,为法官认定事实、裁判案件带来⼀定难度。《最⾼⼈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规定》引⼊并初步确⽴了优势证据原则及⾼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对民事诉讼证明标准有了改进和突破。⾼度盖然性判断不仅涉及证明标准问题,⽽且贯穿于诉讼证明过程的诸多环节,尤其是在构建证明度体系以及促进案件事实司法认定⽅⾯能够发挥重要作⽤。选取案例系合伙利润分配纠纷,合伙双⽅实际已经结束合伙,但因没有健全财务制度,清算已⽆可能,若告知当事⼈清算后再⾏分割合伙利润,⽆异于告知当事⼈合伙利润分割已⽆可能。本案根据双⽅举证情况,采信优势证据结合⾼度盖然性原则作出裁判。基本案情
2011年12⽉31⽇,赵久东作为甲⽅、薛国⾂作为⼄⽅,签订了关于迁西县四通铁矿赵久东斜井合伙协议1份,其主要内容为:⼀、⼄⽅合伙押⾦30万元交给甲⽅,另带30万元做⽣产活动资⾦。⼆、在⽣产的利润及四通铁矿退回的⼯程款,先退回甲⽅前期投⼊。退完甲⽅450万元以后,双⽅各占此矿⼭的50%股权(现有财产、设施归双⽅所有)。三、甲⽅在四通铁矿的前期债务由甲⽅⾃⼰负责,与⼄⽅⽆关。四、双⽅合伙后每⼀⽅不得私⾃转让或退出。五、如经营不善,矿⼭亏损,债务双⽅共同承担。六、甲⽅负责将前期的设备归还。七、将甲⽅的450万元退完后,甲⽅退回⼄⽅30万元押⾦。
双⽅签订协议后,⼆⼈于2012年7⽉⾄2015年5⽉合伙承包迁西县四通铁矿3个矿井的采矿⼯程,薛国⾂负责记账,其账⽬上记载2013年1⽉1⽇退款给被告567 301元,2013年4⽉30⽇付给赵久东232 699元,2013年6⽉26⽇付25万元,2014年1⽉26⽇付380万元,共付485万元,多付35万元,加上以前被告⽋四通的132 699元,在记账上显⽰收回多付482 699元,赵久东对此账⽬记载予以否认,薛国⾂账⽬记载⾄合伙结束时,账⾯利润为516 284元,赵久东对此亦予以否认。双⽅在合伙期间各分得利润165万元,薛国⾂的30万元押⾦、30万元流动资⾦退清。2015年5⽉份,四通铁矿终⽌与赵久东的承包关系,给付2号矿井的矿⽯款80万元。2016年4⽉27⽇,赵久东全权处理合伙雇佣⼯⼈叶发平⼯伤保险报销事宜,报回保险162 877.88元,双⽅协商13万元作为利润⼊账。
⼀审法院认为,双⽅签订的合伙协议系双⽅真实的意思表⽰且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予以确认。因原告薛国⾂提供的薛国⾂与赵久东合伙账⽬系其本⼈所记载,其所记载的内容未经被告赵久东确认,赵久东对此不予认可,故薛国⾂主张有516 284元利润应予分配的主张暂不予⽀持,宜进⾏账⽬审计,没有经过审计的间接证据记账簿不宜作为合伙最后的清算根据。合伙账务与合伙财产分割是两个法律关系和各具独⽴性的问题。分割合伙财产不以清算合伙账务为前提。当事⼈有要求分割已查清的财产的权利,对查清的共有财产的分割,有协议的,按协议处理,没有协议的,按出资⽐例分割处理。原告薛国⾂应分得的款项应包括给付2号矿井的矿⽯款80万元和保险款项13万元。虽然被告赵久东对于保险款13万元在⾃⼰⼿予以否认,但根据⾼度盖然性证据规则,结合其他证据,⼀审法院认定保险款在被告处。反诉原告(本诉被告)赵久东在原、被告双⽅合伙期间对收⼊是否先⾏进⾏了分配系其对⾃⾝权利的⾃由处分,现主张原、被告双⽅未进⾏合伙清算,请求反诉被告(本诉原告)薛国⾂返还多分的款项402 550元,理据不⾜,本院不予⽀持。原告(反诉被告)薛国⾂的鉴定申请、被告(反诉原告)赵久东的调查申请,因鉴定和调查结果和本案判项⽆必然直接联系,本院不予以鉴定和调查。⼀审判决后,双⽅均不服,提起上诉。
赵久东主张合伙过程中未按合伙约定退还其前期投⼊450万元,应给够其450万元即薛国⾂退回402550合伙利润款。薛国⾂主张采信合伙账簿记载和反映的516284元合伙利润款存在,分割723142元合伙利润款。⼆审审理中,赵久东提供⽀付⼯伤职⼯叶发平⼯伤待遇的新证据,薛国⾂对赵久东提交的新证据均不认可。经质证,本院采信迁西县社保局出具证明报回保险162 877.88元,按照协商⼊账13万元,扣除打⼊叶发平账户的56000元,进⼊合伙账⽬钱款为74000元。裁判结果
河北省遵化市⼈民法院作出(2017)冀0281民初3055号民事判决:⼀、被告赵久东于本判决⽣效后10⽇内给付原告薛国⾂合伙财产价款465 000元。⼆、驳回原告薛国⾂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被告赵久东的反诉请求。
宣判后,薛国⾂、赵久东均提出上诉。河北省唐⼭市中级⼈民法院作出(2018)冀02民终720号民事判决,认为⼀审法院对剩余利润没有认定不妥,最后判决如下:⼀、撤销河北省某市⼈民法院做出的(2017)冀0281民初3055号民事判决;⼆、上诉⼈赵久东于本判决⽣效后10⽇内给付上诉⼈薛国⾂合伙利润款669142元;三、驳回上诉⼈薛国⾂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上诉⼈赵久东的反诉请求。法院认为
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双⽅合伙期间对赵久东前期投⼊450万元是否已经全部退回。2、赵久东是否应给付薛国⾂合伙利润款723142元。
针对本案焦点1,双⽅合伙期间对赵久东前期投⼊450万元是否已经全部退回。
赵久东主张合伙期间尚未退还其全部前期投⼊450万元。赵久东薛国⾂签订协议,约定在退清赵久东前期投⼊450万元后,退还薛国⾂押⾦30万元及分割合伙利润。现双⽅认可已经退还薛国⾂押⾦30万元且各分得合伙利润165万元,如双⽅未退清赵久东前期投⼊450万元,就分割合伙款项360万元,不符合常理。根据双⽅提交的录⾳证据,双⽅均认可合伙停产后双⽅就合伙经营情况算过账,在薛国⾂提供的录⾳中薛国⾂陈述剩余合伙利润140万元,赵久东未提出反驳意见;在赵久东提供的录⾳中,赵久东认可合伙账⾯剩余51万元(未加⼊后来打款80万元及⼯伤报销费⽤),如果如赵久东主张,其前期投⼊还有200多万元未退还,应在录⾳中有涉及,且不会认可合伙账⾯有余额,赵久东主张未退还其450万元前期投⼊的主张与双⽅提交的录⾳材料内容不符。薛国⾂提交的2012年1⽉⾄2015年7⽉合伙采场结算现⾦清单,该清单载明内容为2012年1⽉⾄2015年7⽉期间四通铁选⼚对赵久东薛国⾂合伙经营的矿场打款情况。赵久东对该清单上四通铁选⼚公章真实性不认可,但认可是四通铁矿会计马⼴侠所盖,提供了薛国⾂为马⼴侠书写的字条以证明薛国⾂提交的付款清单载明内容系薛国⾂所写,与马⼴侠⽆关。马⼴侠为四通铁选⼚会计,对四通铁选⼚对外付款情况应清楚,该清单载明付款情况与⽀付赵久东账户款项部分吻合,结合双⽅签订协议及双⽅提交的录⾳证据,应认定合伙期间已经付清赵久东前期投⼊450万元。本院对上诉⼈赵久东主张薛国⾂应返还其预先分割的合伙利润款402550元没有事实基础,本院不予⽀持。
针对本案焦点2,赵久东是否应给付薛国⾂合伙利润款723142元。
由于个⼈合伙的特性,合伙⼈往往基于⼀种特殊的信任关系⽽忽视管理,对资产的采购,资本的收⽀没有完善的⼿续。没有原始凭证,账⽬⼜未经双⽅签字认可,审计机关或鉴定机构也⽆法据此做出结论。但法院可通过证据规则,对双⽅提供的证据做出认定,对能够确定的合伙利润应予以分割。薛国⾂主张其负责合伙会计⼯作,负责记账,提供其记录的账⽬;赵久东主张合伙会计⼯作由案外⼈负责,没有形成账本。双⽅均主张票据在对⽅⼿中,均不能提供⼊账凭据,在此情况下,留给双⽅诉权再次起诉分割合伙利润已经没有实际意义,应根据双⽅提交证据情况对是否存在合伙利润予以确认。
薛国⾂提交的其记载的现⾦⽇记账载明2015年2⽉14⽇合伙账⽬余额为516284元。双⽅庭审中均认可在2014年5⽉合伙矿场已经彻底停⼯,2015年5⽉份四通铁选⼚将矿收回。赵久东在其提交的2015年9⽉18⽇录⾳中认可双⽅在2014年在其家中算账合伙账⾯剩51万元。但赵久东在录⾳中主张后来⼜发⽣了与合伙相关的⼈情往来费⽤,共计52000元(10000元+7000元+5000元+30000元),薛国⾂在录⾳中对存在上述⼈情往来认可,但主张不知晓发⽣费⽤。因上述费⽤发⽣在四通铁选⼚⽀付最后⼀笔款项之前,且薛国⾂认可存在上述事实,仅对费⽤产⽣不知情,本院对上述费⽤的存在予以认可。薛国⾂提交的录⾳材料中薛国⾂主张合伙账⽬余额51万多,四通铁选⼚打款80万,⼯伤保险报销10多万,合伙利润140多万,赵久东在录⾳中对薛国⾂该说法当时没有反驳。通过上述两份录⾳证据及2012年1⽉⾄2015年7⽉合伙采场结算现⾦清单载明内容以及部分赵久东账户打款情况,本院对薛国⾂账⽬记载2015年2⽉14⽇合伙账⾯利润余额516284元予以认可,扣减之后赵久东陈述发⽣的费⽤52000元,剩余部分利润464284元应予以分割,⼀审对该部分利润没有认定不妥,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伤保险报销部分扣除⽀付给叶发平的56000元,剩余74000元以及四通铁选⼚最后打⼊赵久东账户的80万元合计合伙利润1338284元,每⼈应分得利润款669142元。因款项打⼊赵久东账户,应由赵久东⽀付薛国⾂合伙利润款669142元。案例评析
⼀、我国民事诉讼标准的发展过程
所谓证明标准是指证明主体对案件事实及其他待证事实的证明所应达到的程度。
民事诉讼证明标准是证据法学中的⼀个基本问题,也是在审判实践中经常遇到的问题。纵观我国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民事诉讼证明标准的实质尺度发展经历了从“排除⼀切合理怀疑”到“⾼度盖然性”的过程。我国《民事诉讼法》第63条规定:对7种法定证据,“必须查证属实,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这⾥的“查证属实”,指的是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简称为“客观真实”是⽬前我国三⼤诉讼法的统⼀证明标准。也有理论界学者,称其为排除合理怀疑的标准。在民事诉讼活动中,部分案件能够达到上述标准,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当事⼈对案件事实并没有太⼤的争议,法官根据双⽅提交的证据能够对案件事实有个确定的认定,在此种情况下,实施上述证明标准不存在实践上的困难。问题在于另外⼀部分案件中双⽅当事⼈对案件基本事实存在较⼤的争议,证明争议事实的证据⽆法达到确凿程度或者双⽅证据之间存在相互⽭盾,为法官裁判案件,认定案件基本事实带来困扰。这时候仍严格的采⽤“客观真实”或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会过分加重当事⼈的举证责任,同时,当事⼈穷尽证据的情况下,法官也不能拒绝裁判,但因决定案件事实的证据不能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法官在认定事实、依法裁判过程中也存在巨⼤困难,容易产⽣给当事⼈留有另诉权利,但实际没有价值的判决,耽误了当事⼈的诉讼效率和实际诉讼效果,浪费司法资源,对民事诉讼活动的正常开展产⽣不利影响,这不符合民事诉讼的价值取向。
为了正确适⽤《中华⼈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保证依法、正确、及时地审理案件,2001年12⽉21⽇最⾼⼈民法院公布了《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规定》,该司法解释第73条规定:“双⽅当事⼈对同⼀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没有⾜够的依据否定对⽅证据的,⼈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提供证据的证明⼒是否明显⼤于另⼀⽅提供证据的证明⼒,并对证明⼒较⼤的证据予以确认。因证据的证明⼒⽆法判断导致争议事实难以认定的,⼈民法院应当依据证明责任分配的规则和辩论原则为基础,要求当事⼈为⾃⼰的主张或⾃⼰的反驳意见提供证据,如果双⽅当事⼈对同⼀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没有⾜够的依据否定对⽅证据,那么,如果⼀⽅提供的证据的证明⼒明显⼤于另⼀⽅提供证据的证明⼒,则认为达到了⾼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如果⼀⽅提供的证据的证明⼒不能明显⼤于另⼀⽅
提供证据的证明⼒时,则⼈民法院依据举证责任分配的规则作出裁判。”从此正式确⽴了“⾼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度盖然性证明标准从技术操作的层⾯规范了证据相互⽭盾时如何审查判断证据以达到法律真实的证明要求。⼆、民事诉讼中运⽤⾼度盖然性证明标准应注意的问题
“⾼度盖然性”是指证据证明⼒虽然没有达到使法官对待证事实确信为绝对真实的程度,但已经相信存在极⼤可能或⾮常可能真实的程度。其系法官依据现有证据,加之⾃⾝主管推定,最后确定案件事实的⼀种证据采信,事实查明的⽅法。因其存在主观性,并⾮像以证据客观真实为标准作为定案依据,其在民事诉讼中运⽤需要注意以下问题:(⼀)案件现有证据证明⼒不能达到客观真实的证明标准,法院还原案件真实事实存在障碍,有必要运⽤⾼度盖然性证明标准判定现有证据及当事⼈的⾏为,推断出相应的法律事实。(⼆)案件基础事实与推定事实之间具有⾼度的逻辑联系。
在适⽤盖度盖然性证明标准的过程中,法官应以具有关联性、合理性的证据,借助经验和论理作出符合逻辑的推断,通过排除合理的怀疑,建⽴以理性为基础的内⼼确信⽽得出经受经验和逻辑检验的结论。证据规定第64条规定:“审判⼈员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全⾯、客观地审核证据,依据法律的规定,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逻辑推理和⽇常⽣活经验,对证据有⽆证明⼒和证明⼒的⼤⼩独⽴地进⾏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与法官的“⾃由⼼证”密切联系,即法官通过对证据的审查判断形成 “⼼证”,当这种“⼼证”达到深信不疑的程度,便形成确信。“⾃由⼼证”应当达到两个境界:⼀是“⾃由”境界,即法官在分析认定证据时,完全处于“审判独⽴”的状态,不受任何外界因素的⼲扰,并且对当事⼈双⽅平等对待,不偏不倚;⼆是“⼼证”境界,“⼼证”不是简单地要求“内⼼的确信”,这种确信应该能⽤严密⽽有逻辑的语⾔表达出来,使得法官的认证结论在裁判⽂书中得到充分的说理论证,让当事⼈赢得堂堂正正,输得⼼服⼝服。
(三)作为定案依据的证据为优势证据,且反证证明⼒不⾜以推翻优势证据证明⼒。
证据是否具有优势是对证据质量的评价,⽽⾮对证据数量的衡量。证据的质量是指证据所产⽣的盖然性以及证明⼒的⼤⼩,是对证据与待证事实的关联性能否成⽴的说明⼒。诉讼证明是运⽤证据来使他⼈相信你所主张的待证事实的存在。证据的多少并不能改变证据的质量。诸多证据针对某⼀待证事实进⾏证明,但不具有说服⼒,与仅有⼀份⽆说服⼒的证据的证明程度是相同的。关键是证据要有明显优势。⾼度盖然性通俗地说就是,“最接近真实的可能”,“基本断定应是这种可能”。在全案证据已经齐备但从逻辑上却⽆法得出唯⼀结论,通过事物发展⾼度概率合理评定证据证明待证事实成⽴与否的可能性,明显更接近客观真实,更符合事物发展概率的,即可认为其具有优势。优势的程度,必须⾜以使法官相信证据证明待证实的存在极有可能,⽽不是⼀⽅的证据⽐另⼀⽅的证据仅有微弱的优势,这反映着法官对待证事实作出结论的可靠信念。这种信念并不会都达到百分之百,有时候仅有百分之七⼋⼗,是⼀种可能性,⽽⾮客观性。依照⾼度盖然性标准,对优势证据形成的认定的案件事实不能被其他相反证据推翻,也就是与优势证据相左的证据不⾜以起到证明本案事实的作⽤。三、本案应⽤“⾼度盖然性”证明标准的实证分析
⾼度盖然性判断不仅涉及证明标准问题,⽽且贯穿于诉讼证明过程的诸多环节,尤其是在构建证明度体系以及促进案件事实司法认定⽅⾯能够发挥重要作⽤。本案为个⼈合伙纠纷,没有建⽴健全的财务管理制度,在双⽅均认可合伙已经终结的情况下应对合伙财产进⾏清算。根据双⽅陈述及提交证据情况,双⽅均不能提供合伙开销的原始票据,薛国⾂主张其为合伙会计,负责记账,但该账本没有赵久东的签字,赵久东对该账本真实性也不予认可。根据个⼈合伙的交易习惯,在实际经营中确实存在⼀⽅记账,双⽅核对但并不签字的情况,因此,应结合双⽅提交的证据来看待薛国⾂⽅记载的合伙账⽬,⽽不是因赵久东⽅对合伙账⽬不认可就断然否认其可能的真实性。本案中,薛国⾂⽅为证实确实存在合伙利润提交的证据有赵久东的银⾏流⽔情况、四通铁选⼚出具的结算清单、双⽅的录⾳证据。结合双⽅的录⾳材料,对本案的案情有⽐双⽅当事⼈在法庭陈述更客观的了解,赵久东⽅在对⽅提交的录⾳证据中没有否认存在薛国⾂所主张的合伙利润,在⾃⼰提交的录⾳材料虽主张450万元未退还但薛国⾂在录⾳中陈述未退清的是13万余元的合伙前期扣款,按照合伙协议,该部分扣款应由赵久东⾃⾏承担。赵久东在⾃⼰提交的录⾳证据中也认可存在与薛国⾂记账账簿载明相符的利润51万元,因此,根据薛国⾂⽅提交的书⾯证据,结合赵久东薛国⾂双⽅提交的录⾳,能够判断薛国⾂⽅的证明⼒⼤于赵久东⽅证⼈证⾔及四通铁选⼚协议的效⼒,形成优势证据。
本案的另⼀个焦点,就是赵久东反诉薛国⾂⽀付其未退还的前期投⼊40余万元。根据赵久东薛国⾂签订的合伙协议,明确约定退款顺序为优先偿还赵久东前期投⼊450万元,之后再⽀付薛国⾂的流动资⾦、押⾦、分割合伙利润。双⽅均认可已经退还薛国⾂押⾦30万元,分割合伙利润330万元。依照常理,在没有退还赵久东前期投⼊450万元前,双⽅即使有分割合伙利润也不会分割数额达到360万元。赵久东⽅在录⾳中认可合伙账⽬利润为50多万元,与薛国⾂记账账簿数额向吻合,结合赵久东的银⾏流⽔发⽣额及四通铁选⼚会计签字的打款情况说明,能够得出已经退还赵久东450万元前期投⼊的结论。虽然没有赵久东签字领款的直接证据,但上述间接证据互相衔接、佐证,已经退还赵久东450万元的概率远⼤于未退还的可能性。建⽴在⼀定的基础事实之上。⾼度盖然性即是从事物发展的⾼度盖率中推定案情、评定证据,它以确认的事实联系其他合理性考虑为前提。本案在考虑个⼈合伙现实经营情况、双⽅经营过程中均未留有直接证据,没有健全财务制度。且财务凭证及票据不能获取的情况下,采⽤⾼度盖然性的证据认定标准,并⽆不妥。“⾼度盖然性”证明标准是对“客观真实”证明标准的否定和再发展,是建⽴在现代诉讼程序公正与效率价值⽬标基础之上的,但同时不能完全否定“客观真实”作为诉讼理想终极⽬标的应然价值。⾼度盖然性证明标准的研究是法律⼈在司法实践中不断发现新问题,提出新思想,探索新观点的具体表现。这⼀证明标准的不断完善和适⽤势必对我国法
治建设起到积极的促进作⽤。
编写⼈:河北省唐⼭市中级⼈民法院 李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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