体育赛事转播权的法律属性研究
2021-01-07
来源:步旅网
第36卷第5期 Vo1.36 No.5 山东体育科技 Shandong Sports Science&Technology 2014年10月 0ctober 2014 体育赛事转播权的法律属性研究 张玉超。曹竟成 (中国矿业大学体育学院,江苏徐州2211l6) 摘要:采用文献资料、逻辑思维和案例分析等方法对国内外体育赛事转播权法律性质界 定存在的赛场准入权说、娱乐服务提供说、企业权利说和商品化权说等观点分析。结果显 示:体育赛事转播权法律性质的多学说论和各类法律权利的交叉使得赛事转播权的归属 存在着不确定性。为明确体育赛事转播权法律性质及其权利归属,需要对体育赛事转播 权和体育赛事节目分开讨论,它们是两种不同性质且容易混淆的权利,两者权利归属不相 同,法律保护方式有区别。体育赛事转播权归属于体育赛事参赛组织和体育赛事主办单 位,享有许可他人进驻比赛现场进行拍摄、转播体育赛事并获得经济利益的权利,是体育 组织的无形资产,接受《合同法》和《侵权责任法》保护;体育赛事节目归属于广播组织,是 经体育赛事组织授权转播体育赛事的持权转播商(包括电视台、新媒体机构)播放的体育 赛事信号,具有广播组织权,其权能在于禁止他人有线和无线转播其节目信号,接受《著 作权法》和《信息网络传播保护条例》保护。 关键词:体育赛事转播权;法律性质;法律保护 中图分类号:G8l1.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9840(2014)05—0014—04 Legal attributes of sports game broadcasting rights ZHANG Yu—chao,CAO Jing—cheng (College of Physical Education,China Universit) of Mining and Technology,Xuzhou 22 1 1 1 6, Jiangsu,China) Abstract:The article analyzes the legal character demarcation of sports events at home and abroad and their broadcast right by the methods of literature,logical thinking and case analysis.The results showed that the intersection in multi doctrine about legal nature of broadcast right of sports events and various types of legal rights made uncertain of the ownership of broadcast right of sports events.In order to clarify the legal property of broadcast right of sports events and its vesting rights,we need to discuss them separately.Because these two kinds of rights are different and easy be confused.Broadcast right of sports events attributes to sports events participating organizations and sports events organizers.It is entitled to permit others to enter the competition scene to shoot,broadcast sporting events and get the economic benefits.Anti it’S intangible of sports organizations.protected by“Contact Law’’and‘‘Tort Liability Law”.While sports programs belong to broadcasting organizations,including television and new media agencies.It is authorized by the sports events organizations and held the right to broadcast sports events.Sports programs still have the right of broadcasting organizations,and the right to prohibit others to relay their program signals by wired or wireless broadcasting, accepting the protection of“Copyright Act”and“ Regulations on the Protection of Information Network Dissemination”. Key words:broadcast right of sports events;legal nature;legal protection 对于体育赛事转播权法律性质,纵观国内外法律 收稿日期:2014—05—18 制度、司法案例、法律理论界尚没有形成一致认识。体 基金项目:教育部人文社科基金资助(编号:10YJCZH230);江苏省“青蓝工程”资助项目。 作者简介:张玉超(1972一 ),男.教授,博士,研究方向体育法学。通讯作者:曹竟成。 张玉超,等 体育赛事转播权的法律属性研究 育赛事产业快速发展,以网络、手机等新媒体资讯设备 传播体育赛事快速便捷同时,各种形式的侵权层出不 穷,为了保障体育赛事转播权市场健康发展,亟需探讨 和解决体育赛事转播权法律性质、权利归属和保护措 施等基本问题。为了更好地认识体育赛事转播权的法 律性质,我们需要分清体育赛事转播权和体育赛事节 目,这是两种不同性质和归属不同对象的事物。目前, 世界上对于体育赛事节目认定趋于一致,认为该项权 力属于电视台和新媒体等获得授权的传播机构的广播 组织权,然而,对于体育赛事转播权的认识,古今中外, No.5 2014 位,更有利于对其保护和加以规制。 1.3企业权利说 该学说的法理依据是企业的无形财产权利理论。 根据意大利第78/1999号法律第2条以及欧共体1989 年10月3 Et的第89/552指令的规定,对体育赛事权 利的法律保护,不能通过限制其他人进人体育比赛现 场得以实现,而应当把其作为一种财产权利来加以保 护。意大利认为体育赛事转播权是体育赛事组织的一 项企业权利,该体育企业正在从事的是一项经济活动, 他们承担着一定的经济风险,其它任何人不得做出有 认识却大相径庭。本研究通过探讨西方国家对体育赛 事转播权法律性质界定和相关法律规范,归纳总结西 方发达国家处理这些问题的法律原则,揭示中国体育 赛事转播权法律规制中存的漏洞和不足,旨在完善中 国体育赛事转播权的法律规范,为中国体育赛事转播 权市场开发及健康发展提供法律保障。 1 国外关于体育赛事转播权法律性质的观点 西方国家的体育赛事转播已有近80多年的历史, 尤其从上世纪50年代起,美国和欧洲国家的各类职业 体育联赛转播进入快速发展阶段,各个级别职业体育 赛事都在进行着体育赛事转播,转播权销售已经成为 体育俱乐部及联盟的一个重要资金来源和一项重要商 业活动。随着体育赛事转播法律审判实践的发展,这 一领域积累了大量的案例,为我们进行体育赛事转播 的法律问题研究提供了很好的素材。以下结合体育赛 事转播权侵权案件和法院判决分析国外比较流行几种 观点: 1.1赛场准人权说 赛场准人权说一开始在荷兰、英国等国家非常盛 行,这种观点认为体育赛事组织者对于赛事的保护必 须借助于自己对于场馆的绝对控制,如果这一控制出 现问题,组织者就很难再禁止他人对于比赛的转播。 譬如马拉松和公路自行车比赛就无法使用该观点,还 有奥运会的许多赛事都是在室外场馆进行的,按照 “准人权说”是没有理由对这种行为进行禁止的。因 此,“赛场准入权说”从实践的角度说明了体育赛事转 播权法律性质一个方面,但没有反映其本质,而且在保 护体育赛事转播权方面也是不完善的。体育赛事转播 权“准人权说”未能揭示体育赛事转播权真实面目和 权利归属,在实践操作中也难以针对体育场馆外的体 育赛事使用,因此,就过渡到“娱乐服务提供说”和“企 业权利说” 。 1.2娱乐服务提供说 英国对体育赛事转播权法律性质认识从“准人权 说”过渡到“娱乐提供服务说”,虽然“娱乐提供说”在 否定“准人权说”方面是成功的,但是它不能合理解释 为什么媒体和现场观众都是在观看比赛接受娱乐服 务,现场观众和媒体却要付费价额方面相差甚远。相 比之下,“企业权利说”认为体育赛事组织作为一个企 业,投入大量的人力、物力、财力,承担一定经济风险, 理应得到回报,该学说承认体育赛事转播权的法律地 可能减损体育赛事组织者经济利益的行为 J。但意 大利第78/1999号法律适用范围仅限于“解码”付费 电视,不包括有争议的有线电视、免费电视、收音机广 播、网络及手机等新媒体转播。由此可以看出,“企业 权利说”合理性较强,但在使用范围和认可程度方面 不是太高。 1.4肖像使用说 根据意大利第78/1999号法律第2条的规定:“运 动员是自己肖像权的合法拥有者,没有经过其同意不 得利用其肖像,除非是为了法律规定的公共利益的需 要。”实际操作过程中,很少有运动员参与体育赛事转 播权销售过程中。美国1986年的“巴尔的摩黄鹂公司 诉MLB球员协会案”中,法院认为运动员在体育赛事 转播权过程中没有就肖像权利给予保护,俱乐部业主 才能在体育赛事中申诉权利保护 j。近些年,运动员 申诉转播权的纠纷比较少见。运动员与俱乐部之间的 劳务合同中已经将其原本可能享有的利益让渡给了体 育俱乐部,运动员从体育俱乐部获取报酬的同时是否 也就意味着许可俱乐部拥有其肖像权利。当前,为了 防止运动员在体育赛事转播权销售过程中主张肖像权 的争议,有些劳务合同专门就运动员的肖像权作了规 定,这是一种新的趋势。 1.5版权说 美国的版权说主要针对的是体育赛事节目来说 的,不是针对体育赛事本身。美国《版权法》的第110 条第5款B项规定:“由某一机构现场直播非戏剧、音 乐作品的表演或者展览,其目的是让不在现场的观众 也能通过广播和电视接收直播或转播的信息节目,这 种信息节目的权利属于联邦通信委员会这样的机构许 可的广播机构或电视台……”。从该条款可以看出, 体育赛事节目可以纳入美国版权法保护。针对体育赛 事转播权美国法律却认为赛事的组织者为赛事做出的 投入,根据法律的公平原则,应反对不当得利或“搭便 车”的行为。这和意大利的“企业权利说”有相似之 处。在与体育赛事有关的Pittsburgh Athletic一案中, 法院认为,未经赛事组织者许可使用赛事转播权获利 属于不劳而获的不当得利行为,该法案的判决依据是 反不正当竞争法 。 2 国内关于体育赛事转播权法律性质的观点 目前,我国还没有一部法律对体育赛事转播权进 行规制,《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也没有体育赛事转播 15 山东体育科技 第36卷 权这一对象,1995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 也没对体育赛事转播权做出相关规定,就连国务院的 行政法规也没有立法。仅有的是一些低级别部门规章 和管理办法,但在我国信息化迅猛发展的时代,实践上 已出现针对体育赛事转播权的侵权纠纷,在司法判决 上,法院针对体育赛事转播权的侵权做出了判决。在 理论界,我国很多学者针对体育赛事转播权法律性质 展开了热烈讨论,先后出现了以下几种观点: 2.1契约权利说 该观点认为:体育赛事转播权既然没有相关法律 明确法律规定,往往是根据协议或章程约定俗成 的-o 。”坚持这种观点的学者有胡峰、马法超、杨隽等 学者。譬如杨隽认为:国际奥委会将电视奥运赛事转 播权明文规定属于国际奥委会的专有财产,国际奥委 会通过与转播商签订转播权的合同来约定双方应尽的 权利和义务 。但在实践中,“契约权利说”对未买票 入场者的约束力比较有限,除非与其另有合同约定。 在当今大型体育赛事特别是奥林匹克运动比赛中,每 届国际体育赛事都要给各国政要、社会名流、相关人士 提供各种增票,尤其在信息化较为便利时代,每个人都 有可能成为体育赛事视频的传播者,手机、平板电脑以 及微博、微信等现代化资讯设备和软件为体育赛事转 播权保护带来了很多问题,这些新媒体设备和软件的 普及对采用单一的合同保护充满着困境。再者,过度 使用合同权利,也可能有“霸王条款”之嫌。因此,合 同权利虽可以使用,但也有相当的局限性。 2.2商品化权说 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完善和发展,我国 市场经济中的商品对象的涉及面日益扩大,一些社会 组织、体育运动、社会事件、真实或虚构的人物都有可 能成为商品化的对象。所谓体育赛事商品化,是指原 不具有商品属l生的体育赛事因在社会中具有广泛影响 力而产生商品性质的活动,将体育赛事所蕴含的某种 抽象的东西以及他们在原来的领域所获得的公众注意 力移用于商业领域继续创造需求的一种权利。体育赛 事转播权便是伴随着体育赛事商品化运作而产生的一 种权利,具有商品化权的特性。持有这种观点的学者 有吴汉东、孔庆江、陈锋。吴汉东认为体育赛事转播权 是体育活动商业化的产物,具有商品化权的特征 J。 对于商品化权的事物采用何种法律制度保护,很多专 家认为体育赛事转播权具有“边缘权利”属性,既与知 识产权和民事权利密切相关,但这些权利又无法对其 进行完善的保护,只能采取交叉保护的方式来弥补单 一保护的不足 。 2.3表演者权说 我国一些专家认为即使体育比赛虽然不是作品, 运动员也可以视为对非“作品”进行表演的人,应该享 受表演者权。持有该观点的学者有张厚福、吕明远、李 圣望、张旭霞等。张厚福认为:现行著作权法并没有规 定运动员属于表演者权,但他也提出2001年杂技进入 著作权法的作品系列,就奔走呼吁体育竞赛表演也应 归入著作权的邻接权 。然而这种观点在我国缺乏 16 总第152期 2014年第5期 相关法律依据,目前,我国还没有一部法律认为运动员 是表演者。 3本研究的观点 我们通过对国内外对体育赛事转播权法律性质的 观点分析,结合我国《著作权法》、《反不正当竞争法》、 《侵权责任法》等法律的规定,以及古今中外的法院对 体育赛事转播权的判决案件,认为体育赛事转播权法 律性质界定应该区分为体育赛事转播权和体育赛事节 目,这是两种不同性质的转播权利。 3.1 体育赛事转播权法律性质及其法律保护依据 上海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体奥动力案”中判决 认为:体育赛事是现实发生的事实,其既非文学或戏剧 作品,也并无创作者或作者,因此不属于《著作权法》 保护的客体,运动员也不是表演文学和艺术作品的表 演者 。这主要有以下几个原因:第一,《著作权法》 上保护的“作品”,要求必须是作者创作的结果,是具 有“独创性”和“可复制性”的智力成果。我们知道,一 般的体育赛事是对竞技体育技巧或比赛策略的设计, 尽是一种方法或思想,它是客观发生的,没有版本的事 先设计,也没有按规定进程发展,其结果具有不可知性 和不确定性,无法复制和固定,不满足《著作权法》规 定的作品要求,不属于著作权法规定作品保护的对 象 。第二,我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5条第6款 给表演者的界定是“指演员或其他表演文学、艺术作 品的人。”主要包括影视演员、艺术舞蹈家、音乐演奏 家、歌唱家等,但不包括运动员、马戏演员和魔术师等 人¨ 。体育竞赛主要通过人与人之问的对抗、人与物 质的对抗(如射击、举重、帆船赛等)进行的,体育竞赛 结果具有不确定性,特别是一场实力相当的球队通过 运动员同场竞技,不仅展示运动员的力量、技术和技 巧,而且还需教练员临场战术巧妙安排,比赛结果具有 很大的不确定性,这也是体育竞赛魅力所在。体育竞 赛有别于音乐、舞蹈、戏剧或杂技表演,这种不确定性 使得运动员区别于艺术表演者,不享有表演者权 利H 。当然,对于艺术较强的体育项目,像花样游泳、 花样滑冰、艺术体操等体育竞赛项目,从外在视觉效 果、艺术性、创造性等方面与杂技表演等艺术活动有相 似之处,对于此类体育竞赛应纳入著作权保护 。那 么,对体育赛事本身的转播权如何进行法律保护呢? 西方一些国家将体育赛事作为体育组织一项“企业权 利”,第三人不得做出可能减损作为企业的比赛组织 者的企业收益任何行为。体育赛事转播权被认为体育 赛事组织的一项无形资产权利加以保护,是通过体育 赛事的组织章程或相关协议约定产生,通常理解为体 育赛事组织者授权媒体组织播送或播放体育赛事以获 取经济收益的权利,是一种基于合同的权利,要求合同 双方遵守合同规定履行权利和义务,接受《中华人民 共和国合同法》约束。由于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存 在着规制范围狭窄,调控力有限的问题,导致市场出现 很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无法纳入现行法律保护,该法 第二章明确列举的1 1种不正当竞争行为,不包含未经 张玉超,等体育赛事转播权的法律属性研究 No.5 2014 取单独立法形式,加强对奥运会转播权强力保护,主要 采用行政手段强力介入,这种保护方式对快速制止侵 权,维护奥运会转播权的不受侵害起到了积极而且有 许可对体育赛事进行转播而从中获利的行为,因此,体 育赛事转播权法律保护不能援引《反不正当竞争法》。 但未经许可转播体育赛事而获得利益行为可以援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体育赛事转播权虽然 不是一项法定权利,但作为体育赛事组织一项财产权 益,当别人对其侵害时,体育赛事组织可以依据《侵权 责任法法》对其进行规制 。 3.2体育赛事节目的法律性质及其法律保护依据 “体育赛事节目”通常含义是观众欣赏到的既有 比赛现场画面、回放镜头或特写镜头,又有主持、解说、 字幕或采访的作品或制品。体育赛事节目从体育赛事 录制的机位、摄像师的角度选择、字幕、评论、监制人及 导演工作等方面体现了节目制作过程的智力创造,有 了人为的“加工”,也可以被复制固定到载体上,体育 赛事节目可以获得《著作权法》的保护 。然而,体育 赛事节目是属于《著作权法》作品保护范畴,还是“邻 接权”的保护范畴,学界广存争论。与美国版权法不 同,中国和大多数大陆法系国家对于著作权和邻接权 有着明确的区分。著作权法主要保护4类邻接权:1) 表演者对其表演享有的权利;2)录制者对其制作的录 音录像制品享有的权利;3)广播电视组织对其制作的 广播电视作品享有的权利;4)出版者对其出版的出版 物享有的权利。总的来说,邻接权保护的是帮助创作 者向公众传播其创作或作品的传播者,我国现有的邻 接权制度还没包括网络传播权,如果要保护网络新媒 体传播权还需调整我国邻接权制度。我们认为:体育 赛事节目属于“录像作品”,而不是“以类似摄制电影 的方法创作的录像作品”。体育赛事节目应享有“录 像制作者的权利”或者是“广播组织的权利”。如果体 育赛事节目在网络、手机等新媒体受到侵权,体育赛事 节目权利人只能依据《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的 规定要求,对侵权者发出禁止侵权而获得法律救济。 中国《著作权法》第41条规定录像制作者的权利主要 包括“许可他人复制、发行、出租、通过信息网络向公 众传播权利”,但不包括广播权与播放权。由此可以 看出,“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的权利”只能解决 “点播”问题,无法解决“现场转播”问题。我们知道体 育赛事节目转播的主要价值在于比赛的现场转播性, 旦比赛结束,其体育赛事节目价值就大打折扣。如 果体育组织或其代表唯一的维权依据是通过专门赋予 录像作品(VCD、DVD录像带)的邻接权,那么制止网 络实时转播的可行性基本为零。我们认为,体育赛事 网络侵权应将《著作权法》第l0条规定的“有线”概念 扩大至新媒体,这样体育赛事节目网络侵权的法律规 制就有了法律依据¨ 。 一效地作用,然而长期依赖政府的行政执法并不能切实 维护权利人的权利。从长远考虑,我们认为,我国应该 完善我国体育赛事转播权的立法,为体育赛事转播权 的保护提供切实有效的法律制度保障,明确体育赛事 转播权的法律性质和权利归属,将体育赛事转播权作 为体育产业一项重要产权给予保护。因此,我们呼吁 国务院应尽快建立《体育赛事转播权保护条例》,保护 条例应参照民法通则、知识产权乃至物权法等方面的 立法思想和内容体系,明确体育赛事转播权是体育赛 事组织拥有一项权利,约定体育赛事转播权流转时双 方的权利和义务,同时处于社会公共利益考虑,应对体 育赛事转播权做出一定的权利限制以及体育赛事转播 权垄断竞争方面的限制。 ’参考文献: [1]European Commission Broadcasting of Sports Events and Competition Law[EB/OL].http://ec.europa..eu/comm/ competition/spee—ches/text/sp1 998—037一en.htm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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