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公路水运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实施细则5则范文》
第一篇:福建省公路水运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实施细则福建省公路水运工程质量监督管理
实施细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我省公路水运工程质量监督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福建省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公路水运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我省公路水运工程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我省行政区域内的国省道、县道及水运工程质量监督管理,适用本细则。乡道、村道工程建设的质量监督管理参照执行。
第三条本细则所称公路水运工程,是指经依法审批、核准或者备案的公路、水运基础设施的新建、改建、扩建等建设项目。
本细则所称公路水运工程质量,是指有路水运工程建设的法律、法规、规章、技术标准、经批准的设计文件以及工程合同对建设公路水运工程的安全、适用、经济、美观等特性的综合要求。
本细则所称从业单位,是指从事公路、水运工程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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验检测等业务活动的单位。
第四条省交通运输厅负责全省公路水运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工作,委托省交通建设质量安全监督局(以下简称“省交通质监局”)具体实施。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公路水运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工作;沿海各港口局按照规定的职责负责管辖区域内的水运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工作;质量监督管理工作可委托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具体实施。
第五条公路水运工程质量监督实行分级负责,质量监督范围划分如下:
公路工程。省交通质监局负责全省新建、改建、扩建高速公路,及交通运输部审批初步设计的公路工程质量监督;其他公路工程由设区市(区)、县级交通质量监督机构负责。
水运工程。省交通质监局负责厦门港区建设规模为10万吨级以上(不含)、其他港区建设规模为5万吨级以上(不含)的新建、改建、扩建港口和航道工程;设区市(区)、县级交通部门负责陆岛码头工程、内河港口及内河航道工程质量监督;沿海各港口局、平潭综合实验区交通与建设局负责管辖区其他水运工程项目质量监督。
此外,设区市(区)无法承担的项目,可向省交通质监局提出申请,经协商后可选择联合承担质量监督等方式。设区市(区)级、县级交通质量监督机构负责的公路水运工程
质量监督范围划分由设区市(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确定。
第六条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以下简称“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当制定完善公路水运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制度、政策措施,依法加强质量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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管理,提高质量监督管理水平。
第七条
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当按照《福建省交通建设质量安全违法违规行为信息公开工作实施细则》要求,建立公路水运工程从业单位和从业人员违法违规行为信息库,并及时将有关信息纳入《福建省公路水路建设市场信用信息管理系统》和相关统一信息共享平台,依法向社会公开。
第八条
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督促和引导公路水运工程项目按照“品质工程”创建活动的总体要求,大力推广性能可靠、先进适用“四新”(新技术、新材料、新设备、新工艺)技术,着力提高工程结构安全性和耐久性;研究制定落后淘汰工艺工法目录,不断提升工程建设技术水平。
第九条
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积极推行“互联网+监管”,建立和完善质量安全监督管理信息系统,提高质量安全监督管理信息化水平。
第十条在提升工程质量水平、防止质量事故发生、参加抢险救援等方面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依据有关规定给予奖励。
第二章质量管理责任和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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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条从业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工程质量保证体系,制定岗位责任制及质量管理制度,明确分工职责,落实质量控制责任,强化工程质量管理措施,完善工程质量目标保障机制。
公路水运工程实行质量责任终身制。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应当按要求配备相应资格的项目负责人和质量负责人,并书面明确。从业单位的相关人员按照国家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在工程合理使用年限内承担相应的质量责任。
第十二条
建设单位应当以科技手段、信息技术、网络管理为支撑,建立并应用覆盖项目建设管理全过程的信息系统,将工程质量、安全、进度、投资以及设计变更和试验检测等管理内容纳入系统,实行动态管理,提高工程现代化管理水平。
第十三条建设单位应对工程质量负管理责任,应当科学组织管理,落实国家法律、法规、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规定,严格执行国家有关工程建设管理程序,按规定组建机构、配备人员,健全岗位责任,落实工程质量责任登记制度,做到工程管理中各项、各环节、各部位都有技术要求、管理措施和人员责任。
第十四条建设单位应结合项目特点制定质量和安全管理要求,在合同中明确与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工
程质量目标、质量管理责任和要求,加强对涉及质量的关键人员、施工设备等方面的合同履约管理和组织开展质量检查,实行严格问责和评价制度,督促各从业单位建立健全规章制度,及时整改质量问题,以及落实环境保护与资源节约政策,强化质量保证措施,确保管理到位。交工、竣工验收前,应组织开展质量检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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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条勘察、设计单位对勘察、设计质量负责,应当建立健全内部质量保证体系,按照有关规定、强制性标准、设计质量管理流程进行勘察、设计,保证勘察、设计工作深度和质量。勘察单位提供的勘察结果应当真实、准确、完整,满足工程质量和安全的需求。设计单位应根据勘察成果文件进行工程设计。勘察、设计单位为不同单位时,设计单位还应对勘察报告是否符合设计深度要求进行复核。
第十六条设计单位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在建设过程中做好与施工的密切配合衔接,做好设计交底、设计变更、后续服务工作和动态设计,保障设计意图在施工中得以贯彻落实,及时处理施工中与设计相关的质量技术问题,参与质量问题的分析、论证及整改方案的制定。
第十七条公路水运工程交工验收前,设计单位应当参与交工检查发现质量问题的分析、论证及整改方案的制定,对工程建设内容是否满足设计要求、是否达到使用功能等方
面进行综合检查和分析评价,向建设单位出具工程设计符合性评价意见。
第十八条施工单位对工程施工质量负责,应当按合同约定设立现场质量管理机构、配备工程技术人员和质量管理人员,落实工程施工质量责任制。
第十九条施工单位应当制定符合项目实际的工程质量保证体系,应当严格按照工程设计图纸、施工技术标准和合同约定施工,建立、健全施工质量的检验制度,对原材料、混合料、构配件、工程实体、机电设备等进行检验,并做好进场、检验、溯源等台账;按规定施行班组自检、工序交接检、专职质检员检验的质量控制程序;对分项工程、分部工程和单位工程进行质量自评。检验或者自评不合格的,不得进入下道工序或者投入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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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条施工单位应当加强施工过程质量控制,并形成完整、可追溯的施工质量管理资料,主体工程的隐蔽部位施工还应当保留影像资料。施工人员对涉及结构安全的试块以及有关材料,应当在建设单位或者工程监理单位监督下现场取样,并送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质量检测单位进行检测。对施工中出现的质量问题或者验收不合格的工程,应当负责返工处理;对在保修范围和保修期限内发生质量问题的工程,应当履行保修义务。
第二十一条
勘察、设计、施工单位应当依法规范分包
行为,并对各自承担的工程质量负总责,分包单位对分包合同范围内的工程质量负责。
第二十二条监理单位对施工质量负监理责任,应当按合同约定设立现场监理机构,按规定程序和标准进行工程质量检查、检测和验收,对发现的质量问题及时督促整改,不得降低工程质量标准。
未经监理工程师签字,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不得在工程上使用或者安装,施工单位不得进行下一道工序的施工。未经总监理工程师签字,建设单位不拨付工程款,不进行交工验收。
公路水运工程交工验收前,监理单位应当根据有关标准和规范要求对工程质量进行检查验证,编制工程质量评定或者评估报告,并提交建设单位。
第二十三条施工、监理或试验检测单位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设立临时工地试验室,制定标准化工作流程,严格按照工程技术标准、规范和规程,在核定的试验检测参数范围内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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展试验检测活动。
施工、监理或试验检测单位对其设立的工地临时试验室所出具的试验检测数据和报告的真实性、客观性、准确性负责。
第二十四条施工、监理或试验检测单位应推进工地临时试验室信息化建设,逐步实现与参建单位、监督部门共享
试验检测数据和报告,及时监控工程实体质量以及服务工程建设。
第二十五条
其他咨询、监控量测、修复等从业单位应当在其资质等级许可范围内承接业务,在其职责范围内承担相应的工程质量责任。
第二十六条材料和设备的供应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和合同约定对其产品或者服务质量负责。
第三章监督管理
第二十七条公路水运工程实行质量监督管理制度。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及其委托的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当对监督管理范围内公路水运工程开展质量监督管理工作,对下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及其委托的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履行质量监督管理职责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加强行业指导。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或者阻挠质量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十八条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当满足以下基本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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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从事质量监督管理工作的专业技术人员数量不少于本单位职工总数的70%,其中市级机构不少于15人、县级机构不少于4人。专业结构应配置合理,满足质量监督管
理工作需要,从事现场执法的人员应当按规定取得行政执法证件;
(二)具备开展质量监督管理的工作条件,按照有关装备标准配备质量监督检查所必要的检测设备、执法装备等,保障特种专业技术用车和质量监督执法用车,配备手持执法仪、笔录室等执法装备和设施。
(三)建立健全质量监督管理制度和工作机制,落实监督管理工作责任,加强业务培训;
质量监督管理工作经费应当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按照相关规定协调有关部门纳入同级财政预算予以保障,并落实工程质量监督抽检和信息化以及聘请行业技术专家等专项经费。
第二十九条
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具备相应检测能力的,可以自行对工程质量进行检测;不具备相应检测能力的,可以委托具有相应能力等级的第三方试验检测机构负责相应检测工作。委托试验检测机构开展检测工作的,应当遵守政府采购有关法律法规的要求。
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加强工程质量检测机构管理,严厉打击出具虚假报告等行为。
第三十条工程质量监督机构依法要求建设单位按规定办理质量监督手续。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向工程质量监督机构提交以下材料,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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续:
(一)公路水运工程质量监督管理登记表,包括:项目从业单位工程质量责任登记汇总表、项目建设单位工程质量责任登记表、建设项目基本信息表、单位分部工程划分及造价汇总表等;
(二)立项、初步设计、施工图批复文件和施工图设计文件;
(三)施工、勘察设计、监理(含检测单位(若有))合同;
(四)建设单位现场管理机构设置、人员的批复(核备)、质量保证体系等文件;
(五)本单位以及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及试验检测等单位对其项目负责人以及质量负责人的书面任命、授权或委托书、质量保证体系等文件。
第三十一条建设单位提交的材料符合规定的,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为其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出具公路水运工程监督管理受理通知书。
公路水运工程质量监督管理通知书中应当明确工程项目监督负责人和工程项目监督组组成人员,制定工程项目质量安全监督工作计划,确定内容、方式、频次以及工作要求等。
第三十二条建设单位在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后、工程开工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公路工程施工许可、水运工程开工有关手续。
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当自建设单位办理完成施工许可或者开工手续之日起,至工程竣工验收完成之日止,依法开展公路水运工程建设的质量监督管理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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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三条公路水运工程交工验收前,各参建单位应提交以下相关工程质量报告,并由建设单位汇总提交工程质量监督机构:
(一)交工验收质量检测、整改及复查报告。主要内容应包含:施工中质量问题和事故处理情况、交工质量检测结果、交工质量检测发现问题的整改情况、检测结论、复查结果等。
(二)工程设计符合性评价意见。主要内容应包含。施工中质量问题和事故处理情况评价、交工质量问题的整改情况评价、工程建设内容总体评价等。
(三)工程质量评定或者评估报告。主要内容应包含。施工中质量问题和事故处理情况、交工质量问题整改情况、工程自检评定情况、监理抽检评定情况等。
第三十四条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对建设单位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核,并对工程质量进行验证性检测,出具工程交工
质量核验意见。验证性检测由工程质量监督机构按照有关规定,结合各项目实际情况实施。
工程交工质量核验意见应当包括交工验收质量检测工作组织、质量评定或评估程序执行、监督管理过程中发现的质量问题整改以及工程质量验证性检测结果等情况。
第三十五条公路水运工程竣工验收前,各参建单位应提交以下相关报告,并由建设单位汇总提交工程质量监督机构:
(一)竣工质量检测、整改及复查报告。主要内容应包含。竣工质量检测工作的组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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检测结论、竣工质量检测发现问题的整改、复查结果等。
(二)交工验收遗留问题及整改情况报告。建设单位应当对交工质量核验意见中提出的质量缺陷等遗留问题组织整改,编制交工验收遗留问题及整改情况报告。
(三)试运行期间发现的主要问题及其整改情况报告。管养(使用)单位应对试运营期间发现的影响工程正常使用的质量缺陷或问题及其整改情况出具报告。
第三十六条
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对建设单位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核,组织竣工质量复测,并出具项目工程质量鉴定报告。竣工质量复测工作由工程质量监督机构按照有关规定,结合各项目实际情况实施。
工程质量鉴定报告应当以工程交工质量核验意见为参
考,包括竣工质量检测结果、交工遗留问题和试运行期间发现存在影响工程正常使用的质量问题及整改、工程质量用户满意度调查及竣工质量复测和鉴定结论等内容。
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当出具项目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工作报告,对项目建设期质量监督管理工作进行全面总结。
第三十七条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可以采取综合督查、专项督查、随机抽查等方式对从业单位实施监督检查;并可根据项目实际情况要求监理单位定期或不定期向其报告质量监理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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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路水运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工作实行项目监督责任制,可以明确专人或者设立工程项目质量监督组,实施项目质量监督管理工作。设立工程项目质量监督组的,组成人员一般不少于2名质量监督机构专业技术人员,可聘请行业技术专家提供专业技术支撑。
第三十八条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当制定年度工程质量监督检查计划,确定检查内容、方式、频次以及有关要求等。推行“双随机”抽查工作机制,建立“双随机”抽查事项清单和检查人员名录库,完善“双随机”抽取方式,规范随机抽查程序。监督检查的内容主要包括:
(一)从业单位对工程质量法律、法规的执行情况;
(二)从业单位对公路水运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执行情况;
(三)从业单位质量责任落实及质量保证体系运行情况;
(四)主要工程材料、构配件的质量情况;
(五)主体结构工程实体质量等情况。
第三十九条实施监督检查时,应当有2名以上人员参加,并出示有效执法证件。检查人员对涉及被检查单位的技术秘密和商业秘密,应当为其保密。
第四十条监督检查过程中,检查人员发现质量问题的,应当当场提出检查意见并做好记录。质量问题较为严重的,检查人员应当将检查时间、地点、内容、主要问题及处理意见形成书面记录,并由检查人员和被检查单位现场负责人签字。被检查单位现场负责人拒绝签字的,检查人员应当将情况记录在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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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一条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被检查单位和施工现场进行检查;
(二)询问被检查单位工作人员,要求其说明有关情况;
(三)要求被检查单位提供有关工程质量的文件和材料;
(四)对工程材料、构配件、工程实体质量进行抽样检测;
(五)对发现的质量问题,责令改正,视情节依法采取相应的处理措施。
第四十二条从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主动接受、配合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的监督检查,不得拒绝或者阻碍。
第四十三条公路水运工程发生质量事故,建设、施工单位应当按照交通运输部制定的公路水运建设工程质量事故等级划分和报告制度,及时、如实报告。工程质量监督机构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按有关规定上报事故情况,并及时组织事故抢救,组织或者参与事故调查。
第四十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如实向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及其委托的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举报、投诉工程质量事故和质量问题。
第四十五条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当加强对区域内工程质量数据的统计分析,建立健全质量动态信息发布和质量问题预警机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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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六条从业单位及个人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依法给予相应处罚,并记入从业单位及个人信用档案。
第四十七条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的工作人员在质量监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章附则
第四十八条本细则由福建省交通运输厅负责解释。第四十九条
本细则自xx年9月1日起施行。《福建省公路工程质量监督规定实施细则》(闽交建〔xx〕131号)以及《福建省交通运输厅关于调整公路水运工程质量监督范围的通知》(闽交建[xx]121号)同时废止。
第二篇:河南省公路水运工程质量监督实施细则河南省公路水运工程质量监督实施细则
豫交文〔xx〕276号
各省辖市、省直管县(市)交通运输局(委),厅直属有关单位:
为加强公路、水运工程质量监督,保证公路、水运工程质量,保护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交通运输部《公路工程质量监督规定》和《水运工程质量监督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省厅制定了《河南省公路水运工程质量监督实施细则》,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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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x年5月8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公路、水运工程质量监督,保证公路、水运工程质量,保护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交通运输部《公路工程质量监督规定》和《水运工程质量监督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凡在本省内从事公路、水运工程建设活动,对公路、水运工程质量实施监督,应当遵守本细则。
本细则所称公路工程,是指公路的新建、改建、扩建以及养护大修等工程及其附属工程;水运工程,是指港口、航道、航标、通航建筑物、水工建筑物及支持系统、辅助和附属设施的新建、改建、扩建和养护大修工程。
公路、水运工程质量监督,是指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技术标准和规范,对公路、水运工程质量进行监督的行政行为。
第三条根据国家规定实行公路、水运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制度。
公路、水运工程质量监督应当遵循科学、客观、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第四条公路、水运工程从业单位依法承担公路、水运工程质量责任,接受、配合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和其所属的质量监督机构(以下简称质监机构)的监督检查,不得拒绝或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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阻碍。
本细则所称从业单位,是指从事公路、水运工程建设的建设单位、勘察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试验检测单位以及相关设备、材料的供应单位。
第二章
主要职责和监督内容
第五条省交通运输厅主管全省公路、水运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公路、水运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公路、水运工程质量监督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工程质量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技术标准和规范的执行情况;
(二)从业单位的质量保证体系及其运转情况;
(三)勘察、设计质量情况,工程质量情况,使用的材料、设备质量情况;
(四)工程试验检测工作情况;
(五)工程质量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规范性、合法性情况;
(六)从业单位在工程实施过程中的质量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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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条质监机构的职责主要是:
(一)监督检查从业单位是否具有依法取得的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从业人员是否按照国家规定取得上岗资格。
(二)监督检查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和检测单位质量保证体系的针对性、严密性和运行的有效性,以及各单位质量保证体系之间的协调性和一致性;
(三)监督检查施工、监理和设备、材料供应单位是否严格按照有关质量标准和技术规范进行施工、监理和供应设备、材料;
(四)监督检查监理单位的质量管理和现场质量控制情况,以及对公路工程关键部位和隐蔽工程的旁站情况、对各施工工序的质量检查情况;
(五)监督检查试验检测设备是否合格,试验检测方法是否规范,试验检测频率是否符合有关规定,试验检测数据是否准确、可靠;
(六)监督检查材料采购、进场和使用等环节的质量情况,定期抽检和公布抽查样品的质量检测结果,检查关键设备的性能情况;
(七)对公路、水运工程质量情况进行抽检,分析主要质量指标的变化情况,评估总体质量状况和存在的主要问题,提出加强质量管理的政策措施和指导性意见,定期发布质量动态信息;
(八)对公路项目的路基和桥梁下部工程、路面基层和桥梁上部工程、路面面层和交通安全设施三个关键阶段进行质量专项检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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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对完工项目进行质量检测和质量鉴定。
第八条河南省交通基本建设质量检测监督站(以下简称厅质监站)受河南省交通运输厅委托具体负责实施全省公路、水运工程质量监督,实施行政执法,并受交通运输部质量监督局的业务指导。
省直管县应设置质量监督机构。各市、省直管县交通工程质量监督站受各市、省直管县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委托具体负责实施所管辖的行政区域范围内公路、水运工程质量监督,实施行政执法,并受厅质监站的业务指导。
各县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按照规定设置独立质监机构,因确实困难不能设置独立质监机构的,经市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同意可设兼职质量监督部门或质量监督人员,并受上级质监机构的业务指导。
我省农村公路建设实行省级质监机构指导,市级或省直管县质监机构管理,市、县两级质监机构监督的模式。
第三章
监督机构及质量监督分工
第九条质监机构应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从事质量监督工作的专业技术人员结构合理,其数量不少于职工总数的70%;
(二)从事质量监督工作的专业技术人员具有本专业大专以上学历或本专业中级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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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
(三)行政负责人和技术负责人具有xx年以上公路、水运工程专业工作经历和高级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
(四)具有较完善的质监人员技术培训和继续教育的制度和条件;
(五)具备与质量监督工作相适应的试验检测条件和能力;
(六)有健全的质量监督和组织管理制度;
(七)各市、省直管县质监站须经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考核合格。
第十条省、市或省直管县、县三级质监机构按统一计划、分级管理、各司其职、密切协作的原则确定公路、水运工程监督任务。
第十一条高速公路质量监督由厅质监站负责。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公路、水运工程,由省质监机构和工程所在行政区域内的市或直管县质监机构联合监督:
(一)一级公路、大中型水运工程及其他省重点公路、水运工程,支持保障项目;
(二)总长1000米(含)以上的独立特大桥和xx米(含)以上隧道工程,内河500吨级(含)以上港口工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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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四级及以上的内河航道工程和跨省五级航道工程,以及相应等级通航建筑物、跨河建筑物;
(四)其他国家和省要求必须由厅质监站主管监督的项目。
第十二条除第十一条规定以外的公路、水运工程由项目所在地行政区域市、省直管县、县质监机构负责质量监督。
原则上,重要农村公路(县道、乡道和三级以上农村公路及独立大中桥和隧道)由市或省直管县质监机构负责监督;一般农村公路由县级质监机构负责监督。市级质监机构可根据情况,对市、县两级质监机构的监督范围予以进一步明确。
第十三条厅质监站根据监督工作量、建设规模等实际情况,编制年度监督计划,确定省、市或省直管县两级质监机构的公路、水运工程监督项目。
第四章
监督程序
第十四条建设单位在完成开工前各项准备工作之后,应当在办理施工许可前30日,按照交通运输部和省厅的有关规定到质监机构办理公路、水运工程施工质量监督手续。对于未按时申请办理监督手续的,由质监机构向建设单位发出《公路、水运工程质量监督申请手续催办单》(附件1),限期申请办理监督手续。
第十五条建设单位办理公路、水运工程质量监督手续时,应当向质监机构提出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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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公路、水运工程质量监督申请书》(附件2);
(二)工程项目审批文件;
(三)设计、施工、监理等合同文件;
(四)从业单位的资质证明材料;
(五)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要求的其他相关材料。
第十六条质监机构自收到质量监督申请资料之日起20日内,对符合基本建设程序的工程项目,出具《公路、水运工程质量监督通知书》(附件3);对不符合基本建设程序的项目,出具《公路、水运工程质量监督申请不予受理通知书》(附件4)书面通知申请人不予受理原因,同时向本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报告。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依据有关规定责令建设单位完善基本建设程序。
工程项目符合基本建设程序后,建设单位应当重新提出工程质量监督申请。
未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的,不得批准开工。
第十七条质监机构应根据工程建设具体情况,及时组织监督工作交底,明确质量监督的程序、内容及质量控制要点。工期较长、结构复杂的项目可根据工程进度分阶段组织交底工作。
第十八条质监机构在工程实施阶段,履行监督检查职责,实施行政执法,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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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要求被检查的单位提供有关工程质量的文件和资料以及提供仪器设备和交通工具等便利;
(二)进入被检查单位的施工现场进行检查;
(三)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查有关情况,并取得证明材料;
(四)发现有影响工程质量的问题时,责令改正。
第十九条质监机构对工程实体质量进行现场监督检查时,重点检查质量薄弱环节和涉及结构强度及稳定性的重要指标。
高速公路三个关键阶段进行质量专项检查由厅质监站负责。
为加强一级公路质量监督管理,一级公路应实行三个关键阶段检查。三阶段检查由项目业主组织或委托有检测资质的机构进行检测,具体要求应按照《关于进一步加强一级公路与大中型水运工程建设项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的通知》豫交文〔xx〕191号文件执行。
第二十条质监机构对检查中发现的问题,应当及时出具《公路、水运工程质量抽查意见通知书》(附件5)通报有关单位。对一般质量管理问题和一般质量缺陷,责令限期整改;对不合格工程,责令限期返修;对违法的质量行为依法予以纠正。
存在问题的单位应当按要求进行整改、返修,并提交《项目工程质量整改报告》(附件6)。
第二十一条公路工程交工验收前,由建设单位向质监机构提出申请(附件7),质监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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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工程质量进行检测并出具交工检测意见。未经交工检测或交工检测不合格,不得组织交工验收。
第二十二条水运工程单位工程验收前,由建设单位向质监机构提出申请(附件8),质监机构按照有关规定对工程质量进行鉴定并签发《水运工程质量鉴定书》(附件9)。单位工程未经质量鉴定或质量鉴定不合格,不得组织竣工验收。
第二十三条公路工程竣工验收前,质监机构对工程质量进行竣工质量鉴定并出具竣工质量鉴定报告。未经质量鉴定或质量鉴定不合格的项目,不得组织竣工验收。
公路工程竣工验收时,质监机构应提交项目工程质量监督报告(附件10)。公路工程竣工验收后,由质监机构签发《公路工程参建单位工作综合评价等级证书》(附件11)。
第二十四条水运工程竣工验收前,质监机构应提交《水运工程质量监督报告》(附件12)。建设单位必须按《水运工程质量监督报告》中的整改意见进行整改,并在规定的时间内将整改情况向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质监机构报告。
水运工程竣工验收后,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质监机构签发《水运工程质量证书》(附件13)。
第二十五条质监机构可以委托具备资格的试验检测单位对公路、水运工程质量进行检测。
质监机构对质量鉴定结果负责。试验检测单位对所检测的数据负责。
第五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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监督管理
第二十六条公路、水运工程发生质量事故,有关单位应当在24小时内向当地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和质监机构报告。对重大质量事故,当地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向上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报告。
第二十七条发生重大公路、水运工程质量事故隐瞒不报、谎报、故意延迟不报、故意破坏事故现场、毁灭有关证据的,质监机构应建议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对直接责任人和单位主要负责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为质监机构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和经费。
第二十九条质监机构因工作需要对工程实体进行非常规试验检测和交工、竣工验收检测依法发生的试验检测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三十条质量监督人员应恪尽职守、秉公办事、清正廉洁。与被监督对象有利害关系的监督人员,应当回避。
第三十一条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加强对质监机构的监督管理。质监机构应当加强对质监人员的监督管理。
第三十二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公路、水运工程的质量缺陷、质量事故以及质监机构及其人员的违法行为向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投诉和举报。
第三十三条试验检测单位违反本规定,对公路、水运工程出具不真实的试验检测数据及意见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工程造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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损失的,应按照规定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三十四条质监机构违反本规定,对不合格的公路、水运工程出具质量合格文件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质监机构工作人员在公路、水运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者质监机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六条质监机构不按照本规定履行公路、水运工程质量监督职责、承担质量监督责任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视情节轻重,责令整改或者给予警告。
第三十七条对违反有关规定的行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所属质监机构在授权范围内,依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公路工程质量监督规定》、《水运工程质量监督规定》中有关处罚条款进行处罚。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本细则由河南省交通运输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河南省交通基本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实施细则》(豫交工〔xx〕82号)同时废止。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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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公路、水运工程质量监督申请手续催办单
2.公路、水运工程质量监督申请书
3.公路、水运工程质量监督通知书
4.公路、水运工程质量监督申请不予受理通知书
5.公路、水运工程质量抽查意见通知书
6.项目工程质量整改情况报告
7.公路工程交工质量检测申请书
8.水运工程单位工程质量鉴定申请书
9.水运工程质量鉴定书
10.公路工程质量监督报告
11.公路工程参建单位工作综合评价等级证书
12.水运工程质量监督报告
13.水运工程质量证书河南省交通运输厅办公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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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x年5月8日印发
第三篇:江西省公路水运工程质量监督实施细则关于印发《江西省公路水运工程质量监督实施细则》的通知
赣交基建字[xx]61号
各设区市交通运输局、公路局,厅直属各单位,各公路水运工程从业单位:
《江西省公路水运工程质量监督实施细则》已于xx年7月7日经厅有关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印发,自xx年8月1日起施行。原《江西省公路水运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办法》(赣交计发[xx]第88号)同时废止。
xx年七月十八日
江西省公路水运工程质量监督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公路水运工程质量监督,提高工程质量,保护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港口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航道管理条例》,交通运输部《水运工程质量监督规定》、《公路工程质量监督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江西省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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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在江西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公路水运工程建设活动以及实施公路水运工程质量监督,应当遵守本实施细则。
军事港口、渔业港口、专用航道、专用公路和江西省行政区域内长江航道工程不适用本实施细则。
第三条
公路水运工程实行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制度。
江西省交通运输厅主管全省公路水运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工作。
江西省交通工程质量监督站(以下简称“省级质监机构”),受江西省交通运输厅委托,负责指导全省各设区市公路水运工程质量监督工作;根据本实施细则规定的工程质量监督权限范围的划分,具体负责其监督范围内的公路水运工程项目质量监督工作,业务上受交通运输部工程质量监督局指导。
设区市、县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公路水运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工作。
设区市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设立专门的质量监督机构(以下简称“市级质监机构”)。市级质监机构根据本实施细则规定的工程质量监督权限范围的划分,具体负责(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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区)市行政区域内公路水运工程质量监督工作,业务上受省级质监机构指导。
有条件的县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设立专门的质量监督机构(以下简称“县级质监机构”),未能设立专门质量监督机构的县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有专职质量监督人员,并接受上一级质量监督机构的业务指导。
各级质监机构应当在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委托事项的范围内实施工程质量监督工作。
第四条
本实施细则所称实施质量监督的公路工程项目是指经各级政府有关部门批准立项,纳入各级政府交通运输基本建设年度计划的新建、改建、扩建、技术改造和养护大修工程的公路工程项目。
本实施细则所称实施质量监督的水运工程项目是指经各级政府有关部门批准立项或纳入各级政府交通运输基本建设年度计划的新建、改建、扩建的水运工程项目。
第五条
公路水运工程从业单位包括建设单位(项目法人,以下同),代建单位,勘察、设计、施工、监理、试验检测等单位。各从业单位必须依法履行工程质量义务,承担相应的工程质量责任。
第六条
本实施细则所称公路水运工程质量监督是指质监机构依法对公路水运工程建设过程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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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从业单位质量行为及工程实体质量实施监督的行政执法活动。
质量行为监督是指质监机构对从业单位在公路水运工程建设过程中履行法定质量责任和义务的情况进行的监督抽查。
工程实体质量监督是指质监机构对涉及公路水运工程的结构安全、耐久性和使用功能等情况进行的监督抽查。
第七条
公路水运工程质量监督应当遵循科学、客观、公正的原则,依法行政,严格执法。第八条
公路水运工程从业单位和人员应当接受、配合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和质监机构依法实施公路水运工程质量监督,不得拒绝或者阻挠。
第二章质量监督工作管理
第九条
公路水运工程建设实行政府监督下的“业主负责、监理控制、施工保证”的质量管理体系。
第十条
省级质监机构应当经交通运输部考核合格,市级质监机构应当经省交通运输厅考核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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格,县级质监机构应当经设区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考核合格,方可实施质量监督。第十一条
质监机构以抽查的方式对公路水运工程项目进行质量监督。
第十二条
公路水运工程发生质量事故,相关单位和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交通运输部的有关规定报告、调查、处理。
第十三条
对公路水运工程的质量问题、质量事故,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向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和质监机构投诉、举报。
第十四条
各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对公路水运工程违法、违规质量行为和质量责任事故,依据法定职责实施行政处罚。
各级质监机构在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委托的权限内对公路水运工程质量违法、违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第三章质监机构及人员
第十五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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质监机构为承担行政职能的行政执法机构,受同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领导和上级质监机构业务指导。
第十六条
省级质监机构应具备交通运输部规定的基本条件。
第十七条
市级质监机构应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有健全的质量监督工作制度和内部组织管理制度;
(二)从事质量监督工作的专业技术人员具有本专业大专及以上学历或本专业助工及以上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专业结构合理,其数量不少于职工总数的80%,中级及以上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人员数量不少于职工总数的50%。
(三)行政负责人和技术负责人具有xx年以上公路水运专业工作经历和中级及以上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
(四)应具备与质量监督工作相适应的检测能力;
第十八条
县级质监机构应具备的基本条件由设区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规定。第十九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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质监人员应取得行政执法证。
第二十条
质监机构所需人员经费、公用经费和专项经费等由同级财政保障。第四章质监机构职责及内容
第二十一条
省级质监机构的主要职责:
(一)贯彻执行有关工程质量管理的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对全省公路水运工程从业单位和人员的质量违法、违规行为,依照委托权限实施行政处罚或提出行政处罚建议;
(二)根据本实施细则确定的质量监督工程项目范围,负责全省公路水运工程建设项目的质量监督、质量鉴定,参加竣工验收;
(三)组织开展全省公路水运工程质量督查,组织开展全省公路水运工程质量有关的专项活动,指导全省质量监督工作;
(四)负责全省公路水运工程监理企业资质和从业人员资格的监督管理,具体负责全省公路水运甲、乙级监理企业资质申报审查和丙级监理企业资质的评审,以及监理单位和人员信用评价工作;
(五)负责全省公路水运工程试验检测单位等级评定和从业人员资格监督管理,具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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负责甲级试验检测机构等级评定初审和乙、丙级试验检测机构的等级评定工作,监督指导工程质量检测工作,以及试验检测单位和人员的信用评价工作;
(六)参与公路水运工程施工企业信用评价;
(七)负责全省公路水运工程质量指标的数据统计,质量状况分析,定期发布质量信息;
(八)受理全省公路水运工程质量问题、质量事故的投诉、举报,组织或参与质量事故的调查和处理。
(九)组织全省质量监督人员培训,负责市级质监机构及质监人员的考核;
(十)省交通运输厅委托的其他职责。
第二十二条
市级质监机构和县级质监机构的主要职责由设区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制定。第二十三条
省、市级质监机构监督范围
省、市级质监机构按“统一管理,分级负责”的原则,划分监督范围。
(一)省级质监机构负责监督的工程项目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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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高速公路新建、改建、扩建、技术改造和养护大修工程,农村渡口改渡建桥项目中的特大桥和省交通运输厅直管的公路工程项目;
2、航电枢纽、Ⅳ级及以上航道整治、500吨级及以上码头工程和省交通运输厅直管的水运工程项目;
(二)市级质监机构负责监督工程项目范围:
除省级质监机构负责的监督工程项目范围以外的所有本设区市行政区域内的公路水运工程项目。
设立了县级质监机构的,设区市、县级质监机构的监督工程项目范围由设区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确定。
第二十四条
质监机构履行质量监督职责时,可采取以下措施:
(一)要求被监督单位提供有关工程质量的文件和资料;
(二)进入被监督项目的工程现场和其他相关场所进行检查、检测、取证等;
(三)对可能存在的涉及结构安全和影响使用功能的质量隐患,质监机构可以委托或责成建设单位委托有相应等级的试验检测单位进行检测;
(四)对发现的质量问题应责令整改;对存在严重质量隐患或质量问题的工程,应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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令停工。第二十五条
质监机构对公路水运工程项目进行质量监督时,应对下列主要内容进行抽查:
(一)从业单位履行法律、法规规定的工程质量责任和义务的情况;
(二)从业单位执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情况;
(三)建设、监理、施工单位工程质量保证体系,试验检测工作以及设计单位现场服务情况;
(四)施工、监理、检测等单位的资质及其人员资格;
(五)工程实体质量和施工现场管理;
(六)工程使用的主要原材料、中间产品、设备等情况;
(七)工程质量保证资料的及时性、规范性、客观性。
第五章质量监督程序
第二十六条
公路水运工程质量监督期为受理质量监督申请,出具《公路水运工程质量监督通知书》(简称“《质量监督通知书》”)之日起至工程竣工验收之日止。第二十七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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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单位应在办理施工许可或报备开工报告前二十个工作日,到质监机构申请办理质量监督手续,并提供下列文件和资料:
(一)工程项目工可、初步设计批复文件;
(二)工程项目设计、施工、监理、试验检测等合同文件;
(三)工程项目参建单位的资质证明材料;
(四)项目法人、项目经理、项目总监相关情况的材料;
(五)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和质监机构要求的其他相关材料。
第二十八条
对未申请办理质量监督手续的工程项目,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不予施工许可。
第二十九条
质监机构自收到质量监督申请资料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对符合基本建设程序的工程项目,出具《质量监督通知书》;对不符合基本建设程序的工程项目,质监机构自收到质量监督申请资料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不予受理质量监督申请并告知原因,同时应向本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报告。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依据有关规定责令建设单位尽快完善基本建设程序。
符合基本建设程序后,建设单位应重新提出工程质量监督申请。第三十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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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办理质量监督手续的项目,质监机构应根据工程项目特点,制定质量监督计划并组织实施,履行项目质量监督职责。
第三十一条
质监机构对工程项目进行现场监督检查时,应当重点检查参建单位质量行为,涉及结构安全性、耐久性、主要使用功能的重要指标或关键部位。根据对质量状况判定的需要,委托或责成建设单位委托有相应等级的试验检测单位进行验证性试验检测。
第三十二条
质监机构开展质量监督工作时,应做好现场监督抽查记录,对发现的质量问题,应及时以书面方式告知有关单位:
对一般质量问题和一般质量缺陷,签发《公路工程质量抽查意见通知书》或《水运工程质量监督意见书》(以下简称《抽查意见通知书》,责令限期整改;对存在严重质量问题或不合格的工程,签发《停(返)工通知书》,责令停工或限期返工;建设单位应负责并督促其他相关质量责任单位按照《抽查意见通知书》、《停(返)工通知书》的要求,在规定时限内对存在问题进行整改,并向质监机构提交整改报告和相关证明材料。责令停工整改的工程项目,需经质监机构复查验收合格,签发《复工通知书》后方可复工。应对相关质量责任单位进行信用评价扣分、降级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和质监机构应按照相关信用评价办法进行信用评价扣分、降级。
应对相关质量责任单位进行行政处罚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质监机构应按照行政处罚的相关程序进行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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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三条
公路工程建设单位应于项目交工验收前不少于六十个工作日,向质监机构提出交工验收质量检测申请。质监机构应按照交通运输部有关规定履行交工质量检测职责,出具质量检测意见;合同段检测结果未达到设计和质量标准要求的,应告知建设单位该合同段不具备交工验收条件。
公路工程项目各合同段交工验收质量检测工作完成后十五个工作日内,质监机构应向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提交该项目的检测情况报告。
第三十四条
水运工程建设单位应于单位工程或合同段工程交工验收前不少于三十个工作日,向质监机构提出交工质量鉴定申请;质监机构应根据交工验收规定,组织交工质量鉴定,提出质量鉴定意见。对质量鉴定意见中提出的质量问题,建设单位应在规定的时间内完成整改。
第三十五条
公路水运工程建设单位应按照现行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规定的质量要求(设计有特殊要求的从其规定)和交通运输部相关工程验收办法进行交工验收,未经交工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工程不得交付使用。
第三十六条
公路工程通车试营运2年以上,交工遗留问题和试营运期出现的质量缺陷全部处理完毕后,建设单位应于项目竣工验收前不少于六十个工作日,向质监机构提出竣工验收质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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鉴定申请。
属于交通运输部组织竣工验收的公路工程项目,竣工验收质量鉴定工作由交通运输部工程质量监督局负责组织。
质监机构应按照交通运输部有关规定履行竣工质量鉴定职责,出具质量鉴定报告,并向竣工验收委员会提交《公路工程质量监督报告》。竣工验收后依据竣工验收结论对各参建单位印发《综合评价等级证书》。
第三十七条
水运工程项目具备竣工验收质量鉴定条件后,建设单位应于项目竣工验收前不少于三十个工作日,向质监机构提出竣工验收质量评定申请。
质监机构应根据竣工验收规定,组织竣工质量评定,签发《水运工程质量评定意见书》,并向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提交《水运工程质量监督报告》。竣工验收后,印发《水运工程质量证书》。
第三十八条
质监机构对工程项目质量鉴定、质量评定结果负责。
第三十九条
质监机构对工程质量进行验证性试验检测、非常规试验检测和交、竣工验收质量检测所发生的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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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验检测单位对所提供的检测数据和结果负责。
前款所指试验检测费,由建设单位在工程概(预)算中单独列支。
第四十条
质量监督人员在进行监督检查时,应表明身份,实施行政处罚时应遵循《行政处罚法》的相关规定。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实施细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和《江西省交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适用规则(试行)》、《江西省交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细化标准(试行)》,给予行政处罚。
第四十二条
公路水运工程质量监督人员在质量监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第七章附则
第四十四条
各级质监机构应统一使用交通运输部制定的文书、证书式样格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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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五条
本实施细则自xx年8月1日起施行。原《江西省交通运输基本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办法》(赣交计发[xx]第88号)同时废止。
第四篇:福建省公路工程质量监督规定实施细则福建省公路工程质量监督规定实施细则
第一条为加强我省公路工程质量监督,保证公路工程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公路工程质量监督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在我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公路工程建设活动,对公路工程质量实施监督,应当遵守本细则。
本细则所称公路工程,是指公路的新建、改建以及养护大修等工程。
第三条公路工程质量监督,是指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技术标准和规范,对公路工程质量进行监督的行政行为。
第四条国家实行公路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制度。
公路工程质量监督应当遵循科学、客观、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第五条公路工程从业单位依法承担公路工程质量责任,接受、配合交通主管部门和其所属的质量监督机构(以下简称质监机构)的监督检查,不得拒绝或者阻碍。实行公路工程质量监督制度,不改变、不减少、不免除从业单位和从业人员的质量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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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款所称从业单位和从业人员,是指从事公路工程建设的建设单位、勘察、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试验检测单位以及相关设备、材料的供应单位及其工作人员。
第六条公路工程建设实行质量责任制与质量事故责任追究制,交通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质监机构应检查质量责任制和质量事故责任追究制的落实情况。
第七条省交通厅主管全省公路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公路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工作。
第八条公路工程质量监督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工程质量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技术标准和规范的执行情况;
(二)从业单位的质量保证体系及其运转情况;
(三)勘察、设计质量情况,工程质量情况,使用的材料、设备质量情况;
(四)工程试验检测工作情况;
(五)工程质量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规范性、合法性情况;
(六)从业单位在工程实施过程中的质量行为。
第九条省、市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委托所属的具备本细则第十二条规定条件的质量监督机构具体实施公路工程质量监督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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县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应配备专职或者兼职质量监督人员。
省、市质监机构业务上接受上一级质监机构的指导。
第十条质监机构实施公路工程质量监督工作的主要职责是:
(一)监督检查从业单位是否具有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从业人员是否已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相应的执业或上岗资格;
(二)监督检查从业单位质量保证体系建立健全与运行情况;
(三)监督检查勘察、设计单位派驻施工现场服务人员及服务质量的情况;
(四)监督检查施工、监理单位是否严格按照有关质量标准和技术规范进行施工、监理;
(五)监督检查监理单位的质量管理和现场质量控制情况,以及对公路工程关键部位和隐蔽工程的旁站情况、对各施工工序的质量检查情况;
(六)监督检查从业单位试验检测仪器设备、试验检测方法、试验检测频率是否符合有关规定,试验检测数据和结论是否真实、可靠;
(七)监督检查主要材料的质量情况,抽查并公布样品的质量检测结果,检查主要设备的性能情况;
(八)对公路工程质量情况进行抽检,并提出加强质量管理的建议和指导性意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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期发布质量动态信息;
(九)对完工项目进行交工质量检测和竣工质量鉴定;
(十)完成交通主管部门交办的其他质量监督管理工作。
第十一条质监机构承担公路新、改建和养护大修工程质量监督范围:
(一)高速公路新、改建工程及养护大修工程项目,概算建安投资6000万元以上(含6000万元)的国、省道公路工程项目,独立特大桥或单跨100米以上(含100米)大桥或1000米以上(含1000米)隧道工程项目,一次立项的跨设区市项目的质量监督工作由省级质监机构承担;其他公路新、改建工程及养护大修工程项目的质量监督工作由设区市级质监机构承担(不含厦门市)。
(二)厦门市境内高速公路新、改建工程及养护大修工程以及国家或交通部重点公路工程项目的质量监督工作由省级质监机构承担;其他公路新、改建工程及养护大修工程项目的质量监督工作由厦门市交通质监机构承担。
第十二条依据《公路工程质量监督规定》第九条规定,质监机构应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从事质量监督工作的专业技术人员结构合理,其数量不少于职工总数的70%;
(二)从事质量监督工作的专业技术人员具有本专业大专以上学历或本专业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
(三)行政负责人和技术负责人具有xx年以上公路专业工作经历和高级专业技术职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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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职资格;
(四)具备与质量监督工作相适应的试验检测条件;
(五)有健全的质量监督和组织管理制度;
(六)经省级以上交通主管部门考核合格。
第十三条质监机构可以委托或通过招投标方式选择具备资格的试验检测单位对公路工程质量进行试验检测。试验检测单位对其出具的试验检测数据和结论负责。
第十四条交通主管部门应当为其所属的质监机构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和经费。
第十五条建设单位应当按规定及时缴纳项目质量监督费。
第十六条质监机构因工作需要对工程实体进行非常规试验检测和交工、竣工验收检测发生的试验检测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十七条建设单位或者项目法人在完成开工前各项准备工作之后,应当在办理施工许可证前三十日,按照交通部、省交通厅的有关规定主动向质监机构申请办理公路工程质量监督手续。
第十八条建设单位办理公路工程质量监督手续,应当按第十一条的规定向相应的质监机构提出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公路工程质量监督申请书。包括公路工程项目名称及地点、建设单位、联系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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式、提出工程质量监督申请等;
(二)公路工程项目审批文件;
(三)公路工程项目设计、施工、监理等合同文件;
(四)公路工程项目从业单位的资质证明材料;
(五)质监机构要求的其他相关材料。
第十九条农村公路工程项目质量监督按省交通厅有关规定执行。多个农村公路工程项目可集中统一申请工程质量监督手续。
第二十条质监机构自收到质量监督申请资料之日起二十日内,对符合基本建设程序的公路工程项目,出具质量监督通知书;对不符合基本建设程序的项目,书面通知申请人不予受理质量监督申请并告知原因,同时向本级交通主管部门报告。交通主管部门应当依据有关规定责令建设单位完善基本建设程序。
公路工程项目符合基本建设程序后,建设单位应当重新提出工程质量监督申请。
第二十一条质监机构质量监督检查实施以抽查为主的监督方式,并运用法律和行政的手段,制止和纠正影响公路工程质量的建设行为。
第二十二条质监机构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检查的单位提供有关工程质量的文件和资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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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进入被检查单位的施工现场进行检查;
(三)发现有影响工程质量的问题时,责令改正。
第二十三条质监机构对检查中发现的问题,现场提出整改要求和建议,并在检查结束后7日内向有关单位发送书面检查意见。对一般质量管理问题和一般质量缺陷,责令限期整改;对不合格工程,责令限期返修;对重大问题或普遍存在的质量问题由质监机构或建议交通主管部门向有关单位发送书面检查通报;对违法的质量行为依法予以纠正和处罚。
存在问题的单位应当按要求进行整改、返修,并在限期内提交整改报告。
第二十四条建设单位应当按照现行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规定的质量要求进行交工验收,未经交工验收或者交工验收不合格的工程不得交付使用。
第二十五条公路工程交工验收前,质监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工程质量进行检测并出具质量检测意见。未经质监机构出具质量检测意见或质量检测不合格的项目,不得组织交工验收。
公路工程竣工验收前,质监机构对工程质量进行质量鉴定并出具质量鉴定报告。未经质量鉴定或质量鉴定不合格的项目,不得组织竣工验收。
质监机构对其出具的质量检测报告和竣工验收质量鉴定结果负责。
第二十六条质监机构应当加强对质量监督人员的监督管理。质量监督人员应恪尽职守、秉公办事、清正廉洁。与被监督对象有利害关系的监督人员,应当回避。
精品文章
第二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公路工程的质量缺陷、质量事故以及质监机构及其人员的违法行为向交通主管部门投诉和举报。
第二十八条
公路工程发生质量事故,有关单位应当按质量事故报告制度的规定,及时向当地交通主管部门和质监机构报告。对重、特大质量事故,当地交通主管部门应当立即向省级交通主管部门报告。重、特大质量事故的调查处理按照国务院和我省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九条质监机构在委托权限范围内对公路工程质量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依据法律、法规或规章规定,可以行使责令办理手续、责令整改、责令撤换的行政处理权和警告、罚款,暂扣或吊销由其颁发或确认的有关资质、资格证书的行政处罚权,或建议交通主管部门采取相应的行政限制措施。
第三十条行政处罚金额实行报备制度。省级质监机构处罚金额在50万元以上的报备省交通厅;市级质监机构处罚金额在10万元以上的报备市级交通主管部门。
第三十一条依据《公路工程质量监督规定》第三十条规定,建设单位未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的,责令限期补办手续,并处一定数额的罚款。对于概算建安投资6000万元及以下的项目,处20万元罚款;概算建安投资超过6000万元的项目,每超过1000万元,增加罚款1万元,但最高罚款不得超过50万元。
第三十二条依据《公路工程质量监督规定》第三十一条规定,建设单位对未经工程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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量检测或者质量检测不合格的工程,按照合格工程组织交工验收的,责令改正,并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的罚款。对于工程合同价款3000万元以内部分,处合同价款百分之四的罚款;工程合同价款3000万元至10000万元部分,处合同价款百分之三罚款;工程合同价款超过10000万元部分,处合同价款百分之二罚款。
第三十三条依据《公路工程质量监督规定》第三十二条规定,勘察、设计单位未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设计的,责令改正,并处一定数额的罚款。发现1处未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设计的,处10万元罚款;每增加1处未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设计的,增加罚款3万元,但最高罚款不得超过30万元。
第三十四条依据《公路工程质量监督规定》第三十三条规定,对单位处以罚款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十的罚款,其他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依据《公路工程质量监督规定》第三十四条规定,发生重大公路工程质量事故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拖延报告期限的,对有行政隶属关系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六条公路工程从业单位和人员违反本细则规定进行的处罚,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已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没有规定的,由交通主管部门或质监机构根据各自的职责按照本细则的规定进行处罚;从业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依据《公路工程质量监督规定》第三十五条及第三十八条规定,质监机构违反本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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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定,对不合格的公路工程出具质量合格文件的,由交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未履行公路工程质量监督职责或未承担质量监督责任的,由交通主管部门视情节轻重,责令整改或者给予警告。
第三十八条依据《公路工程质量监督规定》第三十七条规定,质监机构工作人员在公路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工作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交通主管部门或者质监机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九条本细则由省交通厅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本细则自xx年1月1日起施行。本细则施行前公布的有关规定与本细则有抵触的,自本细则施行之日起停止执行。
第五篇:公路水运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规定公路水运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规定
交通运输部
公路水运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令xx年第28号)
《公路水运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规定》已于xx年8月29日经第14次部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xx年12月1日起施行。
部长李小鹏xx年9月4日
第一章总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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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为了加强公路水运工程质量监督管理,保证工程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公路水运工程质量监督管理,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公路水运工程,是指经依法审批、核准或者备案的公路、水运基础设施的新建、改建、扩建等建设项目。
本规定所称公路水运工程质量,是指有路水运工程建设的法律、法规、规章、技术标准、经批准的设计文件以及工程合同对建设公路水运工程的安全、适用、经济、美观等特性的综合要求。
本规定所称从业单位,是指从事公路、水运工程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试验检测等业务活动的单位。
第四条交通运输部负责全国公路水运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工作。交通运输部长江航务管理局按照规定的职责对长江干线航道工程质量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公路水运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工作。
公路水运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可以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委托的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具体实施。
第五条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完善公路水运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制度、政策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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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法加强质量监督管理,提高质量监督管理水平。
第六条公路水运工程建设领域鼓励和支持质量管理新理念、新技术、新方法的推广应用。
第二章质量管理责任和义务
第七条从业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工程质量保证体系,制定质量管理制度,强化工程质量管理措施,完善工程质量目标保障机制。
公路水运工程施行质量责任终身制。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应当书面明确相应的项目负责人和质量负责人。从业单位的相关人员按照国家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在工程合理使用年限内承担相应的质量责任。
第八条建设单位对工程质量负管理责任,应当科学组织管理,落实国家法律、法规、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规定,严格执行国家有关工程建设管理程序,建立健全项目管理责任机制,完善工程项目管理制度,严格落实质量责任制。
第九条建设单位应当与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在合同中明确工程质量目标、质量管理责任和要求,加强对涉及质量的关键人员、施工设备等方面的合同履约管理,组织开展质量检查,督促有关单位及时整改质量问题。
第十条勘察、设计单位对勘察、设计质量负责,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设计,保证勘察、设计工作深度和质量。勘察单位提供的勘察成果文件应当满足工程设计的需要。设计单位应当根据勘察成果文件进行工程设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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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条设计单位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做好设计交底、设计变更和后续服务工作,保障设计意图在施工中得以贯彻落实,及时处理施工中与设计相关的质量技术问题。
第十二条公路水运工程交工验收前,设计单位应当对工程建设内容是否满足设计要求、是否达到使用功能等方面进行综合检查和分析评价,向建设单位出具工程设计符合性评价意见。
第十三条施工单位对工程施工质量负责,应当按合同约定设立现场质量管理机构、配备工程技术人员和质量管理人员,落实工程施工质量责任制。
第十四条施工单位应当严格按照工程设计图纸、施工技术标准和合同约定施工,对原材料、混合料、构配件、工程实体、机电设备等进行检验;按规定施行班组自检、工序交接检、专职质检员检验的质量控制程序;对分项工程、分部工程和单位工程进行质量自评。检验或者自评不合格的,不得进入下道工序或者投入使用。
第十五条施工单位应当加强施工过程质量控制,并形成完整、可追溯的施工质量管理资料,主体工程的隐蔽部位施工还应当保留影像资料。对施工中出现的质量问题或者验收不合格的工程,应当负责返工处理;对在保修范围和保修期限内发生质量问题的工程,应当履行保修义务。
第十六条勘察、设计、施工单位应当依法规范分包行为,并对各自承担的工程质量负总责,分包单位对分包合同范围内的工程质量负责。
第十七条监理单位对施工质量负监理责任,应当按合同约定设立现场监理机构,按规定程序和标准进行工程质量检查、检测和验收,对发现的质量问题及时督促整改,不得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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低工程质量标准。
公路水运工程交工验收前,监理单位应当根据有关标准和规范要求对工程质量进行检查验证,编制工程质量评定或者评估报告,并提交建设单位。
第十八条施工、监理单位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设立工地临时试验室,严格按照工程技术标准、检测规范和规程,在核定的试验检测参数范围内开展试验检测活动。
施工、监理单位应当对其设立的工地临时试验室所出具的试验检测数据和报告的真实性、客观性、准确性负责。
第十九条材料和设备的供应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和合同约定对其产品或者服务质量负责。
第三章监督管理
第二十条公路水运工程实行质量监督管理制度。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及其委托的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当依据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等,科学、规范、公正地开展公路水运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工作。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或者阻挠质量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十一条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委托的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当满足以下基本条件:
(一)从事质量监督管理工作的专业技术人员数量不少于本单位职工总数的70%,且专业结构配置合理,满足质量监督管理工作需要,从事现场执法的人员应当按规定取得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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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执法证件;
(二)具备开展质量监督管理的工作条件,按照有关装备标准配备质量监督检查所必要的检测设备、执法装备等;
(三)建立健全质量监督管理制度和工作机制,落实监督管理工作责任,加强业务培训。
质量监督管理工作经费应当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按照国家规定协调有关部门纳入同级财政预算予以保障。
第二十二条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依法要求建设单位按规定办理质量监督手续。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向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提交以下材料,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
(一)公路水运工程质量监督管理登记表;
(二)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批复的施工图设计文件;
(三)施工、监理合同及招投标文件;
(四)建设单位现场管理机构、人员、质量保证体系等文件;
(五)本单位以及勘察、设计、施工、监理、试验检测等单位对其项目负责人、质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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负责人的书面授权委托书、质量保证体系等文件;
(六)依法要求提供的其他相关材料。
第二十三条建设单位提交的材料符合规定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为其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出具公路水运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受理通知书。
公路水运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受理通知书中应当明确监督人员、内容和方式等。
第二十四条建设单位在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后、工程开工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施工许可或者开工备案手续。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当自建设单位办理完成施工许可或者开工备案手续之日起,至工程竣工验收完成之日止,依法开展公路水运工程建设的质量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十五条公路水运工程交工验收前,建设单位应当组织对工程质量是否合格进行检测,出具交工验收质量检测报告,连同设计单位出具的工程设计符合性评价意见、监理单位提交的工程质量评定或者评估报告一并提交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委托的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委托的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当对建设单位提交的报告材料进行审核,并对工程质量进行验证性检测,出具工程交工质量核验意见。
工程交工质量核验意见应当包括交工验收质量检测工作组织、质量评定或者评估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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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监督管理过程中发现的质量问题整改以及工程质量验证性检测结果等情况。
第二十六条公路水运工程竣工验收前,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委托的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当根据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拟定的验收工作计划,组织对工程质量进行复测,并出具项目工程质量鉴定报告,明确工程质量水平;同时出具项目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工作报告,对项目建设期质量监督管理工作进行全面总结。
工程质量鉴定报告应当以工程交工质量核验意见为参考,包括交工遗留问题和试运行期间出现的质量问题及整改、是否存在影响工程正常使用的质量缺陷、工程质量用户满意度调查及工程质量复测和鉴定结论等情况。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委托的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当将项目工程质量鉴定报告和项目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工作报告提交负责组织竣工验收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
第二十七条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委托的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具备相应检测能力的,可以自行对工程质量进行检测;不具备相应检测能力的,可以委托具有相应能力等级的第三方试验检测机构负责相应检测工作。委托试验检测机构开展检测工作的,应当遵守政府采购有关法律法规的要求。
第二十八条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可以采取随机抽查、备案核查、专项督查等方式对从业单位实施监督检查。
公路水运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工作实行项目监督责任制,可以明确专人或者设立工程项目质量监督组,实施项目质量监督管理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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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九条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当制定年度工程质量监督检查计划,确定检查内容、方式、频次以及有关要求等。监督检查的内容主要包括:
(一)从业单位对工程质量法律、法规的执行情况;
(二)从业单位对公路水运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执行情况;
(三)从业单位质量责任落实及质量保证体系运行情况;
(四)主要工程材料、构配件的质量情况;
(五)主体结构工程实体质量等情况。
第三十条实施监督检查时,应当有2名以上人员参加,并出示有效执法证件。检查人员对涉及被检查单位的技术秘密和商业秘密,应当为其保密。
第三十一条监督检查过程中,检查人员发现质量问题的,应当当场提出检查意见并做好记录。质量问题较为严重的,检查人员应当将检查时间、地点、内容、主要问题及处理意见形成书面记录,并由检查人员和被检查单位现场负责人签字。被检查单位现场负责人拒绝签字的,检查人员应当将情况记录在案。
第三十二条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被检查单位和施工现场进行检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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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询问被检查单位工作人员,要求其说明有关情况;
(三)要求被检查单位提供有关工程质量的文件和材料;
(四)对工程材料、构配件、工程实体质量进行抽样检测;
(五)对发现的质量问题,责令改正,视情节依法对责任单位采取通报批评、罚款、停工整顿等处理措施。
第三十三条从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主动接受、配合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的监督检查,不得拒绝或者阻碍。
第三十四条公路水运工程发生质量事故,建设、施工单位应当按照交通运输部制定的公路水运建设工程质量事故等级划分和报告制度,及时、如实报告。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按有关规定上报事故情况,并及时组织事故抢救,组织或者参与事故调查。
第三十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如实向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及其委托的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举报、投诉工程质量事故和质量问题。
第三十六条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工程质量数据的统计分析,建立健全质量动态信息发布和质量问题预警机制。
第三十七条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完善公路水运工程质量信用档案,健全质量信用评价体系,加强对公路水运工程质量的信用评价管理,并按规定将有关信用信息纳入交通运输和相关统一信用信息共享平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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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八条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健全违法违规信息公开制度,将从业单位及其人员的失信行为、举报投诉并被查实的质量问题、发生的质量事故、监督检查结果等情况,依法向社会公开。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违反本规定第十条规定,勘察、设计单位未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设计的,设计单位未根据勘察成果文件进行工程设计的,依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三条规定,责令改正,按以下标准处以罚款;造成质量事故的,责令停工整顿:
(一)工程尚未开工建设的,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工程已开工建设的,处2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违反本规定第十四条规定,施工单位不按照工程设计图纸或者施工技术标准施工的,依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四条规定,责令改正,按以下标准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工整顿:
(一)未造成工程质量事故的,处所涉及单位工程合同价款2%的罚款;
(二)造成工程质量一般事故的,处所涉及单位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3%以下的罚款;
(三)造成工程质量较大及以上等级事故的,处所涉及单位工程合同价款3%以上4%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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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一条违反本规定第十四条规定,施工单位未按规定对原材料、混合料、构配件等进行检验的,依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五条规定,责令改正,按以下标准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工整顿:
(一)未造成工程质量事故的,处10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造成工程质量事故的,处1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违反本规定第十五条规定,施工单位对施工中出现的质量问题或者验收不合格的工程,未进行返工处理或者拖延返工处理的,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施工单位对保修范围和保修期限内发生质量问题的工程,不履行保修义务或者拖延履行保修义务的,依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六条规定,责令改正,按以下标准处以罚款:
(一)未造成工程质量事故的,处10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造成工程质量事故的,处1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违反本规定第十七条规定,监理单位在监理工作中弄虚作假、降低工程质量的,或者将不合格的建设工程、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按照合格签字的,依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七条规定,责令改正,按以下标准处以罚款,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一)未造成工程质量事故的,处50万元以上60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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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造成工程质量一般事故的,处60万元以上7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造成工程质量较大事故的,处70万元以上80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造成工程质量重大及以上等级事故的,处8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四条违反本规定第十八条规定,设立工地临时实验室的单位弄虚作假、出具虚假数据报告的,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二条规定,建设单位未按照规定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的,依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规定,责令改正,按以下标准处以罚款:
(一)未造成工程质量事故的,处2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造成工程质量一般事故的,处30万元以上4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造成工程质量较大及以上等级事故的,处4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六条依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七条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及其委托的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的工作人员在监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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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八条乡道、村道工程建设的质量监督管理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四十九条本规定自xx年12月1日起施行。交通部于xx年2月24日发布的《公路工程质量管理办法》(交公路发〔xx〕90号)、xx年6月7日发布的《水运工程质量监督规定》(交通部令xx年第3号)和xx年5月8日发布的《公路工程质量监督规定》(交通部令xx年第4号)同时废止。
内容仅供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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