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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反垄断法对滥用知识产权垄断行为的规制

2021-02-19 来源:步旅网


论反垄断法对滥用知识产权垄断行为的规制

知识产权是一种合法的垄断权,但如果知识产权人滥用其权利,同样会损害市场竞争,这类行为同样需要反垄断法对其规制。本文剖析了知识产权领域反垄断的必然性及规制的对象,结合欧美等国家和地区的相关立法经验,提出我国规制知识产权非法垄断的立法建议。

关键词:知识产权 反垄断 权力滥用

随着我国经济与世界经济进一步融合,国际上的一些跨国公司必然会在更广的范围和更深的程度上参与我国市场的竞争。这些跨国公司利用他们在知识产权领域的比较优势,把知识产权作为垄断的手段限制竞争对手,损害消费者利益的现象屡有发生。我们必须防止因过度保护发达国家的知识产权而给我国的科技进步和经济发展造成的危害。正如日本学者告诫道“初看起来知识产权是一种先进制度,然而实际上却是一种既能促进也能延滞国家产业的制度。”因此,采取适当的法律对策,建立知识产权行使的约束机制,以应对西方跨国公司滥用其知识产权对我国进行市场和技术垄断行为。

知识产权滥用行为反垄断法规制的必要性

从我国现有的法律来看,对垄断行为的法律规制散见于不同的法律法规中,有关知识产权领域中垄断行为的法律规制也不例外,我国现行《合同法》第329条规定了7项内容,还有《反不正当竞争法》第12条及第15条的规定。《专利法》规定的强制许可制度、权利竭尽制度可看作是知识产权法自身对权利滥用的限制。研究我国知识产权领域的反垄断规制主要有以下问题:首先,有关知识产权领域的法律规定,分散零乱,缺乏系统性和完整性,主要表现为散见于相关的法律、行政法规中,不是专门从反垄断法的角度对此作出规范,内容含糊,缺乏可操作性。其次,在适用范围上也存在局限,基本上只适用于涉外技术贸易,对跨国公司或国内企业在知识产权领域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等法律规范出现空白,无法可依。再次,具体内容上有待更新之处较多,它需要根据目前国际上通行的做法结合我国实际情况加以更新、完善。

“日前在中国的立法、司法以及学术研究领域存在着一种普遍倾向,就是想方设法地提高中国知识产权保护的标准,以适应西方发达国家为主导的国际社会对中国知识产权保护的要求。由于这种心理的作用,造成了目前中国立法与司法、理论与实践相脱节的趋势,致使法律条款动作起来收效甚微。”作为一个发展中国家,我国主要是知识产品的入不敷出,如果不顾国情一味追赶西方国家的潮流,

扩大知识产权的保护范围,纵然是国民待遇原则,也不过“成了表面上的平等掩盖之下的事实上的不平等的合法保护伞”。对于发达国家而言,在全球推行知识产权保护制度的意义早就超出知识产权本身而转化为一种经济竞争手段。因此,当前迫切需要制定一部操作性比较强的反垄断法,对知识产权的滥用行为加以规制。

知识产权合法垄断的“变异”及其形态

知识产权是法律赋予所有人的一种独占权或专有权,其实质是一种合法的垄断权。知识产权所保护的“垄断”常常会导致权利的滥用。所以有必要用反垄断法对其进行限制。合法的垄断权具有限制竞争的一面,这是法律权衡利弊的结果。所以,当权利人在行使知识产权超出法律可容忍的范围,并且与反垄断法通过保护竞争所要实现的社会整体目标相冲突时,反垄断法应优先适用,以对知识产权的行使加以必要的限制。如果知识产权主体在实施知识产权财产权的过程中不适当地扩张了垄断法的范围,或凭借合法垄断进一步谋求非法垄断或优势竞争的目的,这就直接触犯了反垄断法。知识产权合法性垄断的“变异”,主要表现为:

滥用市场支配地位。如果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知识产权人,利用自身的优势排斥、限制竞争,其行为便构成垄断地位的滥用。知识产权滥用行为的表现形式主要有:拒绝许可、搭售行为和价格歧视。

联合限制竞争。联合限制竞争的后果是对处于不利经济地位的交易方进行交易限制,因此,又被称为协议垄断。其危害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第一,妨碍公平竞争,损害经营者合法权益。第二,阻碍技术进步,影响经济发展。

我国知识产权领域中垄断行为的法律规制

纵观各国的反垄断立法,大多数都规定了知识产权滥用行为的法律规制。美国在涉及知识产权人不当行使权利的问题上适用“专利权滥用”的原则。欧盟对滥用知识产权行为的规制主要体现在《欧共体条约》中第3条和第85条,第86条。WTO《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对在知识产权领域滥用支配地位的行为做出的规定也可以供我们借鉴。因此,对于知识产权领域的滥用及限制竞争的行为,必须坚持借鉴外国有益经验与中国实际相结合的原则,平衡和处理好保护知识产权与维护竞争之间的冲突,做到既充分保护知识产权,发挥其鼓励创新和激励竞争的作用,又切实防范合法垄断权被不正当地滥用。判断具体行为是否滥用时,应当对相关利益主体进行利益权衡,再做出价值判断和选择。在规制原则

上,以确立评估原则为主,结合有关细则,列举各种实践中滥用权利的行为。在规制的内容上,借鉴欧盟、美国及我国台湾的相关法律规定,特提出以下几点:

(一)知识产权领域中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反垄断法规制建议

对于拒绝许可行为,美国《知识产权许可的反托拉斯指南》中指出,知识产权的确使其权利主体享有市场支配力的这一事实本身,并不要求权利人承担必须许可他人使用其知识产权的义务。在欧盟,拒绝许可在很大程度上是将欧共体条约第86条不得拒绝供应产品的义务延伸到知识产权领域的。我国,《专利法》第48条规定:具备实施条件的单位,如果在合理长的时间内未能以合理的条件达成协议,可以请求对该专利实施强制许可。由于不同的国家、不同的处理机关以及在不同的时期所强调的重点不可能完全相同,关于知识产权人拒绝许可是合理地行使知识产权的行为还是构成不正当地限制竞争行为,这方面并没有一个固定的答案,需要依具体情况而定。

对于搭售行为,美国《专利法》规定,允许专利权人提出订立专利许可合同或者购买专利产品的条件是订立有关另一项专利权的许可合同,或购买另外的单独产品,除非是专利权人在相应的市场上对后一专利权或后一产品拥有市场支配力。欧盟《技术转让规章》规定,要求被许可人接受与许可产品技术指标或产品质量无关的技术限制,其他技术许可或某种产品或服务的属于灰色条款,由欧委会根据具体情况确定是否违法。美国与欧盟倾向于知识产权权力人利益的保护。本文认为搭售为了保证产品质量和商标信誉的情况下,搭售是无可厚非的。但考虑到我国目前自由公平的竞争秩序尚未形成,知识产权人利用搭售可能使竞争环境更为恶化,并且从国际技术贸易角度来看,目前我国主要属于技术进口国,我国当事人多处于被许可人地位,常是搭售的受害人,所以我们在立法中应当一律禁止,除有个别例外。

对于价格歧视行为,美国主要适用1936年的《鲁宾逊—帕特曼法》。我国台湾地区的做法是适用 “公平交易法”第19条第2款规定:不得在无正当理由的状况下,对他事业为差别待遇。根据“公平交易法施行细则”第23条的规定,正当理由指:市场供应状况;成本差异;交易数额;信用风险;其他合理事由。此种做法,对于目前的实际情况来说,具有很大的参考价值。总之,在规制价格歧视行为时,交易条件是重要的衡量因素,在交易条件不同的情况下,知识产权人收取不同的价格不应被禁止,但在涉及知识产权时,反垄断法关于禁止价格歧视的制度和原理仍然是适用的,尽管在一些情况下认定价格歧视的构成时要考虑到知识产权本身的特点。

(二)知识产权领域中协议垄断行为的法律规制

知识产权许可协议中的价格限制。美国《知识产权许可的反托拉斯指南》指出,对于知识产权许可协议来说,许可人限定被许可人的转售价格,尤其是在被许可人自己并不制造所销售的产品的情况下,将被视为本身违法行为。在欧盟的《技术转让规章》中所列举的7种黑色清单条款之一,就是限制合同一方自由确定许可产品的价格、价格组成或折扣比例。因此,知识产权许可协议中涉及有关

维持转售价格的,不能得到集体豁免。结合以上有关国家和地区的相关规定,我国在制定反垄断法时也应对之根据具体情况做出规定。

知识产权许可协议中的非价格限制。这方面的限制可以表现为多种形式,主要为:回授、地区限制、不竞争条款等。

关于回授,1996年欧共体委员会《技术转让规章》对许可协议中的回授条款是分别对待的。其中,要求被许可人将其就许可标的所作的后续改进技术或新应用方法上的权利全部或部分转让给许可人的被列入“黑色清单”,对此不予集体豁免。因此,对于知识产权许可协议中的回授条款是应区分不同情况而分别给予不同对待的。由于独占性回授要求将改进后的技术只由许可人使用,无疑将会加强许可人在该技术领域的竞争地位,限制了该市场上其他竞争者参与竞争,故应当禁止,对非独占性回授,一般不予禁止。

对于地区限制条款,在欧盟,以下条款属于可以集体豁免的“白色清单”的范围,要求被许可人不在许可人在共同市场范围内为自己保留的地域内利用被许可标的技术的,要求被许可人不在共同市场范围内已许可给其他被许可人的地域内利用同一标的技术的等。总之,在知识产权许可协议中,许可人往往对被许可人销售含有知识产权的产品的地区加以限制。只要在知识产权有效的范围之内的限制,反垄断法一般不应当去追究。

对于不竞争条款。美国《知识产权许可的反托拉斯指南》规定,知识产权许可合同要求被许可人不得许可、销售或使用与许可标的技术相竞争,这种限制有可能产生有益的社会经济效益,也有可能产生限制竞争的结果,它属于运用合理原则进行分析的条款。欧盟《技术转让规章》依据不竞争条款的不同情况分别将其列入“黑色清单”和“白色清单”。我国主要属于被许可方,故此类条款对我国企业的竞争能力会有较大影响,不能完全抄袭美国等西方国家的做法,而应当完全禁止。

以上属于协议垄断行为的几种具体情况,而在判断知识产权人是否违法时,应综合考虑各种情况,加以权衡,而不应只考虑一种标准。

总之,我们应不断完善知识产权制度,在保护推进科学革新的同时,对阻碍技术发展,削弱竞争力量,形成垄断势力的滥用知识产权行为进行有系统的规制。在知识产权领域中的反垄断问题,各国都有不同的做法,但是对于严重的损害知识产权的行为,各国都是加以禁止的。就我国而言,由于经济发展状况的不同,技术发展水平的差异因素的存在,决定了我们应当采取更为审慎的态度以切合我国的实际。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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