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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法律的建议书

2020-12-17 来源:步旅网

  ___市___区人民检察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的相关规定,广东方典律师事务所接受犯罪嫌疑人___家属的委托,指派我担任___涉嫌合同诈骗犯罪一案犯罪嫌疑人___的辩护人。作为___的辩护律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第二款以及《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三百零九条的规定,经会见犯罪嫌疑人,查阅相关法律规定,本律师认为___不构成合同诈骗罪,不应该批捕,特提出以下意见恳请贵院予以考虑。

  一、 ___的供述

  本律师依法会见了犯罪嫌疑人___,其供述:……

  二、就___的供述来看,___不构成合同诈骗罪,不应该逮捕。

  1、从主观方面来看,___主观上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的规定,合同诈骗罪主观方面表现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是指行为人所积极追求的,非法控制他人财产、并使该财产的原合法所有人失去对财产控制的目的。

  就本案来讲,___仅仅是把他本人的身份证件借给他的亲属在香港注册了一家公司,后又到香港为注册的这家公司开立了一个银行账户。___平时在老家从事手机生意,公司注册时___没有投入任何资金,公司成立后___也没有参与公司的经营和管理,更没有从公司获得任何分红。公司平时与哪些客户有往来,通过什么样的形式合作,所有这些___均不知晓。所以就主观方面来讲,___没有任何作案的动机,更没有非法占有被害人财产的目的。

  2、从客观方面来看,___没有参与合同的签订和履行,也没有骗取被害人财物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规定了五种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行为,分别是(一)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的;(二)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的;(三)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的;(四)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五)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

  就本案来看,___仅仅在20__年8月4日应其亲属的要求到香港陪同其亲属到银行取钱。取钱的过程中,___仅在银行门外等候其亲属,其亲属到银行取的什么钱、如何取的钱、取了多少钱,___均不知晓。之后其亲属如何处理在香港所取的钱,___也不知道,___更没有分得任何钱款。对照《刑法》关于合同诈骗罪的五种行为来看,因为___自始至终没有参与公司的任何经营和管理,公司是如何与被害人联系的业务、如何与被害人签订的合同、签订合同的内容如何以及签订合同后公司的履行情况等,___均不知晓,所以,就客观方面来讲,___没有实施任何关于合同诈骗犯罪的行为。

  三、从侦查机关了解的情况来看,更不应该逮捕___。

  根据《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七条的规定,本律师依法向侦查机关了解了___涉嫌合同诈骗罪案件的基本情况,侦查机关之所以对___采取拘留的强制措施是因为___不配合案件的调查。根据《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一百四十三条的规定,不应该逮捕___。

  综上所述,犯罪嫌疑人___没有犯罪的主观故意,也没有实施合同诈骗罪客观方面的行为,应当认定___不构成合同诈骗罪,不应该批捕。本律师希望检察机关能够认真审核___涉嫌合同诈骗犯罪的呈捕材料,对___作出不予批捕的决定。

  此致

  ___市___区人民检察院

  辩护人:靳海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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