反诉原告: 李 ,女,汉族,19 年 月 日出生,住所为上海市 区 路 弄 号 室。
反诉原告: 陈 ,男,汉族,19 年 月 日出生,住所为上海市 区 路 弄 号 室。
反诉原告: 皇 ,女,汉族,19 年 月 日出生,住所为上海市 区 路 弄 号 室。
反诉被告: 梅 ,女,汉族,19 年 月 日出生,住所为 省 县 镇 村。
反诉被告: 陈 ,男,汉族,19 年 月 日出生,住所为 省 县 镇 村。
反诉被告: 陈 ,女,汉族,19 年 月 日出生,住所为 省 县 镇 村。
反诉原告就 民三初字第 号一案,对反诉被告提出反诉。
反诉请求:
1.判令反诉原告、反诉被告之间签订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于 年 月 日解除;
2.判令反诉被告支付反诉原告违约金人民币16.4万元;
3.本案诉讼费由反诉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
年 月 日,陈 、反诉被告在上海智恒房产居间下签署了《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约定乙方以人民币82万元价格购买甲方名下位于上海市 区 路 弄 号 室房屋。该买卖合同附件三付款协议约定,乙方于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当日支付首期购房款人民币 万元;第二期购房款乙方以申请银行贷款人民币 万元整形式支付,同时约定如贷款不足部分则用现金补足,并在过户当天以现金或转账方式支付。以及约定乙方贷款审核通过须在本合同约定的过户期限内办理完毕。此后,反诉原告李 代为收取房款人民币 万元。
该买卖合同第六条规定在20__年 月 日之前,双方共同向房地产交易中心办理转让过户手续。该买卖合同第九条第三项约定买方的违约责任即乙方未按本合同付款协议约定期限付款逾期超过10日后乙方仍未付款的,甲方有权单方解除合同,并追究乙方总房价20%的违约金;若乙方未在约定的期限内办理该房屋过户手续,如逾期超过20日,则甲方有权单方解除合同。
陈 为改善居住房屋条件,在同一中介居间介绍下反诉原告李 、案外人张 双方订立《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约定以人民币 万元价格购买张 名下房屋。该买卖合同付款协议约定反诉原告李 应于 年 月 日前支付人民币55万元整,并办理过户手续。在 年1 月1 日后,反诉原告李奕一直通过智恒房产催告反诉被告办理过户及付款手续,但反诉被告一直未通过银行贷款审核,反诉原告曾通知反诉被告1 月1 日为最后付款期限,否则反诉原告将解除买卖合同。此后,反诉原告因支付张为平 万元房款无力承担陈根宝医疗费,直至 年 月 日,在中介建议下反诉被告支付了人民币 万元,但反诉被告仍未无力全额支付第二期购房款。 年 月 日,陈 因病医治无效死亡。 年 月 日及14日,反诉原告李 收到张为平《解除合同通知》。 月 日,反诉原告李 约反诉被告在上海智恒房产平利店见面,将该《解除合同通知》交于反诉被告通知其解除双方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但反诉被告提出愿意做房价补偿又反悔。 年 月 日,反诉原告李 被解约,承担中介费人民币1.6万元。此后,案外人张 签署房屋买卖协议书,另行出售该房的价格为到手价人民币99万元。该房屋的另二位继承人得知后,亦不同意继续履行该买卖合同,欲继承该房屋并继续居住该处房屋。因此 年 月 日,反诉原告委托律师发函通知反诉被告解除双方签订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挂号信回执显示,反诉被告于 年 月 日签收该解除函。
基于上述事实,本律师认为,反诉原、被告之间订立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真实、合法、有效。根据该买卖合同第六条、第九条及付款协议和补充条款的约定,反诉被告最迟应于 年 月 日前完成贷款审批手续,若贷款不足或未成功,应以现金方式于该日前补足。而反诉被告自称 年 月 日才完成贷款审批手续,系严重逾期违约,已经符合该买卖合同第九条第三款的约定行使了合同约定单方解除权,反诉原告解除合同可以同时主张房价款20%的违约金。特此,恳请贵院依法判如所请。
此致
员工:
被告:
年月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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