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民办职业技能培训学校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民办职业技能培训学校办学行为、促进本市职业技能培训事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办法》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具体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国家机构以外的社会组织或个人、利用非国家财政性经费、面向社会举办的实施以职业技能为主的职业资格培训、职业技能培训的民办职业技能培训学校(以下简称民办培训学校)、按照国家、本市及本办法的规定进行管理。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职业资格培训、是指依据《国家职业标准》开展的、对劳动者从事某一职业所必备的学识、技术和能力的培训。职业资格培训分为五级、即职业资格五级(初级)、职业资格四级(中级)、职业资格三级(高级)、职业资格二级(技师)、职业资格一级(高级技师);职业技能培训是指为劳动者适应某一岗位需要开展的、以提高技能水平为主的职业性培训;新职业(工种)是指劳动保障部已正式颁布职业名称、但职业分类大典中未收录的职业。
第四条民办培训学校是职业培训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依法享有办学自主权、其教师和学生依法享有与国家举办的教育机构的教师和学生平等的法律地位。
各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按照“适应需求、适度规模、优化结构、提高质量”的原则、对民办培训学校进行管理、将其纳入提高劳动者整体素质的职业培训规划、采取措施予以扶持、鼓励民办培训学校依法发展、资源统筹、开放创新、办出特色。
第二章职责与审批权限
第五条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全市民办培训学校的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具体负责:
(一)根据法律法规和国家以及本市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市民办培训学校的发展规划和办学标准、组织开展民办培训学校的评估和评优工作、负责民办培训学校师资队伍的建设工作。
(二)按权限负责民办培训学校的审批工作;定期发布民办培训学校职业(工种)设置标准和民办培训学校开设职业资格培训的职业(工种)范围;组织专家对民办培训学校职业(工种)设置资格进行评审。
(三)按照“行业优先、布局合理、择优认定、逐步推开”的原则审批新职业(工种);定期发布和更新开设新职业(工种)的范围;负责新职业(工种)培训教学计划、教学大纲、教材的开发。
(四)定期发布开设职业技能培训的范围。
区、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辖区内民办培训学校的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具体职责是:
(一)按权限负责辖区内民办培训学校的审批工作。
(二)负责审批为社会各类人群举办的职业技能培训。
(三)负责对辖区内民办培训学校进行日常监督检查、对民办培训学校的教学、师资、培训、鉴定、学生管理、广告、收退费等工作进行指导和管理。
第六条设立民办培训学校按以下权限审批:
(一)举办国家职业资格五级、四级(初、中级)职业(工种)培训的民办培训学校、由区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批、同时抄送同级教育行政部门和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备案。
(二)举办国家职业资格三级(高级)及以上职业(工种)、国家统考职业(工种)的民办培训学校、经区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推荐、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批、抄送市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三)为社会各类人群举办的职业技能培训、由区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批准、报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备案。
第三章民办培训学校的设立、变更、延续、终止
第七条以社会组织名义举办民办培训学校的、社会组织应当具有法人资格、有与其培训项目相适应的办学资金。
以个人名义举办民办培训学校的、举办者应当具有政治权利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联合举办民办培训学校的、应当视出资比例及经公证机关公正的联合出资协议书、确定一方为举办者。
第八条民办培训学校的名称应当符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民办培训学校名称应当包括其所在行政区域和冠名、冠名不得使用专有名词。
民办培训学校只能使用一个名称、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不得与已登记的其他学校名称相同或相近、学校的外文名称应与中文名称一致。民办培训学校只开展某一特色职业(工种)培训或关联性强的职业(工种)培训的、经审批机关批准后、可以使用职业名称冠名。
第九条举办民办培训学校应当符合《北京市民办职业技能培训机构设置标准》(见附件1)及相应的职业(工种)设置标准。
第十条申请正式设立民办学校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民办职业技能培训学校申办报告》(格式要求见附件2)一份;
(二)《北京市民办职业技能培训学校审批表》(见附件3)三份;
(三)拟办民办培训学校的章程:
(四)单位办学应出具举办者的法人资格证明及复印件、上级主管部门同意办学的证明文件。公民个人申请办学应提交完全民事行为能力证明和申请人身份证及复印件;
(五)拟办民办培训学校董事会、理事会或者其他形式决策机构人员、拟任校长、财会人员、职工的身份、学历、资格证书等证明材料的复印件;
(六)拟聘理论教师、实习指导教师的身份、学历、资格证明材料的复印件;
(七)拟办民办培训学校的资产及经费来源的证明文件。具有资质的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报告,其中以货币资金以外的方式出资的、还应提交具有评估资质的机构出具的评估报告;
(八)适合用作办公、培训和实习场地证明。自有场地的民办培训学校、提交场地产权证明、租借场地的提交具有法律效力的租借契约及场地产权证明;
(九)满足教学和实操培训需要的主要设施、设备的清单;
(十)开展相应职业(工种)培训的教学计划、教学大纲和相应的教材(教材提供目录及编者)。
有关证照、证书、证件、教材等除提交复印件(目录)外、还应提供相应原件供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核对。
第十一条民办培训学校章程应当包括以下事项:
(一)学校名称、校址;
(二)办学宗旨、办学规模、职业(工种)设置、培训层次和形式;
(三)学校资产的数额、来源、性质等;
(四)董事会、理事会或者其它形式决策机构的产生方式、人员构成、任期、议事规则等;
(五)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产生和罢免的程序;
(六)组织管理制度、财务管理(使用)制度、教师管理制度、学籍管理制度、学员考核鉴定制度、安全管理制度等;
(七)出资人是否要求取得合理回报;
(八)学校自行终止的事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