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络隐私权】网络隐私权法律保护的思考 根据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2010年1月提供的《第25次中国互联网络发展状况统计报告》:截至2009年12月底,中国网民规模达到3.84亿人,普及率为28.9%,高于世界平均水平。但我国对互联网的管理比较松散,加之古老的文化传统中对公民隐私的漠视,各种隐私侵权行为层出不穷。个人隐私信息被泄露不仅会干扰人的正常生活安宁,甚至个人的财产和生命安全也会受到威胁,这也对我国网络进一步深化发展形成了潜在阻碍。因此,如何以法律的手段来规范网络、保护隐私权是当前我国面临的一个紧迫课题。 一、相关概念阐释 隐私,意即隐蔽、不公开的私事,指个人与社会公共生活无关的、不愿为他人知悉或者受他人干扰的私人事项。“隐私”的概念最初是由美国法学家路易斯 布兰蒂斯和萨莫尔 华伦于1890年在第4期《哈佛大学法学评论》之《隐私权》一文中提出的。我国最初称为“阴私”,后来才转而称为“隐私”。隐私权是一种基本人格权利,是指自然人享有的私人生活安宁与私人信息依法受到保护,不被他人非法侵扰、知悉、搜集、利用和公开的一种人格权。代表性的观点认为,隐私权应当包括四项权能,即隐私隐瞒权、隐私支配权、隐私利用权、隐私维护权。 网络隐私权,顾名思义与网络息息相关,是伴随着网络的出现而产生的。对于网络隐私权这一概念,目前有不同的表述,有人表述为“网络空间的个人隐私权”,认为其主要指“公民在网上享有的私人生活安宁与私人信息依法受到保护,不被他人非法侵犯、知悉、搜集、复制、公开和利用的一种人格权;也指禁止在网上泄露某些与个人有关的敏感信息,包括事实、图像以及毁损的意见等。”有人表述为“自然人在网络世界中就其私人信息、私人空间和私人活动享有控制支配并排除他人非法干涉和侵扰的一种人格权。”网络隐私权概念的提出是时代发展的产物,但它并非是一种完全新型的隐私权。就其实质而言,仍属于隐私权的一种,是隐私权在网络环境下的延伸,是传统隐私权的一种新的补充和扩展形式。与现实生活中的隐私权相比,网络隐私权存在着如下的特性:一是侵权产生的容易性;二是侵权主体和手段的隐蔽性;三是侵权后果的严重性;四是侵权的空间特定性。 二、国外及我国对网络隐私权的保护现状 国外保护现状。 世界各国对网络隐私权的保护程度参差不齐,网络比较发达的国家先后制定了相关法规。美国是互联网技术和电子商务最发达的国家之一,在法律传统上也比较重视个人的隐私保护。早在1967年美国就通过了《信息自由法》,1974年正式制定《隐私权法》。《隐私权法》可视为美国隐私保护的基本法,它主要针对的是政府对个人隐私的侵权,其明文规定了美国联邦政府机构收集和使用个人资料的权限范围,并规定不得在未经当事人同意的情况下使用任何有关当事人的资料。随后美联邦制定了一系列的法律,如1986年《电子通讯隐私法》,1998年《儿童在线隐私法》。美国还鼓励各网站经营者自愿发布隐私权政策,也采用技术软件对隐私进行保护等等。不过总的来看,为了鼓励和促进互联网产业的发展,美国一直对互联网服务提供商和其它与这一产业有关的各方实行比较宽松的政策,在网络隐私权保护方面更倾向于行业自律。1996年底,美国政府发布《全球电子商务政策框架》一文,其中关于个人隐私保护方面的观点是:“只有当个人隐私和信息流动带来利益取得平衡时,全球信息基础设施上的商务活动才可能兴旺起来。”“政府支持私人企业开发有意义、使用方法简单的隐私权自律机制。对于自律机制不能解决的问题,政府将与产业合作,共同研讨解决策略。”该文表明了美国政府对互联网商业活动中隐私权保护主要采取行业自律、减少法律限制的态度。 欧洲也是互联网技术和电子商务发达的地区。欧盟在隐私保护的立法方面一直走在世界的前面,尤其是网络环境保护下的隐私保护立法,更是独树一帜。欧盟通过一系列法律法规,构建起了一套相应的法律保护框架。1995年制定的《欧盟隐私保护指令》是网络隐私权保护的重要法规,对网络环境下的隐私保护的规定较为全面、系统。此后,欧盟颁布了《电子通讯资料保护指令》和《欧洲电子商务行动方案》,其中关于隐私权的规定是对《欧盟隐私保护指令》的补充。1996年,欧盟理事会通过了《电子通讯资料保护指令》,以为成员国电信部门处理个人资料提供法律依据,确保联盟范围内资料的安全流通,维护基本人权,尤其是隐私权。1997年,欧盟发表了《欧洲电子商务行动方案》,其中第4条原则的目标就是要有效地保护隐私权与消费者权益。总的来说,欧盟采取的是高水平的严格立法模式。日本于2002年制定《个人信息保护法》,其保护制度在形式上接近欧盟。 我国保护现状。 我国法律尚不承认隐私权是一项独立的人格权,更没有一部专门的隐私权保护法,人格权的相关规定散见于一些单行法规、地方法规等相关立法中。这些零散的规定不仅影响了条文的法律效力,而且也造成了不同法规之间联系不紧密,逻辑关系不强,难以在司法实践中适用的结果。目前我国对公民隐私权益的民事法律保护主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在这些司法解释中多次提到隐私这一概念,但对侵犯隐私权的行为的处理却不是以隐私权是否受到侵犯作为要件,而是以名誉权是否受到侵犯作为前提。 至于网络隐私权的保护,仅出现在一些部门规章之中。如国务院《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管理暂行规定实施办法》第18条规定:“不得在网络上散发恶意信息,冒用他人名义发出信息,侵犯他人隐私权。”公安部《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安全保护管理办法》第7条规定:“用户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法律规定,利用国际互联网侵犯用户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信息产业部《互联网电子公告服务管理规定》第12条规定:“电子公告服务提供者应当对上网用户的个人信息保密,未经上网用户同意,不得向他人泄露。” 因此,从总体上来说,在对网络隐私权的保护问题上,我国现有的法律规范还根本不能适应信息社会保护隐私权的需要,也无法应对网络对个人隐私权的侵权挑战。随着计算机与网络的进一步发展,隐私权问题在现代社将会变得越来越尖锐。立法上的严重滞后,必将影响到我国的互联网以及与之相关的产业的发展,如再不加以建立、完善,将会导致立法上的严重缺漏与司法的无所适从。基于此,我国的立法机关应尽快加强隐私权保护的立法工作,抓紧制定相关规范,加强个人网络隐私权的保护。 三、我国网络隐私权法律制度的构建 树立正确的隐私保护观念和立法指导思想。 网络隐私保护立法,所要解决的问题就是个人数据资料合理利用与个人隐私保护之间的平衡。因此,既要保护个人的隐私,又要为信息时代个人数据资料的合理使用提供适当的法律保护环境,就成为相关立法首先需要解决的问题。确立我国网络环境下的隐私保护对策和立法指导思想,必须树立正确的隐私保护观念,即通过完善保障个人隐私权体制,增强网际网络使用者、消费者的信心,从而能促进网络产业的发展。同时,网络产业的发展,又能为研制更有利于个人隐私保护的技术手段创造条件。另外,在立法时,应充分考虑技术要求、现实的可能性以及足够的前瞻性。立法的总体原则既要保证隐私权不受侵犯,又要保证网络信息的自由流通。 确立基本原则。 保密、自主、不得违反公序良俗的原则,是保护网络隐私权的三大基本原则。保密原则是保护网络隐私权的最重要的原则,保密原则是指在网络上对他人的隐私,任何人都负有保密和不可侵犯的义务。因此,一切违反保密原则的行为都构成对他人网络隐私权的侵犯。对合法持有的他人隐私管理不善或使用不当造成泄露的,也属于违反保密原则的侵权行为,也即合法持有者,负有妥善保管适当使用的义务;同样,对于合法收集,也负有告知的义务;隐私权人对他人合法持有、使用的状况享有知情权、维护权、保护权等等。自主原则是指在网络上隐私权人对自己的隐私有权自主地进行处分不受他人干涉,包括自主决定存储位置、自主决定公开、自主决定许可他人使用等等。对他人隐私的自主处分行为进行非法干涉就是对他人网络隐私权的侵犯。不得违反公序良俗原则是指在网络上,隐私权人在行使网络隐私权保护时,必须遵守法律法规,不得危害国家安全、民族团结,不得侵犯他人隐私权,不得违反公序良俗等等,否则就必须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单独制定网络隐私权保护法。 网络隐私权是现代自然人人格利益中很重要、同时也是很缺乏保护手段的一项权益,它除了具有一定的和其他人格权如肖像权、名誉权相同的性质外,本身又有很强的网络性:如易发布、易复制、影响范围广泛、不易保护、范围认定以及取证困难等。这样的特性决定了对它的保护不是单一的固有民法或刑法可以解决的,有时可能会涉及行政法、甚至是国际法方面,所以分散到各个部门法来进行保护,不利于用户权益的便捷和真正实现。另外,网络本身是高速发展变化的,相应的法律保护手段也应当随着改进,单独的立法便于随时对陈旧的法规进行修订,而不是在整体上改变民法或刑法的体系。这样在实现动态保护用户权益的同时,又没有损害民法、刑法的整体性、稳定性。再有,纵观国外相关的立法,大多数国家是采用单独立法的方式进行保护网络隐私权的。采用单独立法对网络隐私权进行保障是符合国际立法习惯和趋势的。 政府积极管制和行业自律相结合。 政府积极管制与行业自律的目的都是为了促进网络业的健康发展,二者是相辅相成的。对隐私权的保护应以促进网络的健康良性发展为宗旨。由于互联网的无疆界性,任何一个政府或是法律部门都无法实现对网络各个角落的管理,网络传播速度之快,也使得任何事先的审查都不可能。特别在我国,计算机网络刚刚起步,在技术与管理上都与发达国家存在较大差距。因此,行业自律应先行,通过网络传媒业的自我约束实现网络的健康运行。同时,由于信息网络的跨地域性、全球性,其规划和运行中的问题是社会性的,同样需要政府的积极管制。经济分析法学的原理告诉我们,监管的力度应以既可有效地防止违法又不至于扼杀竞争活动为标准。对隐私权的保护也应如此,既有一定的威慑力,又不吓走众多的网络经营者和用户。其实质是效率与公平、发展与规范的辩证关系。 【网络隐私权】网络隐私权法律保护的思考 根据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2010年1月提供的《第25次中国互联网络发展状况统计报告》:截至2009年12月底,中国网民规模达到3.84亿人,普及率为28.9%,高于世界平均水平。但我国对互联网的管理比较松散,加之古老的文化传统中对公民隐私的漠视,各种隐私侵权行为层出不穷。个人隐私信息被泄露不仅会干扰人的正常生活安宁,甚至个人的财产和生命安全也会受到威胁,这也对我国网络进一步深化发展形成了潜在阻碍。因此,如何以法律的手段来规范网络、保护隐私权是当前我国面临的一个紧迫课题。 一、相关概念阐释 隐私,意即隐蔽、不公开的私事,指个人与社会公共生活无关的、不愿为他人知悉或者受他人干扰的私人事项。“隐私”的概念最初是由美国法学家路易斯 布兰蒂斯和萨莫尔 华伦于1890年在第4期《哈佛大学法学评论》之《隐私权》一文中提出的。我国最初称为“阴私”,后来才转而称为“隐私”。隐私权是一种基本人格权利,是指自然人享有的私人生活安宁与私人信息依法受到保护,不被他人非法侵扰、知悉、搜集、利用和公开的一种人格权。代表性的观点认为,隐私权应当包括四项权能,即隐私隐瞒权、隐私支配权、隐私利用权、隐私维护权。 网络隐私权,顾名思义与网络息息相关,是伴随着网络的出现而产生的。对于网络隐私权这一概念,目前有不同的表述,有人表述为“网络空间的个人隐私权”,认为其主要指“公民在网上享有的私人生活安宁与私人信息依法受到保护,不被他人非法侵犯、知悉、搜集、复制、公开和利用的一种人格权;也指禁止在网上泄露某些与个人有关的敏感信息,包括事实、图像以及毁损的意见等。”有人表述为“自然人在网络世界中就其私人信息、私人空间和私人活动享有控制支配并排除他人非法干涉和侵扰的一种人格权。”网络隐私权概念的提出是时代发展的产物,但它并非是一种完全新型的隐私权。就其实质而言,仍属于隐私权的一种,是隐私权在网络环境下的延伸,是传统隐私权的一种新的补充和扩展形式。与现实生活中的隐私权相比,网络隐私权存在着如下的特性:一是侵权产生的容易性;二是侵权主体和手段的隐蔽性;三是侵权后果的严重性;四是侵权的空间特定性。 二、国外及我国对网络隐私权的保护现状 国外保护现状。 世界各国对网络隐私权的保护程度参差不齐,网络比较发达的国家先后制定了相关法规。美国是互联网技术和电子商务最发达的国家之一,在法律传统上也比较重视个人的隐私保护。早在1967年美国就通过了《信息自由法》,1974年正式制定《隐私权法》。《隐私权法》可视为美国隐私保护的基本法,它主要针对的是政府对个人隐私的侵权,其明文规定了美国联邦政府机构收集和使用个人资料的权限范围,并规定不得在未经当事人同意的情况下使用任何有关当事人的资料。随后美联邦制定了一系列的法律,如1986年《电子通讯隐私法》,1998年《儿童在线隐私法》。美国还鼓励各网站经营者自愿发布隐私权政策,也采用技术软件对隐私进行保护等等。不过总的来看,为了鼓励和促进互联网产业的发展,美国一直对互联网服务提供商和其它与这一产业有关的各方实行比较宽松的政策,在网络隐私权保护方面更倾向于行业自律。1996年底,美国政府发布《全球电子商务政策框架》一文,其中关于个人隐私保护方面的观点是:“只有当个人隐私和信息流动带来利益取得平衡时,全球信息基础设施上的商务活动才可能兴旺起来。”“政府支持私人企业开发有意义、使用方法简单的隐私权自律机制。对于自律机制不能解决的问题,政府将与产业合作,共同研讨解决策略。”该文表明了美国政府对互联网商业活动中隐私权保护主要采取行业自律、减少法律限制的态度。 欧洲也是互联网技术和电子商务发达的地区。欧盟在隐私保护的立法方面一直走在世界的前面,尤其是网络环境保护下的隐私保护立法,更是独树一帜。欧盟通过一系列法律法规,构建起了一套相应的法律保护框架。1995年制定的《欧盟隐私保护指令》是网络隐私权保护的重要法规,对网络环境下的隐私保护的规定较为全面、系统。此后,欧盟颁布了《电子通讯资料保护指令》和《欧洲电子商务行动方案》,其中关于隐私权的规定是对《欧盟隐私保护指令》的补充。1996年,欧盟理事会通过了《电子通讯资料保护指令》,以为成员国电信部门处理个人资料提供法律依据,确保联盟范围内资料的安全流通,维护基本人权,尤其是隐私权。1997年,欧盟发表了《欧洲电子商务行动方案》,其中第4条原则的目标就是要有效地保护隐私权与消费者权益。总的来说,欧盟采取的是高水平的严格立法模式。日本于2002年制定《个人信息保护法》,其保护制度在形式上接近欧盟。 我国保护现状。 我国法律尚不承认隐私权是一项独立的人格权,更没有一部专门的隐私权保护法,人格权的相关规定散见于一些单行法规、地方法规等相关立法中。这些零散的规定不仅影响了条文的法律效力,而且也造成了不同法规之间联系不紧密,逻辑关系不强,难以在司法实践中适用的结果。目前我国对公民隐私权益的民事法律保护主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在这些司法解释中多次提到隐私这一概念,但对侵犯隐私权的行为的处理却不是以隐私权是否受到侵犯作为要件,而是以名誉权是否受到侵犯作为前提。 至于网络隐私权的保护,仅出现在一些部门规章之中。如国务院《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管理暂行规定实施办法》第18条规定:“不得在网络上散发恶意信息,冒用他人名义发出信息,侵犯他人隐私权。”公安部《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安全保护管理办法》第7条规定:“用户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法律规定,利用国际互联网侵犯用户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信息产业部《互联网电子公告服务管理规定》第12条规定:“电子公告服务提供者应当对上网用户的个人信息保密,未经上网用户同意,不得向他人泄露。” 因此,从总体上来说,在对网络隐私权的保护问题上,我国现有的法律规范还根本不能适应信息社会保护隐私权的需要,也无法应对网络对个人隐私权的侵权挑战。随着计算机与网络的进一步发展,隐私权问题在现代社将会变得越来越尖锐。立法上的严重滞后,必将影响到我国的互联网以及与之相关的产业的发展,如再不加以建立、完善,将会导致立法上的严重缺漏与司法的无所适从。基于此,我国的立法机关应尽快加强隐私权保护的立法工作,抓紧制定相关规范,加强个人网络隐私权的保护。 三、我国网络隐私权法律制度的构建 树立正确的隐私保护观念和立法指导思想。 网络隐私保护立法,所要解决的问题就是个人数据资料合理利用与个人隐私保护之间的平衡。因此,既要保护个人的隐私,又要为信息时代个人数据资料的合理使用提供适当的法律保护环境,就成为相关立法首先需要解决的问题。确立我国网络环境下的隐私保护对策和立法指导思想,必须树立正确的隐私保护观念,即通过完善保障个人隐私权体制,增强网际网络使用者、消费者的信心,从而能促进网络产业的发展。同时,网络产业的发展,又能为研制更有利于个人隐私保护的技术手段创造条件。另外,在立法时,应充分考虑技术要求、现实的可能性以及足够的前瞻性。立法的总体原则既要保证隐私权不受侵犯,又要保证网络信息的自由流通。 确立基本原则。 保密、自主、不得违反公序良俗的原则,是保护网络隐私权的三大基本原则。保密原则是保护网络隐私权的最重要的原则,保密原则是指在网络上对他人的隐私,任何人都负有保密和不可侵犯的义务。因此,一切违反保密原则的行为都构成对他人网络隐私权的侵犯。对合法持有的他人隐私管理不善或使用不当造成泄露的,也属于违反保密原则的侵权行为,也即合法持有者,负有妥善保管适当使用的义务;同样,对于合法收集,也负有告知的义务;隐私权人对他人合法持有、使用的状况享有知情权、维护权、保护权等等。自主原则是指在网络上隐私权人对自己的隐私有权自主地进行处分不受他人干涉,包括自主决定存储位置、自主决定公开、自主决定许可他人使用等等。对他人隐私的自主处分行为进行非法干涉就是对他人网络隐私权的侵犯。不得违反公序良俗原则是指在网络上,隐私权人在行使网络隐私权保护时,必须遵守法律法规,不得危害国家安全、民族团结,不得侵犯他人隐私权,不得违反公序良俗等等,否则就必须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单独制定网络隐私权保护法。 网络隐私权是现代自然人人格利益中很重要、同时也是很缺乏保护手段的一项权益,它除了具有一定的和其他人格权如肖像权、名誉权相同的性质外,本身又有很强的网络性:如易发布、易复制、影响范围广泛、不易保护、范围认定以及取证困难等。这样的特性决定了对它的保护不是单一的固有民法或刑法可以解决的,有时可能会涉及行政法、甚至是国际法方面,所以分散到各个部门法来进行保护,不利于用户权益的便捷和真正实现。另外,网络本身是高速发展变化的,相应的法律保护手段也应当随着改进,单独的立法便于随时对陈旧的法规进行修订,而不是在整体上改变民法或刑法的体系。这样在实现动态保护用户权益的同时,又没有损害民法、刑法的整体性、稳定性。再有,纵观国外相关的立法,大多数国家是采用单独立法的方式进行保护网络隐私权的。采用单独立法对网络隐私权进行保障是符合国际立法习惯和趋势的。 政府积极管制和行业自律相结合。 政府积极管制与行业自律的目的都是为了促进网络业的健康发展,二者是相辅相成的。对隐私权的保护应以促进网络的健康良性发展为宗旨。由于互联网的无疆界性,任何一个政府或是法律部门都无法实现对网络各个角落的管理,网络传播速度之快,也使得任何事先的审查都不可能。特别在我国,计算机网络刚刚起步,在技术与管理上都与发达国家存在较大差距。因此,行业自律应先行,通过网络传媒业的自我约束实现网络的健康运行。同时,由于信息网络的跨地域性、全球性,其规划和运行中的问题是社会性的,同样需要政府的积极管制。经济分析法学的原理告诉我们,监管的力度应以既可有效地防止违法又不至于扼杀竞争活动为标准。对隐私权的保护也应如此,既有一定的威慑力,又不吓走众多的网络经营者和用户。其实质是效率与公平、发展与规范的辩证关系。 更多精彩内容请进入专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