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文探讨了股权代持纠纷中以隐名股东为被告是否合法的问题。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隐名股东无股东资格,因此以隐名股东为被告的股权代持纠纷是合法的。股权代持是指实际出资人与他人约定,以该他人名义代实际出资人履行股东权利义务的一种股权或股份处置方式。在此种情况下,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之间往往仅通过一纸协议确定存在代为持有股权或股份的事实。股权信托是指委托人将其持有的某公司的股权移交给受托人,或委托
法律分析
针对股权代持纠纷中以隐名股东为被告是否合法的问题,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可以得出结论:隐名股东无股东资格,因此以隐名股东为被告的股权代持纠纷是合法的。股权代持,也称为委托持股、隐名投资或假名出资,是指实际出资人与他人约定,以该他人名义代实际出资人履行股东权利义务的一种股权或股份处置方式。
在此种情况下,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之间往往仅通过一纸协议确定存在代为持有股权或股份的事实。如果说股权代持还带有一定模糊性的话,股权信托则是一个较早为人们所熟知并被很多信托投资公司应用的概念。
股权信托是指委托人将其持有的某公司的股权移交给受托人,或委托人将其合法所有的资金交给受托人,由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按照委托人的意愿将该资金定向投资于某公司,受托人因持有某公司的股份而取得的收益,归属于委托人指定的受益人。虽然股权信托与股权代持都是委托人将股权委托给名义持有人持有,但股权代持相对于股权信托的概念外延要宽泛许多,如股权信托关注的是股权的收益,而股权代持则更多关注股权持有方式的隐蔽;股权信托注重信托人的具体管理运作,而股权代持多注重股权的归属;股权信托可操作的空间受到很多限制,目前信托投资公司也多用于职工持股中,而股权代持方式有多种多样,操作更加灵活。股权信托在会的文件中多有涉及,也非本文重点,故在此不多赘述。
二、隐名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之间存在着委托投资法律关系
隐名股东与显名股东签订的股权代持协议属委托投资合同关系,股权归属关系与委托投资合同关系是两个层面的法律关系,前者因合法的投资行为而形成,后者则因当事人之间的合同行为形成。即享有股东资格的仅是记载于股东名册中的名义股东,而实际投资人并非公司的股东,只能依据合同来处理其与名义股东间的关系。
我国公司法当中所规定的股东指的是实际的投资人选在这种状况之下的话,就需要由实际的投资人员来享受到实际的分红利率,但现实中确实存在着很多的隐名股东和显名股东的问题。如果发生一些争议的话,完全可以到法院关于具体的投资协议来做出认定。
拓展延伸
股权代持是指股东通过委托代理人代表自己行使股权权利的方式。在某些情况下,隐名股东通过股权代持来控制公司的经营。对于这些隐名股东,是否可以作为被告进行诉讼成为一个值得探讨的问题。
根据我国《公司法》的规定,股东可以是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而《民诉法》中则明确规定了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因此,隐名股东可以作为被告参与诉讼。
在实际操作中,隐名股东通过股权代持来控制公司,可能会涉及到公司治理、股权分配等问题。因此,如果涉及到相关纠纷,隐名股东作为被告参与诉讼是合理的。
然而,需要注意的是,在具体的司法实践中,隐名股东是否可以作为被告还需要根据具体情况来判断。如果股权代持行为违反了我国《公司法》的规定,或者损害了其他股东的合法权益,那么隐名股东可能会被认定为被告。
总的来说,隐名股东可以作为被告参与诉讼,但需要根据具体情况来判断。如果涉及到相关纠纷,建议咨询专业律师提供具体建议。
结语
针对股权代持纠纷中以隐名股东为被告是否合法的问题,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可以得出结论:隐名股东无股东资格,因此以隐名股东为被告的股权代持纠纷是合法的。股权代持是指实际出资人与他人约定,以该他人名义代实际出资人履行股东权利义务的一种股权或股份处置方式。在此种情况下,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之间往往仅通过一纸协议确定存在代为持有股权或股份的事实。股权信托是指委托人将其持有的某公司的股权移交给受托人,或委托人将其合法所有的资金交给受托人,由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按照委托人的意愿将该资金定向投资于某公司,受托人因持有某公司的股份而取得的收益,归属于委托人指定的受益人。虽然股权信托与股权代持都是委托人将股权委托给名义持有人持有,但股权代持相对于股权信托的概念外延要宽泛许多,如股权信托关注的是股权的收益,而股权代持则更多关注股权持有方式的隐蔽;股权信托注重信托人的具体管理运作,而股权代持多注重股权的归属;股权信托可操作的空间受到很多限制,目前信托投资公司也多用于职工持股中,而股权代持方式有多种多样,操作更加灵活。股权信托在会的文件中多有涉及,也非本文重点,故在此不多赘述。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8修正):第四章 股份有限公司的设立和组织机构 第一节 设 立 第九十一条 发起人、认股人缴纳股款或者交付抵作股款的出资后,除未按期募足股份、发起人未按期召开创立大会或者创立大会决议不设立公司的情形外,不得抽回其股本。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8修正):第三章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转让 第七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股东会该项决议投反对票的股东可以请求公司按照合理的价格收购其股权:
(一)公司连续五年不向股东分配利润,而公司该五年连续盈利,并且符合本法规定的分配利润条件的;
(二)公司合并、分立、转让主要财产的;
(三)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股东会会议通过决议修改章程使公司存续的。
自股东会会议决议通过之日起六十日内,股东与公司不能达成股权收购协议的,股东可以自股东会会议决议通过之日起九十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8修正):第三章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转让 第七十一条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
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
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两个以上股东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协商确定各自的购买比例;协商不成的,按照转让时各自的出资比例行使优先购买权。
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