田x于2016年3月1日10时许,驾驶车牌号为×××的欧曼牌重型自卸货车与被害人邢某(男,殁年47岁)驾驶的普通货车发生剐蹭后逃离,邢某驾车追赶至北京市顺义区顺密路北小营政府路口北侧红绿灯时,下车抓住田彦辉所驾车辆的驾驶室车门与其交涉,田x在绿灯亮后强行往邢某一侧变道并加速行驶,致拉住其驾驶室车门随车奔跑的邢某倒地,造成邢某双下肢被碾轧后死亡。经鉴定,邢某符合创伤性休克死亡。田x作案后于当日被公安机关查获归案。
经调查后审理,本院认为,田x放任危害后果的发生,致被害人邢某倒地后双下肢遭碾轧后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依法应予惩处。鉴于田彦辉能够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其雇主代为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被害人近亲属对田x予以谅解等本案具体情节,依法可对田x所犯故意杀人罪从轻处罚。经查,田x所提其不是故意杀人,是过失致人死亡的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人民法院根据田x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的判决,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
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田x明知被害人邢某拉拽其所驾车辆车门并随车奔跑,其为摆脱被害人,驾车强行变道并加速行驶,放任危害后果的发生,致被害人邢某倒地后双下肢遭碾轧,因创伤性休克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指控田x犯故意杀人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田x能够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其亲友代为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被害人近亲属对田x予以谅解以及本案具体情节,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故认定田x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