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提供格式条款一方不合理地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限制、排除对方主要权利时,该格式条款无效。
格式条款无效,并不意味着含有格式条款的合同整体无效,格式条款无效不影响合同其他部分的效力。
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其最本质的特征在于“未与对方协商”。“未与对方协商”,是指格式条款的提供方没有就条款内容与相对方进行实质上的磋商,相对方就条款内容并没有进行实际修改的余地。
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注意:
1、遵循公平原则。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在编制格式条款时,应注意相关条款不存在无效情形,所拟定的格式条款不应不合理地免除或者减轻己方责任、加重对方责任、限制或排除对方主要权利。
2、履行法定说明义务。格式条款提供者对相关条款依法负有“说明义务”。在签订合同的过程中,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使用足以引起对方注意的文字、符号、字体等特别标识注明相关条款,并按相对方的要求对格式条款予以说明的,避免对方以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未充分履行提示和说明义务为由主张格式条款不构成合同的内容。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四百九十六条 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
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示对方注意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等与对方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未履行提示或者说明义务,致使对方没有注意或者理解与其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的,对方可以主张该条款不成为合同的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