范文一
2004年8月28日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签名法》(《签名法》。签名法是我国推进电子商务发展,扫除电子商务发展障碍的重要步骤。
《签名法》起草工作的正式启动可以追溯到2002年5月,当时由国务院信息化领导小组组织。次年4月,根据国务院立法工作计划,国务院法制办会同信息产业部、国务院信息化工作办公室开始接手《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签名法(草案)》的起草工作。该《草案》于2004年4月2日提交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八次会议首次审议,经第十次二读后,便于第十一次会议通过了。
该法被认为是中国首部真正电子商务法意义上的立法。因为自1996年联合国颁布《电子商务示范法》以来,世界各国电子商务立法如火如荼,有的国家颁布了电子商务法或交易法,有的国家颁布了电子签名或数字签名法,也有的国家兼采两种立法方式。而我国电子商务立法最终在国家信息化战略的引导下出台,可以说是业内人士期盼已久的举措,也受到了各相关企业乃至政府部门的高度关注。
那么,电子签名法要解决什么问题又能解决什么问题呢?
电子签名法无疑是人类社会进入信息时代的标志。现在,人类的一切信息表达、信息记载均可数字化,信息生成、传输、修改、再现等亦可通过计算机和网络得以实现,数字形式愈来愈多地替代纸面形式,成为人类活动和意思表示载体。但是,现行法律体系是以纸面记载为基础的。譬如,法律在许多情形下直接规定只有书面证据才具有直接证据效力。所以说,在倡导无纸化办公和无纸化交易的今天,电子化对传统法律体系提出了巨大的挑战,电子政务和电子商务的进一步发展有待于法律的调整和统筹。
要从根本上扫除电子商务发展的障碍,首要的任务便是解决数据电文(其核心为计算机生成、处理和网络传输的电子记录)等同于纸面证据的问题。只有扫清电子记录在证据学上的法律障碍,信息化战略才能在实践中大力开展,政府和企业在推进电子化进程时才不会有后顾之忧。
电子签名法重点要解决的是数据电文如何等同于传统书面证据这一问题。传统法律有一套成熟的规则判定什么样的纸面记载(书面)具有直接的证据效力。例如,书面形式、手书签名和原件这三项规范性要求是一项有效的书面证据基本要求。但是,在电子环境下,几乎不存在原件,也没有手书签名,如何确认一份电子文档是某人所签发,认定为“原件”,必须有相应的规则。缺少这样的规则,一遇到纠纷打起官司来,当事人一般不能说服法官直接认定电子记录的证据效力。规则的缺失所导致的尴尬局面是:我国《合同法》已经确认数据电文为书面合同了(《合同法》第11条明确规定数据电文是合同的书面形式之一),法院还不能认定电子记录的证据效力。这里的问题不出在法院,更不能归咎于当事人,主要在于没有相应的规则。
电子签名法便是旨在确立此种规则的法律。它主要解决数据电文和电子签名的法律效力。《电子签名法》第二章规定了数据电文,第三章规定了电子签名。其中对于数据电文法律效力规定所采用的方法仍然是联合国《电子商务示范法》的功能等同原则。功能等同原则,由三项等同内容构成:一、一项数据电文所含信息可以调取以备日后查用,即满足书面要求(书面等同);二、只要使用一种方法来鉴别数据电文的发端人并证实该发端人认可了该数据电文的内容,即可达到签字的基本法律功能,也就是说,电子签字在法律效力上可等同于传统的签字;三、数据电文首次以最终形式形成后保持了完整性且可视读,即满足原件标准。可以说,我国签名法的主要内容便是确立这些规则,以便为电子证据的认定提供规则。
但是,不管是联合国示范法的功能等同原则,还是我国电子签名法所确立的规则,都是比较粗的原则,它离操作规则还有一段距离;而且它只是确认使用电子签名(主要是数字签名)的法律效果,并未强制任何从事在线交易或通信的人均使用电子签名,并未规定只有使用电子签名的法律文件才具有法律效力。而在现阶段,电子签名应用还非常有限,大量的电子交易仍然不采用电子签名方式。因为电子交易的参与方必须考虑经营的成本,如果使用电子签名的花费远远大于事后举证的花费,那么,多数人宁可在出现纠纷后亡羊补牢而不是防患于未然。而且,电子签名法适用范围具有一定的局限性,不少电子化的领域不能直接适用其规定。所以说,出台电子签名法,对电子签名效力加以确认,这只能增加人们对电子签名的信心,并不必然导致从事电子交易的人都会使用电子签名。从这一意义上推断,电子签名法出台之后很长一段时间内,对电子商务活动并不会有直接或非常明显的影响,除非有相关的配套立法进一步对其进行补充和细化。
事实上,电子签名并不是解决数据电文具有书面证据效力的唯一途径,电子签名并非记录归属的惟一方式。在不使用电子签名的情形下,一项电子记录只要达到功能等同标准,就可以被认定为有效的电子证据;如果有其他信息(如ID、Password或Pin等)可以证明一项电子记录的归属,那么,也可以达到电子签名的功效。因此,解决电子记录证据效力的关键在于如何结合电子商务实践,进一步发掘和确认这样的规则并应用于司法实践。电子签名法为我们探索这样的规则确立了前提,提供了依据,这也算是电子签名法的影响和意义吧!
范文二
第一条为了规范电子签名行为,确立电子签名的法律效力,维护有关各方的合法权益,制定本法。(相关资料: 条文释义实务指南)
第二条本法所称电子签名,是指数据电文中以电子形式所含、所附用于识别签名人身份并表明签名人认可其中内容的数据。
本法所称数据电文,是指以电子、光学、磁或者类似手段生成、发送、接收或者储存的信息。
(相关资料: 裁判文书3篇条文释义相关论文2篇实务指南)
第三条民事活动中的合同或者其他文件、单证等文书,当事人可以约定使用或者不使用电子签名、数据电文。
当事人约定使用电子签名、数据电文的文书,不得仅因为其采用电子签名、数据电文的形式而否定其法律效力。
前款规定不适用下列文书:
(一)涉及婚姻、收养、继承等人身关系的;
(二)涉及土地、房屋等不动产权益转让的;
(三)涉及停止供水、供热、供气、供电等公用事业服务的;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不适用电子文书的其他情形。
(相关资料: 条文释义相关论文5篇实务指南)
第二章数据电文
第四条能够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并可以随时调取查用的数据电文,视为符合法律、法规要求的书面形式。
(相关资料: 裁判文书1篇条文释义相关论文4篇实务指南)
第五条符合下列条件的数据电文,视为满足法律、法规规定的原件形式要求:
(一)能够有效地表现所载内容并可供随时调取查用;
(二)能够可靠地保证自最终形成时起,内容保持完整、未被更改。但是,在数据电文上增加背书以及数据交换、储存和显示过程中发生的形式变化不影响数据电文的完整性。
(相关资料: 裁判文书4篇条文释义相关论文3篇实务指南)
第六条符合下列条件的数据电文,视为满足法律、法规规定的文件保存要求:
(一)能够有效地表现所载内容并可供随时调取查用;
(二)数据电文的格式与其生成、发送或者接收时的格式相同,或者格式不相同但是能够准确表现原来生成、发送或者接收的内容;
(三)能够识别数据电文的发件人、收件人以及发送、接收的时间。
(相关资料: 裁判文书2篇条文释义相关论文1篇实务指南)
第七条数据电文不得仅因为其是以电子、光学、磁或者类似手段生成、发送、接收或者储存的而被拒绝作为证据使用。
(相关资料: 裁判文书4篇条文释义相关论文4篇实务指南)
第八条审查数据电文作为证据的真实性,应当考虑以下因素:
(一)生成、储存或者传递数据电文方法的可靠性;
(二)保持内容完整性方法的可靠性;
(三)用以鉴别发件人方法的可靠性;
(四)其他相关因素。
(相关资料: 条文释义相关论文2篇实务指南)
第九条数据电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发件人发送:
(一)经发件人授权发送的;
(二)发件人的信息系统自动发送的;
(三)收件人按照发件人认可的方法对数据电文进行验证后结果相符的。
当事人对前款规定的事项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相关资料: 条文释义实务指南)
第十条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数据电文需要确认收讫的,应当确认收讫。发件人收到收件人的收讫确认时,数据电文视为已经收到。
(相关资料: 条文释义相关论文1篇实务指南)
第十一条数据电文进入发件人控制之外的某个信息系统的时间,视为该数据电文的发送时间。
收件人指定特定系统接收数据电文的,数据电文进入该特定系统的时间,视为该数据电文的接收时间;未指定特定系统的,数据电文进入收件人的任何系统的首次时间,视为该数据电文的接收时间。
当事人对数据电文的发送时间、接收时间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相关资料: 条文释义相关论文3篇实务指南)
第十二条发件人的主营业地为数据电文的发送地点,收件人的主营业地为数据电文的接收地点。没有主营业地的,其经常居住地为发送或者接收地点。
当事人对数据电文的发送地点、接收地点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相关资料: 条文释义相关论文1篇实务指南)
第三章电子签名与认证
第十三条电子签名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视为可靠的电子签名:
(一)电子签名制作数据用于电子签名时,属于电子签名人专有;
(二)签署时电子签名制作数据仅由电子签名人控制;
(三)签署后对电子签名的任何改动能够被发现;
(四)签署后对数据电文内容和形式的任何改动能够被发现。
当事人也可以选择使用符合其约定的可靠条件的电子签名。
(相关资料: 部门规章1篇条文释义相关论文4篇实务指南)
第十四条可靠的电子签名与手写签名或者盖章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
(相关资料: 裁判文书2篇条文释义相关论文2篇实务指南)
第十五条电子签名人应当妥善保管电子签名制作数据。电子签名人知悉电子签名制作数据已经失密或者可能已经失密时,应当及时告知有关各方,并终止使用该电子签名制作数据。
(相关资料: 条文释义相关论文1篇实务指南)
第十六条电子签名需要第三方认证的,由依法设立的电子认证服务提供者提供认证服务。
(相关资料: 条文释义相关论文1篇实务指南)
第十七条提供电子认证服务,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与提供电子认证服务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
(二)具有与提供电子认证服务相适应的资金和经营场所;
(三)具有符合国家安全标准的技术和设备;
(四)具有国家密码管理机构同意使用密码的证明文件;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相关资料: 地方法规1篇条文释义相关论文1篇实务指南)
第十八条从事电子认证服务,应当向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符合本法第十七条规定条件的相关材料。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接到申请后经依法审查,征求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等有关部
门的意见后,自接到申请之日起四十五日内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予以许可的,颁发电子认证许可证书;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告知理由。
申请人应当持电子认证许可证书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企业登记手续。
取得认证资格的电子认证服务提供者,应当按照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的规定在互联网上公布其名称、许可证号等信息。
(相关资料: 地方法规2篇条文释义相关论文1篇实务指南)
第十九条电子认证服务提供者应当制定、公布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电子认证业务规则,并向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备案。
电子认证业务规则应当包括责任范围、作业操作规范、信息安全保障措施等事项。
(相关资料: 条文释义实务指南)
第二十条电子签名人向电子认证服务提供者申请电子签名认证证书,应当提供真实、完整和准确的信息。
电子认证服务提供者收到电子签名认证证书申请后,应当对申请人的身份进行查验,并对有关材料进行审查。
(相关资料: 条文释义实务指南)
第二十一条电子认证服务提供者签发的电子签名认证证书应当准确无误,并应当载明下列内容:(一)电子认证服务提供者名称;
(二)证书持有人名称;
(三)证书序列号;
(四)证书有效期;
(五)证书持有人的电子签名验证数据;
(六)电子认证服务提供者的电子签名;
(七)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内容。
(相关资料: 条文释义实务指南)
第二十二条电子认证服务提供者应当保证电子签名认证证书内容在有效期内完整、准确,并保证电子签名依赖方能够证实或者了解电子签名认证证书所载内容及其他有关事项。
(相关资料: 条文释义实务指南)
第二十三条电子认证服务提供者拟暂停或者终止电子认证服务的,应当在暂停或者终止服务九十日前,就业务承接及其他有关事项通知有关各方。
电子认证服务提供者拟暂停或者终止电子认证服务的,应当在暂停或者终止服务六十日前向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报告,并与其他电子认证服务提供者就业务承接进行协商,作出妥善安排。
电子认证服务提供者未能就业务承接事项与其他电子认证服务提供者达成协议的,应当申请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安排其他电子认证服务提供者承接其业务。
电子认证服务提供者被依法吊销电子认证许可证书的,其业务承接事项的处理按照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的规定执行。
(相关资料: 条文释义实务指南)
第二十四条电子认证服务提供者应当妥善保存与认证相关的信息,信息保存期限至少为电子签名认证证书失效后五年。
(相关资料: 条文释义相关论文1篇实务指南)
第二十五条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依照本法制定电子认证服务业的具体管理办法,对电子认证服务提供者依法实施监督管理。
(相关资料: 部门规章6篇条文释义实务指南)
第二十六条经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根据有关协议或者对等原则核准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的电子认证服务提供者在境外签发的电子签名认证证书与依照本法设立的电子认证服务提供者签发的电子签名认证证书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
(相关资料: 条文释义实务指南)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电子签名人知悉电子签名制作数据已经失密或者可能已经失密未及时告知有关各方、并终止使用电子签名制作数据,未向电子认证服务提供者提供真实、完整和准确的信息,或者有其他过错,给电子签名依赖方、电子认证服务提供者造成损失的,承担赔偿责任。
(相关资料: 地方法规1篇条文释义相关论文4篇实务指南)
第二十八条电子签名人或者电子签名依赖方因依据电子认证服务提供者提供的电子签名认证服务从事民事活动遭受损失,电子认证服务提供者不能证明自己无过错的,承担赔偿责任。
(相关资料: 条文释义相关论文4篇实务指南)
第二十九条未经许可提供电子认证服务的,由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三十万元以上的,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三十万元的,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相关资料: 地方法规1篇条文释义相关论文2篇实务指南)
第三十条电子认证服务提供者暂停或者终止电子认证服务,未在暂停或者终止服务六十日前向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报告的,由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相关资料: 条文释义相关论文1篇实务指南)
第三十一条电子认证服务提供者不遵守认证业务规则、未妥善保存与认证相关的信息,或者有其他违法行为的,由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吊销电子认证许可证书,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十年内不得从事电子认证服务。吊销电子认证许可证书的,应当予以公告并通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相关资料: 地方法规1篇条文释义相关论文1篇实务指南)
第三十二条伪造、冒用、盗用他人的电子签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相关资料: 条文释义相关论文3篇实务指南)
第三十三条依照本法负责电子认证服务业监督管理工作的部门的工作人员,不依法履行行政许可、监督管理职责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相关资料: 条文释义相关论文1篇实务指南)
第五章附则
第三十四条本法中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电子签名人,是指持有电子签名制作数据并以本人身份或者以其所代表的人的名义实施电子签名的人;
(二)电子签名依赖方,是指基于对电子签名认证证书或者电子签名的信赖从事有关活动的人;
(三)电子签名认证证书,是指可证实电子签名人与电子签名制作数据有联系的数据电文或者其他电子记录;
(四)电子签名制作数据,是指在电子签名过程中使用的,将电子签名与电子签名人可靠地联系起来的字符、编码等数据;
(五)电子签名验证数据,是指用于验证电子签名的数据,包括代码、口令、算法或者公钥等。
(相关资料: 条文释义实务指南)
第三十五条国务院或者国务院规定的部门可以依据本法制定政务活动和其他社会活动中使用电子签名、数据电文的具体办法。
(相关资料: 地方法规1篇条文释义相关论文1篇实务指南)第三十六条本法自2005年4月1日起施行。
范文三
2004年8月28日,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一次会议表决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签名法,首次赋予可靠的电子签名与手写签名或盖章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并明确了电子认证服务的市场准入制度。
《电子签名法》的出台为我国电子商务发展提供了基本的法律保障,它解决了电子签名的法律效力这一基本问题,并对电子商务认证机构、电子签名的安全性、签名人的行为规范、电子交易中的纠纷认定等一系列问题做出了明确的规定。有了《电子签名法》的相关规定,电子商务发展中的许多问题就有了解决的依据,真正的网上交易将会逐步发展起来,制约电子商务发展的一些问题也会在发展中逐步解决,我国电子商务将会很快走出无法可依、盲目无序的状态。
我国电子签名法的出台将彻底改变这一局面,从根本上解决我国电子商务发展所面临的一些关键性的法律问题,实现我国电子签名合法化、电子交易规范化和电子商务的法制化,并为我国今后的电子商务立法奠定坚实的基础。该法以确立电子签名的法律效力,明确电子签名规则,消除电子商务发展的法律障碍,维护电子交易各方的合法权益,保障电子交易安全,为电子商务和电子政务发展创造有利的法律环境为总体目标,很好地借鉴了国际电子商务立法的经验,充分考虑了我国电子商务及认证机构的实际情况,针对我国电子商务发展中最为重要的一些法律问题,从确定电子签名的法律效力、规范电子签名的行为、明确认证机构的法律地位及电子签名的安全保障措施等多个方面做出了具体规定。该法定位准确,立法宗旨明确,结构简洁、紧凑。可以预见,该法的出台及实施,必将为我国电子商务的发展奠定良好的法律基础,极大地促进我国电子商务乃至电子政务的发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