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分析:1.所有权人有权在自己的房屋不动产或者动产上设立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 用益物权人、担保物权人行使权利,不得损害所有权人的权益。
2.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
3.业主对建筑物内的住宅、经营性用房等专有部分享有所有权,对专有部分以外的共有部分享有共有和共同管理的权利。
4.业主对其建筑物专有部分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 业主行使权利不得危及建筑物的安全,不得损害其他业主的合法权益。
5.业主对建筑物专有部分以外的共有部分,享有权利,承担义务不得以放弃权利为由不履行义务。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房屋登记法》
第十四条 未成年人的房屋,应当由其监护人代为申请登记。监护人代为申请未成年人房屋登记的,应当提交证明监护人身份的材料;因处分未成年人房屋申请登记的,还应当提供为未成年人利益的书面保证。
第十五条 申请房屋登记的,申请人应当使用中文名称或者姓名。申请人提交的证明文件原件是外文的,应当提供中文译本。委托代理人申请房屋登记的,代理人应当提交授权委托书和身份证明。境外申请人委托代理人申请房屋登记的,其授权委托书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公证或者认证。
第十六条申请房屋登记的,申请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登记费。
第十七条 申请人提交的申请登记材料齐全且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予以受理,并出具书面凭证。
申请人提交的申请登记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不予受理,并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内容。
第十八条 房屋登记机构应当查验申请登记材料,并根据不同登记申请就申请登记事项是否是申请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申请登记房屋是否为共有房屋、房屋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是否同意更正,以及申请登记材料中需进一步明确的其他有关事项询问申请人。询问结果应当经申请人签字确认,并归档保留。
房屋登记机构认为申请登记房屋的有关情况需要进一步证明的,可以要求申请人补充材料。
第十九条 办理下列房屋登记,房屋登记机构应当实地查看:
(一)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
(二)在建工程抵押权登记;
(三)因房屋灭失导致的房屋所有权注销登记;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实地查看的其他房屋登记。
房屋登记机构实地查看时,申请人应当予以配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