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作为执行依据的法律文书生效后至申请执行前,债权人可以向有执行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保全债务人的财产。人民法院可以参照《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的规定作出裁定,保全裁定应当立即执行。债权人可向有执行管辖权的法院申请执行前的财产保全,以维护债权人的权益。
对于这种财产保全,一般情况下是无需由申请人提供担保的。因为此时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已经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当事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不存在因申请错误给被申请人造成损失的情况。
一、债务人财产的范围
债务人财产不仅包括破产案件受理时属于债务人的全部财产,也包括破产案件受理后至破产程序终结前债务人取得的财产。根据新破产法第30条的规定,债务人财产包括以下两大类:
(一)破产案件受理时属于债务人的全部财产。破产案件受理时属于债务人的全部财产是指债务人在破产宣告时所有的或者经营管理的全部财产,包括应当由债务人行使的相关财产权利。
(二)在破产宣告后至破产程序终结前债务人所取得的财产。在破产宣告后至破产程序终结前,债务人仍然可以从事某些必要的民事活动,比如决定继续履行破产企业尚未履行的合同等,这就存在着取得财产的可能。在破产案件受理时的债务人财产也存在产生收益的可能,这部分财产应属于债务人财产。在这一时段内取得的财产,既包括实物财产也包括财产权利。
二、债务人财产和破产财产如何区分
民法典对债务人财产和破产财产作了清楚的区分。其规定:破产申请受理时属于债务人的全部财产,以及破产申请受理后至破产程序终结前债务人取得的财产,为债务人财产。在破产清算一章中的第107条规定:债务人被宣告破产后,债务人称为破产人,债务人财产称为破产财产。由此可见,在新破产法中,破产财产仅在狭义上使用,指在清算程序中在债权人之间进行分配的财产。之所以对两者作出这种区分,主要是基于以下考虑。在此前我国的破产法律制度中,破产清算程序居于主导地位,破产财产在广义和狭义上区别不大。破产财产的概念侧重用于清算分配。而在新破产法新增的以企业复兴为目标的重整程序中,破产企业的财产将在债务人或管理人的管理下进行继续经营,在成功的重整中,债权人要按照重整计划获得债权清偿,债务人的财产不再用于清算分配。故此时破产财产的提法不能准确涵盖重整程序下的债务人财产状态。
民法典对债务人财产的专章规定,强调了债务人财产的特殊法律地位。根据第四章规定,在破产案件受理后,原破产企业的财产成为债务人财产,债务人财产已经不是一般意义上的债务人控制的财产,而是特定的具有特殊法律地位的财产集合。这种法律地位的特殊性主要表现在四个方面:
第一,存在目的的特殊性。债务人财产的存在目的是为破产程序的进行和完成而存在。
第二,债务人财产权利主体的特殊性。在债务人财产转化为债务人财产之后,这一财产事实上的权利主体不再是原企业的所有者,而是债权人。
第三,财产管理主体的特殊性。根据新破产法规定,债务人财产由管理人负责接管与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