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的担保方式】关于担保合同纠纷案中保证资格、保证方式和保证期间三问题 这两天,有个企业的张老板(我习惯叫人家老板,虽然人家自诩为企业家,但是叫他老板的时候,他的眼角眉梢似飞扬,所以,我就不太改口了)手持一份借款合同和担保合同问策于我,因为借款人到期没有偿还借款,于是,他想追究保证人的法律责任,言语之间似乎十拿九稳瓮中捉鳖板上钉钉的样子,我看完合同之后,不动声色地返回给他,他说怎样我问了他一个问题,此时的他开始皱起了眉头,我接着问了他一个问题,他脸色发青,再问他一个问题,沉默良久之后,他强忍着恢复了镇定说,王律师,我本来就是来麻烦您的,这件事情您得多操点心了。 张老板为了借款能够如期返还,要求借款人提供了保证人担保,应当说是比较有风险防范意识的,但是,这份担保合同签订的实在是不够专业,导致了让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时有着千辛万苦的艰难。那么,如何做才能真正起到应有的担保效果呢 我们知道,担保合同是从合同,依附于主合同而存在,古语曰,皮之不存毛将焉附,也就是说主合同是皮,担保合同是毛。皮没有了毛当然无法存在,所以,主合同无效,从合同也无效,当然,在皮存在的时候,毛也可能掉落,所以,在主合同有效的情况下,从合同也可能无效。这种担保合同无效产生的原因是多方面的,担保人也因此根据过错情况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我们首先来看看保证合同的法律风险。 一、保证人的资格问题 一般情况下来说,保证人是偿还债务的双保险,在债务人不能清偿的情况下,保证人便成为了被主张的对象。那么,什么样的主体能成为保证人呢 我国法律规定,具有代为清偿债务能力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者公民,可以作为保证人。 该代偿能力既指代为履行合同之债,也包括代为金钱性质的清偿。但并非胜任保证人的唯一条件,由于具有公益目的的主体承担着公益目的,其充当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时会损害公共利益,故我国法律规定,学校、幼儿园、医院等公益目的的民事主体不得为保证人。 除了上述不得为保证人的情形外,我国法律和司法解释还规定,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职能部门不得为保证人。国家机关不得为保证人,但经国务院批准为使用外国政府或者国际经济组织贷款而进行转贷的除外。 在实践中,有人主张私立学校、医院、幼儿园等民办非企业单位可以被认为是合格的保证人。王厚忠律师认为,虽然这类单位开设的目的是为了盈利,且具有代偿能力,但其仍然具有公益目的,所以,其不得为保证人。 还有人主张村民委员会和居民委员会可以为保证人,但王厚忠律师分析认为,根据《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居民委员会组织法》可以知道,这类组织是村民和居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其任务是办理本地区的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管理的是本委会的财产,所以,不具有保证人的资格。 对于企业分支机构为保证人的情况,司法实践中对具体情况有所区别,一般来说,分支机构是指不具有法人资格,在一定范围内从事经营活动的部门。分支机构包括有营业执照的在核准范围内从事经营活动的分支机构,也包括虽依法成立但没有领取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还包括非法设立的分支机构。王厚忠律师认为,一般情况下,分支机构不能作为保证人,但在有法人授权的情形下,依法设立的分支机构可以对外从事民事活动,并以法人拨付其经营管理的财产对外承担民事责任。 所以,王厚忠律师建议,企业在接受对方提供的第三人的保证时,应当首先对其的主体法律身份进行识别,假如没有保证人资格,那么,就要慎重考虑保证的可履行性。 如果保证人符合资格,那么,保证方式将成为保证合同中的重要内容。、 更多精彩内容请进入专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