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在享用或者负担地役权的土地上设立用益物权的规则是什么
所谓地役权,是指按照合同的约定,利用他人的不动产,以提高自己的不动产的效益。此处的效益是指某种锦上添花式的需求或者更进一步的便利。
地役权中的“役”是指某种负担,与直接占有、使用、收益的用益物权不同,地役权只是给土地添上了较前者而言轻得多的某种负担,且很多时候也不具有排他性。
在地役权的土地上设立用益物权一般会遵循以下原则:
1、用益物权是一种独立的物权,用益物权一旦设立,用益物权人便独立地对标的物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
2、用益物权人不仅对所用益的标的物享有支配的权利,而且可以排除包括土地所有权人在内的一切人的干涉,这是用益物权的本质特征之一。
3、土地所有权人未经用益物权人同意,不得在已设立 土地承包经营权 、 建设用地使用权 、 宅基地使用权 的土地上设立地役权。
二、在 地役权上设立 用益物权的内容
(一)土地承包经营权
1、经营自主权,也称经营决策权。 它是指在生产经营过程中,承包人自行决定干什么,干多少,怎样干的权利。给予承包方经营自主权,就可使他们成为独立的商品生产者,关心生产、销售情况,收益与经营效果挂钩。
2、收益权。它是指通过自主在承包地上进行经营活动后,占有经营所得利益的权利。如村民在承包地上种植了果树或者农作物,产生的收益就应该归承包人拥有。
3、收益的处分权。它是指承包方可以对自己经营的收益自行予以处理,可以留给自己或者送给别人,也可以当作商品将其出售。
4、流转权。它是承包方可以将承包的土地自行采取转让、转包、互换、出租等方式使其拥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给第三人,由第三人行使部分土地承包经营权。
5、继承权。它是指承包人在承包期内死亡的,该承包人的继承人继续享有原承包合同法定及约定的权利。
(二)建设用地使用权
建设用地使用权人依法对国家所有的土地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有权利用该土地建造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
1、占有和使用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就是为保存建筑物或其他工作物而使用土地的权利,因此使用土地是土地使用权人的最主要权利。
2、权利处分。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可以处分其权利。
(三)宅基地使用权
1、占有权。宅基地使用权人经依法申请批准取得宅基地使用权后,便享有对宅基地的独占权,任何组织或个人不得非法侵占、擅自使用或剥夺其宅基地的使用。
2、在宅基地空闲处修建其他建筑物、设施的权利。宅基地使用权人在主要住宅建筑外,可自行在宅基地范围内建筑其他生产或生活需要的建筑和设施。
3、宅基地使用权人有在宅基地内种植林木、花草、蔬菜的权利。该种植的林木、花草、蔬菜归使用权人所有。
4、依法附随房屋出让宅基地使用权的权利。
(四)地役权
是指为使用自己不动产的便利或提高其效益而按照合同约定利用他人不动产的权利。地役权的分类:
1、积极地役权与消极地役权以地役权的实现方式为标准,可将其划分为积极地役权和消极地役权。
2、地役权的继续地役权与非继续地役权。以地役权的行使方式或权利实现的时间是否继续为标准,可以将其划分为继续地役权和非继续地役权。
3、表见地役权与非表见地役权以地役权的存在是否表现于外部为标准,可将其划分为表见地役权和非表见地役权。
4、以地役权的内容为标准的分类。
三、用益物权的特征
用益物权作为物权之一种,着眼于财产的使用价值。笔者认为,用益物权除了具备物权的一般属性和他物权的基本属性之外,它与担保物权相比,具有以下特征:
(一)目的是使用、收益。用益物权是他物权,是对所有物的利用。就是对他人所有的财产进行使用、收益,即为了追求物的使用价值而对他人的物在一定范围内进行支配。用益物权的内容也主要是行使使用、收益的权能。
(二)地位的独立。用益物权是非所有人对所有人的物在法律规定的限度内独立支配的排他性权利,是一种独立的权利。用益物权人在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的某种权利的具体支配范围内,可以对抗一切人,包括所有权人,从而形成对所有权的限制。
(三)客体受限制。用益物权客体受限制指的是:
1、用益物权的客体必须具有使用价值。例如:设定土地承包经营权,必须是可耕种、种植、养殖的土地,如该土已经成为沙漠,无法耕种,则不能设定土地承包经营权;
2、用益物权的客体以不动产作为主导,也可以扩及一切法律上的物,中国物权法把用益物权的客体限制在动产和不动产之上;
3、用益物权的享有和行使必须以对客体的实际占有为前提,否则使用和收益无从谈起。
(四)直接支配他人的物。用益物权是直接支配他人的物的权利。用益物权人可以直接支配标的物,不需要他人行为的介入。但应当遵守法律有关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资源、保护生态环境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四十七条 设立建设用地使用权,可以采取出让或者划拨等方式。工业、商业、旅游、娱乐和商品住宅等经营性用地以及同一土地有两个以上意向用地者的,应当采取招标、拍卖等公开竞价的方式出让。 严格限制以划拨方式设立建设用地使用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