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海关行政处罚的原则
1、公正、公开原则;
2、法定原则:程序、处罚(法律赋予、不容怀疑);
3、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原则;④救济原则。
现代行政法治要求,有处罚即有救济,无救济即无处罚,行为人受到处罚,同时应具有救济手段。海关行政处罚中的救济手段包括:①行政申述;②行政复议;③行政诉讼和行政赔偿。
二、海关行政处罚的形式
1、警告,包括口头和书面警告;
2、罚款,对其中较大数额的罚款(指对公民处1万元以上罚款、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10万元以上的罚款),在做出决定之前要告知当事人有要求听证的权利;
3、没收走私货物、物品、运输工具及违法所得;
4、撤销报关企业和海关准予从事海关监管货物的运输、储存、加工、装配、寄售、展示等业务的企业注册登记,取消报关从业资格,暂停从事有关业务或者执业;
5、取缔未经注册登记和未取得报关从业资格从事报关业务的企业和人员的有关活动。
三、管辖
1、根据《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海关行政处罚由发现违法行为的海关管辖,也可以由违法行为发生地海关管辖。
2、两个以上海关都有管辖权的,由最先发现违法行为的海关管辖;
3、管辖不明确的案件,由有关海关协商确定管辖,协商不成的,报请共同的上级海关指定管辖;
4、重大、复杂的案件,可以由海关总署指定管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