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民法通则》,个人合伙炒股所签订的协议应具备以下一些内容:
1.出资数额。这是确定各合伙人对合伙收益和债务的权利义务多少的依据。
2.盈余分配。规定盈余的分配比例与方法。
3.债务承担。约定各合伙人承担合伙债务的比例与方式。
4.入伙与退伙。由于入伙与退伙的发生,都会使合伙的出资比例、盈余分配和债务承担比例发生变更,因此,规定入伙与退伙规则是协议中必不可少的内容。
5.合伙终止。合伙炒股协议中,应对合伙终止的清算方法作出明确约定,以便日后妥善解决合伙终止所引起的善后事宜。
合伙炒股的投资者还可根据不同情况,在协议中约定其他内容。有了一个详细明了的合伙协议,一旦出现纠纷,就会有据可依了。
合伙炒股期间所负融资债务,由谁承担
合伙炒股期间为全体合伙人盈利而向证券商融资所负债务,是合伙债务:对外的效力是由全体合伙人对证券商负连带偿还责任;对内的效力是,按约定的债务分担比例或盈余分配比例承担,若无债务或盈余分担和分配比例的,按出资比例或平均分担。至于合伙炒股的具体操作人或合伙代表人是否以个人名义向券商融资,只要有证据证明融资所得资金的确用于合伙炒股,仍视为合伙融资所负合伙债务。
案例分析
合伙炒股,合伙人是否对合伙个人债务负责
案例1
吴某与郭某1994年以来合伙炒股,吴某以市值6万元股票入伙,郭某为具体操作人。1995年底,双方终止合伙关系,清退各自财产,郭某亏损3万元,吴某亏损4万元,双方未发生争议。1996年2月,吴某突然要求郭某再承担他1万元债务。双方争诉后,经法庭调查,吴1万元债务系其为购入伙股票而向他人借款,法院驳回了吴某要求郭某承担债务主张。
分析
全体合伙人应对合伙经营期间的债务,对外负连带责任偿还责任,但何谓合伙债务呢我国司法解释认为从合伙关系成立之时起至合伙关系终止这段时间内,凡为了维持合伙经营所欠债务属合伙债务,而合伙成立之前或合伙成立之后,不是为合伙经营而是为了达到个人目的所欠债务,就不属于合伙债务,合伙人对此当然不负连带责任。本案吴某为购置入伙股票所欠他人借款,自属于其个人债务。
合伙炒股内部约定,证券部应负赔偿责任吗
案例2
赵某、肖某与田某三人合伙炒股,田某为具体操作人,三方为此约定以田某名义设立账户,未经赵某和肖某同意不得提现、转款以及转托管、撤销指定交易。未曾想合伙炒股不久后,1997年6月,田某就从以自己名义设立的账户累计提款40万元。赵某、肖某获知此情后要求田某补齐资金,田某表示无能为力。赵某、肖某即要求营业部赔偿,遂发生争议。
分析
本起纠纷中营业部在田某持有其账户有效交易证件的情况下满足田某提款要求,且无证据证明营业部知道田某与赵某、肖某存在合伙关系以及合伙协议中有关不得提款的约定,故营业部是善意无过失的,赵某、肖某索赔要求不成立。
附:证券民事赔偿诉讼所依据相关法律摘选
《证券法》
第六十三条发行人、承销的证券公司公告招股说明书、公司债券募集办法、财务会计报告、上市报告文件、年度报告、中期报告、临时报告,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有重大遗漏,致使投资者在证券交易中遭受损失的,发行人、承销的证券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发行人、承销的证券公司的负有责任的董事、监事、经理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二百零二条为证券的发行、上市或者证券交易活动出具审计报告、资产评估报告或者法律意见书等文件的专业机构,就其所应负责的内容弄虚作假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并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该机构停业,吊销直接责任人员的资格证书。造成损失的,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百零七条违反本法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和缴纳罚款、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同时支付时,先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公司法》
第六十三条董事、监事、经理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百一十一条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侵犯股东合法权益的,股东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要求停止该违法行为和侵害行为的诉讼。
第一百一十八条董事会会议,应由董事本人出席。董事因故不能出席,可以书面委托其他董事代为出席董事会,委托书中应载明授权范围。
董事会应当对会议所议事项的决定作成会议记录,出席会议的董事和记录员在会议记录上签名。
董事应当对董事会的决议承担责任。董事会的决议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致使公司遭受严重损失的,参与决议的董事对公司负赔偿责任。但经证明在表决时曾表明异议并记载于会议记录的,该董事可以免除责任。
第二百二十八条公司违反本法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和缴纳罚款、罚金的,其财产不足以支付时,先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民法通则》
第一百一十七条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
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
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
《民事诉讼法》
第五十四条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的共同诉讼,可以由当事人推选代表人进行诉讼。代表人的诉讼行为对其所代表的当事人发生效力,但代表人变更、放弃诉讼请求或者承认对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进行和解,必须经被代表的当事人同意。
第五十五条诉讼标的是同一种类、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在起诉时人数尚未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发出公告,说明案件情况和诉讼请求,通知权利人在一定期间向人民法院登记。
向人民法院登记的权利人可以推选代表人进行诉讼;推选不出代表人的,人民法院可以与参加登记的权利人商定代表人。
代表人的诉讼行为对其所代表的当事人发生效力,但代表人变更、放弃诉讼请求或者承认对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进行和解,必须经被代表的当事人同意。
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裁定,对参加登记的全体权利人发生效力。未参加登记的权利人在诉讼时效期间提起诉讼的,适用该判决、裁定。
《股票发行与交易管理暂行条例》
第十七条全体发起人或者董事以及主承销商应当在招股说明书上签字,保证招股说明书没有虚假、严重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并保证对其承担连带责任。
第七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给他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试行)
二.票据、证券权益纠纷
161.证券发行纠纷
(1)配股纠纷
162.证券返还纠纷
163.证券欺诈纠纷
164.证券内幕交易纠纷
165.操纵证券交易市场纠纷
166.虚假证券信息纠纷
167.证券投资基金纠纷
168.证券登记、托管、结算纠纷
三.股东权纠纷
169.股票交付请求权纠纷
170.股权转让侵权纠纷
(1)优先认购权纠纷
171.股东会议表决权纠纷
172.公司知情权纠纷
173.公司盈余分配权纠纷
174.公司剩余财产分配纠纷
175.公司决议侵害股东权纠纷
176.股东会议召集权纠纷
四.损害公司权益纠纷
177.股东不履行对公司义务纠纷
178.董事、监事、经理损害公司利益纠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
59.《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四条和第五十五条规定的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一般指十人以上。
60.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四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在起诉时确定的,可以由全体当事人推选共同的代表人,也可以由部分当事人推选自己的代表人;推选不出代表人的当事人,在必要的共同诉讼中可由自己参加诉讼,在普通的共同诉讼中可以另行起诉。
61.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在起诉时不确定的,由当事人推选代表人,当事人推选不出的,可以由人民法院提出人选与当事人协商,协商不成的,也可以由人民法院在起诉的当事人中指定代表人。
62.《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四条和第五十五条规定的代表人为二至五人,每位代表人可以委托一至二人作为诉讼代理人。
63.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规定受理的案件,人民法院可以发出公告,通知权利人向人民法院登记。公告期根据具体案件的情况确定,最少不得少于三十日。
64.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登记的当事人,应证明其与对方当事人的法律关系和所受到的损害。证明不了的,不予登记,当事人可以另行起诉。人民法院的裁判在登记的范围内执行。未参加登记的权利人在诉讼时效期间内提起诉讼,人民法院认定其请求成立的,裁定适用人民法院已作出的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