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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犯公民个人信息最新司法解释

2024-02-16 来源:步旅网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从五个角度准确认定“情节严重”,明确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入罪要件,同时指出设立网站侵犯个人信息可构成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该解释为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和法律适用问题提供了全面规定。

法律分析

一、从五个角度准确认定“情节严重”

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入罪要件为“情节严重”。最高法研究室主任颜茂昆介绍说,根据法律精神,结合司法实践,《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解释》)第五条第一款设十项对“情节严重”的认定标准作了明确规定,大致涉及如下五个方面:

(一)信息类型和数量。基于不同类型公民个人信息的重要程度,《解释》分别设置了“五十条以上”“五百条以上”“五千条以上”的入罪标准,以体现罪责刑相适应。

(二)违法所得数额。出售或者非法提供公民个人信息往往是为了牟利,基于此,《解释》将违法所得五千元以上的规定为“情节严重”。

(三)信息用途。《解释》将“非法获取、出售或者提供行踪轨迹信息,被他人用于犯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他人利用公民个人信息实施犯罪,向其出售或者提供”规定为“情节严重”。

(四)主体身份。公民个人信息泄露案件不少系内部人员作案,对此,《解释》明确,“将在履行职责或者提供服务过程中获得的公民个人信息出售或者提供给他人”的,认定“情节严重”的数量、数额标准减半计算。

(五)前科情况。曾因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受过刑事处罚或者二年内受过行政处罚,又非法获取、出售或者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的,行为人屡教不改、主观恶性大,《解释》将其也规定为“情节严重”。

二、设立网站侵犯个人信息可构成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

实践中,一些行为人建立网站、通讯群组供他人进行公民个人信息交换、流转、销售,以非法牟利。

对此,《解释》规定:“设立用于实施非法获取、出售或者提供公民个人信息违法犯罪活动的网站、通讯群组,情节严重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一的规定,以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定罪处罚;同时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依照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定罪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发布的《关于办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和有关法律适用问题作出了全面、系统的规定。

结语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发布,为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和法律适用问题提供了全面、系统的规定。根据解释的规定,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情节严重从五个角度进行了准确定义,包括信息类型和数量、违法所得数额、信息用途、主体身份和前科情况等。此外,解释还明确规定了设立用于非法获取、出售或者提供公民个人信息违法犯罪活动的网站、通讯群组的行为可构成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这一解释的发布将有助于加强对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犯罪的打击力度,维护公民个人信息的安全和权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2010修订):第三章 保密制度 第二十一条 国家秘密载体的制作、收发、传递、使用、复制、保存、维修和销毁,应当符合国家保密规定。

绝密级国家秘密载体应当在符合国家保密标准的设施、设备中保存,并指定专人管理;未经原定密机关、单位或者其上级机关批准,不得复制和摘抄;收发、传递和外出携带,应当指定人员负责,并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2010修订):第二章 国家秘密的范围和密级 第十条 国家秘密的密级分为绝密、机密、秘密三级。

绝密级国家秘密是最重要的国家秘密,泄露会使国家安全和利益遭受特别严重的损害;机密级国家秘密是重要的国家秘密,泄露会使国家安全和利益遭受严重的损害;秘密级国家秘密是一般的国家秘密,泄露会使国家安全和利益遭受损害。

中华人民共和国密码法:第一章 总 则 第八条 商用密码用于保护不属于国家秘密的信息。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依法使用商用密码保护网络与信息安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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