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当前位置:首页正文

拒执罪的认定有哪些法律依据?

2023-10-21 来源:步旅网

关乎裁判权威、司法公信和权利人利益;拒不执行判决、裁判罪(简称拒执罪)的切实落地,是打击执行“老赖”、医治“执行难”顽疾、维护裁判权威、提升司法公信和兑现生效裁判所确定权利的最有力的法律保障。鉴此,十多年来最高法院在创新执行措施、加大执行力度上狠下功夫的同时,对拒执罪的司法适用也极为重视并尽了很大的努力。1998年,最高法院制发了《关于审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1998〕6号),新近又出台了《关于审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5〕16号);其间还于2007年8月、2014年10月会同最高检、公安部联合发出《关于依法严肃查处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和暴力抗拒执行犯罪行为有关问题的通知》(法发(2007)29号)、《关于开展集中打击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等犯罪行为专项行动有关工作的通知》(法【2014】263号)。全国人大常委会对拒执罪规定的司法适用也极为关注,于2002年8月作出《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解释》,为正确适用拒执罪规定提供了立法上的权威指南。尽管如此,由于相关规定存在一定程度的模糊性和不一致性,加上论者们对这些规定的解读存在分歧,以致司法实践中在追究拒执罪行为时仍有诸多标准难以统一。

目前在拒执罪行为起始日方面的观点大体有如下四种:

一是执行通知说。该说认为拒执罪行为起始日应为法院发出执行通知之日,其依据是“法释〔1998〕6号解释”第三条第一项规定。该规定将“在人民法院发出执行通知以后,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已被依法查封、扣押或者已被清点并责令其保管的财产,转移已被冻结的财产,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作为拒执罪中“情节严重”的情形之一。

二是执行申请说。该说认为拒执罪行为起始日应为执行申请人向法院申请之日,并以立法解释关于拒执行为“情节严重”的第一项规定为其法律依据。该规定将“法释〔1998〕6号解释”第三条第一项规定更改为:“被执行人隐藏、转移、故意毁损财产或者无偿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由于其中用了“被执行人”这一概念,于是该说据此论证:“被执行人是相对于申请执行人而言的一个法律概念,无申请执行人自然也无被执行人。”

三是裁判生效说。该说主张拒执罪行为起始日应为法院裁判生效之日,认为裁判生效后负有执行裁判义务的人实际上就是被执行人,指出这样理解立法解释中的“被执行人”更方便和更有利于有效打击拒执犯罪。

四是起诉执行说。该说主张拒执罪行为起始日应为诉讼案件起诉之日,但案件还必须进入执行程序,“假如原告在判决后不申请执行,那么即使被告有转移财产等行为亦不可能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

显示全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