帮信罪是指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并提供帮助的行为。如果在实施帮助行为之前不知道被帮助的对象正在利用网络犯罪,一般不会构成帮信罪。明知的认定需要考虑多个因素,如行为人的认知能力、交易对象、提供帮助的时间和方式等。如果帮信案件的流水达到200万,法院一般会认定帮信行为人犯了帮信罪,并可能判处有期徒刑和罚金。无论法院是否判处刑罚,都必须遵守现行法律规定。
法律分析
一、帮信罪200万流水判多久?
根据《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
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器托管、网络存储、通讯传输等技术支持,或者提供广告推广、支付结算等帮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二、实施帮助行为之前不知道被帮助的对象正在利用网络犯罪,那么还会构成帮信罪吗?
1、实施帮助行为之前不知道被帮助的对象正在利用网络犯罪,一般不会构成帮信罪。
在认定明知时,应当根据行为人收购、出售、出租的信用卡、银行账户、非银行支付账户、具有支付结算功能的互联网账号密码、网络支付接口、网上银行数字证书,或者其他手机卡、流量卡、物联网卡等的次数、张数、个数、并结合行为人的认知能力、既往经历、交易对象、与实施信息网络犯罪的行为人的关系、提供技术支持或者帮助的时间和方式、获利情况以及行为人的供述等主客观因素,予以综合认定。
收购、出售、出租单位银行结算账户、非银行支付机构单位支付账户,或者电信、银行、网络支付等行业从业人员利用履行职责或提供服务便利,非法开办并出售、出租他人手机卡、信用卡、银行账户、非银行支付账户等是“其他足以认定行为人明知的情形”。但有相反证据的除外。
2、帮信罪的主观要件
即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仍为他人犯罪提供上述客观方面的帮助行为。关于明知的认定,除了行为人直接承认其具有明知之外,可以从以下方面予以推定,但有相反证据除外:
(1)经监管部门告知后仍实施有关行为的;
(2)接到举报后不履行法定管理职责的;
(3)交易价格或者方式明显异常的;
(4)提供专门用于违法犯罪的程序、工具或者其他技术支持、帮助的;
(5)频繁采取隐蔽上网、加密通信、销毁数据等措施或者使用虚假身份,逃避监管或者规避调查的;
(6)为他人逃避监管或者规避调查提供技术支持、帮助的;
(7)其他足以认定行为明知的情形。
帮信案件的流水为200万的情形,一般法院会认定帮信行为人犯了帮信罪。根据规定,即使被帮助的对象并没有被法院判处刑事处罚,帮信行为人也有可能会因为犯了帮信罪,而被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刑事处罚。不管法院是否判处刑罚,都不得违背现行法的规定。
结语
根据《刑法》第287条之二,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并提供帮助的行为,情节严重者可被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并处罚金。对单位犯罪的,判处罚金,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处罚。如果在实施帮助行为之前不知道被帮助的对象正在利用网络犯罪,一般不构成帮信罪。明知的认定需综合考虑多个因素,如行为人的认知能力、交易对象、提供帮助的方式等。对于200万的流水案件,法院可能认定帮助行为人犯有帮信罪,根据法律规定,即使被帮助的对象未被判处刑事处罚,帮助行为人也可能被判处有期徒刑和罚金。在任何情况下,都必须遵守现行法律的规定。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修改《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决定: 第五条 使用伪造的信用卡、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作废的信用卡或者冒用他人信用卡,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五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在五万元以上不满五十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数额巨大”;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数额特别巨大”。
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所称“冒用他人信用卡”,包括以下情形:
(一)拾得他人信用卡并使用的;
(二)骗取他人信用卡并使用的;
(三)窃取、收买、骗取或者以其他非法方式获取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并通过互联网、通讯终端等使用的;
(四)其他冒用他人信用卡的情形。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修改《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决定: 第八条 恶意透支,数额在五万元以上不满五十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不满五百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数额巨大”;数额在五百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数额特别巨大”。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修改《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决定: 第十二条 违反国家规定,使用销售点终端机具(POS机)等方法,以虚构交易、虚开价格、现金退货等方式向信用卡持卡人直接支付现金,情节严重的,应当依据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
实施前款行为,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的,或者造成金融机构资金二十万元以上逾期未还的,或者造成金融机构经济损失十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情节严重”;数额在五百万元以上的,或者造成金融机构资金一百万元以上逾期未还的,或者造成金融机构经济损失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
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上述方式恶意透支,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的规定,以信用卡诈骗罪定罪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