答辩人:徐,男,1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北京市XX区XX镇XX村三里号。
答辩人因张诉徐农村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依法提出答辩如下:
一、原告张诉称的大部分内容,与事实严重不符。
1、原告自签订协议时即知晓与答辩人签订房屋买卖协议的事实,答辩人系通过有偿购买的方式取得房屋及宅院。双方签订房屋买卖协议的相关基本事实为:1xx2年,答辩人因长子徐X即将结婚、原有住宅不能满足家庭成员居住等原因,向村委会申请建房。但根据当年的政策,村委会不允许新建毛坯房。答辩人无经济能力建造楼房,村委会建议可以在村内购买平房。1xx2年12月2x日,在村委会主任王等人的见证下,原告与答辩人签订了《关于徐买张房屋的协议书》,协议约定原告将北房三间及宅院(现位于北京市XX区XX镇XX村三里号)出售给答辩人,答辩人支付给原告XX元。其中,签订协议的在场人为原告及其成年的哥哥孙、答辩人、村委会主任王、村民李,村民徐X。本协议书由王执笔,李作为“忠人”见证,由原告之兄孙以原告名义、答辩人作为买房人签署。协议签订后,答辩人依约支付了价款(当日支付x元,年底前支付5xx元),原告亦按期交付了房屋及宅院。答辩人对房屋进行了必要的修缮后,于1xx3年初入住房屋,此后将家庭成员户籍登记在购买的房屋内。答辩人与家庭成员,在该房屋内居住至今近1x年。
2、原告诉称其多次要求答辩人返还房屋但答辩人拒不返还,无任何事实依据。原告将房屋出售给答辩人后直至其x年x月向法院提起诉讼,在这十几年以来,原告从未向答辩人主张过任何权利。
二、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合法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
1、协议双方均为平等的合格的民事主体。(1)订立协议时,原告已满15周岁,系限制行为能力人,而非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相应民事活动征得他的法定代理人的同意即可。原告的母亲作为监护人知道且同意原告出售房屋,并委托其成年的哥哥孙代为签字。孙代为签名的行为,属于委托代理行为,属于有效的民事法律行为。另外,根据当时原告父亲去世母亲改嫁与孙相依为命的家庭情况、原告本人一直在签订协议现场的实际情况,答辩人完全有理由相信孙具有委托代理权。(2)作为买房人的答辩人系成年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
2、双方均为XX镇XX村农民,系同一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买卖双方的身份符合相关规定。
3、本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买卖房屋的过程,包括订立协议、履行协议,双方均认可协议内容并依约履行,均未提出任何异议,并不存在胁迫、欺诈的情形,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而且原告此后在该村内居住近1x年,亦未提出任何异议。
4、房屋买卖行为征得了村委会的同意,房屋买卖协议书由当时的村委会主任执笔,并见证双方交易过程。
5、答辩人购买房屋并未违反“一户一宅”的原则。(1)根据《土地管理法》第x2条第1款和第4款规定,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农村村民出卖、出租住房后,再申请宅基地的,不予批准。可见,“一户一宅”的目的在于限制农村村民一户在已经拥有一处宅基地的情况下申请第二处宅基地,该条款也并未限制农民转让住房,而是限制农民在转让自己的房屋后不得再申请宅基地。(2)本案的实际情况是,答辩人在购买房屋后,已经将原宅院通过分家的形式,将原房屋分给次子徐X一家,其并不存在二处宅院 。而且答辩人与长子徐X二户共用一处宅院,不但不是“一户一宅”,而且属于“二户一宅”。
x、双方买卖房屋并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本案不存在《合同法》第52条关于认定“合同无效”的任何情形。
三、原告提出本次诉讼属于无理缠讼。
在房屋买卖协议已经履行完毕1x年后,原告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提起诉讼,仅因土地增值以及土地可能被征用、房屋可能被拆迁,房屋现值或拆迁补偿价格远远高于原房屋买卖价格,原告受利益驱动而致。而且原告截止本次诉讼前,就本案已经先后2次起诉并撤诉,通过诉讼的方式折腾答辩人,造成多岁的答辩人身心疲惫,并浪费司法资源,纯属恶意诉讼。
综上所述,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要求确认房屋买卖协议无效的请求,无事实依据和法律根据,请求人民法院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坚持“尊重历史、照顾现实”、“注重判决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综合权衡买卖双方的利益”之原则,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此 致
北京市XX区人民法院
答辩人: 徐
2X年XX月XX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