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与分公司发生纠纷时,选择起诉分公司还是总公司,是一个需要慎重考虑的问题。在法律上,究竟哪种选择更有利呢?不同选择下,总公司和分公司的民事责任如何承担?笔者尝试浅析如下。
一、总公司和分公司的概念及属性:
1、总公司:简单概括属于法人,独立的民事主体,具有独立人格,有民事主体资格即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
2、分公司:不属于法人,属于法人的分支机构,不具有民事主体资格,民事责任由总公司承担,具有诉讼主体资格能作为适格原告和被告。
二、如何列被告及相关法律后果:
1、只起诉分公司不起诉总公司。目前实务中是可行的,即分公司独立作为被告对外承担责任。分公司具有诉讼主体资格,能作为被告,法律虽然规定分支机构的民事责任由总公司承担,但是也可以先由分公司管理财产先承担,不足以承担的,再由法人承担。因此分公司有诉讼主体资格,能独立承担法律责任,却又不具备民事主体资格,确实突破了我们对民事主体资格的认知。所以实务中另外一种做法是,如果只起诉了分公司,法官会释明原告追加总公司或者依职权追加总公司为被告。理由也是:分公司不具有民事主体资格,也不具有企业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总公司承担,因此要将总公司列为被告,对外承担民事责任。
2、一同起诉了分公司和总公司。可能存在四种判决结果便出现四种不同的观点。观点1:直接判决总公司对分公司的债务对外承担民事责任。民法典出台后明确规定分公司可以先以其管理的财产承担责任,这样的观点将会被淘汰。观点2:总公司对分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承担连带责任的情形一般是法定或者当事人约定;另外承担连带责任一般是两个平等的民事主体之间,总公司和分公司属于隶属关系的不平等的责任主体,因此要求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明确的依据。观点3:总公司对分公司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笔者赞同这种观点。分公司在管理的财产内承担优先责任;总公司对分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既符合法律规定,也能充分维护债权人的利益。观点4:总公司不承担责任,由分公司独立承担责任。此观点和第一种观点是分别的两个极端。笔者认为在现有法律规定框架下,原告主张了总公司承担赔偿的情况下,能够要求总公司承担民事责任的有法律依据的前提下,不让其承担责任,不利于保护债权人的合法利益。
三、相关法律依据:
1.《公司法》第14条: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企业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总公司承担。
2. 《民法典》第74条:法人可以依法设立分支机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分支机构应当登记的,依照其规定。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
3. 《民事诉讼法》第48条: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法人由其法定代表人进行诉讼,其他组织由其主要负责人进行诉讼。
4. 《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52条:民事诉讼法第48条规定的其他组织是指合法成立、有一定的组织机构和财产,但又不具备法人资格的组织,包括:(五)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法人的分支机构。
《关于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分支机构诉讼主体资格的说明的函》和《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对商业银行分支机构民事责任问题的复函》中,中国人民银行明确规定,“凡因保险合同发生纠纷诉诸法院解决的,签订保险合同的分支机构应该作为诉讼主体起诉或应诉”;“ 商业银行的分支机构在总行授权范围内开展业务时,与其他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发生纠纷引起民事诉讼的,应以分支机构作为诉讼主体,而不应以其总行作为诉讼主体”。
《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78条规定被执行人为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不能清偿债务时,可以裁定企业法人为被执行人。企业法人直接经营管理的财产仍不能清偿债务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执行该企业法人其他分支机构的财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