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本办法所称职工偿还商业性个人住房贷款委托逐月提取住房公积金(下称“委托逐月提取”),是指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缴存住房公积金(下称“公积金”)的职工委托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下称“市公积金中心”),在其偿还商业性个人住房贷款(下称“住房商贷”)期间,依据其每月偿还住房商贷情况,于次月约定日提取其缴存账户中的部分资金(含住房补贴,并优先提取住房补贴),并划转至本人指定银行借记卡账户中(下称“打款”)。
办理委托逐月提取业务的对象为住房商贷的主借款人及其配偶。
如职工及配偶有在偿的公积金贷款(包括组合贷款中公积金贷款部分,下同),应当优先委托偿还公积金贷款,在公积金贷款结清后,可申请委托逐月提取。
已绑定其他还贷提取方式的职工,应当先解除绑定,再申请委托逐月提取。
二、市公积金中心负责本市行政(服务)区域内委托逐月提取的管理工作;分支机构按照授权,承办委托逐月提取的具体业务;市公积金中心及其分支机构应当与商贷银行(即职工可申请办理委托逐月提取业务的住房商贷所在银行)签订委托协议,明确双方权责,并严格履约。
首批商贷银行有:工商银行、农业银行、建设银行、招商银行、江苏银行、农村商业银行。后续新增商贷银行通过扬州公积金微信公众号和官方网站等渠道发布。
首批支持打款的银行借记卡范围为:工商银行、农业银行、建设银行。后续新增银行借记卡范围通过扬州公积金微信公众号和官方网站等渠道发布。
三、职工委托逐月提取应当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所提供的住房商贷、银行借记卡、本人身份证、婚姻状况等信息应当能够通过市公积金中心与相关数据共享接口查询并核验到;
(二)无公积金贷款或公积金贷款本息已结清;
(三)当前未申请公积金贷款或组合贷款;
(四)未为他人提供公积金贷款担保或已解除担保责任;
(五)账户未被冻结;
(六)未签约其他还贷方式;
(七)所提供的住房商贷当月没有公积金转账偿还记录;
(八)正常缴存公积金;
(九)其他应当符合的条件。
四、委托逐月提取的办理程序:
(一)职工持本人身份证、借款合同、本人银行借记卡等办件材料(均为原件)至任意一个分支机构(不含油田),提出委托申请。职工配偶申请的,另需提供结婚证。
(二)分支机构工作人员对委托申请进行以下审核:
1、职工是否符合委托条件;
2、职工提供的办件材料是否齐全。
(三)审核不通过的,分支机构工作人员应当告知职工原因;审核通过的,分支机构工作人员应先确定职工的委托人身份(主借款人或配偶),在职工阅读并同意《偿还商业性个人住房贷款委托逐月提取住房公积金协议书》(下称《委托协议》)内容后,双方在《委托协议》上签字(盖章)。《委托协议》应当一人一签。
五、职工委托逐月提取应当遵循下列规定:
(一)职工有多笔住房商贷的,只能委托其中一笔;职工及配偶有多笔住房商贷的,可分别委托其中一笔。
(二)一笔住房商贷只能选择一种还贷提取方式。还贷提取方式经选定后,至贷款还清前只能变更一次;还贷提取方式变更的,于次年1月1日起生效。
(三)一笔住房商贷办理委托逐月提取后,拥有该住房共有产权的直系亲属(仅限父母、子女)只能以报账现金提取方式办理还贷提取,且提取额度不超过报账期实际还贷额扣除委托人的合计提取额。
(四)委托逐月提取期间,职工不得再以其他情形提取公积金(含住房补贴)。
(五)委托逐月提取期间,职工如需为他人提供公积金贷款担保或申请公积金贷款的,应当先解除《委托协议》。
六、市公积金中心从《委托协议》签订的次月起,从商贷银行获取职工住房商贷上月还款金额作为报账提取依据,当月20日(遇法定假日顺延)为职工计算可提取额并打款,打款成功的,再将该笔资金从职工缴存账户中予以提取;若因银行借记卡原因导致打款失败的,市公积金中心不再补打款,且职工缴存账户不发生提取操作。由于银行系统等原因导致打款失败的,市公积金中心将重新打款。
七、职工应在缴存账户中始终保留《委托协议》签订时公积金月缴存额(不包括住房补贴月缴额)6倍的留存额。一笔住房商贷单人委托的,职工缴存账户留存额以上部分大于(等于)上月实际还贷额的,按上月实际还贷额提取;小于的,按留存额以上部分提取。一笔住房商贷多人委托的,先从主借款人缴存账户中提取,再从配偶缴存账户中提取,但合计提取金额不超过该笔住房商贷上月实际还贷本息。
报账提取的还贷本息不包含公积金转账还款。
职工缴存账户不足规定留存额时,委托逐月提取操作暂停,且市公积金中心不再补扣。
八、委托逐月提取期间,因缴存账户变化、银行借记卡变化等原因需要变更委托的,职工应当持本人身份证、《委托协议》等材料至分支机构办理变更手续。
九、委托逐月提取期间,职工需要终止委托的,应当持本人身份证、《委托协议》等材料至分支机构办理。
十、委托逐月提取期间,如职工缴存账户注销(或被冻结)、住房商贷本息全部结清的,委托自然终止。职工存在套取公积金情形的,一经查实,委托无条件终止。职工因婚姻关系变化不再是主借款人配偶的,市公积金中心有权终止其委托。
十一、本办法由市公积金中心负责解释。
十二、本办法自2020年1月1日起施行。未选择委托逐月提取方式的,仍按我市有关提取规定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