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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节 煤矿井下供电“过流保护”管理制度

2020-07-06 来源:步旅网
第一节 煤矿井下供电“过流保护”管理制度

第1条 矿(井)或采区应有专人负责低压电气设备和高压配电装置过电流保护装置的整定和管理工作。局、矿(井)机电部门要加强对此项工作的检查和指导,要作好对机电维修工和负责整定工作人员的培训工作。

第2条 新投产的采区,在作采区供电设计时,应对保护装置的整定值进行计算、校验,机电安装工按设计要求进行安装、整定、调整。

当电气设备涉及的电网及负荷善发生变化时,专管人员应及时进行计算,经电气技术人员审批后,由专责的电气维修工负责调整。

第3条 运行中的电气设备的保护装置,由电气维修工负责定期检查,如发现有误动作或整定值选择有差错时,应查明原因,由电气技术人员或矿井主管电气的负责人根据实际情况作必要的改动,其它人员不得任意变更。

第4条 矿井机电主管部门应备有实际的供电系统图板(或计算机辅助管理系统),其上注明电气设备型号、容量、电缆线路规格、长度、短路电流值和保护装置的整定值。此图板由矿(井)机电科(队)负责管理并随时修改补充。各运行维护单位也必须建立相应的供电系统图板(或计算机管理系统)。

第5条 为了便于检查,设备应挂标志牌,牌上注明设备的编号、型号、整定值、两相短路电流值、整定日期、用途、使用单位及维护人。

第6条 高、低压开关在机(电)修厂检修完后,必须对其保护装置进行校验,使之符合要求,以便在下井使用时,可以根据其刻度正确地调整。

第7条 各类开关设备(含新的、检修完的)及单独保护器,在入井前应由专职的、经矿务局考核合格的电气设备防爆检查员检查其电气保护及防爆安全性能,取得合格证后,方可入井。

第8条 开关在井下使用超过6个月时,应对其过流保护装置进行一次校验的调整。 第9条 井下电力网的短路电流不得超过其控制用的断路器的开断能力,并校验电缆的热稳定性。

第10条 井下高压电动机、动力变压器的高压控制设备,应当具有短路、过负荷、接地和欠压释放保护。井下由采区变电所、移动变电站或者配电点引出的馈电线上,必须具有短路、过负荷和漏电保护。低压电动机的控制设备,必须具备短路、过负荷、单相断线、漏电闭锁保护及远程控制功能。

第11条 井下配电网路(变压器馈出线路、电动机等)必须具有过流、短路保护装置;必须用该配电网路的最大三相短路电流校验开关设备的分断能力和动、热稳定性以及电缆的热稳定性。必须用最小两相短路电流校验保护装置的可靠动作系数。保护装置必须保证配电网路中最大容量的电气设备或者同时工作成组的电气设备能够起动。

第12条 矿井6000V及以上高压电网,必须采取措施限制单相接地电容电流,生产矿井不超过20A,新建矿井不超过10A。

第13条 未尽事宜按“煤矿安全规程”和“过流保护细则”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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