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八章税务行政法制(3)第十八章税务行政法制(3)(七)税务行政处罚的一般程序
(1)调查与审查
对税务违法案件的调查取证由税务机关内部设立的调查机构(如管理、检查机构)负责。具体包括两个方面:(1)调查机构进行调查取证后,对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及时提出处罚建议,以税务机关的名义制作《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并送达当事人,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建议的事实、理由和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或要求听证的权利。(2)调查终结,调查机构应当制作调查报告,并及时将调查报告连同所有案卷材料移交审查机构审查。
对税务违法案件的审查由税务机关内部设立的比较超脱的机构(如法制机构)负责。审查机构收到调查机构移交的案卷后,应对案卷材料进行登记,填写《税务案件审查登记簿》。审查机构应对案件下列事项进行审查:一是调查机构认定的事实、证据和处罚建议适用的处罚种类、依据是否正确。二是调查取证是否符合法定程序。三是当事人陈述申辩的事实、证据是否成立。四是经听证人,当事人听证申辩的事实、证据是否成立。
审查机构应在自收到调查机构移交案卷之日起10日内审查终结,制作审查报告,并连同案卷材料报送税务机关负责人审批。
(2)听证
听证是指税务机关在对当事人某些违法行为作出处罚决定之前,按照一定形式听取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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查人员和当事人意见的程序。
1、听证的范围
税务行政处罚听证的范围是对公民作出2000元以上或者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作出10000元以下罚款的案件。
2、听证的程序
听证主持人应由税务机关内设的非本案调查机构的人员(如法制机构工作人员)担任。
a、凡属听证范围的案件,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首先向当事人送达《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并告知当事人已经查明的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的法律依据和拟给予的处罚,并告知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b、要求听证的当事人,应当在收到《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后3日内向税务机关书面提出听证要求,逾期不提出的,视为放弃听证权利。
c、税务机关应当在当事人提出听证要求后的15日内举行听证,并在举行听证的7日前将《税务行政处罚听证通知书》送达当事人,通知当事人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主持人的情况。
d、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不公开听证的外,对于公开听证的案件,应当先期公告案情和听证的时间、地点并允许公众旁听。
e、听证会开始时,主持人应当首先声明并出示税务机关负责人授权主持听证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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然后查明当事人或其代理人、调查人员及其他人员是否到场;宣布案由和听证会的组成人员名单;告知当事人有关的权利义务;记录员宣读听证会纪律。
f、听证会开始后,先由调查人员就当事人的违法行为进行指控,并出示事实证据材料,提出处罚建议,再由当事人或其代理人就所指控的事实及相关问题进行申辩和质证,然后控辩双方辩论;辩论终结,当事人进行最后陈述;
g、听证的全部活动,应当由记录员制作笔录并交当事人阅核、签章。
h、完成听证任务或有听证终止情形发生时,主持人宣布终止听证。
听证结束后,主持人应当制作听证报告并连同听证笔录附卷移交审查机构审查。
(3)决定
审查机构作出审查意见并报送税务机关负责人审批后,应当在收到审批意见之日起3日内,根据不同情况分别制作以下处理决定书再报税务机关负责人签发:
1、有应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予以处罚。
2、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
3、违法事实不能成立,不得予以行政处罚。
4、违法行为已构成犯罪的,移送公安机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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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税务行政处罚的执行
税务机关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规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复议又不起诉,并且在规定期限内又不履行的,税务机关可以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税务机关对当事人作出罚款行政处罚决定的,当事人应当在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缴纳罚款,到期不缴纳的,税务机关可以对当事人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一)税务机关行政执法人员当场收缴罚款
(二)税务行政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
税务机关应当同代收机构签订代收罚款协议。代收罚款协议应当包括下列事项:一是税务机关、代收机构名称。二是具体代收网点。三是代收机构上缴罚款的预算科目、预算级次。四是代收机构告知税务机关代收罚款情况的方式、期限。五是需要明确的其他事项。
自代收罚款协议签订之日起15日内,税务机关应当将代收罚款协议报上一级税务机关和同级财政部门备案;代收机构应当将代收罚款协议报中国人民银行或当地分支机构备案。
代收机构代收罚款,应当向当事人出具财政部规定的罚款收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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