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生命健康权
教师体罚学生被开除
1996年冬天某日的一个上午,某市一小学二年级(1)班班主任数学教师马某(民办教师),因该班学生刘某未完成家庭作业,非常生气,把学生刘某叫到其办公室训话,他越说越着急,顺手拿起在其旁边的热炉钩子将刘某脸部烫伤有三处之多。马某体罚学生的恶劣行为,在当地造成极坏的影响,教师马某后来被学校开除。
【案例分析】
教师体罚学生问题,一直为社会各界所关注,现结合本案例,对此问题作简要的评析。
一、尊师重教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许多家长“望子成龙,望女成凤”将孩子送入学校,希望他们能多学知识,将来在事业上有所作为。作为家长他们都希望学校、老师加强对学生的学习管理,甚至认同老师的某些体罚或变相体罚学生的行为,认为只要有利于学生努力学习,只要有助于学习成绩的提高,老师采取何种手段都是可以的,由于家长的这种赞同观念,“鼓励”了许多体罚和变相体罚学生的行为。其实,家长的这种观念是错误的,学生到学校,不仅仅要学习各种科学文化知识,而且要学会如何做人,对学生来说,他们不仅需要掌握文化知识,更重要的还要保持身心的健康成长。试想,长期受体罚或变相体罚而长大的孩子,怎会感觉到学校大家庭的温暖,他们怎么会善意的对待老师和同学。
二、教师作为培育祖国花朵的园丁,肩负重任。为了培养有理想、有文化、有道德、有纪律的“四有”新人,加强对学生的教育无疑是正确的,但是老师教育学生一定要讲究方式,不能以体罚或变相体罚学生的行为对待这些未成年的孩子。体罚学生和变相体罚学生是一种违法行为。我国《未成年人保护法》明确规定,学校、幼儿园的教职员应当尊重未成年人的人格尊严,不得对未成年学生和儿童实施体罚、变相体罚或者其他侮辱人格的行为,对实施此种行为,情节严重的,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应给予行政处分,如果学校、幼儿园的教职员对学生实施体罚、变相体罚,给学生的身体造成伤害的,则可能构成故意伤害罪或过失致人重伤罪、过失致人死亡罪,行为人要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所谓故意伤害罪,是指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的行为。该罪表现为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对他人的身体造成伤害,并希望或放任这种结果发生的行为。过失致人重伤罪,是指因过失造成他人身体健康受到严重伤害的行为,该罪表现为行为人应当预见到自己的行为会造成他人伤害的结果,由于疏忽而未预见到,或者虽然预见到却轻信能够避免,结果使他人重伤的犯罪形态。
2、人格尊严权
【案情简介】
原告:何中强 被告:重庆市黔江中心医院、武陵都市报社
2008年3月21日原告在黔江区中心医院治病,被该院诊断为风湿性心脏病、二尖瓣狭窄、心全衰三级、心功能三级、肺部感染。经该院介绍一种新型的手术方式后,原告接受并进行治疗。术后,原告感觉自己病情并未治愈,且与医院原先介绍的治疗结果相差甚远。2008年4月1被告武陵都市报社根据被告黔江中心医院的介绍将原告的病况、治疗情况及新型手术的疗效等刊登在报社出版的报章上。原告认为报刊公布的信息使自己的隐私受到了侵犯,且被告黔江中心医院的疗效并未达到当初向自己介绍的效果。于是原告以二被告侵犯自己的隐私权为由,要求二被告连带赔偿5万元精神抚慰金,并在武陵都市报上公开赔礼道歉,消除影响。
原告诉称,2008年3月21日我在黔江区中心医院治病,经医生介绍,我同意使用新型手术方法,但做完后,我感觉自己病情并未治愈,与医院原先介绍的治疗结果相差甚远。后被告黔江中心医院在未经我的许可下,擅自将我的病情、手术过程等资料及真实姓名一并登载于被告武陵都市报社出版的报章上,且与客观事实不相符合。在我家当地造成极坏的负面影响,并对我的精神造成极度打击。现我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的侵权行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5万元,并在武陵都市报上公开赔礼道歉,消除影响。
被告辩称,未经过原告的同意刊登了原告的病情和治疗情况属实,但黔江中心医院对原告的手术介绍并没有扩大和虚假承诺,在报刊上刊登的也并非属于商业广告,而是医疗专刊的一则介绍内容,且报道内容并非虚构失实,也未侵犯原告的隐私。对原告认为自己因报道而受到精神打击不能赞同。被告方没有对原告造成侵权,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裁判要点】
法院认为,公民的隐私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在被告黔江中心医院治疗疾病的事实,在未得到原告的许可下,任何单位及个人不应擅自公开,被告武陵都市报社通过在被告黔江中心医院的采访后,将原告的真实姓名和病情向大众公开,原告不愿曝露的隐私由此公布,该行为实为不当,本院对原告要求二被告赔礼道歉的主张予以支持。针对原告由此受到的精神损失问题,因原告的证据并不能完全证明原告受到的伤害程度,但碍于该案的实际情形,本院酌情予以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40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重庆市黔江中心医院和被告武陵都市报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武陵都市报上向原告何中强赔礼道歉;
二、由被告重庆市黔江中心医院和被告武陵都市报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连带承担原告何中强的精神抚慰金2000元;
三、驳回原告何中强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400元,由被告重庆市黔江中心医院和武陵都市报社承担300元,原告何中强承担100元。
【争议焦点】
两被告的行为是否侵犯了原告的隐私权?如何承担侵权责任? 【法理评析】
本案系患者认为医院和报社未经其同意将其真实姓名和治病情况在报纸上公布的行为侵犯其隐私权而引发的纠纷,法庭审理主要围绕着两被告的行为是否侵犯了原告的隐私权、如何承担侵权责任的判断而展开,因此在分析该案件时也需要从这几个方面来梳理线索: 首先,对于“两被告的行为是否侵犯了原告的隐私权”的判定,此处主要涉及隐私权的含义及侵权形式方面的内容。
所谓隐私权是指自然人享有的私人生活安宁与私人信息秘密依法受到保护,不被他人非法侵扰、知悉、收集、利用和公开的一种人格权,而且权利主体对他人在何种程度上可以介入自己的私生活,对自己是否向他人公开隐私以及公开的范围和程度等具有决定权。根据法律的相关规定,隐私权主要包括公民的姓名、肖像、住址、电话号码、住宅权、私生活、信件、日记等私人文件、社会关系、夫妻性生活以及其他公民的个人材料或者公民不愿意向社会公开的纯属个人的情况。侵犯隐私权的形式包括以书面、口头等形式宣扬他人隐私,或捏造事实公然丑化他人人格,以及侮辱、诽谤等损毁他人名誉的行为等。
在本案中,原告在被告黔江中心医院治疗疾病并运用新技术进行手术治疗的事实,属于原告的私人信息,在未得到原告的许可下,任何单位及个人不应擅自公开,原告对自己的姓名和病情享有隐私权。被告武陵都市报社通过在被告黔江中心医院的采访后,将原告不愿向公众公开的隐私(真实姓名和病情)在报纸上向大众公开,属于侵犯原告隐私权的行为。 其次,对于“两被告应当如何承担侵权责任”的判定,此处主要涉及侵权责任的承担方式方面的内容。
根据法律相关规定可知,侵权责任的承担方式包括: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返还财产、恢复原状、修理重作更换、赔偿损失、支付违约金、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和赔礼道歉十种形式。且每种形式的运用有其特定的情形。对于隐私权主要涉及的是人格方面的权益,故侵犯隐私权的责任承担形式包括赔礼道歉和给予精神抚慰金等,本案中即是采用了这两种形式。
【法律风险提示及防范】
法律界网站提示:公民的隐私权神圣不可侵犯,对于公民个人的姓名、肖像、住址、电话号码、住宅权、私生活、信件、日记等私人文件、社会关系、夫妻性生活以及其他公民的个人材料或者公民不愿意向社会公开的纯属个人的情况,在未经隐私权人同意的情况下不得以书面或者口头的形式对外公开,更不得存在虚构事实公然丑化他人人格的行为。
【法条链接】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232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中止执行:
(一)申请人表示可以延期执行的;
(二)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确有理由的异议的;
(三)作为一方当事人的公民死亡,需要等待继承人继承权利或者承担义务的; (四)作为一方当事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尚未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的; (五)人民法院认为应当中止执行的其他情形。 中止的情形消失后,恢复执行。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 第140条 以书面、口头等形式宣场他人的隐私,或者捏造事实公然丑化他人人格,以及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他人名誉,造成一定影响的,应当认定为侵害公民名誉权的行为。 以书面、口头等形式诋毁、诽谤法人名誉,给法人造成损害的,应当认定为侵害法人名誉权的行为。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1条 自然人因下列人格权利遭受非法侵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
(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 (二)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 (三)人格尊严权、人身自由权。
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侵害他人隐私或者其他人格利益,受害人以侵权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 3、隐私权
【案情】上诉人 (原审原告):王卫宁。
被上诉人 (原审被告):云南省电信公司昆明分公司(以下简称“省电信昆明分公司”)。 1998年10月21日,原告与被告建立了电信服务合同。被告作为经营者为原告提供首号为“511”的电话号码。此后,被告在开展电信业务过程中增加了来电显示业务,被告并未向社会公示在来电显示的业务中主叫号码识别限制的功能。为此,原告认为作为一名电信服务的消费者,对其个人使用的家庭电话号码有使用权和支配权,属个人隐私。因被告设立了来电显示业务,使“被叫方”知道了原告的电话。因被告未征求原告是否选择向他人显示电话号码的意见,侵害了原告的服务内容选择权,泄露了原告的隐私。为此原告诉至法院确认其拥
有该电话号码的使用权及支配权;判令被告停止侵权,即未经原告允许,不得向他人提供原告电话号码;向原告赔礼道歉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省电信昆明分公司辩称:原告不享有首号为“511”电话号码的使用权和支配权,电话号码不属于隐私;被告经营“来电显示”业务合法,对原告没有侵权行为,不构成侵权;被告开展来电显示业务符合公共利益的需要。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1.原告是否享有对首号为“511”的电话号码的使用权及支配权;2.原告的电话号码是否属于个人隐私;3.被告是否对原告的电话号码构成侵权。 4、受教育权
原告:齐玉苓被告:陈晓琪;陈克政;山东省济宁商业学校;山东省滕州市第八中学;山东省滕州市教育委员会二审判决时间:2001年8月23日一审法院: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法院: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原告齐玉苓因与被告陈晓琪、陈克政、山东省济宁商业学校、山东省滕州市第八中学、山东省滕州市教育委员会发生侵犯姓名权、受教育权纠纷,向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齐玉苓诉称:原告经统考后,按照原告填报的志愿,被告济宁商校录取原告为90级经财会专业委培生。由于各被告共同弄虚作假,促成被告陈晓琪冒用原告的姓名进入济宁商校学习,致使原告的姓名权、受教育权以及其他相关权益被侵犯。请求判令各被告停止侵害、赔礼道歉,并给原告赔偿经济损失16万元(其中包括:1.陈晓琪冒领工资5万元;2.陈晓琪单位给予的住房福利9万元;3.原告复读一年的费用1000元;4.原告为将农业户口转为非农业户口交纳的城市增容费6000元;5.原告改上技校学习交纳的学费5000元;6.陈晓琪在济宁商校就读期间应享有的助学金、奖学金2000元;7.原告支出的律师代理费5000元、调查费1000元),赔偿精神损失40万元。
被告陈晓琪辩称:本人使用原告齐玉苓的姓名上学一事属实,齐玉苓的考试成绩虽然过了委培分数线,但她表示过不想上委培,因此她没有联系过委培单位,也没有交纳委培费用,不具备上委培的其他条件。本人顶替齐玉苓上学,不侵犯其受教育权。受教育权不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规定的民事权利,齐玉苓据此主张赔偿,没有法律依据,二且其诉讼请求已明显超过了民法通则规定的二年诉讼时效。
被告济宁商校辩称:本校收到以齐玉苓名义寄来的委培单位证明后,及时对考试成绩超过委培分数线的齐玉苓发出了录取通知书,因此没有侵犯原告齐玉苓的合法权益。
被告滕州八中辩称:在齐玉苓与陈晓琪的纠纷中,本校没有任何侵权行为,不应被列为本案被告。
被告滕州教委辩称:在90届中专招生考试中,从报名、考试、录取到发放录取通知书的各环节,本被告都严格执行了招生政策,在此纠纷中无任何过错,不应为他人的侵权行为承担责任。
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齐玉苓与被告陈晓琪均是被告滕州八中的90届应届初
中毕业生,当时同在滕州八中驻地滕州市鲍沟镇圈里村居住,二人相貌有明显差异,齐玉苓在90届统考中取得成绩441分,虽未达到当年录取分数线,但超过了委培生的录取分数线。当年录取工作结束后,被告济宁商校发出了录取齐玉苓为该校90级财会专业委培生的通知书,该通知书由滕州八中转交。
被告陈晓琪在1990年中专预选考试中,因成绩不合格,失去了继续参加统考的资格,为能继续升学,陈晓琪从被告滕州八中将原告齐玉苓的录取通知书领走。陈晓琪之父、被告陈克政为此联系了滕州市鲍沟镇政府作陈晓琪的委培单位。陈晓琪持齐玉苓的录取通知书到被告济宁商校报到时,没有携带准考证;报到后,以齐玉苓的名义在济宁商校就读,陈晓琪在济宁商校就读期间的学生档案,仍然是齐玉苓初中阶段及中考期间形成的考生资料,其中包括贴有齐玉苓照片的体格检查表,学期评语表以及齐玉苓参加统考的试卷等相关材料。陈晓琪读书期间,陈克政将原为陈晓琪联系的委培单位变更为中国银行滕州支行。1993年,陈晓琪从济宁商校毕业,自带档案到委培单位中国银行滕州支行参加工作,被告陈克政为使被告陈晓琪冒名读书一事不被识破,曾于1991年中专招生考试体检时,办理了贴有陈晓琪照片并盖有“山东省滕州市招生委员会”钢印的体格检查表,还填制了贴有陈晓琪照片,并加盖“滕州市第八中学”印章的学期评语表。1993年,陈克政利用陈晓琪毕业自带档案的机会,将原齐玉苓档案中的材料抽出,换上自己办理的上述两表。目前在中国银行滕州支行的人事档案中,陈晓琪使用的姓名仍为“齐玉苓”,“陈晓琪”一名只在其户籍中使用。
经鉴定,被告陈克政办理的体格检查表上加盖的“山东省滕州市招生委员会”钢印,确属被告滕州教委的印章;学期评语表上加盖的“滕州市第八中学”印章,是由被告滕州八中的“滕州市第八中学财务专章”变造而成,陈克政对何人为其加盖上述两枚印章一节,拒不陈述。
5、财产所有权
【裁判摘要】
作为承揽人的电脑维修公司,在为定作人维修电脑过程中,因过错将 定作人的电脑硬盘格式化,致使定作人存储在硬盘中的照片、资料等丢失、损坏,给定作人的工作、生活带来不便及重复劳动,其中丢失的照片对定作人具有特殊纪 念意义,定作人主张精神损害赔偿的,依法应予支持。
原告:陈某某,女,汉族,某校教师。 被告:徐州市某计算机服务有限公司。
原告陈某某因与被告徐州某计算机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发生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向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原 告陈某某诉称:2007年11月12日,原告因其所有的联想同禧550型台式电脑电源开关不灵,将该机送往被告处维修,被告在维修过程中误将原告电脑中硬盘 D盘进行格式化操作,致使原告存于电脑中的照片、资料等文件丢失、损坏,给原告的工作和生活带来很大不便,造成原告精神上的痛苦和折磨。为此,请求法院判 令被告赔偿原告40G硬盘一个(价值400元),赔偿其他经济损失6000元(数据恢复成本)及精神抚慰金6000元。
原告陈某某提供以下证据:
⒈联想产品取机凭证,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产品维修关系。
⒉被告2007年11月14日出具的说明,用以证明被告误将原告D盘格式化操作后进行两次数据恢复,但仅恢复了部分数据。
⒊国家信息中心DRS数据修复服务处恢复数据备份盘,用以证明数据未完全恢复,同时证明原告电脑D盘中原存有数据,但很多内容打不开。
⒋课件打印稿、中国矿业大学理工学院出具的证明,用以证明原告电脑中原存有大量课件。
被 告某公司辩称:我公司虽然在维修原告电脑过程中因误操作将原告电脑D盘格式化,但不应赔偿原告的损失。理由是:原告应举证证明其D盘中存有照片、文件 的名称、数量等内容;原告应当进行数据备份,但原告没有自行备份,应由其承担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精神抚慰金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硬盘能正常使用,不存 在赔偿问题。综上,请求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判决。
被告某公司提交以下证据:
⒈原告签字的取机凭证,用以证明凭证中已向原告说明维修前用户应做好对数据的备份,否则造成数据丢失由用户自行承担责任。
⒉2007年11月22日的说明,用以证明原告同意将硬盘取出送国家信息中心DRS数据修复服务处进行数据恢复。
⒊2007年12月14日被告交纳的数据恢复费用发票,用以证明被告经各种努力对数据进行了恢复。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
2007 年11月12日,原告因其本人所有的联想同禧550型台式电脑电源开关不灵,将该机送往被告处维修。送机时,被告出具了联想产品取机凭证。该凭证在保留硬 盘数据栏内打印了“是”;在说明栏内印有“用户应当在维修前做好对数据的备份,用户应对其数据的安全性自行负责,联想售后服务中心不承担对数据、程序或可 移动存储介质的损坏或丢失的责任。”原告在取机凭证上签字。被告在维修过程中误将原告硬盘D盘进行格式化操作。2007年11月1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 说明,内容为:“1、在用软件查硬盘分区时,误格式化硬盘。2、二次恢复仅恢复出部分数据。3. 硬盘读取正常。” 2007年11月22日,经原告同 意,被告将封存过的硬盘取出送国家信息中心DRS数据修复服务处做数据恢复,但未能完全恢复,部分数据或打不开,或打开后为乱码。后原、被告就赔偿事宜协 商未果,原告遂诉至法院。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⒈原告在送机维修时是否应自行进行数据备份;⒉原告举证责任是否充分;⒊原告请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计算依据。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认为:
原被告之间存在电脑维修关系,被告亦承认其在为原告维修电脑过程中操作失误,将原告电脑D盘格式化,造成原告部分文件数据丢失这一基本事实。基于这一基本事实,就原、被告的争议焦点逐一论述如下:
(一)关于原告在送机维修时是否应自行进行数据备份
被 告认为,依照原告签名的取机凭证,被告已经在凭证上告知原告在送机维修时,有数据备份的义务。本院认为:1、被告作为电脑维修单位,采用格式条款方式,声 明对其维修的电脑不承担数据、程序或可移动存储介质损坏或丢失的责任,属免责条款,依《合同法》第四十条之规定,该条款无效。即使在维修前,客户确有必要 进行数据备份,被告作为电脑维修单位,应当知晓电脑中的数据对客户之重要性,故被告有特别提醒之义务,而被告未向法院提供其履行特别提醒义务的证据。2、 依双方认可的取机凭证,原告送修的电脑存在的主要问题是开机报警、开关不灵,修理原告描述的电脑毛病,与硬盘D盘被格式化,导致数据丢失没有因果关系,即 使原告对数据没有备份,如果被告正常操作,也不会造成数据损坏、丢失的后果。原告电脑硬盘D盘被格式化,完全是由于被告误操作而形成的,故被告应对其误操 作行为给原告电脑造成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
(二)关于原告举证责任是否充分
被告认为,原告没有证据证实其电 脑D盘中存有文件、照片等资料,因而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本院认为,行为意义上的举证责任因一方当事人提供证据证明力的强弱而在当事人之间移位,它 是一种可以在当事人之间相互转移的举证责任。举证责任的分配应根据个案的不同情况,围绕对案件事实的判断与确信程度而不断地在当事人双方之间转移。就本案 而言,原告的举证已经可以证明因被告侵权而给原告造成损失的事实存在,理由如下:1、被告在2007年11月14日的证明中已经承认其在维修电脑时误格式 化D盘,并恢复出部分数据。2、根据国家信息中心对原告电脑硬盘数据恢复结果记载三例为证:“‘$R00T00101中:时间旅行6种可能.doc。’被 损打不开;‘$R00T0040484’等文件夹中相片部分受损不能打开;‘$R00T00395’学生论文正稿.doc受损打开为乱码”。该份记载可以 证明,原告电脑中确实存在相关数据,因受损或打不开,或为乱码。由于损害事实已经造成,且数据无法完全恢复,由原告逐一举证证明丢失的文件及照片已不可 能,而被告亦不能提供原告电脑D盘数据已全部恢复的相关证据,从而推翻原告的主张,故认为原告已经完成举证责任。
(三)关于原告请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计算依据
1、 D盘格式化后,其直接后果是存储于D盘上的数据丢失或受损,并不直接造成硬盘损坏,影响电脑的机械使用性能。因此,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硬盘损失400元没有 事实依据,不予支持。2、对于原告主张的其他经济损失6000元,即数据恢复费用,本院认为,诉讼前经原告同意,被告将封存过的硬盘取出,送国家信息中心 DRS数据修复服务处作进行数据恢复,该费用经庭审查实,已由被告支付。原告认为部分数据还需进一步恢复,仍需支出相关的费用,但该费用尚未发生,法院无 法对此作出确切金额的裁判,因此对原告的此项主张不予支持。原告可待该笔费用实际发生后,另行向被告主张权利。3、对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6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在维修中因误操作,格式化原告的电脑D盘,
造成原告电脑中数据丢失,给原告的工作、生活带来诸多不便或重复劳动。尤其是原告电脑中原存放的 学生论文、相片等资料对原告具有特殊的作用、价值和意义,其损坏或丢失亦会给原告精神上带来一定损害,被告应对原告的精神损害予以赔偿。因精神损害不能用 一般的财产价值来衡量,故本院酌定为5000元。
据此,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4月8日判决:
1.被告徐州市某计算机服务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陈华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
2.驳回原告陈华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均未提出上诉,一审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6、消费者的权益
案例:2011年10月的一天晚上,在××大学,甲乙二人到食堂吃饭吃饭。正好当时这家餐厅新更换了承包厨队,为了笼络人气,承包商便打出一些相当优惠的用餐优惠政策, 于是,甲乙两人便进入这家餐厅就餐,介于当时已经是晚上九点半钟,餐厅里面几乎没有消费者了,很多卖饭窗口也已经关闭,仅剩的也只是几家做汤面的,无奈之下,二人便只好一人点了一份鸡蛋手工面,感觉还不错,然而,出乎二人预料的是,当他们去窗口取饭的时候,碗里的面却不是所谓的手工面,而是一种机器生产的细面,并且连一丁点鸡蛋的影子都不存在,同学甲感觉到自己受到了欺骗,而且越想越气,本来是带着好心情来吃饭的,结果却是遭遇此番无奈,于是,同学甲便要求重新做一份真正的鸡蛋手工面,并给予一定的赔偿(因为餐厅的承诺便是:存在服务问题时可以索取一定的经济赔偿),可当厨师听到此要求时,说,已经很晚了,而且手工面早已卖完,不过鸡蛋是本来就没有的,至于经济赔偿就更不会赔偿,他推脱的理由是已经很晚了,他们要下班了。同学甲听后,非常气恼,正要据理力争,同学乙劝说,就这一次,算了,以后不来就是了,而此时的甲已经气得火冒三丈了,情急之下,便说出狠话,你给不给换,不给换我直接找你们经理投诉你,让你明天就卷铺盖走人,对方显然没接受过教育,出口便是脏话,于是双方便动起手来,厮打了将近五分钟,最后在其他人的劝说之下,才停手,甲乙两人愤愤离去,并决定明天过来直接找经理解决此事,如果索赔无果,就起诉此餐厅。次日,甲乙二人找经理给个说法,却始终找不着人,无奈之下,二人决定将此餐厅告上法庭。
请各位高手以餐厅经理的角度进行具体陈述,并且分析一下其胜诉与否的因素。请不吝赐教,谢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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