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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法上劳动者概念之研究

2021-10-06 来源:步旅网


劳动法上劳动者概念之研究

摘要:对劳动法上劳动者概念的研究是为界定何为劳动者提供依据。我国劳动法上劳动者概念的缺失,为实践中适用劳动法带来了一定的困难。本文介绍了我国经济学界、社会学界和法学界对劳动者概念的研究,并就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劳动法中劳动者概念研究进行比较;分析了两大法系国家在劳动法上劳动者概念界定上的共性及差异并指出其中存在的问题;在批判式的借鉴两大法系经验并结合我国实际的基础上提出了较为准确的劳动者定义。

Summary:to the research of worker concept of labor method is for definition what the worker provide basis.The our country labors worker concept of method of imperfection, for applied labor method to bring a certain difficulty in the fulfillment.This text introduced the our country economic educational circles, social educational circles and method educational circles' research for worker concept, and British and American methods fasten to fasten the worker concept in the labor method with mainland method a research to carry on a

comparison;Analyze the two greatest methods fasten a nation the worker concept define in laboring a method up of the total and difference also point out the existent problem is among them;Draw lessons from two greatest methods to fasten experience in the judgment type and combine an our country actual foundation up put forward more accurate worker to define.

关键词:劳动者(Labor) 劳动关系(The labor relates to) 劳动力质量(Labor force quality) 社会主义(Socialis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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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我国各学界对劳动者概念的研究情况及其思考

(一)经济学界与社会学界对劳动者概念的研究情况

我国经济学界对劳动者概念的主要观点有:( 1 )劳动者是指具有一定劳动经验以及掌握了一定技能的人。具体来说是包括体力、智力、科学文化知识、劳动经验和技术熟练程度、决策、管理水平等本领的人。( 2 )劳动者是指无需专业训练,或者只需经过简单训练就可以从事生产活动的工作人员,且不应对劳动者有其他特殊要求。( 3 )劳动者是指在现代产业社会的劳动关系中受雇于他人,以工资收入作为其基本生活来源而从事直接生产活动的体力或脑力工作者。具体包括一般城市劳动者和进城务工的农民工。

我国社会学界对劳动者概念的主要观点是:( 1 )劳动者是指参加具体劳动并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生活资料主要来源的人。此定义包含两个方面:其一,劳动者是具体劳动的人它包括体力劳动者和脑力劳动者;其二,劳动者是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作为生活资料主要来源的人。( 2 )劳动者是指具有一定科学技术知识、生产经验和劳动技能、使用生产工具进行物质资料生产的人。( 3 )劳动者是指凡是具有劳动能力,以从事劳动获取合法收入作为生活资料来源的公民。( 4 )凡是参与实际社会生产劳动过程的人都可以称为劳动者。劳动内容、劳动对象、劳动方式、劳动性质及其在经济关系和劳动关系中的地位和身份均不对劳动者的界定产生影响。

(二)法学界对劳动者概念的研究情况

我国劳动法没有明确解释劳动者的概念。理论界关于劳动者概念的专门研究也并不多见,一般只在教材中有所提及,主要观点有:( 1 )认为法律上的劳动者概念有广义、狭义之分,广义是指具有劳动权利能力和劳动行为能力,但并不一定是已参与劳动关系的公民;狭义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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指职工。职工亦有广、狭义之分,广义指具有劳动权利能力和劳动行为能力并且已参与劳动关系,但不一定为劳动法律关系的公民,此即一般法律意义上的职工;狭义仅指具有劳动权利能力和劳动行为能力、并且已依法参与劳动法律关系的公民,此即劳动法意义上的职工。( 2 )认为劳动法中的劳动者是与劳动力使用者相对应的一方主体,是按照法律和合同的规定,在用人单位管理下从事劳动并获取相应报酬的自然人。( 3 )认为我国劳动法对劳动者界定标准不明确,理论研究尚不足。①

从各学界所给出的劳动者概念中可以看出,不同观点所呈现的劳动者的范围不尽相同,具体来讲,我国的经济学界和法学界对劳动者的界定主要是对具有劳动关系的劳动者的界定;而社会学界对劳动者的界定主要倾向于只要具有劳动能力的人及是劳动者。从保护劳动者的角度来说,社会学界对劳动者的界定无疑有利于保护更广大的劳动者群体的利益,而经济学界和法学界的界定则较为不利。诚然,社会学界对劳动者的界定对维护社会的和谐稳定与持续发展及实现社会主义的最终目标——共同富裕具有非常积极地意义,但要将如此广大意义上的劳动者囊括到被保护的群体之中,是社会现实所不允许的。只能在原有的保护劳动关系中的劳动者的基础上逐渐加深保护力度和扩大保护范围。因此,对于劳动者概念研究还不是很全面和具体的我国法学界,批判式的学习和借鉴两大法系的成熟经验也是必不可少的。

二、两大法系关于劳动者概念的研究及其评析

(一)相关立法和主要理论观点

各国对劳动者的界定主要是对劳动关系中劳动者身份的界定,学说不尽相同,归纳起来,主要是英美法系国家的“控制说”和大陆法系国家的“人格从属说”。

杨通轩.劳动者的概念与劳工法[ J ].中原财经法学第6期.第45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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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英美法系的界定

英美法系关于劳动者的界定,以美国和英国为代表,其称劳动者为雇员。主要来源于主人与仆人旧法理的“控制说”作为判定的依据。传统上,英美法所谓的主人与仆人的法理,不仅指主人有权控制仆人做什么,也包括主人有权控制仆人如何执行职务。与此区别的是独立承包人 、自雇劳动者 。后者不享有前者所享有的相关劳动权利,不适用劳动争议程序。由于社会经济条件的改变,主人和仆人的“控制说”难以维持。首先,现代产业越来越需要高技术的劳动者,在此情况下雇主不容易控制劳动者,尤其是对专业人员。其次,劳动合同多协定有免于控制的自由因素。故现在英美国家不再只采用“控制说”作为认定劳动者身份的唯一标准。

英美法系现行的认定劳动者身份的标准主要是通过对雇员与独立承包人的甄别而具体确定的。雇员与独立承包人的区别是:“雇员”在直接监督下为了工资或薪水而工作;“独立承包人”则不同,其许诺以某种价格完成一项工作,对如何完成工作或是否雇佣他人工作具有决定权,而且其收入的来源并不依赖于工资,而是依赖于他们对商品、材料和劳动力的支出与他们从最终产品的收入之间的差额。②由于时代的发展“控制权”标准无法适应社会经济发展的需要,国家劳动关系委员会和法院在判定是雇员还是独立承包人时,还要综合考虑其它要素,尽管这些要素在某种程度上因具体问题而各有不同,但仍有许多要素在界定劳动者时是通用的。这些因素主要是: ( 1 )控制。此为最重要的因素。即工作执行方式的控制程度。( 2 )整体性。即所提供的工作是否为企业日常经营的一部分,并须与企业其他人的工作相互协调。( 3 )工作供给。即是否自己提供完成工作所需要的工具和材料。( 4 )损益。即是否应当负担亏损和享有赢利。

2、大陆法系的界定 ②

侯玲玲、王兴全.劳动法上劳动者概念之研究.云南大学学报法学版.2006年1月.第19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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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陆法系对于劳动者的认定向来是依人格从属性及由此导出的具体标准而进行的。学者和从事实务者大多认为:劳动者,是指一个基于私法契约,在他人指示下提供具有人格从属性劳务的自然人。所谓人格从属性,是指劳动者在雇主的指挥命令下提供劳务,并被纳入雇主生产组织之内,雇主对其拥有广泛的指示权、并可单方确定工作时间、地点、业务,而劳动者丧失其对于劳务处分的可能性,其提供劳务具有纯粹的利他性。对劳动者的界定,大陆法系深受德国劳动法理论的影响。“人格从属说”为德国的通说。德国现行对于雇主、劳动者和雇佣关系的主要看法有:( 1 )受雇人,即劳动者和被使用人,学徒也包括在内。无劳动合同关系,基于特定他人委托,为其给付劳动之人(家内营业者及其他类似受雇人者) ,视同受雇人。其自己供给原料或副原料等亦同。其报酬的大部分因自己之劳动而受取者,对于委托人之关系,为类似受雇之人。公法上及私法上的法人的法律代理人、公务员及海陆军人、军属不应属于受雇人之列。③( 2 )具有自主性的商业代理人,是指该人对于工作的形式大体上具有决定的权限,而且能自行确定工作时间的人;一个人对于工作的形式大体上无决定权限,而且无法自行确定工作时间的人,即为职员。( 3 )受雇是指无自主性的劳务,尤其是指劳动关系而言。作为受雇的依据,是一项工作的执行必须听从他人的指挥命令以及纳入到他人的生产组织中。此三种看法是“人格从属性”的具体表现,在大陆法系立法中具有重要影响。

(二)对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的异同分析

英美法系与大陆法系关于劳动者的界定从立法实践和理论学说上存在一定差异,主要有: ( 1 )英美法系以“控制说”作为认定标准;大陆法系则以“人格从属性”作为认定标准。( 2 )英美法系主要靠判例来确认劳动者的范围,其成文法关于劳动者概念的界定多无实际可操作意义;大陆法系则通过成文立法的方式规定了劳动者的认定标准。两大法系关于劳动者的界定也有相似之处:

侯玲玲、王兴全.劳动法上劳动者概念之研究.云南大学学报法学版.2006年1月.第19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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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英美法系的控制说受到人格从属性和内部组织说的大陆法理的影响, 认为劳动关系中存在功能性依存,雇主对劳动者的控制程度与特征往往随着工作的性质、雇主组织的大小与复杂性、劳动者的专业等级等因素而改变。英美判例法中的具体标准的形成,也隐含了对“人格从属性”标准的采纳。如英美两国界定劳动者的共同标准——控制、整体性、工作供给、损益,与大陆法系上的人格从属性本质上是一致的。同时,由于大陆法系概念的抽象性,导致法官在审理案件时对于非传统的用工方式中的劳动力提供者的身份难以确定,所以,理论界和实务界也开始逐渐采用判例的方式,对于劳动者的界定设立具体标准。

2、英美法系国家开始注重成文法的作用,强调法律语言的准确性。如美国曾于1947年颁布法令,明确将“独立承包人”从“雇员”的定义中排除出去,引入普通法的“控制权”标准,并在该法的国会报告中描述了雇员与独立承包人的区别④

3、两大法系对劳动者的界定,都强调通过劳动者与独立承包人的辨别,来对特定人的身份予以确定,并依此适用相应的法律。

4、两大法系都开始采用目的论来确定劳动者身份。即重视从劳动法保护劳动者的目的来界定劳动者的身份。如德国劳动法院和联邦最高法院采用“自愿承受企业经营风险”来认定提供劳务者的身份,即以企业经营的决定权限、企业的获利机会、以及依据合同的约定与实际执行情况,其企业的机会与风险是否具有适合的平衡为标准⑤。从而,将某些形式上的独立承包人纳入到劳动法保护范围之中。

(三)英美法系与大陆法系理论存在的问题

英美法系劳动法学界普遍认为雇主与雇员之间最主要的关系特点为控制。从控制这个

侯玲玲、王兴全.劳动法上劳动者概念之研究.云南大学学报法学版.2006年1月.第19卷.

史尚宽.劳动法原论[M ].正大印书馆, 1978: 7 – 8.第137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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词语本身的意义来说,其主要是强调雇主享有对雇员进行指挥和管理的权利,而雇员必须服从;其侧重点为雇主而非雇员。从社会现实出发,由于经济、社会等方面因素影响,用人单位天生就拥有强势地位,劳动者则为弱势地位,任何国家都是如此。而作为法律,特别是具有民法特征的法律,其本身或多或少都要以追求公平、平等为其目标和原则而渗透于特定法律之中,作为非纯正以行政法原则为导向而是主要以民法原则为导向的劳动法来说,其应属于上述特定法律之列。而在劳动法中最直接的追求公平、平等的方法及适当削弱强势地位者——用人单位的权益,并适当增加弱势地位者——劳动者的权益。英美法系主张的“控制说”从短期来看,对雇主的权益加以强调,从而可使更多的自然人加入到雇主(主要是企业)的行列之中,为社会物质的繁荣提供了有利条件;而雇员方面由于在本就弱势的情况下,其权益主张不足,使得更多的雇员只能拼命挤入到被雇佣的行列之中,而使社会物质繁荣有了根本的助力。但从长远着眼,在劳动关系本身并不平等的前提下依然强调强势者的权益有以下几个坏处:( 1 )使得建立劳动关系双方的矛盾逐渐加深,不利于社会的和谐、稳定和公平的实现;反过来又影响到社会生产力提高和社会繁荣。( 2 )由于雇员必须拼命挤入到被雇佣的行列以求工作,势必要花费大量的时间和精力于工作和求得工作方面,从而减少了与家庭邻里共处和再学习的时间以及机会,导致家庭邻里问题增多和个人素养停滞不前。( 3 )由于整个社会都被以雇主与雇员为中心的经济模式所牵动,而无论雇主还是雇员都像是社会经济运转机器上的各个零件;从而漠视了雇员和雇主作为人本身的存在价值,使得如拜金主义、笑贫不笑娼等低俗文化的流行,而传统的高尚文化因素却受到了猛烈的冲击。因此,英美法系中的“控制说”有为使社会物质繁荣而急功近利却忽视社会其他方面建设的倾向;从长远来讲,并不利于整个社会的发展和进步。

大陆法系劳动法学界认为劳动者的最主要特征是“人格从属性”;“人格从属性”是从劳动者本身的角度而进行的阐述,较英美法系的“控制说”更贴近于劳动者,但人格从属性本身并没有做出变革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强弱不等的差别的倾向,它只是默认了这一事实,虽较英美法系的增大强势者与弱势者之间差距的“控制说”是一种进步,但并没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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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缩小强势者与弱势者之间的差距做出引导和支持。因此,“人格从属性”从长远来看也是不可取的。

三、对已有理论和实践及其存在问题的总结及得出的结论

由于我国劳动法学界对劳动者本身并没有明确的定义,只是可由劳动立法中的条文间接性的推出劳动者的范围;且只是一个内涵不确定而外延又有些绝对化的描述,在处理日常实际情况时存在很大的局限性。而对于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劳动法学界而言,虽此两大法系对劳动者概念的研究众多,且理论本身也较为成熟,但其终有不足之处,不足以其理论得出一个完整性和准确性俱佳的定义来。

因此,应从用人单位、劳动关系和劳动者三者中的核心部分——劳动关系出发,得出劳动关系的准确定义,进而根据其三者间的客观联系推出劳动者的定义,并结合社会实际于以补充说明。首先,劳动关系是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建立的一种既与民法中的平等关系、行政法中的隶属关系相似,又相异的特殊的关系。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的平等性不如民法中的强;隶属性也不如行政法中的强。劳动法中隶属性自不必多说,若没有隶属性则“控制说”和“人格从属性”将是完全错误的;而劳动法中的平等性则变相的转化为了劳动法的最主要原则——以保护劳动者利益为主兼顾用人单位利益为辅。其次,从经济理论的角度来讲,劳动者向用人单位出卖的劳动力可以被视为一种商品。用人单位在购得劳动力这种商品时,买卖本身并没有因一次性的购买而结束;因为为了使劳动力这种商品的质量得到保证,劳动者必须持续性的支出自身的部分能力和时间于“商品”之中,以保证“商品”的质量,并由此失去了在相同的时间内从事与商品质量无关的事务的权利。因此,劳动关系必然具有一定的从属性。最后,劳动关系的从属性并非绝对。劳动关系从属性的根本目的应是保证劳动力的质量本身没有瑕疵;并且从属性应当排除劳动者作为人本身所具有的基本生理和心理需要。使劳动力质量在得到保证的前提下,避免从属性过于扩大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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而对劳动者的权益造成损害。因此可知,劳动关系是一种以从属性为前提,兼具一定的平等性和保障性的关系。

而从我国的国情出发,我国是社会主义国家,从我国宪法中可以看出:在我国劳动者是国家的主人,是公有制经济的所有者。若只是照搬其他国家的立法经验而把我国劳动者完全当作市场经济条件下除了劳动力外一无所有的雇佣劳动者的话,是绝对要偏离我国社会主义建设的根本目标和任务的。作为社会主义国家对劳动者保护的首要目标应是,保障劳动者作为社会主义公有制经济所有者的地位以及实现劳动者的最大经济利益。但若只是把劳动者界定为具有劳动关系的劳动者,则劳动者与公有制经济的所有关系将仍然停留在名义上,而作为国家主人的劳动者也将长久地处于与用人单位相对的弱势地位上。这样的话,剥削阶级就有了生存的土壤,我国的阶层可能再次分化成阶级,矛盾也可能加深加大,我国社会主义要共同富裕的最终目标的实现也将无从谈起。因此,在给劳动者进行界定时在批判式的借鉴两大法系的经验的同时也要注意和重视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特点和目的,在充分考虑并结合两者特点的情况下对我国劳动者进行界定才能得出较为正确和全面的定义。

所有,根据用人单位、劳动关系和劳动者之间存在的客观联系并结合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目标和需求,可以推出劳动者的定义为:劳动者是指通过向用人单位出卖其劳动力,并持续性地支出自己的部分能力和时间以保证劳动力质量本身没有瑕疵;而由此获得相应报酬和社会保障并在其支出能力和时间期间获得其付出劳动所应得的尊重的自然人。

从劳动者之定义与劳动关系的特征的比较分析来看,劳动者需持续性地支出部分能力和时间以保证劳动力质量本身没有瑕疵,是民法中诚实信用原则的客观体现。由此用人单位在保证从属性不过分扩大和劳动者应得报酬和社会保障等方面也应做出努力,以与劳动者所负有的诚实信用原则相对;并应逐渐保障劳动者作为公有制主体地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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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考文献:

[ 1 ]侯玲玲、王兴全.劳动法上劳动者概念之研究.云南大学学报法学版.2006年1月.第19卷.

[ 2 ]史尚宽.劳动法原论[M ].正大印书馆, 1978: 7 – 8.

[ 3 ]杨通轩.劳动者的概念与劳工法[ J ].中原财经法学第6期.

[ 4 ]黄越钦. 劳动法新论[M ] .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 95 – 96.

[ 5 ]刘志鹏.论劳动基准法上之“劳工”[ C ] /.刘志鹏.劳动法理论与判决研究.元照出版公司, 2000: 8.

[ 6 ]常凯.劳权论———当代中国劳动关系的法律调整的研究[M ].中国劳动社会保障出版社, 2004: 120.

[ 7 ]梁慧星.民法解释学[M ].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 292.

鸣谢:感谢吴丽萍老师在我论文写作期间所做出的努力和对我的支持,以及我所在宿舍各位舍友对我论文写作所提出的建议和提供的帮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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