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1996修正)
【法规类别】法律实施监督
【发布部门】江西省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日期】1996.12.20 【实施日期】1995.10.01 【时效性】已被修改
【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
【修改依据】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45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江西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
(1995年8月30日江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1996年
12月20日江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修改)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和完善行政执法监督工作,促进行政机关依法行政,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包括地区行政公署,下同)对本级行政执法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上级人民政府及其行政执法部门对下级人民政府及其行政执法部门,实施行政执法监督,必须遵守本条例。
行政监察机关对行政执法工作的监督,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 1 / 3
定。
本条例所称行政执法,是指行政机关以及经合法授权或者委托的其他组织依照法律、法规、规章赋予的职权所进行的行政管理活动。
第三条 本条例由各级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实施。 行政执法监督工作实行政府和部门行政首长负责制。 第四条 行政执法监督的范围包括下列内容: (一)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 (二)行政执法主体和程序的合法性; (三)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
(四)行政执法机关履行法定职责情况; (五)行政执法队伍建设情况; (六)违法行政行为的查处情况; (七)行政复议情况; (八)其他需要监督的事项。
第五条 实施行政执法监督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行政执法监督工作计划、措施和工作制度; (二)受理行政复议;
(三)受理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备案; (四)审查行政执法主体资格; (五)协调行政执法争议; (六)审查重大的具体行政行为; (七)培训行政执法工作人员;
(八)建立健全行政执法监督文书档案。 2 / 3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每年应当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上一级人民政府报告行政执法监督工作情况。
第二章 监督工作制度
第七条 对行政机关发布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实行备案审查制度。行政规章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备案。
各级人民政府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报送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行政执法部门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报送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人民政府行政主管部门备案;两个以上行政执法部门共同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由主办部门报送备案。报送备案时间均应在发布之日起1个月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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