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五章 建筑间距
第一百四十四条 建筑间距是指两栋建筑物或构筑物外墙之间的水平距离。外墙应当包括保温层和外加装饰层,但不包括勒脚。
居住建筑的计算间距是指遮挡建筑的计算遮挡线与被遮挡建筑外墙之间的距离。
遮挡建筑的计算遮挡线一般为遮挡建筑物的外墙线。有下列情况之一的除外: (一)建筑屋面挑檐挑出宽度大于或者等于0.8米的,挑檐计入计算遮挡线。 (二)建筑物楼梯间等突出部分连续总长度超过同一面建筑外墙总长度四分之一的,突出部分计入计算遮挡线。
(三)阳台等突出部分连续总长度超过建筑物檐墙二分之一或者山墙三分之一的,突出部分计入计算遮挡线。
(四)屋面坡度大于45度的,屋脊线为计算遮挡线。
第一百四十五条 低层建筑为建筑高度小于或者等于10米的建筑。多层建筑为建筑高度大于10米,小于或者等于24米的建筑。高层建筑为建筑高度大于24米的建筑。
确定建筑间距、退界距离和后退道路,建筑高度按下列规定计算:
(一)平屋面建筑,挑檐屋面自室外地面计算至檐口顶;有女儿墙的,自室外地面计算至女儿墙顶。
(二)坡屋面建筑,屋面坡度小于或者等于45度的,自室外地面计算至檐口顶;坡度大于45度的,自室外地面计算至屋脊顶。
(三)楼梯间、电梯机房、水箱间等局部突出屋面的辅助用房,水平面积之和不超过屋顶平面面积四分之一的,不计入建筑高度;通风道、烟囱、装饰构件、花架、通信设施等其他屋面突出部分,不计入建筑高度。
有关规定对建筑高度有限制的,从其规定。
第一百四十六条 多、低层建筑与被遮挡居住建筑平行布置的,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朝向为正南向、南偏东或者西≤15°的,与北侧居住建筑的计算间距不小于多、低层建筑高度的1.61倍;属于旧区改建的,计算间距不小于多、低层建筑高度的1.5倍,且均不得小于14米。
(二)朝向为其它方向的,与被遮挡居住建筑的计算间距应当按照下表不同方位间距折减系数换算:
方向角 拆减值 0°— 15°15°— 30°30°— 45°45°— 60°>60° (含) (含) (含) (含) 1.0L 0.90L 0.80L 0.90L 0.95L 注:①方向角为正南向(0°)偏东或者偏西的方向角;②L为正南向平行布置的标准建筑间距。
第一百四十七条 多、低层建筑与居住建筑垂直布置的,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多、低层建筑的山墙与居住建筑的朝向为正南向、南偏东或者西≤45°檐墙的计算间距不小于12米;山墙宽度大于12米的,计算间距不小于山墙的宽度;山墙宽度大于14米的按照平行布置计算。
(二)多、低层建筑的山墙与居住建筑的朝向为南偏东或者西>45°檐墙的计算间距按照平行布置计算;与北向檐墙的计算间距不小于12米。
第一百四十八条 多、低层建筑与居住建筑既非平行也非垂直布置的,两幢建筑的夹角≤45°的,按平行布置的建筑计算间距;夹角>45°的,按垂直布置的建筑计算间距。
第一百四十九条 多、低层建筑与多、低层居住建筑的山墙计算间距不小于8米。其中,对应山墙一侧均开有窗户且其中一个为居室窗户的,或者属于旧区改建的,计算间距不小于10米;其它区域的,计算间距不小于12米。
第一百五十条 高层建筑与居住建筑的间距应当通过日照分析确定,一般应当满足被遮挡居住建筑每户至少一个居室在大寒日有效日照时间不低于2小时的要求;属于旧区改建的,项目内新建住宅在大寒日有效日照时间不低于1小时;且还应按遮挡建筑的面宽计算,同时满足本规定对建筑间距的其他要求。
第一百五十一条 高层建筑与其北侧朝向为南偏东或者西≤30°居住建筑的间距,旧区改建的改建区为高层建筑对应被遮挡朝向方向的遮挡面宽度的1倍,其它区域为1.2倍。
高层建筑与其东、西侧朝向为南偏东或者西>30°的居住建筑的间距,改建区为高层建筑对应被遮挡朝向方向的遮挡面宽度的0.8倍,其它区域为1倍。
高层建筑与其它居住建筑的计算间距不小于14米。
第一百五十二条 被遮挡建筑为托儿所、幼儿园的,应当保证教室、活动室冬至日有效日照时间不低于3小时;被遮挡建筑为敬老院等老年人居住建筑、医院、疗养院、中小学教学楼的,应当保证主要居室或者半数以上的病房、疗养室、教室冬至日有效日照时间不低于2小时。
第一百五十三条 被遮挡居住建筑底层为非居住性质的,计算遮挡建筑高度可以减除被遮挡建筑底层至最低居住层以下的高度,但最小计算间距不得小于14米。
第一百五十四条 本规定没有规定的其他非居住建筑被遮挡的,不计算日照间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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