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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摄影作品”版权保护的国内外法制差异

2020-01-08 来源:步旅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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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摄影作品”版权保护的国内外法制差异

作者:陆颖

来源:《上海人大月刊》2019年第09期

4月10日,“事件视界望远镜”项目(EHT)对海量数据进行分析处理后,发布了全球首张“黑洞”照片。次日,视觉中国网站上出现了这张在互联网上已经疯传一夜的图片,并打上了“视觉中国”标签,标注了其版权归视觉中国公司所有,引发公众质疑。这一“版权门”事件,再度引发各界对于照片版权的关注。 受著作权保护的摄影作品范畴

我国现行的著作权法是向发达国家学习、借鉴的产物,是在美国、英国、德国、日本等许多国家著作权法影响下制定的一部“博采众长”的法律。和发达国家一样,我国著作权法也将摄影作品列入了版权保护的作品行列中。但是,怎样的摄影作品才能受到著作权保护,中国与其他国家存有差异。

我国著作权法将摄影作品定义为“借助器械在感光材料或者其他介质上记录客观物体形象的艺术作品”。从这一定义出发可见,诸如记录类摄影、司法证据摄影、科技领域的摄影作品等,但凡不属于“艺术作品”,就不在版权保护之列。

从外国法律文本上看,法国2009年新修订的《知识产权法典》(法律部分)对于受版权保护的摄影作品给出了这样的定义——“摄影作品及借助与摄影相类似的技术完成的作品”。德国《关于著作权与有关的保护权的法律》(即德国的著作权法)中的提法是“包括以类似摄影方式制作的著作在内的摄影著作”。需要补充说明的是,德国对无法视为摄影作品的普通照片给予邻接权保护。英国《版权、设计与专利法案》(即英国的版权法)对照片给出了定义,“指在任何介质上对光线或者其他放射线的记录,图像在该介质上产生或从该介质上通过任何途经产生,且该记录并非电影的组成部分”,并将照片列入艺术作品的保护之列,但是也明文指出,“不考虑其艺术程度高低”。由此可见,英国版权法实际上将“照片”的内涵扩展到了非艺术领域。

因此,较之国外法典,我国的摄影作品保护面是更为狭隘的。 摄影作品独创性的衡量标准

独创性,是摄影作品受到法律保护的实质性条件。一般认为,独创性包含两个要素,分别是“作者独立完成”和“创造性”。如何衡量独创性,不同的法系依托不同的价值取向和历史轨迹,选择了不同的方向。英美法系国家,以功利主义为基础,强调以版权体系评价独创性,重视作者在创作时付出的劳动和产生的社会效益。而大陸法系国家以人格主义为基础,强调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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者权体系评价独创性,重视作品中作者精神和思想的表达。由此可见,英美法系对摄影作品独创性的要求显著低于大陆法系。

英国在衡量摄影作品的独创性时,并不要求作品必须表达一个独创的或具有创造力的思想。只要作者独立拍摄,没有复制,摄影作品就有可能依法获得著作权保护。比较特殊的是,临摹作品在英国不受著作权保护。英国将临摹视作一种完全的复制行为。因此,尽管英国版权法对独创性的要求很低,但翻拍所得的照片,依然被当作精确的临摹而不受保护。

美国关于作品独创性的衡量标准以Feist案为转折点。1991年之前,美国认为只要付出辛勤的劳动(包括搜集),就可获得著作权。而到1991年,Feist出版公司在未获许可的情况下擅自使用Rural公司收集的电话本信息,被Rural公司提起诉讼。最终,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否认了Rural电话目录的独创性,并在判决中指出,“作为版权中使用的术语,独创性不仅意味着这件作品是由作者独立创作的(以将其与其他复制的作品区分开来),而且意味着它至少具有某种最低程度的创造性。当然,必要的创造性的量是相当低的,即使微小的量就可以满足”。在Feist案中,美国的独创性评价标准开始体现出向大陆法系独创性评价标准融合的趋势。目前,美国对摄影作品的独创性也有一定要求。

作为大陆法系的代表,德国认为,具有个人的智力创作才是法律意义上的作品。德国著作权法对独创性的要求采用“小硬币”标准,即作品必须要有体现作者人格的独创性,但其独创性只要达到像一个小硬币那样微小的创作高度,作品就能得到著作权保护。法国版权法也遵循类似德国的判断标准,甚至还体现出了承认汇编作品中具有独创性的部分也可获得保护的趋势。由此可见,大陆法系立法对摄影作品的独创性要求更高。

我国作为大陆法系的一员,从著作权法及其实施条例所规定的内容上看,著作权法只明确改编作品、汇编作品必须具有独创性,著作权法实施条例规定“著作权法所称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并未对独创性的衡量标准有明确要求,理论上应当执行“作者个性的反映”这一更高的标准,但在法庭实际判决过程中,存在向英国、美国等低标准国家靠拢的倾向。至今法院裁判的涉及摄影作品的案件中,在认定涉案摄影作品是否具备独创性的问题上,绝大多数法院都给出了肯定性评价。究其原因,我国现行司法实务中,是以拍摄技术的选择作为认定摄影作品是否具有“创造性”的判断标准。

摄影作品受版权保护的范围界定

独创性的判断,目的在于不保护对现有作品的简单复制;而受版权保护范围的界定,目的在于保障公众能够自由使用构成作品的基础元素。作品的独创性可以体现在作品的表达上,也可以体现在作品的思想上。但是法律保护的是作品中的表达,而不及于思想;同样,法律也只保护作品中的独创性表达而不及于公有领域的表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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放在摄影作品中,就意味着,著作权保护的对象是拍摄者的独创性表达。摄影作品大致可以分为再现型、抓拍型和主题创作型三大类。法律依据作品中独创性表达的层次不同,给予不同范围的保护。独创性程度越高,其受版权保护的范围越大,反之亦然。

在“再现型”和“抓拍型”的照片中,如作品、人物、风景等均是客观事实,而不是拍摄者主观创作的事物,并不是作者的独创性表达,因此不在版权保护的范围里。作为这两类摄影作品的独创性表达,不在于拍摄者所使用的拍摄技巧,而是通过拍摄技巧的使用所最终实现的“效果”。这些摄影作品的版权,并不保护其所拍摄的主题,也不能禁止他人以同样的拍摄技术拍摄同一对象。例如,在北美的布鲁克瀑布下拍摄的一张照片,其画面为一条鲑鱼跳入棕熊张开的大嘴之中,就属于抓拍型的摄影作品。如果有其他摄影师碰巧拍到了类似的照片,即使其灵感来自于前一照片,也不构成侵权。

对于“主题创作型”摄影作品,因其拍摄的场景或对象是拍摄者使用创作手段,进行构思安排的结果,使得内容具有丰富的表现力,存在着较高的创作水平。此类摄影作品的拍摄主题或场景本身并非处于自然状态,特定场景中所呈现的布景、灯光、人物关系以及各种不同姿势都是拍摄者通过选择和排列所创作出来的,构成了作品中独创性的表达,成为受版权保护的部分。虽然人物等并非为摄影师所创造,但他人再现这一画面或与其实质性相似,均涉及其受保护的表达,实为对著作权的侵犯。

两个美国的案例可以很典型地说明问题。其一是《青春之美》案例。一位摄影师雇用了一位模特,拍摄了名为《青春之美》的照片并将其版权出售给原告。两年后,摄影师又雇用同一位模特,以同样姿势拍摄了一张照片,不同之处在于模特微笑着张开嘴唇其牙齿之间含着一颗樱桃。这张照片被命名为《樱桃熟了》交由被告出版。法院最终认定第二张照片构成了侵权,因为“产生受版权保护的第一张照片所使用的艺术才能,没有用于创作另外的图片,而只是复制已有作品”。第二个案件是一位报刊专栏摄影师,拍摄了一张照片,内容是一位金发小姑娘骑在她父亲肩上走出教堂。这张照片刊登在当地报纸上,一年后闻名全美。原因是照片中的父亲在探视期间拐走了本应由母亲抚养的女儿,美国联邦调査局通缉他时使用了这张照片。后来索尼公司根据该故事拍摄了一部电视剧,其中包括了几张相似的照片。同样是一位微笑着的金发小姑娘穿着粉色外套和闪光的紧身衣,也同样是骑在一位微笑着的男人肩上。照片拍摄的角度和场景所体现的时间大体相同。法院认为索尼公司不构成侵权,因为原告并没有创造出其摄影作品的核心因素,即骑在父亲肩上的小姑娘,而被告作品在背景、父亲手中的报纸、小孩手的位置、光线和色彩等方面的差异表明,它并没有复制原告作品中受保护的因素。 在我国,有些法院在案件审理判决过程中,并没有强调主题创作型照片与抓拍型照片、再现型照片在保护范围上的差别,简单认为“涉案油画与涉案摄影作品的内容为同一真实人物”,凡是“人物本身的形象”都不是版权保护对象,就属于比国外缩小了主题创作型摄影作品的保护范围。 〔作者系上海图书馆(上海科学技术情报研究所)助理研究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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