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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文成、马香明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0-11-08 来源:步旅网


马文成、马香明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

【案由】民事 人格权纠纷 人格权纠纷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审理法院】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9.28

【案件字号】(2020)川01民终11094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黄小华张艳秋罗健文 【审理法官】黄小华张艳秋罗健文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马文成;马香明;马香成;成都空港兴城投资集团有限公司 【当事人】马文成马香明马香成成都空港兴城投资集团有限公司 【当事人-个人】马文成马香明马香成

【当事人-公司】成都空港兴城投资集团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陈其宾四川顺道律师事务所;曹玉英四川顺道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陈其宾四川顺道律师事务所曹玉英四川顺道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陈其宾曹玉英 【代理律所】四川顺道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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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马文成;马香明;马香成 【被告】成都空港兴城投资集团有限公司

【本院观点】关于兴城公司是否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问题。

【权责关键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撤销实际履行过错证人证言证据不足证据交换新证据关联性合法性质证诉讼请求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关于兴城公司是否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问题。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死者唐旭华被发现在东升永乐1组的一电缆井(涵洞)内,该电缆井属于兴城公司资产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十一条第二款“窨井等地下设施造成他人损害,管理人不能证明尽到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对于窨井等地下设施致人损害适用的是一般过错推定原则,本案中,兴城公司应首先举证证明其尽到管理职责。同时,结合本案事发地点并非公共道路或一般可通行的区域,从上诉人马文成、马香明、马香成、周玉华提交的双流区东升街道永乐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情况说明》来看,事发地点还修建了围墙,故对兴城公司的管理职责不能过于苛责。但从本案查明的情况来看,案外人赵国庆、谭德洪在向公安机关陈述发现唐旭华尸体时,均描述看到的事发地点是一个洞,说明当时电缆井并未加盖,电缆井口为裸露状态。兴城公司陈述其已经尽到安全管理义务,对此亦未提交有效证据加以证明,兴城公司提交的与四川省博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双流区地下电力通信通道巡查管护项目材料及人工服务合同》仅为双方的约定,并不能证明兴城公司实际履行了案涉电缆井的管理责任,故兴城公司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另一方面,鉴于事发地有围墙阻挡且并非通行道路,死者唐旭华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预见其绕过围墙进入事发地存在危险,其擅自进入事发地亦存在很大过错。综合本案以上情况,本院确定兴城公司承担30%的赔偿责任。 关于马文成、马香明、马香成、周玉华主张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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损失金额问题。关于死亡赔偿金,一审中马文成、马香明、马香成、周玉华提交的《拆迁补偿协议》、成都市双流区金湾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情况说明》均可以证明唐旭华的死亡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故死亡赔偿金金额为166080元(33216元/年×5年=166080元)。关于丧葬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的规定,丧葬费金额为32358.5元(64717元/年÷2=32358.5元)。关于精神抚慰金,结合当事人各方的过错及本案实际,本院酌定为15000元。关于误工费及交通费,马文成、马香明、马香成、周玉华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存在误工损失及产生相应交通费用,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兴城公司应当向马文成、马香明、马香成、周玉华赔偿金额为(166080元+32358.5元)×30%+15000元=74531.55元。 综上所述,马文成、马香明、马香成、周玉华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有瑕疵,本院予以改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一、撤销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法院(2020)川0116民初566号民事判决; 二、成都空港兴城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马文成、马香明、马香成、周玉华赔偿74531.55元; 三、驳回马文成、马香明、马香成、周玉华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638元,由马文成、马香明、马香成、周玉华负担447元,成都空港兴城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91元;二审案件受理费775元,由马文成、马香明、马香成、周玉华负担543元,由成都空港兴城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3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1-03 20:24: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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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查明,唐旭华系马文成、马香明、马香成、周玉华之母。2018年11月11日下午,家住成都市双流区金湾社区的唐旭华外出后失踪。2018年12月12日,成都市双流区公安局杨柳河派出所接到报警称月亮湾花市附近涵洞发现一具女尸,现场勘查显示该女尸位于一处涵洞内。成都市双流区金湾社区工作人员通知马文成、马香明、马香成、周玉华前往核实后确认死亡人员为唐旭华本人。根据公安机关出具的死亡报告显示,唐旭华为意外饥饿致死。一审法院另查明,致唐旭华死亡的涵洞属于兴城公司资产范围,涵洞处杂草丛生较为隐蔽,有围墙予以遮挡,两端并未封闭,未能设置警示标志。以上事实有双方身份信息、亲属关系证明、居民死亡证明(推断书)、情况说明、关于唐旭华在月亮湾花市附近涵洞内死亡相关事宜的信访回复、询问笔录、照片等证据材料,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对一审认定的事实无异议,本院对一审裁判文书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上述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符合证据的构成要件,能够相互印证本案的基本案件事实以及本案纠纷发生、发展的过程,故一审法院予以采信。一审法院认为,兴城公司已在“关于唐旭华在月亮湾花市附近涵洞内死亡相关事宜的信访回复\"中认可发现唐旭华尸体地点属于其资产范围,兴城公司就有管理责任,至于兴城公司是否通过合同转让的方式将管理责任交于案外人,对于本案的马文成、马香明、马香成、周玉华而言确属内部关系,且兴城公司在一审庭审中披露以后,马文成、马香明、马香成、周玉华仍然只向兴城公司主张权利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案件的争议焦点在于兴城公司是否尽到了合理的注意义务?一审法院认为,发现唐旭华尸体涵洞处杂草丛生较为隐蔽(偏僻),有围墙予以遮挡,两端虽未封闭也未能设置警示标志,但要到达发现尸体的涵洞需要翻越打围区域或绕过围墙穿越杂草区,作为一般人确实不会预见损害的发生。安全保障义务应该有一个合理的界限,随意扩大其义务范围确会加大管理人的责任,综合本案情况不宜认定兴城没有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故马文成、马香明、马香成、周玉华主张兴城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十一条第二款承担责任,事实依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最高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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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马文成、马香明、马香成、周玉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38元,由原告马文成、马香明、马香成、周玉华负担。

【二审上诉人诉称】马文成、马香明、马香成、周玉华的上诉请求:撤销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法院(2020)川0116民初566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误工费及交通费、住宿费等合计175081.55元;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一审法官认为发现唐旭华尸体的涵洞处杂草丛生较为偏僻,有围墙予以遮挡,两端虽未封闭也未有实质警示标示,但要达到发现尸体的涵洞需要翻越打围区域或绕过围墙穿越杂草区,属于事实认识错误:该涵洞的位置并不偏僻,事发时并非杂草丛生,死者出事时已经是11月中旬,涵洞周边的杂草已经枯萎,因此并非案发时杂草丛生。一审法官认为涵洞较为隐蔽是事实,但也正是因为隐蔽群众才难以发现这个隐蔽的危害,管理者才更应该向群众进行警示,并做好发生意外的防范。一审法官所称该处的围墙并非是围墙而是一段挡墙,并且并非是被上诉人为了防范涵洞的安全隐患而设置。2.一审法院对法律理解适用错误。一审法官认为发现唐旭华尸体的涵洞处有围墙予以遮挡,两端虽未封闭也未能设置警示标示,但要达到发现尸体的涵洞需要翻越打围区域或绕过围墙穿越杂草区,作为一般人确实不会预见损害的发生。安全保障义务应该有一个合理的解释,随意扩大其义务范围确会加大管理人的责任。因此认定被上诉人尽到了安全保障义务,属于对法律的严重理解适用错误。综上,兴城公司在唐旭华死亡事故发生前,未对发生事故的涵洞采取加盖、设置围栏和警示标志等任何安全防范措施,未尽到管理责任及合理义务,应该承担侵权赔偿责任,而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理解适用法律错误。综上所述,马文成、马香明、马香成、周玉华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有瑕疵,本院予以改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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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马文成、马香明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川01民终11094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文成。 上诉人(原审原告):马香明。 上诉人(原审原告):马香成。

以上四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其宾,四川顺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四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曹玉英,四川顺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成都空港兴城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四川)自由贸易试验区成都市双流区西航港街道成新大件路某某某某。 法定代表人:易劲松,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瑞。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莉萍。

审理经过 上诉人马文成、马香明、马香成、周玉华与被上诉人成都空港兴城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城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法院(2020)川0116民初5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20年7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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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审上诉人诉称 马文成、马香明、马香成、周玉华的上诉请求:撤销成都市双流

区人民法院(2020)川0116民初566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误工费及交通费、住宿费等合计175081.55元;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一审法官认为发现唐旭华尸体的涵洞处杂草丛生较为偏僻,有围墙予以遮挡,两端虽未封闭也未有实质警示标示,但要达到发现尸体的涵洞需要翻越打围区域或绕过围墙穿越杂草区,属于事实认识错误:该涵洞的位置并不偏僻,事发时并非杂草丛生,死者出事时已经是11月中旬,涵洞周边的杂草已经枯萎,因此并非案发时杂草丛生。一审法官认为涵洞较为隐蔽是事实,但也正是因为隐蔽群众才难以发现这个隐蔽的危害,管理者才更应该向群众进行警示,并做好发生意外的防范。一审法官所称该处的围墙并非是围墙而是一段挡墙,并且并非是被上诉人为了防范涵洞的安全隐患而设置。2.一审法院对法律理解适用错误。一审法官认为发现唐旭华尸体的涵洞处有围墙予以遮挡,两端虽未封闭也未能设置警示标示,但要达到发现尸体的涵洞需要翻越打围区域或绕过围墙穿越杂草区,作为一般人确实不会预见损害的发生。安全保障义务应该有一个合理的解释,随意扩大其义务范围确会加大管理人的责任。因此认定被上诉人尽到了安全保障义务,属于对法律的严重理解适用错误。综上,兴城公司在唐旭华死亡事故发生前,未对发生事故的涵洞采取加盖、设置围栏和警示标志等任何安全防范措施,未尽到管理责任及合理义务,应该承担侵权赔偿责任,而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理解适用法律错误。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兴城公司辩称,1.案涉涵洞的管理人已经尽到了安全管理义务。2.马文成、马香明、马香成、周玉华在一审中未提交证据证明死者的死亡与涵洞的管理存在因果关系。3.本案涵洞的管理公司并不是兴城公司。4.马文成、马香明、马香成、周玉华主张的损失过高且证据不足,不应得到支持。

原告诉称 马文成、马香明、马香成、周玉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兴城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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向马文成、马香明、马香成、周玉华支付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误工费及

交通费、住宿费等合计175081.55元(赔偿明细:死亡赔偿金:33216元×5年×100%=166080元;丧葬费:64717元÷12个月×6个月=32358.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误工费19678元,(1)2018.11.11-2018.12.12期间寻找唐旭华5000元+4000元+4000元+3000元=16000元;(2)办理丧葬期间16000元÷21.75天×5天=3678元,注:马香成工资5000元/月、马文成工资4000元/月、马香明工资4000元/月、周玉华工资3000元/月;交通费2000元。以上合计:250116.5元。兴城公司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为250116.5元×70%=175081.55元)。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查明,唐旭华系马文成、马香明、马香成、周玉华之母。2018年11月11日下午。2018年12月12日,成都市双流区公安局杨柳河派出所接到报警称月亮湾花市附近涵洞发现一具女尸,现场勘查显示该女尸位于一处涵洞内。成都市双流区金湾社区工作人员通知马文成、马香明、马香成、周玉华前往核实后确认死亡人员为唐旭华本人。根据公安机关出具的死亡报告显示,唐旭华为意外饥饿致死。 一审法院另查明,致唐旭华死亡的涵洞属于兴城公司资产范围,涵洞处杂草丛生较为隐蔽,有围墙予以遮挡,两端并未封闭,未能设置警示标志。以上事实有双方身份信息、亲属关系证明、居民死亡证明(推断书)、情况说明、关于唐旭华在月亮湾花市附近涵洞内死亡相关事宜的信访回复、询问笔录、照片等证据材料,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上述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符合证据的构成要件,能够相互印证本案的基本案件事实以及本案纠纷发生、发展的过程,故一审法院予以采信。一审法院认为,兴城公司已在“关于唐旭华在月亮湾花市附近涵洞内死亡相关事宜的信访回复\"中认可发现唐旭华尸体地点属于其资产范围,兴城公司就有管理责任,至于兴城公司是否通过合同转让的方式将管理责任交于案外人,对于本案的马文成、马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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明、马香成、周玉华而言确属内部关系,且兴城公司在一审庭审中披露以后,马文成、

马香明、马香成、周玉华仍然只向兴城公司主张权利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案件的争议焦点在于兴城公司是否尽到了合理的注意义务?一审法院认为,发现唐旭华尸体涵洞处杂草丛生较为隐蔽(偏僻),有围墙予以遮挡,两端虽未封闭也未能设置警示标志,但要到达发现尸体的涵洞需要翻越打围区域或绕过围墙穿越杂草区,作为一般人确实不会预见损害的发生。安全保障义务应该有一个合理的界限,随意扩大其义务范围确会加大管理人的责任,综合本案情况不宜认定兴城没有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故马文成、马香明、马香成、周玉华主张兴城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十一条第二款承担责任,事实依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马文成、马香明、马香成、周玉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38元,由原告马文成、马香明、马香成、周玉华负担。

二审中,马文成、马香明、马香成、周玉华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情况说明。拟证明金湾大道路口挡墙系东升街道永乐社区居民委员会2016年城乡环境治理时修建,并非兴城公司修建,其未尽到安全管理义务。2.事发后加井盖的照片,拟证明兴城公司在唐旭华死亡前未采取任何防护措施未尽到安全管理义务。3.拍摄于2018年12月19日事发地点的照片,拟证明事发时现场并非杂草丛生,且事发现场并不偏僻,每天有较多的人来此小便,掉入涵洞的可能性大。4.涵洞照片,拟证明该涵洞较深,上小下大,掉入后难以爬出存在较大的安全隐患。5.视频光盘、照片,拟证明事发地现在很繁华,在兴城公司未采取安全措施的情形下有非常大的安全隐患。

兴城公司发表质证意见如下:1.对情况说明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不予认可。该证据属于证人证言,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所以情况说明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同时该围墙可以起到阻隔人的作用,说明已经起到安保义务。2.事后加盖井盖的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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片,对其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不予认可,仅事后加盖井盖不能证明事发前未尽

到安全保障义务。3.对照片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不予认可,该照片是死者死后拍摄并不能证明事发时的情况,同时马文成、马香明、马香成、周玉华主张的被水果商贩踩踏成路系其主观臆断,同时即使有水果商贩及相关人群到围墙后面去,涵洞上是有盖的,正常人也不会掉下去。4.对于涵洞照片,该证据只能证明涵洞有一定的深度,但涵洞本身是有盖的,同时从照片上可以看出盖上还存在泥土和杂草,一般人不会掉下去,不存在较大安全隐患。同时该涵洞与外面的公路仅一墙之隔,若死者不慎掉入,亦可以采用呼叫的方式寻求外面的人救助不至于造成重大事故。5.该视频仅能证明在2020年8月3日录制时的现场情况,同时只录制了公路旁边的情况,并未对涵洞周边情况进行录制,达不到马文成、马香明、马香成、周玉华的证明目的。马文成、马香明、马香成、周玉华在二审中提交的证据均不符合民事诉讼法中的新证据规定。 本院对上述证据的采信在本院认为中详细阐述。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对一审认定的事实无异议,本院对一审裁判文书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二审另查明,案外人赵国庆于2018年12月11日在双流区公安分局棠湖派出所被询问时陈述:“我就走到双楠大道马路旁边的一个围墙后面,然后我就在往里面走的时候发现一个洞,然后我就向下面看了一下,随后我就发现了里面有衣服裤子,刚开始的时候我还以为是谁丢弃的衣物,然后我仔细一看好像是一个人,随后我就回到了我卖水果的地方,随后我就叫上了一起卖水果的朋友去确认,随后我们三人就一起进去确认是一个人,然后我朋友就报警了\"。同日,案外人谭德洪在双流区公安分局棠湖派出所询问中作出了与案外人赵国庆一致的陈述。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兴城公司是否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问题。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死者唐旭华被发现在东升永乐1组的一电缆井(涵洞)内,该电缆井属于兴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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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资产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十一条第二款“窨井等地下设

施造成他人损害,管理人不能证明尽到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对于窨井等地下设施致人损害适用的是一般过错推定原则,本案中,兴城公司应首先举证证明其尽到管理职责。同时,结合本案事发地点并非公共道路或一般可通行的区域,从上诉人马文成、马香明、马香成、周玉华提交的双流区东升街道永乐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情况说明》来看,事发地点还修建了围墙,故对兴城公司的管理职责不能过于苛责。但从本案查明的情况来看,案外人赵国庆、谭德洪在向公安机关陈述发现唐旭华尸体时,均描述看到的事发地点是一个洞,说明当时电缆井并未加盖,电缆井口为裸露状态。兴城公司陈述其已经尽到安全管理义务,对此亦未提交有效证据加以证明,兴城公司提交的与四川省博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双流区地下电力通信通道巡查管护项目材料及人工服务合同》仅为双方的约定,并不能证明兴城公司实际履行了案涉电缆井的管理责任,故兴城公司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另一方面,鉴于事发地有围墙阻挡且并非通行道路,死者唐旭华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预见其绕过围墙进入事发地存在危险,其擅自进入事发地亦存在很大过错。综合本案以上情况,本院确定兴城公司承担30%的赔偿责任。

关于马文成、马香明、马香成、周玉华主张的损失金额问题。关于死亡赔偿金,一审中马文成、马香明、马香成、周玉华提交的《拆迁补偿协议》、成都市双流区金湾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情况说明》均可以证明唐旭华的死亡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故死亡赔偿金金额为166080元(33216元/年×5年=166080元)。关于丧葬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的规定,丧葬费金额为32358.5元(64717元/年÷2=32358.5元)。关于精神抚慰金,结合当事人各方的过错及本案实际,本院酌定为15000元。关于误工费及交通费,马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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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马香明、马香成、周玉华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存在误工损失及产生相应交通费用,

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兴城公司应当向马文成、马香明、马香成、周玉华赔偿金额为(166080元+32358.5元)×30%+15000元=74531.55元。

综上所述,马文成、马香明、马香成、周玉华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有瑕疵,本院予以改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法院(2020)川0116民初566号民事判决;

二、成都空港兴城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马文成、马香明、马香成、周玉华赔偿74531.55元;

三、驳回马文成、马香明、马香成、周玉华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638元,由马文成、马香明、马香成、周玉华负担447元,成都空港兴城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91元;二审案件受理费775元,由马文成、马香明、马香成、周玉华负担543元,由成都空港兴城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3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判长 黄小华 审判员 张艳秋 审判员 罗健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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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朱小菊

北大法宝1985年创始于北京大学法学院,为法律人提供法律法规、司法案例、学术期刊等全类型法律知识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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