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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明科与王君华民间借贷纠纷民事裁定书

2024-09-09 来源:步旅网


范明科与王君华民间借贷纠纷民事裁定书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借款合同纠纷 民间借贷纠纷 【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9.23

【案件字号】(2020)京02民辖终570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王艳芳李蔚林王元 【审理法官】王艳芳李蔚林王元 【文书类型】裁定书 【当事人】范明科;王君华 【当事人】范明科王君华 【当事人-个人】范明科王君华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范明科 【被告】王君华

【本院观点】王君华依据《情况说明》等证据,以范明科未按照承诺时间付款为由提起本案诉讼,要求判令范明科给付王君华投资款3 776 171.81元;赔偿王君华损失120 000元等,故本案属于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 1 / 6

【权责关键词】撤销合同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证明诉讼请求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认为】本院经审查认为,王君华依据《情况说明》等证据,以范明科未按照承诺时间付款为由提起本案诉讼,要求判令范明科给付王君华投资款3776171.81元;赔偿王君华损失120000元等,故本案属于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

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双方当事人未对合同履行地进行约定。王君华主张范明科的合同履行义务为给付投资款,王君华的诉讼请求亦为要求范明科给付投资款等。据此,根据合同履行义务的内容以及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可以认定本案的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接收货币一方王君华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鉴于王君华所在地位于北京市大兴区,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依法对本案有管辖权。王君华选择向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关于“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本院应予支持。 关于范明科上诉主张北京市大兴区兴丰大街(一段)18号院新里西斯莱公馆4号楼6单元802室为王君华虚构住址,其实际的经常居住地在北京市朝阳区,且王君华已经移民,在中国无户籍所在地以及经常居住地一节。首先,经查,王君华有户籍地,地址位于北京市海淀区美丽园中路16号3号楼7单元602号;其次,新里·西斯莱公馆管理处出具的《居住证明》载明,王君华自2017年6月至今在北京市大兴区兴丰大街(一段)18号院新里西斯莱公馆4号楼6单元802居住;最后,范明科对其上诉主张,均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此,对范明科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范明科关于本案应由河北省隆尧县人民法院管辖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 2 / 6

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更新时间】2021-11-09 23:36:14

【一审法院查明】原审判决认定:2017年9月至11月,被害人陈某丙在鼎盛房某以“零钱贷\"借款15000元,出具30000元虚高借条,实得11500元,还款14038元;在铭城金服公司以“零钱贷\"借款15000元,出具30000元虚高借条,实得11500元,还款11700元;在鼎盛房某向刘亚锋、蒋桂新、吴彬借款2万元,出具60000元虚高借条,实得13500元,还款6400元;向光头强公司被告人熊佰明借款10000元,出具20000元虚高借条,实得6000元,还款3120元。

【一审法院认为】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陈伟、吴书军、熊佰明放任他人采用暴力、胁迫的方式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抢劫罪。被告人陈伟、吴书军、被告人熊佰明分别与徐某等人构成共同犯罪。被告人陈伟、吴书军、熊佰明在共同犯罪中参与度低,所起的作用较小,系从犯,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陈伟、熊佰明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伟、吴书军、熊佰明退出违法所得,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人陈伟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二、被告人吴书军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三、被告人熊佰明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二审上诉人诉称】范明科上诉称,一审裁定中认定的王君华住址北京市大兴区兴丰大街(一段)18号院新里西斯莱公馆4号楼6单元802室为其虚构住址,王君华提供了虚假的证明使当地的户籍单位证明了其经常居住地为前述地址。经査证,王君华实际的经常居住地为北京市朝阳区垡头金蝉北里21号院5号楼2单元502,即使法院认定王君华经常居住地管辖也应该是由朝阳区人民法院管辖。但实际上王君华已经移民,在中国无户籍所在地以及经常 3 / 6

居住地。因此,王君华存在提供虚假证据的嫌疑,本案应由上诉人经常居住地法院即河北省隆尧县人民法院管辖。根据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河北省隆尧县人民法院审理本案更为合适。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并将本案移送河北省隆尧县人民法院审理。

范明科与王君华民间借贷纠纷民事裁定书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京02民辖终570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范明科。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君华。

审理经过 上诉人范明科因与被上诉人王君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20)京0115民初1170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二审上诉人诉称 范明科上诉称,一审裁定中认定的王君华住址北京市大兴区兴丰大街(一段)18号院新里西斯莱公馆4号楼6单元802室为其虚构住址,王君华提供了虚假的证明使当地的户籍单位证明了其经常居住地为前述地址。经査证,王君华实际的经常居住地为北京市朝阳区垡头金蝉北里21号院5号楼2单元502,即使法院认定王君华经常居住地管辖也应该是由朝阳区人民法院管辖。但实际上王君华已经移民,在中国无户籍所在地以及经常居住地。因此,王君华存在提供虚假证据的嫌疑,本案应由上诉人经常居住地法院即河北省隆尧县人民法院管辖。根据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河北省隆尧县人民法院审理本案更为合适。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并将本案移送河北省隆尧县人民法院审理。 4 / 6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王君华对于范明科的上诉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王君华依据《情况说明》等证据,以范明科未按照承诺时间付款为由提起本案诉讼,要求判令范明科给付王君华投资款3776171.81元;赔偿王君华损失120000元等,故本案属于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双方当事人未对合同履行地进行约定。王君华主张范明科的合同履行义务为给付投资款,王君华的诉讼请求亦为要求范明科给付投资款等。据此,根据合同履行义务的内容以及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可以认定本案的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接收货币一方王君华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鉴于王君华所在地位于北京市大兴区,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依法对本案有管辖权。王君华选择向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关于“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本院应予支持。

关于范明科上诉主张北京市大兴区兴丰大街(一段)18号院新里西斯莱公馆4号楼6单元802室为王君华虚构住址,其实际的经常居住地在北京市朝阳区,且王君华已经移民,在中国无户籍所在地以及经常居住地一节。首先,经查,王君华有户籍地,地址位于北京市海淀区美丽园中路16号3号楼7单元602号;其次,新里·西斯莱公馆管理处出具的《居住证明》载明,王君华自2017年6月至今在北京市大兴区兴丰大街(一段)18号院新里西斯莱公馆4号楼6单元802居住;最后,范明科对其上诉主张,均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此,对范明科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范明科关 5 / 6

于本案应由河北省隆尧县人民法院管辖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落款

审 判 长 王艳芳 审 判 员 李蔚林 审 判 员 王 元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三日 法 官 助 理 赵 楚 书 记 员 梁 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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