延付租金诉讼时效的适用
文/袁 绮
钢管扣件等租赁行为,对于建筑施工企业而言属于经常性行为,签订相关的租赁合同,自然也是家常便饭,然而这个小小的租赁行为,实务中的法律适用却错综复杂,必须分析清楚,本文对其中的诉讼时效问题讨论一二。
根据民法通则第136条规定:“下列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三)延付或者拒付租金的;”,据此法条我们不难得出“给付或延付租金适用一年诉讼时效”的结论。但由于《合同法》对于租赁合同又有更细的条款,在这里我们就更要明辨。首先我们来看两个案例:
案例一:某甲公司于2003年5月26日向某乙钢管租赁公司租赁了钢管钢模等施工机械。合同未约定租赁期限,同时约定租期两个月以上的,应在每月25日前结清当月租金。后至施工完成后,甲公司既未归还租赁物,也未向乙公司支付租金。乙公司于2006年9月诉至法院,要求甲公司归还租赁物并支付自2003年5月26日起至起诉之日的租金。甲公司辨称:同意归还租赁物,但乙公司要求支付租金的请求部分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法院只能支持从乙公司起诉之日向前倒推一年期间的租金,其余部分租金应当依法驳回。
案例二:某丙公司于2003年5月26日向某丁钢管租赁公司租赁了钢管钢模等施工机械。合同约定租期一年,至04年5月26日止,应在每月25日前结清当月租金。后至施工完成后,丙公司既未归还租赁物,也未向丁公司支付租金。丁公司于2006年9月诉至法院,要求丙公司归还租赁物并支付自2003年5月26日起至起诉之日的租金。丙公司提
出了与甲公司同样的辨称及请求。
我们所看到的两个案例,咋一看条件基本相同,区别仅仅是关于租赁合同的期限,一个有明确约定,一个没有明确约定,但仔细推敲,其中的法律关系却比我们想象的要复杂得多。
对于如何支持乙公司、丁公司的何段期间内的租金问题,一种较为普遍的观点认为,民法通则第136条规定的一年诉讼时效,显然可以从债权人开始主张权利之日起向前倒推,即应该支持乙公司及丁公司及从2005年9月起到2006年9月止这段期间的租金,追溯期间为一年。
那么让我们来看这两个条款:
《合同法》第236条: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继续使用租赁物,出租人没有提出异议的,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租赁期限为不定期。
《合同法》第236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61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
这样一来,本文中的案例二,法律适用上便发生了根本的变化。原、被告双方起先签订的是有固定期限的租赁合同,在合同有效期内,租金应当在租赁期限届满后给付,此时租金的给付期限是明确的。但该租赁合同届满后,丙公司既并未及时向丁公司归还租赁物,丁公司也未及时向丙公司主张权利,此时,合同性质已截然不同。依据《合同法》第236
条的规定,应当认定原先双方所签订的租赁合同由原先附有期限的租赁合同演变为不定期租赁合同。既然是不定期租赁合同,依据《合同法》第226条的规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案二中双方的不定期租赁显然超过一年,不定期租赁的起算日期为2003年5月26日。依照《合同法》的上述规定,丁公司2003年5月26日至2004年5月25日的租金给付请求权应按每个月计算,自结算月后的一年以内,2004年5月26日至2005年5月25日的租金给付请求权应至迟在2006年5月25日前行使,2005年5月26日至2006年5月25日的租金给付请求权应至迟在2007年5月25日前行使。现丁公司于2006年9月向法院提起诉讼,此时主张权利,对于2005年5月25日以后发生的租金显然没有超过诉讼时效的规定。故法院应当支持丁公司从2005年5月26日起到起诉前期间的租金。
本案依据法律的适用,以月届满一整年作为不定期租金给付清偿期届满的计算单位,得出了应当支持丁公司自2005年5月25日起到起诉之日止的租金,而同样案例的乙公司,则因合同上的几字之差,只能要求法院支持乙公司自2005年9月起至诉讼之日起的租金。建筑企业施工及相关合同纷繁复杂,各当事人更应当熟知相关法律,才能在订立合同及主张权利时争取最大权益。
(作者单位:浙江东阳建工集团有限公司)
——本栏目主持人:王丽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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