欧盟破产程序规则之主从程序模式研究
作者:万 芳
来源:《商场现代化》2008年第24期
随着全球经济一体化进程的加快,国际贸易和国际投资迅猛发展,跨国破产案件日益增多。由于涉及多个国家,一旦发生,法院管辖权便成为首要解决的问题。我国新破产法对涉外破产案件管辖权未做规定,使得司法实践处于无所适从的窘境。2002年生效的欧盟《破产程序规则》历经数十年漫长曲折过程,体现了当今世界涉外破产研究领域的最新成果。其中的主从程序模式堪称解决跨国破产多重程序冲突,促进国际合作的典范。仔细研读该规则,结合中国实际,完善我国相关制度,具有重要意义。本文试图做这方面的探索。
一、指导思想
任何具体制度的构建都是在一定的立法思想指导下完成的。跨国破产历来存在属地主义和普及主义两大阵营。属地主义认为一国的破产宣告效力仅及于破产人在该国的财产,这就人为割裂了破产人的整体性,导致同一债务人在不同国家中的多重、分散又彼此封闭的破产程序,有损破产法公平、效率价值的实现。普及主义主张由特定法院对破产债务人的所有财产行使全部管辖权,并赋予该程序普及的效力。相比而言,较属地主义更为合理。但其以各国间的法制信任为前提,且涉及不同国家破产立法的冲突和本国债权人利益保护等问题,绝对的普及主义在现实中也总是困难重重。
欧盟规则力图在破产普及主义与属地主义之间寻求平衡,最终采取了实用主义立场,希望建立一种既保护本国债权人利益,又可在更广领域实现国际合作的制度安排。它强调破产人主要营业地的法院控制主要破产程序,尽可能扩大主要程序的域外效力,缩减承认限制;但同时也允许在主要程序之外平行存在属地破产程序,其效力及于域内,在向普及主义目标推进时也给属地主义留下了一定空间。客观地说,这是两大主义相互博弈、相互妥协的产物,但它以更务实的态度提供解决问题的方法,鉴于目前尚无被各国普遍接受的原则,介于理想与现实之间的“实用主义”未尝不是一种合适的选择。
二、具体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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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于跨国破产,国际上一般有四类管辖权依据:债务人主营业所所在地、债务人住所地、财产所在地、债务人国籍国。由于破产案件涉及到对一国境内财产的执行,各国立法都规定了本国法院对案件的充分管辖权,并在司法实践中尽可能扩张其管辖权,导致对案件管辖权的积极冲突。合理分配管辖权,在众多依据中选择一条较为通用、能为多数国家接受的标准,并适当协调与其他管辖权标准的冲突就显得尤为重要。欧盟规则采用了主从程序模式处理此问题。 1.普及性的主要程序基于债务人主要利益中心所在地管辖权启动的破产程序是主要破产程序,这是一种普及性的程序,除债务人主要利益中心所在国的法院外,其他任何成员国的法院均无权开始。它对债务人的所有财产(无论它们处于何处),都具有普及的效力,但不涉及处于已经开始次要程序的国家境内的财产。适用于主要程序的准据法,将是开始该主要程序的成员国的法律,并涉及清算者权利、撤销权、乃至财产分配等重要的实体权利。
规则规定,“主要利益中心”是指债务人对其利益进行经常性管理,由此可由第三方查明的地点。尽管规则正文中没有对“主要利益中心”的定义,但却提供了一条可反驳的假设,即注册办事处为公司或法人的主要利益中心。如果有迹象表明债务人在另一个成员国境内的经常性场所进行营业管理,并且这种管理能为第三人所知悉,则可以推翻上述假设。
欧盟规则的一大特点是赋予主要破产程序普遍性效力,即只要其他成员国没有开始另外的破产程序,并且没有采取相反的保护措施,则主要程序法院任命的破产清算人可以在其他成员国行使程序开始国法律赋予它的权力,并有权根据规定,将债务人位于其他成员国境内的财产进行转移。规则同时规定,自主要程序在开始国生效之日起,其他所有成员国均应承认其效力,并且,只要在别的成员国没有开始从属程序,则无须其他手续,主要程序的判决在任何别的成员国所产生的效力,与程序开始国的效力相同。
2.地域性的从属程序基于债务人营业所管辖权启动的破产程序为从属程序,适用从属程序开始国法律,它不限于本国的债权人,向所有债权人开放,但效力仅及于债务人位于其境内的财产。规则将“营业所”定义为“债务人利用人力、物力进行非暂时的经济活动的任何经营场所”,显然,只有纯粹的财产存在,并不足以取得开始从属程序的管辖权。
欧盟规则允许从属破产程序的存在,以保护债务人位于本国的财产和本国债权人利益。它的从属性主要表现在当债务人在本国的破产财产支付了对这些财产有优先权的债权人后,从属程序任命的清算人应转移剩余财产给主要程序,本国债权人可能仍需参与外国主要程序的破产分配。
3.主从程序的衔接与协调两种程序间的具体协调,主要通过各自的清算人来完成。规则规定,在遵守各国有关限制信息交流的前提下,主从程序的清算人有义务彼此交流可能有关程序的任何信息。此外,清算人之间有相互合作的义务。从属程序的清算人应给予主要程序的清算人提交有关从属程序财产清算或使用建议的机会。如果通过从属程序的财产清算,可能满足其中享有优先权的债权,则剩余财产应移交主要程序清算人,这一规定充分体现了规则的普遍性与地域性原则的结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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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对我国的启示
2007年正式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5条对跨国破产做出了规定,弥补了我国立法在这一领域的空白。但该条款仅为原则性规定,在操作上缺乏具体制度的支持。对基于不同管辖权标准开始的多重破产程序未做任何的区分和细化,也就不可能赋予它们不同的法律效力。这种过于概括、模糊的立法必然导致缺乏稳定的法律预期,法官完全凭对跨国破产立法原则的理解处理具体案件,处于无所适从的窘境。考虑到新法实施不久,对于某些规则的细化可能会在将来以司法解释等方式予以补充,建议参考相对成熟的欧盟规则,在跨国破产案件管辖权问题上,引入主从程序模式,完善我国相关的法律制度。
参考文献:
[1]周辉:浅议跨国破产的域外承认,2002年国际经济法年会论文集 [2]EC Regulation, art.3(1) [3]EC Regulation, art.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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