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专题讲座〕
主讲 庞柏树
2007年5月22日
〔新闻背景〕中国首个大学生消费维权咨询组织在京成立
中新社北京2007年4月19日电(记者 刘长忠)记者今天下午从中国质量万里行促进会投诉维权办公室获悉,中国成立首个大学生消费维权咨询组织——首都高校首家大学生消费维权咨询组织在北京大学成立。
北京大学“大学生消费维权咨询中心”,是在中国质量万里行促进会具体指导下,由北京大学学生会创立的,旨在维护大学生消费权益的自发性学生维权组织。其主要职能是给大学生提供消费方面等有关法律法规知识的咨询,并利用北京大学在社会上的影响力,以组织的形式,对大学生遇到的消费侵权问题提供实用的解决方案。
中国质量万里行促进会投诉维权办公室主任赵骋介绍说,大学生有很高的专业知识水平和文化水平,但由于缺乏相应的维权意识和维权手段,在实际消费中却常常处于弱势群体,当他们的合法权益受到侵犯时,往往不知该怎样维护。统计显示,在消费中被侵权时有百分之四十八的大学生“认倒霉算了”;只有百分之五的大学生找到过媒体、维权组织。
中国质量万里行和北京大学联合创新一种为大学生维权的新模式——建立“学生消费权益联络员制度”,即先培训一部分有一定法律法规意识和法律基础知识的优秀大学生,指导他们学习《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产品质量法》、《有关消费品的“三包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知识,如何及时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
权威人士称,这种维护大学生消费权益组织,在中国大学生消费维权运动中是一个创举,对于促进大学生的消费权益保护工作,规范市场经济秩序,构建和谐社会,具有积极而深远的影响。
[问题] 大学生,你的维权意识有多少?
“五五普法”的余温未消,当我们的大学生组织普法的队伍深入到社区基层的时候,其实我们也要反问一下,大学生本身这一群体在学习法律和运用法律的时候,是否也能很好地维护自己的权益,保护自己的合法利益不受侵害。
票据保留,你有这样的习惯吗?
几个大学生在物美的下沙卖场“九佰碗”吃面,等到扫荡完毕,服务员来收拾桌子的时候,小蔡,某高校学法学的学生,从服务员手中拿过正要当垃圾清理的小票,边对另几个大学生说:“我们学法律的人一定要养成证据保留的习惯,这是维护自身权益的凭据哦!你们也该多学学,去超市买东西千万别把小票扔了,等到出问题就无从下手了!”
维权索赔,你该顾虑面子问题吗?
某高校寝室楼下,一对情侣正在争吵。男的说:“我是为了维护你的权利啊!”据悉事情的经过是这对情侣在学校新开的餐厅请几个干事吃饭,结果这位女同学点的年糕催了好多次,等了四十多分钟最后还没上。后来又点了份生煎包等大家都吃完服务员才说让她们打包
带走。那男的与经理理论,经理只同意退炒年糕的钱,男的强烈要求要么双倍退回年糕的钱,要么把炒年糕和生煎包的钱都退回。争论无果,最后男的很生气连年糕的钱也不要了,决定去后勤服务公司投诉。女的饿肚子觉得委屈,觉得那样争吵很不好,大家都在看自己,多没面子啊。男的说:“这不是钱不钱的问题,关键是维护自己的权利,学法律的人连这点意识都没有以后还怎么办啊?”
保修利益,你能享受到几分?
现在很多的电子产品都打着保修的招牌,电脑、手机、MP3等,常常会有什么惊喜降价的广告宣传单出没在每个大学寝室的门缝底下。两个同寝室的女大学生同月同日在下沙的金沙数码港买了一款“瑞拓”的有播放器黑白情侣配的MP3,结果遭遇的是不同的命运。那款黑的在使用过程中屏幕竟然莫名其妙出现了红点,那女生拿着发票找店家维修,店主竟说:“这是可能短路的原因,液晶屏被烧坏了,你这种情况我还没见到过,你回去看说明书吧,不属于保修的范围。”他还说换块液晶要一百多钱。要命,一个MP3就299元?另外那位女生的那款白色的最近也因为按键坏了拿过去修,结果店主说,修可以的,不过寄回公司去要一个月才能邮回来。晕,这一个月时间的折腾谁耗得起?结果还是自己掏了15元钱到另地修了。所谓的保修一年是一个华而不实的装饰,谁享受地起这保修所要支付的巨大成本。
司机拒载,你有钱又奈何?
处于下沙高教园区最东边的几所高校如浙江工商大学、杭州师范学院、浙江财经学院的大学生也许会有这样的经历,当你晚上在物美超市或是高沙这片地方又特别是孤身一人或只有两个人,问司机去不去你所在的学校的时候,他们通常是摇摇头就扬长而去。晚上你就是想坐免费的物美班车回学校,九点钟准时开车八点钟还不到点就已经位满了,真让人郁闷。司机拒载你,空有钱又奈何?有时候司机会要求你添一块钱才搭你,那时候没车你也只有任宰了。
以上种种现象都表明大学生也并非是全然没有维护自己权利的意识,但是出于种种原因,他们常常不得不放弃。不仅要考虑维权过程中的时间和经济成本的耗费,也会受到某些心理思想意识的作怪。诸如“多一事不如少一事”、“跟别人这样争执很没面子”、“真要为了维护权利反而会耗费更多的投入不值得,还不如就当自认倒霉”等。大部分大学生还没有具备时刻维护自己权益意识的习惯。所以在高校,对大学生自身的法律知识普及和维权意识的教育是十分迫要的。
一、大学生应当具备的法律意识
法律意识是公民理解、尊重、执行和维护社会主义法律规范的重要保证,公民的遵纪守法行为不会自然产生,而是在一定法制观念,法律意识的指导下实现的,具备了社会主义法律意识,就会做到不仅不犯法,而且能积极维护法律的尊严。大学生树立法律意识,是现代化法制建设的要求,也是成为一名合格的接班人的需要。而作为大学生应当具备哪些法律意识呢?
首先,应培养学生依法办事的思想观念,不仅要遵纪守法,而且要监督社会主义法律的遵守和执行, 坚决同一切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使社会主义法制得以真正实现。
其次,培养宪法和法律至上的观念。树立法律权威即尊重宪法和法律的权威。任何个人和机关、组织都不具有超越干法律之上的权力,都必须依法办事,坚决反对“权大于法”,“人情大于法”的法律虚无主义观念。使大学生认识到自己在国家生活中所处的地位,无条件地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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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和遵守国家的宪法和法律。
再次,也即最重要一点,即培养大学生权利义务相一致的观念。法律最主要的精神即强调权利与义务的统一性。公民要正确对待权利义务关系,既要依法行使法律赋予公民的权利,也要履行法律赋予公民的义务,让大学生形成正确的公民意识,以社会主义法律为武器,捍卫自己的正当权利,在享有个人所拥有的权利时,不忘记尊重和承认他人的合法权益,不忘履行对国家,对社会,对他人的义务。同时,应杜绝一切不劳而获的错误思想,培养只有付出才有收获的良好观念。
另外,应培养大学生法律与自由相统一的观念。我国宪法和法律从各个方面规定了公民的权利义务,人们在法律规定的范围以内,有着极为广阔的自由活动天地。公民在行使自己权利时要慎重考虑自己的言论、行为的社会效果,不得损害国家、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全民的合法权益。大学生应树立与社会主义民主与法制密切联系的自由现,珍惜和维护安定团结的局面。
最后,应培养公民在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观念。公民在法律面前人人平等,主要指公民不分性别、民族、种族、职业等一律平等地享有法律规定的权等地承担法律规定的义务,不管是什么人,只要是犯了法,都要依法受到追究。公民在运用法律上一律平等,不允许任何人享有特权。平等原则是社会主义民主与法律的精髓,也是邓小平同志一贯强调的法制原则,所以要教育大学生树立公民在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观念。
二、大学生作为消费者的维权意识
(一)大学生亟需增强维权意识 大学校园作为特殊的消费市场,大学生的维权意识及维权环境状况究竟如何?近日,有关单位对贵州部分大学校园进行了一次随机问卷调查。
这次调查的学校分别是贵州大学、贵州师范大学、贵阳医学院、贵州财经学院、贵州民族学院,近300名不同专业的大学生接受了问卷调查。从调查结果来看,大学生维权意识薄弱,存在不懂维权、不会维权、不善维权的问题。虽然50.7%的学生表示当权益受损时一定会向学校有关部门投诉,但67.4%的学生不知道学校学生会有权益部的存在,并且90.9%的学生对校权益部的具体职能知之甚少。针对这一情况,笔者采访了部分大学学生会的负责人。对于学生们的反映,一位校权益部部长无奈地表示,作为反映学生呼声,协助学校维权工作的机构,权益部工作困难重重。一方面作为学生群众团体,只能反映问题,却无实际权利解决问题。并且有些问题即使反映给学校也会由于种种原因难以得到解决,时间一长,学生对权益部的信任度大打折扣,校方也责怪其办事不利,工作人员的维权积极性削弱,工作态度也日益麻木,懈怠,处境甚是尴尬。而从学生方面来说,由于担心权益部的工作效率和能力,认为反映的问题不但不能及时解决,反而浪费了时间和精力,客观上也进一步弱化了学生的维权意识。在调查中大多数学生表示将会积极学习《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提高这方面的素质和能力,也希望学校更加重视校园维权,而学生会维权部门也要有所作为,强化责任意识,提高维权能力。
调查中反映的另一突出问题是校园维权环境亟待优化,学生们集中反映了大学在学生学习、生活管理方面,如宿舍、食堂及校内外消费环境上存在不少具体问题。如今,很多学校食堂都承包给个人,其饭菜质量、卫生条件、服务态度得不到很好的保障,学生的合法权益受到了损害,96.15%的学生对食堂表示不满,他们中的相当一部分选择了在外就餐,导致了学校周边饮食、娱乐商品畸形繁荣;84.9%的学生也不满意学校宿舍条件,校外租房已不是新鲜事。由于学生合理消费需求得不到满足,学校消费环境无序,引发了一系列校园安全隐患。大学是社会的一个缩影,校园维权环境的优化不是孤立的,调查中大学生们呼吁学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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应采取有利措施加强校园管理和学生会工作,做好与社会各方面的协调与衔接;而大学生也要树立正确的消费观和牢固的维权意识,两方面相辅相成,才能形成一个安全有序、健康向上的校园消费环境。
(二)我国消费者维权意识现状 在市场经济中,每个公民都是消费者,作为消费者,每个公民都享有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作为实行市场经济的法治国家,有责任维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近年来广播、电视、报刊等新闻媒体不断对消费领域侵权事件曝光,报道国家机关和社会组织对消费者领域侵权的制裁。公民对自己所享有的消费权利越来越明确,抵制假冒伪劣商品和劣质服务的意识越来越强。据有关舆论研究部门的调查,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在人民心目中的地位极高,作用很大,名符其实地成为消费者的权益保障书。
在商品丰富的今天,市民的消费已从接受型消费,进入到了选择型消费。在越来越多的消费领域,消费者真正拥有了“上帝”的权力。而选择的机会也让消费者成熟起来,通过他们对权益的重视,使整个消费环境变得透明、干净。相对以前,有一个消费观念的转变,让市场变得更加秩序化,消费者已将消费欺诈及消费不公看成是事关“众人”的问题,他们愿意付出更多的代价讨回公道,为消费环境“打扫卫生”。
(幽默一刻)一个人去吃牛肉面,半天也吃不到一块牛肉,他生气道:“你们的牛肉面里怎么吃不到牛肉?”老板说:“这有什么奇怪?难道你在老婆饼里吃到过老婆?”
请看以下则案例--
超市搜身非法、判赔二十五万
2002年,上海一女大学生逛街时进入上海屈臣氏四川北路店,当其穿过店堂的正门出来时,门口的警报器突然鸣叫起来,该店人员闻声而来,阻止其离店,并不顾其强烈反对,强行将其带入地下商场的办公室内,作全身检查。该女生两次含泪被检查,结果一无所获。最终女大学生将该店告上法院,获赔25万元。
点评:公民依法享有名誉权和人格尊严,并受法律保护,任何公民和法人不得以侮辱、诽谤等方式加以侵害。被告对原告进行的搜查,非法律所赋予,被告亦无权要求原告承担配合的义务。
餐厅摔一跤 酒楼赔三万
2006年11月7日早上,70岁的赵大妈和老伴到深圳某酒楼喝早茶。等了20分钟没见服务员送来,赵大妈就动身自己去取。走着走着突然脚下一滑摔倒在地上,昏厥过去。诊断为右手腕粉碎性骨折。酒楼却以贴有“小心摔倒”的告示为由推诿责任。后经消委会调解,依照《消法》,由永豪酒楼一次性向赵大妈赔偿医疗费、精神损失费及其它费用共3万元。 点评:根据《消法》第十八条规定:经营者应当保证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
今天的“上帝”们在掏钱消费时,比过去显得更加理智。他们在选择商品和服务的时候,往往会货比三家,因此,他们对“商品选择信息”的需求越来越强烈。他们在消费时更愿意并希望得到权威部门的指引!
有记者在五羊新城的一家超市采访了一位年近40岁的马女士。当时她正拿着一张纸片与手中的一盒牛奶作对照。她告诉记者,她总是将报刊上公布的“信得过商品”和有关“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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质产品”的报道内容剪下来,她的亲友们也都会拿去复印,以便买东西时给自己提个醒。
以上的案例说明,老百姓在消费中维权意识有了明显提高,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1)他们就象眼中容不下灰尘一样容不下消费欺诈。(2)他们的消费头脑比以前的更清醒,他们不愿吃亏后寻求支援,而更愿意在消费前接受必要的消费指导。(3)他们会拿法律的武器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虽然公民在消费中的维权意识有进一步的提高,但是就拿目前的消费环境来说,目前还有不少违法行规仍在危害市民,尤其是房产、汽车等一些大宗消费,消费者明知有不合理而无能为力,看来,要“净化”消费环境,还有待于法律法规的健全和执法力度的加大。
(三)对大学生作为消费者切实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建议
在日常生活中,社会上的每一个人都会成为一名消费者,会与各个相关行业发生关系,这就必然会产生各种各样的纠纷和矛盾。。如何正确处理这些纠纷,以及消费者如何充分行使用权利来保护自己,这是目前有待研究和探讨的热点问题,因为它关系到每一个人的切身利益。
1、学会正确保护自己 从法律角度来看,作为消费者与各类型的经营者,他们双方在民事法法律关系中的地位都是平等的。国家与法律的形式确定了民事活动中当事人之间的平等地位。 从实际生活的角度来看,消费都与经营者的地位还是有着不平等,二者之间是有强弱差距的。因为在广大的消费群体中,与经营者产生矛盾,发生纠纷的毕竟只是少数一部分人,而且绝大部分是以个人、家庭的形式出现于民事活动中,往往是势单力薄。而另一方的经营业员者,大多数是各类企业或社会组织,他们是以实体集团的形式来以其共同的力量与民事纠纷,他们不管是人力、才力和社会关系上都远远强于作为个体出现的消费者。所辅导在无形中使消费者面临一个弱者的地位。
国家为了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在法律、法规上都做出了各种相应的规定,而且还专门制订了《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所以,作为消费者应正确行使权利,采取合法手段来更好地维护自身的消费权益。
2、 学会正确投诉
即使是最精明的消费者,也难免一失。如果买到有问题的商品或受到低质量的服务,不要忍气吞声,自认倒霉,要懂得运用“投诉”来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如果商店设立投诉部的,消费者可以通过打电话投诉、面对面投诉、或者书面投诉的方式与店方的投诉部门协商解决。要注意记录店方接待者的姓名和对话的内容,以便于解决问题。消费者也可以直接向消费者协会投诉。消费者协会经审查,对符合投诉范围和消费者协会管辖范围的投诉,予以受理,进行调查、调解。如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则不予受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爱到损害时,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同时要求消费者协会给予支持,以利于公正裁决。消费者还可直接向各级人民政府所属的与保护消费者权益相关的职能部门,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质量监督管理部门待申诉,请求解决纠纷,处理经营者的违法行为。
消费者的投诉或者申诉,应当采用书面形式,载明有关事项: (1)、消费者的姓名、地址、电话、邮政编码; (2)、被诉人的名称、地址; (3)、投诉或者申诉的要求、理由及相关的事实根据; (4)投诉或者申诉的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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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要求增加赔偿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9条的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消费者可以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1倍。这是一项惩罚性赔偿金制度的规定。在我国传统民事法律规范中,实行的是实际赔偿制度。因此处罚性赔偿的规定,是我国民事法律的一项重大发展。
惩罚性赔偿金适用的前提是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时有欺诈行为。
欺诈是指经营者采用捏造虚假情况、歪曲事实,掩盖真实情况等手段实施欺骗,使消费者产生错误认识面购买商品、接受服务的行为。
在现在实生活中这种欺诈行为的主要表现有: (1)、在商品或服务的 中,制作、发布虚假的、引人误解的 ; (2)、对商品的价格作虚假表示; (3)、冒用他人的注册商标、冒用质量认证标志、名优标志、伪造商品的产地,冒用他人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 (4)、商品存在瑕疵面不予告知; (5)、采取雇用他人等方式进行欺骗性销售诱导的; (6)、骗取消费者预付款的; (7)、利用邮购销售骗取价款而不提供或者不按照约定提供商品的; (8)、销售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的商品的; (9)、采取虚假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销售的商品份量不足的; (10)、以虚假的“有奖销售”、“还本销售”等方式销售商品的等等。欺诈行为是一种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可以构成刑法上的诈骗罪。
这里所指的欺诈行为,仅指民事法律范畴内的欺诈行为。根据民事权利的特点,主张经营者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的权利在消费者一方,消费者可以放弃这权利,也可以依法要求经营者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
4、 学会“擦亮眼睛”
作为消费者应当有适应千变万化的商品化高度发展的社会,擦亮自己的双眼,慎防消费中的陷阱,自己给自己提个醒,下面就看一看手机市场的陷阱:
移动电话作为一种日常通讯、交流的工具,在当今社会已相当普遍,据有关资料显示:中国大约十个人就拥有一台手机。在广东,近年来手机的普及率也直线上升,正在打算购买手机的也大有人在。然而现在手机市场“行货”与“水货”鱼龙混杂,充斥市场,新购机者大多不了解行情,往往会陷入一些不良商家早已设下的陷井之中。有记者走防了消费者委员会及多家手机店,从中了解到一些不良商家的骗人伎俩主要有三:
A、去年底某单位职员小谢由于对某机型的蓝屏情有独钟,非它不要,但手头上比较紧,专卖店铁定的高价格小谢暂时又拿不出,只好到其它手机店砍价,最后以比专卖店低两百块的价格买到了梦寐以求的“蓝魔”。为了确定自己买的是否是“行货”,小谢托朋友到专卖店上网核实了一下,发现竟然是“水货”,便携手机到手机店与老板交涉。老板解释说这台手机是保修机,但只限于本店保修一年而非全国保修。
“但我买机时再三询问售货员这是否是全国联保机时她都肯定地说是的。”小谢忙争着说。
老板说:“全国联保机哪有这么便宜?你拿保修单来看看就清楚是怎么一回事了。” 小谢忙拿出保修单,上面分明写着“保修一年”,并末注明是“全国”还是“本店”,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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纸黑字小谢只好认栽了。都怪自己购机时太兴奋了没提防奸商会在保修单上做手脚。最后小谢又多付了一百块才换了一台全国联保的“蓝魔”。
B、现在手机市场竞争激烈,如何才能吸引住消费者?价格低便是一大卖点,但是商人是不会做亏本生意的,同一类型的手机要想价格比别人低,有些商人便会从配件中下手,换掉原装昂贵的配件,而以一些价格便宜、质量又差的代替,从中获取高利润。很多消费者购机一段时间后,配件经常会出现一些质量问题就是这个原因。
C、 很多商人都会抓住消费者贪小便宜的弱点,附送一大堆礼品,以“行货”的价格把“水货”卖给你,羊毛还是出在羊身上,给你一点甜头却狠狠地砍了你一刀。据业内人士介绍,卖出一台“水货”比卖出一台“行货”的利润要高得多。
针对以上种种问题,业内人士及消费者委员会建议消费者购机时最好能够货比三家,到一些信誉好、售后服务到位的店铺购买手机,才会有更多的保障,购机后如发现货不对板要及时向消费委会投诉以减少无必要的损失。也希望有关部门能够及时整顿手机市场,让消费者早日放心购买手机。
5、 学会“回头”
《产品质量法》第28条规定,售出的产品有瑕疵,销售者应当负责修理、更换、退货,也就是我们平时所说的实行“三包”。
不仅如此,1995年8月25日国家经贸委、国家技术监督局、国家工商局、财政部联合发出《关于印发<部分商品修理更换退货责任规定>的通知》,进一步把消费者购物实行“三包”落到实处。《通知》第5条指出,销售者应履行的义务是:
(1)不能保证实施三包规定的,不得销售目录(见后面介绍)所列产品; (2)保证销售产品的质量; (3)、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不符合法定标识要求的,一律不准销售; (4)、产品出售时,应当开箱检验,正确高度,介绍使用维护事项、三包方式及修理单位、提供有效发票和三包凭证; (5)、妥善处理消费者的查询、投诉、并提供服务。
可见,商品售出,消费者完全有权利用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向销售者交涉,而销售者也完全有义务实行“三包”,不能采取“商品售出,概不负责”的态度和做法。
以下是实施新“三包”的第一批商品目录: (1)自行车;(2)彩色电视机;(3)黑白电视机;(4)家用录像机;(5)摄像机;(6)收录机;(7)电子琴;(8)家用电冰箱;(9)洗衣机;(10)电风扇;(11)微波炉;(12)吸尘器;(13)家用空调器;(14)吸排油烟机;(15)燃气热水器;(16)缝纫机;(17)钟表;(18)摩托车。
不仅如此,《产品质量法》第33条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损害要求赔偿的请求权,在造成损害的缺陷产品交付最初用户、消费者满10年丧失;但是,尚未超过明示的安全使用期的除外。可见,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了消费者的损害,消费者在10年之内可以向销售者或者生产者要求赔偿。所以“商品售出,概不负责”是完全站不住脚的。
6、应该学会说“不”
如今,翻开报纸、杂志,商业 琳琅满目,包罗万象。只要你稍微留心一下,就会发现一个奇怪的现象:相当多的 语后面都缀上了一句有关“解释权”的文字,如“本 最终解释权归本公司,如遇市场波动,恕无法另行通知”等,将“解释要”隐蔽在“优惠”、“打折”甚至是“免费”之类对消费者极具诱惑力的 词中。绝大多数消费者看了此类 ,往往忽略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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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个“解释权”,认为无论商家如何解释,优惠总不是假的,而没有仔细去想一想:“解释权”是谁赋予商家的?
那么,商家究竟有没有“最终解释”?
“解释权”曾经让多少人上当受骗,恐怕难以数计。俗话说:“只有错买的,没有错卖的。”据报道,南京市民孟某近日在某大商场买了一件皮装,商场赠送了10张兑奖券。他摸得了一个二等奖,奖票上注明“可抵500元现金”。然而,当他持奖券去买照相机时却被告知,奖票只能在买皮装时才可使用。当孟提出异议时,商场以奖票上注明“最终解释权归××商场”为由将其打发。
按理说,对于牵涉到顾客利益的活动,顾客享有知情权,而各式各样的促销 是与消费者达成的一种协议,具体内容应当写得清汪楚楚、明明白白,尽量不要让消费者产生歧义和误解。如不得不“解释”一番,充其量也只能是商家保留的一种“解释机会”,肯定不是最终裁定。它不能对相对人的权利予以限制,更不应总是让消费者“受伤”。如果商家玩文字游戏,故意欺骗或误导消费者后,用“最终解释权归※※”这块挡箭牌来推卸责任,或者为可能发生的纠纷找退路,就是不合法的。
《民法通则》规定,民事法律行为应遵循公平合理原则。《 产品质量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法律均明文规定,经营者应当向消费者提供有关商品或者服务的真实信息,不得对商品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对商品或服务的表示应充分、准确、明了。《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更规定,经营者不得以格式合同、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方式作出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或者减轻、免除其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格式合同、通知、声明等含有这些内容的归于无效。商家、厂家的这种“最终解释权归※※”,裨是经营者或格式合同提供者为自己独设的特权,显然违背了公平合理原则,也侵犯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所以根本没有法律依据,也不具备任何法律效力。消费者面对“解释权”不应吃哑巴亏,应该学会说“不”。
如果在权益受到侵犯时,怕麻烦而忍气吞声,不去据理力争,那么自己和别人的权利就会被侵犯得更多。
权益的实现不能靠施舍,而需要每一个消费者去努力争取并最终成为习惯与制度。
三、大学生择业就业的维权意识
(一)签订劳动合同要注意合同陷阱 合同,是招聘方与应聘方建立劳动关系、维护各自权利的法律依据。在签订聘用合同时,双方的地位是平等的,所以,写进合同的内容应是相互协商的结果,应体现出双方的权利。 合同,是一份具有约束力的法律文本,它约束的是双方的行为,而不仅仅只是一方的行为。当一方的行为违背了合同规定,另一方有追究对方责任的权利。 在大学生就业已从计划分配转变为自主择业、双向选择的今天,合同已成为规范就业市场的重要法律依据,是合同双方维护自己权利的法律武器。但是,如果求职者与对方签订的是一份不利于自己的不平等合同,那么反过来,合同也许就会变成对自己具有极大杀伤力的武器。
在就业市场,因为不平等合同引发的纠纷比比皆是。一些毕业生签订的劳动合同中有不少不合法的条款,例如,有的规定毕业生的试用期长达12个月,有的规定毕业生不得恋爱结婚,甚至还出现了“生死合同”。一些用人单位正是利用求职者合同意识淡薄、法律观念不强、求职心切或盲目轻信设下合同陷阱,当经验欠缺的求职者掉进陷阱后大呼上当时,常常已身不由己,合同上白纸黑字签着自己的名字,许多人在无可奈何之下,只好任人宰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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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
某大学生在毕业前的一次人才招聘会上,他将自己的简历投给了一家房地产公司。公司一位副总经理与他交谈后表示对他很满意,希望能当场签下合同。当时他满心高兴,因为对方许诺,去了后有住房,而且月薪3000元以上。他说他当时没有丝毫犹豫就同意当场签约,生怕过了这个村就没那个店,想早早把这个好机会攥在手里。
对方出具的是一份早已打印好的合同。他草草地浏览了一下合同,合同格式很规范,合同条文也都很专业,双方的权利义务似乎也规定得很清楚。他几乎是怀着一种兴奋的心情在上面签下了自己的名字。
他的职位是公司销售部销售员。进了公司他才知道,所谓的月工资3000元以上完全是一个子虚乌有的数字。因为销售人员的工资实行的是上不封顶下不保底,与销售额直接挂钩。销售部有十几名销售员,只有一位业绩突出的销售员曾拿到过3000多元的月工资。对方许诺的住房其实是一间破旧的仓库,不到30平方米,挤住着8个人。
这一切与对方的许诺相距甚远。他愤愤不平地找到了那位公司副总要跟他理论。对方阴沉着脸说:“那是口头上说的,并没有写进合同,再说,你如果好好干,月工资肯定不会低于3000元,至于住房嘛,不就是条件差点儿吗。”
他找出当初与对方签订的合同,在工资条款里只写着“工资待遇高”,在住房条款里用词更是模糊———“由公司提供住处”。
看到这里,他大呼上当,可是再往下看,却看出了一身冷汗。合同规定,聘用期为3年,应聘方如毁约,需按毁约时间交纳违约金,违约金为每年5000元。也就是说,如果他要求解除合同,必须向公司交纳1.5万元违约金。
【点评】这种故意在合同里使用概念模糊的语言偷偷埋下炸弹的手段,侵害的是应聘者的权利。所以,求职者在签订合同时一定要对合同斟字酌句进行推敲,谨防合同陷阱,更要谨防对方在合同中埋炸弹。
这种不平等合同、陷阱合同最容易出现在就业市场僧多粥少的时候,这种时候,招聘方常常处于强势地位,有的求职者为了得到一份工作,明知是一份不平等的合同,也只好委屈求全违心地签上自己的名字。但更多的人是合同意识淡薄,经验不足或求职心切,不小心掉进合同陷阱。
(二)常见的合同陷阱有以下几种: 1.口头合同
一些用人单位与求职者就责、权、利达成口头约定,并不签订书面正式文本。一些涉世未深的大学毕业生极易相信那些冠冕堂皇的许诺,以为对方许诺的东西就是真能得到的东西,宁可相信“君子一言,驷马难追”,也不愿怀疑对方的诚意。可是,这种口头合同是最靠不住的,因为并不是人人都是君子,如果碰上对方是小人,那些许诺就会变成五颜六色的肥皂泡。
2.格式合同
一些用人单位按国家有关法律和劳动部门制定的合同示范文本事先打好聘用合同,表面看起来,这种合同似乎无可挑剔,可是具体条款却表述含糊,甚至可以有几种解释。一旦发生纠纷,招聘方总会振振有词地拿出这种所谓规范式的合同来为自己辩护,最后吃亏的还是应聘者。
3.单方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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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些企业利用应聘者求职心切的心理,只约定应聘方有哪些义务,如,遵守企业的各项规章制度,若有违反要承担怎样的责任;毁约要交纳违约金等等,而合同上关于应聘者的权利几乎一字不提。这是最典型的不平等合同,如果接受这样的合同,无疑是将自己送上砧板,任人宰割。
4.生死合同
一些危险性行业的用人单位为逃避该承担的责任,常常在签订合同时,要求应聘方接受合同中的“生死协议”,即一旦发生意外事故,企业不承担任何责任。有的求职者为了得到工作,违心地签了合同,却不知这样做的结果也许是用人单位更无视劳动者的安全,如果真的发生了意外,也许连讨个说法的机会也没有。
5.两张皮合同
有些用人单位慑于劳动主管部门的监督,往往与应聘方签订两份合同。一份合同用来应付劳动部门的检查,另一份合同才是双方真正履行的合同。用来应付检查的合同常常是用人单位一手炮制的,连签名也是假冒的,应聘者不但见不到这份合同,甚至不知道有这份合同的存在。而双方真正履行的那份合同,是不能暴露在阳光下的,因为那份真合同一定是只利于用人单位的不平等合同。
合同是维护自己权利的武器,失去了这个武器,不但会失去自己的尊严,同时也会失去本应该得到的利益。签合同时,一定要睁大眼睛。
(三)毕业生也有知情权
在劳动者知情权中,特别要关注“用人单位相关的规章制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用人单位根据《劳动法》第四条之规定,通过民主程序制定的规章制度,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及政策规定,并已向劳动者公示的,可以作为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依据。”在劳动争议中,40%左右的案件是因为用人单位以违反单位规章制度为由解除合同的。在这些争议中,单位的规章制度就成为官司胜败的关键。如果单位能证明规章制度合法建立,而你是“知道或应当知道”这些规章制度的,你一定会“吃不了兜着走”。
在签订劳动合同时,不少单位可能会塞给你一本《员工手册》之类的东西,并叫你签收。如果你糊里糊涂签下自己的姓名,则意味着自己已经了解、并同意单位事先单方面的规定。今后与单位发生纠纷,单位的规章制度就可能是你失败的“克星”。因此当合同中有涉及单位规章制度的约定,你应当坚持先看这些规章制度,能接受的,才能签字。另外,你还必须仔细看看,劳动合同中的约定与单位的规章制度是否一致,如果相互矛盾,则应当要求修改,让它们一致。
(四)就业协议与劳动合同应当一致 由于毕业生先签订就业的特殊情况,现实中有关毕业生就业协议和以后签订的劳动合同之间就可能产生不一致,从而造成矛盾。比如,就业协议规定服务期限为5年、提前跳槽的要赔偿3万元,而后来签订的正式劳动合同却是1年的有效期,也没有规定提前跳槽的赔偿,那么一年后,毕业生是否能终止合同、并不作赔偿呢?又比如协议约定工资是3000元,但是劳动合同则说按公司的薪酬规定发放,到拿工资时只有2000元了,你说以什么为准?
从教育、劳动部门的规定来说,毕业生与用人单位建立正式劳动关系,应当签订劳动合同,双方的劳动关系应当以劳动合同为准。用人单位与毕业生签订了劳动合同后,原来签订的就业协议应当主动失效,就业协议对双方不再具有约束力。如果在就业协议中的某些约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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没有在劳动合同中作明确规定,应当视为权利人对权利的自动放弃,任何一方不应当以就业协议的条款约束对方。
但是有些特殊情况就可能有特殊的规定,比如对合同年限、服务年限的特殊规定。所以当出现就业协议与劳动合同不一致时,特别是不利于毕业生的不一致时,毕业生应当要求单位按已经生效的协议修改合同。
因此,我们在签订劳动合同时,应当认真对比一下它与就业协议的异同,当发现合同与就业协议不一致,而且可能造成对你权利侵犯时,千万要坚持按协议约定修改合同。
(五)试用期注意维权
一般来说,毕业生在就业过程中应提防以下试用期“陷阱”: 1.试用期过长或与签订的劳动合同期限不符
依据《劳动法》及相关劳动法规的规定,试用期最长不得超过6个月,而且所约定的试用期必须与所签订的劳动合同期限相符。 2.要求毕业生在试用期内承担违约责任
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毕业生在试用期内“可以随时通知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而且不需要理由,也无需承担违约责任。
3.在试用期内无正当理由辞退毕业生
由于毕业生可以在试用期内无条件地解除劳动合同,很多用人单位就认为自己也可以拥有同样的权利,其实用人单位在试用期内辞退毕业生是有条件的,即毕业生只有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单位的录用条件的,用人单位才可以随时解除劳动合同。如果单位不能很好地证明,甚至根本没有任何合理的理由,他就不能将毕业生辞退。
4.将试用期从劳动合同期限中剥离
劳动部[1996]354号《关于实行劳动合同制度若干问题的通知》明确规定试用期是劳动合同期限的组成部分,试用期生效之日就是劳动合同生效之日,也就是说实际上试用期是劳动合同期限的一段特殊时期。毕业生只有在与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的同时,在劳动合同期限内约定试用期,并且必须作为劳动合同期限的一部分,这样的约定才是合法的。 5.试用期工资低于当地的最低工资
《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毕业生与用人单位形成或建立劳动关系后,在试用期的法定工作时间内提供了正常工作,所在单位应当支付其不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的工资。”因此若毕业生在试用期工资低于当地最低工资,可要求用人单位适当增加。
6.试用期内单位不缴纳社会保险费
劳动者在试用期内所享有的权利义务与试用期满后享受的权利义务应该是一致的。因此,即使在试用期内,用人单位也必须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
四、大学生签订劳动合同五大防身术
大学生与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是取得的阶段性成绩,但大学生与用人单位在经验和掌握专业知识程度等方面的不对称性,使他们明显处于劣势,因此签订劳动合同时一定要慎之又慎,不可大意。通常签订合同时应注意下面的事项:
1.所签合同须合法
依法签订劳动合同是其产生法律约束力的前提。如果签订的劳动合同不合法,那么求职者的权益保护会遇到困难。为此,求职者一定要先确认自己签订的劳动合同是否具备产生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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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约束力的条件,包括:用人单位这一劳动合同主体须符合法定条件,用人单位应当依法成立,能够依法支付工资、缴纳社会保险费、提供劳动保护条件,并能够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内容(权利与义务)必须符合法律、法规和劳动政策,不得从事非法工作。此外,签订劳动合同的程序、形式必须合法,如经协商一致、书面形式等。
2.关注内容应仔细
按照《劳动法》的要求,劳动合同的必备内容包括:(一)劳动合同期限;(二)工作内容;(三)劳动保护和劳动条件;(四)劳动报酬;(五)劳动纪律;(六)劳动合同终止的条件;(七)违反劳动合同的责任。
将合同内容与相关的具体规定比对。如劳动合同期限与试用期对应关系的规定有:“劳动合同可以约定试用期。劳动合同期限在6个月以内的,试用期不得超过15日;劳动合同期限在6个月以上1年以内的,试用期不得超过30日;劳动合同期限在1年以上2年以内的,试用期不得超过60日;劳动合同期限在2年以上的,试用期不得超过6个月。试用期包括在劳动合同期限内。”
对于工作内容、劳动条件等内容应具体情况具体分析。这是因为,《劳动法》虽将工作内容作为法定必备条款,但法律法规及红头文件未对此做出明确具体规范,需要求职者多花费些时间和精力。因为通常情况下,劳动合同的工作内容多是转换为岗位和工种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且用人单位希望用尽量大的外延或者概念表示劳动合同中的岗位和工种,如管理人员、生产人员或服务人员等。岗位工种外延大或比较粗,说明在履行劳动合同期间,当事人从事的岗位工种变化范围大,这需要当事人做好适当的心理准备和能力储备,否则,需要承担较大的风险。
求职者提出在劳动合同中约定工资的标准,应注意知己知彼。知己就是应结合自身的条件,包括学历、技能和身体素质等;知彼就是应掌握人力资源市场供求状况、劳动力市场价位等。通常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供的劳动力市场指导价位给出低位数、中位数和高位数三个指标,求职者不可漫天要价,以避免为签约设置障碍。莫忽视双方协商约定的内容。对于试用期、培训、竞业禁止的补偿、补充保险和福利待遇等求职者希望在劳动合同中体现的内容,当事人应提出在劳动合同中写明的要求。
3.相关知识不能少
求职者在签订劳动合同之前,最好应该认真学习和了解一些劳动法律和法规方面的知识,例如双方的权利义务,劳动合同的订立、履行、变更、终止和解除,法律责任等规定,这样有利于求职者争取一些对自己有利的权利和义务,或者一旦日后用人单位违反合同规定,求职者就可以利用法律武器来维护自己的权益。
掌握了用人单位违反有关规定后,求职者有权利要求用人单位改正。比如:劳动合同的试用期超过规定期限的,当事人可以要求变更相应的劳动合同期限,或者要求用人单位对超过的期限,按照非试用期工资标准支付工资。用人单位应当及时变更劳动合同期限,或者按照非试用期的工资标准支付工资。劳动合同只约定试用期,未约定劳动合同期限,当事人要求约定期限的,用人单位应当与当事人协商确定劳动合同期限。双方就劳动合同期限协商不一致的,按劳动合同期限与试用期的对应关系规定确定劳动合同期限。
4.劳动合同及时签
劳动合同应在求职者上岗、试用前与用人单位签订,而不是试用合格后。求职者若是通过熟人牵线,碍于情面关系,只是简单地达成了口头协议,虽然有对求职者不利的因素,但因无字据为证,增加了解决劳动争议的困难。对于随意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求职者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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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依据《劳动合同规定》中的规定维护自身权益: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存在劳动关系未订立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签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不得解除劳动关系,并应当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
5.对合同文本要细推敲
签订劳动合同前,应仔细阅读关于岗位的工作说明书、岗位责任制、劳动纪律、工资支付规定、绩效考核制度、劳动合同管理细则和有关规章制度,不管这些用人单位的文件是否作为劳动合同的附件。因为,这些文件中会涉及求职者多方面的权益。遵守用人单位的劳动纪律和规章制度是职工的法定义务,当其作为劳动合同附件时,与劳动合同具有同样的法律约束力。当劳动合同涉及数字时,应当使用大写汉字。劳动合同至少一式两份,双方各执一份,求职者应妥善保管。用人单位事先起草了劳动合同文本,要求求职者签字时,一定要慎重,对文本仔细推敲,发现条款表述不清、概念模糊的,及时要求用人单位进行说明修订。
谢谢各位!欢迎指正! 最后祝大家:学习进步!
身体健康!
家庭幸福!
再 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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