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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增值税

2022-07-17 来源:步旅网


二、土地增值税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

国务院令[1993]第138号

第一条 为了规范土地、房地产市场交易秩序,合理调节土地增值收益,维护国家权益,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转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地上的建筑物及其附着物(以下简称转让房地产)并取得收入的单位和个人,为土地增值税的纳税义务人(以下简称纳税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缴纳土地增值税。

第三条 土地增值税按照纳税人转让房地产所取得的增值额和本条例第七条规定的税率计算征收。

第四条 纳税人转让房地产所取得的收入减除本条例第六条规定扣除项目金额后的余额,为增值额。

第五条 纳税人转让房地产所取得的收入,包括货币收入、实物收入和其他收入。 第六条 计算增值额的扣除项目:

(一)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金额; (二)开发土地的成本、费用;

(三)新建房及配套设施的成本、费用,或者旧房及建筑物的评估价格; (四)与转让房地产有关的税金; (五)财政部规定的其他扣除项目。

第七条 土地增值税实行四级超率累进税率:

增值额未超过扣除项目金额50%的部分,税率为30%。

增值额超过扣除项目金额50%、未超过扣除项目金额100%的部分,税率为40%。 增值额超过扣除项目金额100%、未超过扣除项目金额200%的部分,税率为50%。 增值额超过扣除项目金额200%的部分,税率为60%。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免征土地增值税:

(一)纳税人建造普通标准住宅出售,增值额未超过扣除项目金额20%的; (二)因国家建设需要依法征用、收回的房地产。

第九条 纳税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房地产评估价格计算征收: (一)隐瞒、虚报房地产成交价格的; (二)提供扣除项目金额不实的;

(三)转让房地产的成交价格低于房地产评估价格,又无正当理由的。

第十条 纳税人应当自转让房地产合同签订之日起七日内向房地产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纳税申报,并在税务机关核定的期限内缴纳土地增值税。

第十一条 土地增值税由税务机关征收。土地管理部门、房产管理部门应当向税务机关提供有关资料,并协助税务机关依法征收土地增值税。

第十二条 纳税人未按照本条例缴纳土地增值税的,土地管理部门、房产管理部门不得办理有关的权属变更手续。

第十三条 土地增值税的征收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本条例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四 本条例由财政部负责解释,实施细则由财政部制定。

第十五条 本条例自一九九四年一月一日起施行。各地区的土地增值费征收办法,与本条例相抵触的,同时停止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

财法字[1995]第6号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十四条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条例第二条所称的转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地上的建筑物及其附着物并取得收入,是指以出售或者其他方式有偿转让房地产的行为。不包括以继承、赠与方式无偿转让房地产的行为。

第三条 条例第二条所称的国有土地,是指按国家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土地。 第四条 条例第二条所称的地上的建筑物,是指建于土地上的一切建筑物,包括地上地下的各种附属设施。

条例第二条所称的附着物,是指附着于土地上的不能移动,一经移动即遭损坏的物品。 第五条 条例第二条所称的收入,包括转让房地产的全部价款及有关的经济收益。 第六条 条例第二条所称的单位,是指各类企业单位、事业单位、国家机关和社会团体及其他组织。

条例第二条所称个人,包括个体经营者。

第七条 条例第六条所列的计算增值额的扣除项目,具体为: (一)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金额,是指纳税人为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地价款和按国家统一规定交纳的有关费用。

(二)开发土地和新建房及配套设施(以下简称房增开发)的成本,是指纳税人房地产开发项目实际发生的成本(以下简称房增开发成本),包括土地征用及拆迁补偿费、前期工程费、建筑安装工程费、基础设施费、公共配套设施费、开发间接费用。

土地征用及拆迁补偿费,包括土地征用费、耕地占用税、劳动力安置费及有关地上、地下附着物拆迁补偿的净支出、安置动迁用房支出等。

前期工程费,包括规划、设计、项目可行性研究和水文、地质、勘察、测绘、“三通一平”等支出。

建筑安装工程费,是指以出包方式支付给承包单位的建筑安装工程费,以自营方式发生的建筑安装工程费。

基础设施费,包括开发小区内道路、供水、供电、供气、排污、排洪、通讯、照明、环卫、绿化等工程发生的支出。

公共配套设施费,包括不能有偿转让的开发小区内公共配套设施发生的支出。

开发间接费用,是指直接组织、管理开发项目发生的费用,包括工资、职工福利费、折旧费、修理费、办公费、水电费、劳动保护费、周转房摊销等。

(三)开发土地和新建房及配套设施的费用(以下简称房地产开发费用),是指与房地产开发项目有关的销售费用、管理费用、财务费用。

财务费用中的利息支出,凡能够按转让房地产项目计算分摊并提供金融机构证明的,允许据实扣除,但最高不能超过按商业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金额。其他房地产开发费用,按本条(一)、(二)项规定计算的金额之和的5%以内计算扣除。

凡不能按转让房地产项目计算分摊利息支出或不能提供金融机构证明的,房地产开发费用按本条(一)、(二)项规定计算的金额之和的10%以内计算扣除。

上述计算扣除的具体比例,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四)旧房及建筑物的评估价格,是指在转让已使用的房屋及建筑物时,由政府批准设立的房地产评估机构评定的重置成本价乘以成新度折扣率后的价格。评估价格须经当地税务机关确认。

(五)与转让房地产有关的税金,是指在转让房地产时缴纳的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印花税。因转让房地产交纳的教育费附加,也可视同税金予以扣除。

(六)根据条例第六条(五)项规定,对从事房地产开发的纳税人可按本条(一)、(二)项规定计算的金额之和,加计20%的扣除。

第八条 土地增值税以纳税人房地产成本核算的最基本的核算项目或核算对象为单位计算。

第九条 纳税人成片受让土地使用权后,分期分批开发、转让房地产的,其扣除项目金额的确定,可按转让土地使用权的面积占总面积的比例计算分摊,或按建筑面积计算分摊,也可按税务机关确认的其他方式计算分摊。

第十条 条例第七条所列四级超率累进税率,每级“增值额未超过扣除项目金额”的比例,均包括本比例数。

计算土地增值税税额,可按增值额乘以适用的税率减去扣除项目金额乘以速算扣除系数的简便方法计算,具体公式如下:

(一)增值额未超过扣除项目金额50% 土地增值税税额=增值额×30%

(二)增值额超过扣除项目金额50%,未超过100%的 土地增值税税额=增值额×40%-扣除项目金额×5% (三)增值额超过扣除项目金额100%,未超过200%的 土地增值税税额=增值额×50%-扣除项目金额×15% (四)增值额超过扣除项目金额200%

土地增值税税额=增值额×60%-扣除项目金额×35% 公式中的5%,15%,35%为速算扣除系数。

第十一条 条例第八条(一)项所称的普通标准住宅,是指按所在地一般民用住宅标准建造的居住用住宅。高级公寓、别墅、度假村等不属于普通标准住宅。普通标准住宅与其他住宅的具体划分界限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纳税人建造普通标准住宅出售,增值额未超过本细则第七条(一)、(二)、(三)、(五)、(六)项扣除项目金额之和20%的,免征土地增值税;增值额超过扣除项目金额之和20%的,应就其全部增值额按规定计税。

条例第八条(二)项所称的因国家建设需要依法征用、收回的房地产,是指因城市实施规划、国家建设的需要而被政府批准征用的房产或收回的土地使用权。

因城市实施规划、国家建设的需要而搬迁,由纳税人自行转让原房地产的,比照本规定免征土地增值税。

符合上述免税规定的单位和个人,须向房地产所在地税务机关提出免税申请,经税务机关审核后,免予征收土地增值税。

第十二条 个人因工作调动或改善居住条件而转让原自用住房,经向税务机关申报核准,凡居住满五年或五年以上的,免予征收土地增值税;居住满三年未满五年的,减半征收土地增值税。居住未满三年的,按规定计征土地增值税。

第十三条 条例第九条所称的房地产评估价格,是指由政府批准设立的房地产评估机构根据相同地段、同类房地产进行综合评定的价格。评估价格须经当地税务机关确认。

第十四条 条例第九条(一)项所称的隐瞒、虚报房地产成交价格,是指纳税人不报或有意低报转让土地使用权、地上建筑物及其附着物价款的行为。

条例第九条(二)项所称的提供扣除项目金额不实的,是指纳税人在纳税申报时不据实提供扣除项目金额的行为。

条例第九条(三)项所称的转让房地产的成交价格低于房地产评估价格,又无正当理由,是指纳税人申报的转让房地产的实际成交价低于房地产评估机构评定的交易价,纳税人又不能提供凭据或无正当理由的行为。

隐瞒、虚报房地产成交价格,应由评估机构参照同类房地产的市场交易价格进行评估。税务机关根据评估价格确定转让房地产的收入。

提供扣除项目金额不实的,应由评估机构按照房屋重置成本价乘以成新度折扣率计算的房屋成本价和取得土地使用权时的基准地价进行评估。税务机关根据评估价格确定扣除项目金额。

转让房地产的成交价格低于房地产评估价格,又无正当理由的,由税务机关参照房地产评估价格确定转让房地产的收入。

第十五条 根据条例第十条的规定,纳税人应按照下列程序办理纳税手续: (一)纳税人应在转让房地产合同签订后的七日内,到房地产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纳税申报,并向税务机关提交房屋及建筑物产权、土地使用权证书,土地转让、房产买卖合同,房地产评估报告及其他与转让房地产有关的资料。

纳税人因经常发生房地产转让而难以在每次转让后申报的,经税务机关审核同意后,可以定期进行纳税申报,具体期限由税务机关根据情况确定。

(二)纳税人按照税务机关核定的税额及规定的期限缴纳土地增值税。

第十六条 纳税人在项目全部竣工结算前转让房地产取得的收入,由于涉及成本确定或其他原因,而无法据以计算土地增值税的,可以预征土地增值税,待该项目全部竣工、办理结算后再进行清算,多退少补。具体办法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地方税务局根据当地情况制定。

第十七条 条例第十条所称的房地产所在地,是指房地产的座落地。纳税人转让房地产座落在两个或两个以上地区的,应按房地产所在地分别申报纳税。

第十八条 条例第十一条所称的土地管理部门、房产管理部门应当向税务机关提供有关资料,是指向房地产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提供有关房屋及建筑物产权、土地使用权、土地出让金数额、土地基准地价、房地产市场交易价格及权属变更等方面的资料。

第十九条 纳税人未按规定提供房屋及建筑物产权、土地使用权证书,土地转让、房产买卖合同,房地产评估报告及其他与转让房地产有关资料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征管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进行处理。

纳税人不如实申报房地产交易额及规定扣除项目金额造成少缴或未缴税款的,按照《征管法》第四十条的规定进行处理。

第二十条 土地增值税以人民币为计算单位。转让房地产所取得的收入为外国货币的,以取得收入当天或当月1日国家公布的市场汇价折合成人民币,据以计算应纳土地增值税税额。

第二十一条 条例第十五条所称的各地区的土地增值费征收办法是指与本条例规定的计征对象相同的土地增值费、土地收益金等征收办法。

第二十二条 本细则由财政部解释,或者由国家税务总局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二十四条 1994年1月1日至本细则发布之日期间的土地增值税参照本细则的规定计算征收。

南宁市地方税务局关于贯彻执行南宁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调整土地增值税预征率的通知 南地税发【2009】第23号

各县(区)地方税务局,各直属单位,局内各单位:

现将《南宁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调整土地增值税预征率的通知》(南府办〔2009〕6号,以下简称《通知》)转发给你们,并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适用范围

根据《通知》规定,这次土地增值税预征率的调整范围包括在南宁市行政区域范围内所有房地产企业及直接转让土地使用权应缴纳土地增值税的纳税人。

二、执行时间及其他要求

1、纳税人从2009年1月1日起出售房地产取得的销售收入,应按本《通知》的规定预征土地增值税;

2、纳税人在2008年12月31日以前出售房地产取得的销售收入,应按《南宁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地方税务局关于调整土地增值税预征率的通知》(南府办〔2006〕191号)的规定预征土地增值税;

3、纳税人在2008年12月31日以前直接转让土地使用权的,应按《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增值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桂地税发〔1998〕12号)的规定计算征收土地增值税。

二○○九年一月二十二日

附件:《南宁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调整土地增值税预征率的通知》(南府办〔2009〕6号)

南宁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调整土地增值税预征率的通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管委会,市级各双管单位,市直各事业、企业单位:

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将南宁市土地增值税预征率调整如下。

一、对房地产开发企业开发的经济适用住房,暂不预征土地增值税。

二、对房地产开发企业开发的普通住宅,预征土地增值税的预征率由2%下调为0.5%。 三、对房地产开发企业开发的非普通住宅,预征土地增值税的预征率由3%下调为1.5%。 四、对房地产开发企业开发的商铺和其他房产,预征土地增值税的预征率保持3%不变。 五、对纳税人直接转让土地使用权的,不采取预征方式征税,直接进行土地增值税清算。 本通知自2009年1月1日起执行,原规定与本通知不一致的一律按本通知规定执行。

二〇〇九年一月十二日

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关于调整土地增值税预征率的通知

桂地税发【2010】第18号

各市、县(市、区)地方税务局,各市地方税务局直属机构,自治区地方税务局直属税务分局、稽查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六条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促进房地产市场健康发展的通知》(国办发〔2010〕4号)中有关“继续实行差别化的住房税收政策”的规定精神,为了规范房地产市场税收管理,促进保障性、普通性住房的有效供给,调节土地市场供应,保护有限的耕地,遏制非普通住房的过快增长和价格飞涨,保障国家财政收入,现将我区土地增值税预征率作如下调整:

一、对房地产开发企业开发的廉租住房、经济适用房,暂不预征土地增值税。 二、对房地产开发企业开发的普通住房,按0.5%的预征率预征土地增值税。 三、对房地产开发企业开发的非普通住宅,按2-3%的预征率预征土地增值税。 四、对房地产开发企业开发的商铺和其他房产,按3-5%的预征率预征土地增值税。 五、对强制拍卖转让土地使用权的,按5-12%的预征率预征土地增值税。 六、各设区的市地方税务局应根据当地的实际情况,在本通知第三至第五条规定的预征率幅度内,确定各县(市、区)具体的预征率,并报自治区地方税务局批准后执行。

七、本通知自2010年3月1日起执行。《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关于改进房地产业税收管理的通知》(桂地税发〔2008〕164号)第一条同时废止。各地在执行过程中遇到什么新情况、新问题要及时向自治区地方税务局汇报。

广西壮族自治区地方税务局 二〇一〇年二月二十二日

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关于调整土地增值税预征率的批复

桂地税字【2010】第58号

南宁市地方税务局:

你局《关于调整南宁市土地增值税预征率的请示》(南地税报[2010]1 4号)收悉。经研究,同意你市确定的土地增值税预征率,具体批复如下:

一、调整预征率

(一)南宁市城区(不含华侨投资区所属范围)

1.对房地产开发企业开发的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暂不预征土地增值税; 2.对房地产开发企业开发的普通住宅,预征土地增值税的预征率为0.5%; 3.对房地产开发企业开发的非普通住宅,预征土地增值税的预征率为3%; 4.对房地产开发企业开发的商铺,预征土地增值税的预征率为5%;

5.对房地产开发企业开发的除上述1-4项外的其他房产,预征土地增值税的预征率为4%;

6.对强制拍卖转让土地使用权的,预征土地增值税的预征率为5%; 对直接转让土地使用权的,应进行土地增值税清算。 (二)南宁市六县(含华侨投资区所属范围)

1.对房地产开发企业开发的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暂不预征土地增值税;

2.对房地产开发企业开发的普通住宅,预征土地增值税的预征率为0.5%; 3.对房地产开发企业开发的非普通住宅,预征土地增值税的预征率为2%; 4.对房地产开发企业开发的商铺,预征土地增值税的预征率为4%;

5.对房地产开发企业开发的除上述1-4项外的其他房产,预征土地增值税的预征率为3%;

6.对强制拍卖转让土地使用权的,预征土地增值税的预征率为5%; 对直接转让土地使用权的,应进行土地增值税清算。 二、执行时间

(一)纳税人从2010年3月1日起出售房地产取得的销售收入,应按上述规定的预征率预征土地增值税;

(二)对2010年3月1目前纳税人已开发销售但未按照原预征率预征或未按照原预征率足额预征土地增值税的房地产项目,自2010年3月1日起一律按上述规定的预征率执行。

二0一0年三月十九日

广西壮族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关于调整土地增值税预征率的批复

桂地税字〔2010〕30号

北海市地方税务局:

你局《关于调整辖区土地增值税预征率的请示》(北地税报〔2010〕 13号)收悉。经研究,同意你市确定的土地增值税预征率,具体批复如下:

一、对房地产开发企业开发的廉租住房、经济适用房,暂不预征土地增值税。 二、对房地产开发企业开发的普通住房,按0.5%的预征率预征土地增值税。 三、对房地产开发企业开发的非普通住宅,按2%的预征率预征土地增值税。 四、对房地产开发企业开发的商铺和其他房产,按3%的预征率预征土地增值税。 五、对强制拍卖转让土地使用权的,按5%的预征率预征土地增值税。 以上规定从2010年3月1日起执行。

二〇一〇年三月五日

北海市地方税务局关于转发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关于调整土地增值税预征率的批复的通知

北地税发〔2010〕15号

合浦县地方税务局、各城(园)区地方税务局,局内各单位:

市局现将《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关于调整土地增值税预征率的批复》转发给你们,并就有关事项明确如下:

一、凡是在2010年3月1日后办理有关应纳土地增值税的事项,一律按新的预征率执

行。

二、通过法院强制拍卖以外其它形式转让土地使用权的,参照法院强制拍卖转让土地使用权适用5%的预征率。

三、《北海市地方税务局关于调整土地增值税预征率问题的通知》(北地税发〔2008〕86号)同时作废。

二〇一〇年三月十七日

北海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土地增值税预征率执行问题的补充通知

北地税函〔2010〕85号

合浦县地方税务局、各城(园)区地方税务局、直属税务分局:

《北海市地方税务局关于转发<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关于调整土地增值税预征率的批复>的通知》(北地税发〔2010〕15号)下发执行后,各主管局反映,对非房地产开发企业转让房地产的土地增值税如何执行预征率问题不够明确,经市局研究,现明确如下:

房地产开发企业以外的单位或个人转让房地产的,比照执行《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关于调整土地增值税预征率的批复》(桂地税字〔2010〕30号)规定的预征率。

二O一O年四月十六日

关于明确房地产业土地增值税预征率问题的通知

南地税发【2010】第145号

各县(区)地方税务局,各直属机构,局内各单位:

《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关于进一步加强房地产业税收征管工作的通知》(桂地税发[2010]65号,以下简称《通知》)于2010年6月9日下发后,各基层局普遍反映执行过程中存在困难。经请示自治区地方税务局,现对执行《通知》中土地增值税预征率存在的问题明确如下:

一、《通知》中第七条确定对《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关于调整土地增值税预征率的通知》(桂地税发[2010]18号)第二条规定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开发的普通住宅预征率由0.5%调整为1%,其执行时间自2010年6月1日起(税款所属期)。

二、房地产开发企业开发的普通住宅,在土地增值税预征率调整前未按照原预征率申报缴纳税款的,自2010年7月1日起(税款申报期)一律按照新预征率征收土地增值税。

南宁市地方税务局 二O一O年六月二十八日

自治区地方税务局 自治区财政厅 自治区建设厅转发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

部 建设部关于加强房地产税收管理的通知

桂地税发〔2005〕122号

各市、县地方税务局、财政局、建委(建设局)、房产局,自治区地方税务局直属税务分局、稽查局: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 建设部关于加强房地产税收管理的通知》(国税发[2005]89号)转发给你们。并结合我区实际情况,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普通住房标准

(一)自治区人民政府确定南宁市享受优惠政策的普通住房,应同时满足以下条件: 1、住宅小区建筑容积率在1.0以上; 2、单套建筑面积在144平方米以下;

3、实际成交价格低于同级别土地住房平均交易价格的1.44倍以下。 (二)其他各市人民政府结合实际情况在规定标准范围内制定享受优惠政策的普通住房标准。各地根据当地人民政府规定的普通住房标准执行。

二、各市、县房地产管理部门在办理房地产权属证书和房地产过户登记时,必须坚持“先税(包括契税、营业税及其附加等)后证”原则。申请人应提供相应的税收缴款书或完税证(销售已购买2年(含2年)以上的普通住房除外)和《个人住房交易纳税申报审批表》(见附件,以下简称《申报审批表》)。否则不得给予办理房地产权属证书或房地产过户手续。(条款失效。失效依据:财税〔2008〕174号。)

三、各市、县房地产管理部门应在2005年6月30日前,将2005年5月31日以前房地产权属登记资料(包括房地产所有人,房屋坐落位置、建筑面积、办理房地产权属登记时间等)以软盘或纸质形式提交同级地税局和财政局,2005年]月1日起,按月向同级地税局和财政局提供上月房地产权属登记和过户资料(内容同上)。

四、各市、县地税局应按照同级房地产管理部门的要求,逐月向房地产管理部门提供房地产交易税收资料(包括纳税人、销售房地产地址、交易时间和金额等)。

五、各级地税局、财政局要加强协作配合,按月或按季交换房地产交易税收资料(包括纳税人、销售房地产地址、交易时间和金额等)。

六、对个人购买非普通住房超过2年(含2年)对外销售的,在向地税机关申请按售房收入减去购房价款后的差额缴纳营业税时,应填写《申报审批表》,并提供以下材料原件(审验后退回)和复印件:

(一)房产证;

(二)房屋所有权人身份证或身份证明; (三)售房合同(协议); (四)购买住房的税务发票; (五)契税完税凭证。

地税机关凭纳税人购买房屋时取得的税务部门监制的发票作为差额征税的扣除凭证,并在发票上注明“已作税款抵扣”字样。(条款失效)

七、对个人购买普通住房超过2年(含2年)对外销售的,除填写《申报审批表》和提供上述第六条规定的五种资料外,还应提供能够证明所售住房屋住宅小区建筑容积率在1.0以上的规划部门文件或证明。地税机关确认其符合普通住房标准的,在其购房发票上注明“已作免税使用”字样,在《申报审批表》上出免征营业税决定,并可根据纳税人要求开具销售发票(注明住房详细地址)。(条款失效。失效依据:财税〔2008〕174号。)

八、各市、县地税局应主动加强与房地产管理部门的沟通和协作,实行房地产税收的源泉控管。可采取委托房地产管理部门代征税款,或在房地产交易场所和权属登记场所设立房地产税收征收窗口方式,方便纳税人。

九、以上意见,请各地一并贯彻执行。各地要加强联系,克服困难,主动做好协调配合工作。自治区将适时督促检查本通知执行情况,对拖延不办,不严格执行政策的行为给予通报批评。

十、我区房地产税收具体管理办法正在制定过程中。各地在执行中出现的问题和有关情况,请及时向自治区主管部门报告。(第二条、第六条、第七条失效。失效依据:财税〔2008〕174号。)、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 建设部关于加强房地产税收管理的通知。

2005年5月27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地产开发企业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税发【2006】第18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地方税务局,西藏、宁夏自治区国家税务局: 为进一步加强房地产开发企业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及有关规定,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土地增值税的清算单位

土地增值税以国家有关部门审批的房地产开发项目为单位进行清算,对于分期开发的项目,以分期项目为单位清算。

开发项目中同时包含普通住宅和非普通住宅的,应分别计算增值额。 二、土地增值税的清算条件

(一)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纳税人应进行土地增值税的清算: 1.房地产开发项目全部竣工、完成销售的; 2.整体转让未竣工决算房地产开发项目的; 3.直接转让土地使用权的。

(二)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主管税务机关可要求纳税人进行土地增值税清算: 1.已竣工验收的房地产开发项目,已转让的房地产建筑面积占整个项目可售建筑面积的比例在85%以上,或该比例虽未超过85%,但剩余的可售建筑面积已经出租或自用的;

2.取得销售(预售)许可证满三年仍未销售完毕的;

3.纳税人申请注销税务登记但未办理土地增值税清算手续的; 4.省税务机关规定的其他情况。

三、非直接销售和自用房地产的收入确定

(一)房地产开发企业将开发产品用于职工福利、奖励、对外投资、分配给股东或投资人、抵偿债务、换取其他单位和个人的非货币性资产等,发生所有权转移时应视同销售房地产, 其收入按下列方法和顺序确认:

1.按本企业在同一地区、同一年度销售的同类房地产的平均价格确定;

2.由主管税务机关参照当地当年、同类房地产的市场价格或评估价值确定。 (二)房地产开发企业将开发的部分房地产转为企业自用或用于出租等商业用途时,如果产权未发生转移,不征收土地增值税,在税款清算时不列收入,不扣除相应的成本和费用。

四、土地增值税的扣除项目 (一)房地产开发企业办理土地增值税清算时计算与清算项目有关的扣除项目金额,应根据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六条及其实施细则第七条的规定执行。除另有规定外,扣除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金额、房地产开发成本、费用及与转让房地产有关税金,须提供合法有效凭证;不能提供合法有效凭证的,不予扣除。

(二)房地产开发企业办理土地增值税清算所附送的前期工程费、建筑安装工程费、基础设施费、开发间接费用的凭证或资料不符合清算要求或不实的,地方税务机关可参照当地建设工程造价管理部门公布的建安造价定额资料,结合房屋结构、用途、区位等因素,核定上述四项开发成本的单位面积金额标准,并据以计算扣除。具体核定方法由省税务机关确定。

(三)房地产开发企业开发建造的与清算项目配套的居委会和派出所用房、会所、停车场(库)、物业管理场所、变电站、热力站、水厂、文体场馆、学校、幼儿园、托儿所、医院、邮电通讯等公共设施,按以下原则处理:

1.建成后产权属于全体业主所有的,其成本、费用可以扣除;

2.建成后无偿移交给政府、公用事业单位用于非营利性社会公共事业的,其成本、费用可以扣除;

3.建成后有偿转让的,应计算收入,并准予扣除成本、费用。

(四)房地产开发企业销售已装修的房屋,其装修费用可以计入房地产开发成本。 房地产开发企业的预提费用,除另有规定外,不得扣除。 (五)属于多个房地产项目共同的成本费用,应按清算项目可售建筑面积占多个项目可售总建筑面积的比例或其他合理的方法,计算确定清算项目的扣除金额。

五、土地增值税清算应报送的资料

符合本通知第二条第(一)项规定的纳税人,须在满足清算条件之日起90日内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清算手续;符合本通知第二条第(二)项规定的纳税人,须在主管税务机关限定的期限内办理清算手续。

纳税人办理土地增值税清算应报送以下资料:

(一)房地产开发企业清算土地增值税书面申请、土地增值税纳税申报表;

(二)项目竣工决算报表、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地价款凭证、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银行贷款利息结算通知单、项目工程合同结算单、商品房购销合同统计表等与转让房地产的收入、成本和费用有关的证明资料;

(三)主管税务机关要求报送的其他与土地增值税清算有关的证明资料等。 纳税人委托税务中介机构审核鉴证的清算项目,还应报送中介机构出具的《土地增值税清算税款鉴证报告》。

六、土地增值税清算项目的审核鉴证 税务中介机构受托对清算项目审核鉴证时,应按税务机关规定的格式对审核鉴证情况出具鉴证报告。对符合要求的鉴证报告,税务机关可以采信。

税务机关要对从事土地增值税清算鉴证工作的税务中介机构在准入条件、工作程序、鉴证内容、法律责任等方面提出明确要求,并做好必要的指导和管理工作。

七、土地增值税的核定征收

房地产开发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税务机关可以参照与其开发规模和收入水平相近的当地企业的土地增值税税负情况,按不低于预征率的征收率核定征收土地增值税:

(一)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应当设置但未设置账簿的; (二)擅自销毁账簿或者拒不提供纳税资料的;

(三)虽设置账簿,但账目混乱或者成本资料、收入凭证、费用凭证残缺不全,难以确定转让收入或扣除项目金额的;

(四)符合土地增值税清算条件,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办理清算手续,经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清算,逾期仍不清算的;

(五)申报的计税依据明显偏低,又无正当理由的。 八、清算后再转让房地产的处理 在土地增值税清算时未转让的房地产,清算后销售或有偿转让的,纳税人应按规定进行土地增值税的纳税申报,扣除项目金额按清算时的单位建筑面积成本费用乘以销售或转让面积计算。

单位建筑面积成本费用=清算时的扣除项目总金额÷清算的总建筑面积

本通知自2007年2月1日起执行。各省税务机关可依据本通知的规定并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制定具体清算管理办法。

国家税务总局

二○○六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关于房地产开发企业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有关问题的通

桂地税发【2007】第88号

各市、县(市、区)地方税务局,各市地方税务局直属机构,自治区地税局直属税务分局、稽查局: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地产开发企业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6]187号)转发给你们.并结合我区实际情况.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主管地方税务机关负责组织清算:

(一)纳税人开发的房地产项目全部竣工.销售完毕且能按照单位项目进行成本核算的; (二)纳税人整体转让未竣工结算房地产开发项目的; (三)直接转让土地使用权的;

(四)主管地方税务机关认为有必要进行清算的。

二、房地产开发企业办理土地增值税清算所附送的前期工程费、建筑安装费、基础设施费、开发间接费用的凭证或资料不符合清算要求或不实的,由房地产开发项目所在地市级地方税务机关参照当地建设工程造价管理部门公布的建安造价资料,结合房屋结构、用途、区位等因素,核定上述四项开发成本的单位面积金额标准,并据以计算扣除。

三、对符合清算条件的,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应从接到纳税人的清算书面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做出是否受理的决定;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受理后,应在30个工作日内组织实施;对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已受理的清算申请,纳税人无正当理由不可撤销清算申请。

四、对在我区的房地产开发企业符合《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地产开发企业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6]187号)第七条规定情形之一的.按不低于1%一3%的预征率核定征收土地增值税,具体的征收率可由各市地方税务局根据本地房地产业增值水平和市场发展情况,区别普通住宅、非普通住宅和商用房等不同类型,科学合理地确定.并报自治区地税局备案。

五、土地增值税清算工作政策性强,难度大,各市地税局要高度重视,积极开展土地增值税清算工作,加强与建设管理部门、房地产管理部门的沟通和联系,提高土地增值税的征收质量和效率。

各单位在执行中遇到问题,请及时向自治区地税局反映。

南宁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办法有关问题的通知

南地税发【2007】第243号

各县(区)地方税务局,各直属机构:

为进一步加强房地产开发企业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国家税务局总局关于房地产开发企业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6]187号)及《自治区地方税务转发国家税务局总局关于房地产开发企业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桂地税发[2007]88号)文件精神,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就有关问题明确如下,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土地增值税的清算条件

(一)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纳税人必需进行土地增值税的清算:

1.房地产开发项目全部竣工、完成销售的;2.整体转让未竣工决算房地产开发项目的;3.直接转让土地使用权的。

(二)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主管税务机关可要求纳税人进行土地增值税清算: 1.已竣工验收的房地产开发项目,已转让的房地产建筑面积占整个项目可售建筑面积的比例在85%以上,或该比例虽未超过85%,但剩余的可售建筑面积已经出租或自用的;

2.取得销售(预售)许可证满三年仍未销售完毕的;

3.纳税人申请注销税务登记但未办理土地增值税清算手续的; 4.主管税务机关确定的其他情况。

二、符合清算条件的纳税人应在满足清算条件之日起90日内到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办理清算手续并填写《土地增值税清算申请表》(一式两份)(见附件一),提供有关清算资料(详见附件二)。

三、纳税人已经符合清算条件,但纳税人没有提出清算申请,主管地税务机关应制作《税务事项通知书》(见附件三)通知纳税人如实填报《土地增值税清算申请表》,并责成纳税人提供有关清算资料。

四、主管地税机关综合受理窗在受理纳税人书面申请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将《土地增值税清算申请表》及相关材料移交税源管理部门进行审核,税源管理部门在10个工作日内做出是否受理决定并制作《土地增值税清算受理通知书》或《土地增值税清算不予受理通知书》书面通知纳税人,对符合土地增值税清算条件的,由税源管理部门按表进行税款清算;对有疑问的数据,可以通过约谈形式,要求纳税人进行解释。有确凿证据认为纳税人有偷逃骗税行为需要稽查局进行检查的,税源管理部门应填写《提请税务稽查建议书》随同《土地增值税清算申请表》及相关清算材料交由相关稽查局进行清算检查。

五、房地产开发企业办理土地增值税清算所附送的前期工程费、建筑安装费、基础设施费及开发间接费用的凭证或资料不符合清算要求或不实的,由房地产开发项目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或稽查局参照当地建设工程造价管理部门公布的建安造价资料,结合房屋结构、用途、区位等因素,核定上述四项开发成本的单位面积金额标准,并据以计算扣除。

六、对主管税务机关已受理的清算申请,纳税人无正当理由不可撤销清算申请。 七、各稽查局在开展纳税检查过程中,对符合清算条件的纳税人,要一并开展清算检查,并将清算情况反馈主管税务机关。

八、纳税人可以自行开展土地增值税清算,也可以委托中介机构代理进行清算。纳税人委托中介机构代理清算的,应向主管税务机关或稽查局提供委托书或证明。

九、主管税务机关对纳税人就《土地增值税清算申请表》办理清算时发生应退税款的应填写《提请税务稽查建议书》随同《土地增值税清算申请表》及相关清算材料交相关稽查局进行清算检查。

十、房地产开发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税务机关可以参照与其开发规模和收入水平相近的当地企业的土地增值税税负情况,按不低于预征率的征收率核定征收土地增值税:

(一)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应当设置但未设置账簿的; (二)擅自销毁账簿或者拒不提供纳税资料的;

(三)虽设置账簿,但账目混乱或者成本资料、收入凭证、费用凭证残缺不全,难以确定转让收入或扣除项目金额的;

(四)符合土地增值税清算条件,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办理清算手续,经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清算,逾期仍不清算的;

(五)申报的计税依据明显偏低,又无正当理由的。

十一、直接转让土地使用权的行为,不适用征收率核定征收土地增值税。 十二、如果纳税人符合清算条件逾期未清算的,其少缴税款比照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进行定性,并依法加收滞纳金。

十三、以前规定与本通知有抵触的,请按本通知规定执行。

南宁市地方税务局 二〇〇七年十月十日

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关于明确土地增值税清算若干政策问题的通知

桂地税发【2008】第44号

各市、县(市、区)地方税务局,各市地方税务局直属机构,自治区地方税务局直属税务分局、稽查局:

根据房地产开发企业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的有关规定,现对各地在进行土地增值税清算时所遇到的若干政策问题明确如下:

一、关于纳税人符合条件却不主动清算,税务机关应如何处理的问题

(一)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地产开发企业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以下简称《清算通知》)(国税发〔2006〕187号)第二条和《自治区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地产开发企业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桂地税发〔2007〕88号)第一条,凡符合清算条件的纳税人均应进行清算;符合《清算通知》第二条第(二)款规定条件的,主管税务机关可要求纳税人进行清算。

(二)纳税人不主动清算又符合国家税务总局《清算通知》第七条所列举五种情形之一的,主管税务机关应参照与其开发规模和收入利润水平相近的当地企业的土地增值税税负情况,按照不低于当地预征率的征收率核定征收。

二、关于普通住宅标准在政策上如何衔接的问题

(一)普通住宅标准的确定:各市根据当地人民政府发布的普通住宅标准执行。

(二)对各市政府公布普通住宅标准之前所采用的原标准在政策上的衔接,各地应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土地增值税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6〕21号)第一条的规定“在本文件发布之日前已向房地产所在地地方税务机关提出免税申请,并经税务机关按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原来确定的普通标准住宅的标准审核确定,免征土地增值税的普通标准住宅,不做追溯调整。”和第六条 “本文自2006年3月2日起执行”的规定执行。

三、关于房地产开发项目同时涉及普通住宅、非普通住宅和其他用房的,应如何计算其增值额的问题

(一)开发项目同时包含普通住宅与非普通住宅以及其他用房的,应分别核算其增值额。 (二)上述项目在计算时,如其成本费用混合核算的,应以不同类型的用房,分别按建筑面积进行分摊。

四、关于房地产项目销售85%进行清算后再发生成本费用的,其成本如何确定的问题 对房地产项目销售尚未结束前已清算,其后继续发生收支并取得合法有效凭证成本和费用的,可在项目销售结束之后据实进行重新调整。不能提供合法有效凭证的,不予扣除。

五、关于当地政府要求房地产开发商建设道路、桥梁等公共设施所产生的成本费用,可否扣除的问题

房地产开发商按照当地政府要求建设的道路、桥梁等公共设施所产生的成本费用,凡属于房地产开发项目立项时所确定的各类设施投资,可据实扣除;与开发项目立项无关的,则不予扣除。

2008-04-21

关于土地增值税清算若干政策问题的通知

南地税发【2008】第221号

各(县)区地方税务局,各直属机构,局内各单位: 经研究,现对土地增值税清算若干政策问题明确如下: 一、关于清算项目成本分摊计算问题根据《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关于土地增值税清算工作若干问题的通知》(桂地税发〔2008〕96号)第五点规定,项目同时涉及普通住宅、非普通住宅和其他用房的,应按照国家税务总局的规定,统一划分普通住宅、非普通住宅和商用房三大类别,分别核算其增值额。在计算上述混合核算的项目时,对其成本费用,应以普通住宅、非普通住宅和商用房三大类别,分别按建筑面积进行比例分摊。经研究决定,对房地产开发企业同一项目中既包含住宅,又包含其他类型用房的,增加“层高系数建筑面积分摊法”作为扣除项目的分摊方法。纳税人采用以上何种分摊方法,由纳税人自行确定。层高系数建筑面积分摊法具体计算口径和步骤如下:(一)计算层高系数在纳税人同一项目(包含不同类型房地产)中,选取住宅层高为基数,设定为1;层高低于住宅的,以1为系数;其他类别用房层高高于住宅层高的,按其他类别用房层高与住宅层高之比,计算出其层高系数。某类型用房层高系数=该类型用房层高÷住宅层高(二)计算层高系数面积1.总层高系数面积=∑(某类型用房层高系数×某类型用房可售建筑面积)2.某类型用房已售部分的层高系

数面积=某类型用房层高系数×某类型用房已售建筑面积(三)计算不同类型用房已售部分可分摊的房地产开发成本某类型用房已售部分应分摊的房地产开发成本=房地产开发总成本÷ 总层高系数面积×某类型用房已售部分的层高系数面积。

二、关于杂物房、车库、车位的类别确定问题经研究决定:杂物房、车库、车位一律作为非普通住宅类计税。

二○○八年九月二十七日

广西壮族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关于土地增值税清算工作若干问题的通知

桂地税发[2008]96号

各市、县(市、区)地方税务局,各市地方税务局直属机构,局内各单位: 近接部分单位反映,在土地增值税清算工作过程中陆续出现了一些问题,影响了土地增值税清算工作进程。经研究,现将有关问题进一步明确如下:

一、关于企业自查的期限问题

根据《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自治区地方税务局2008年土地增值税清算工作方案〉的通知》(桂地税发[2008]50号)的要求,房地产开发企业自查阶段期限为2008年3月11日至 5月15日。考虑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工作在5月底结束的实际情况,为便于工作,减轻企业负担,土地增值税清算工作企业自查阶段的期限延长至2008年6月30日止。实施清算阶段开始的日期顺延,其他期限保持不变。

二、关于普通住宅面积标准的执行口径问题 对今年开展清算的项目,统一按《自治区地方税务局 自治区财政厅 自治区建设厅转发〈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 建设部关于加强房地产税收管理的通知〉》(桂地税发[2005]122号)规定,普通住宅的面积标准为单套建筑面积在144平方米以下(含144平方米)执行,之前已经清算了的不再进行调整。

三、关于核定征收率的确定问题 纳税人不主动清算但符合《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地产开发企业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6] 187号)第七条所列举五种情形之一的,主管税务机关应参照与其开发规模和收入利润水平相近的当地企业的土地增值税税负情况,按照不低于预征率实行核定征收。

四、关于取得划拨土地的成本确定问题

对于纳税人取得的土地,在计算增值额的成本扣除时,因无合法有效票据,如何确定土地成本的扣除问题。经研究,关于纳税人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金额,按以下顺序确定:

(一)纳税人支付土地出证金的,以实际支付土地出让金为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金额;

(二)纳税人缴纳契税的,以土地缴纳契税时的计税依据为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金额;

五、关于清算项目划分类别及成本分摊计算问题 (一)项目同时涉及普通住宅、非普通住宅和其他用房的,应按照国家税务总局的规定,统一划分普通住宅、非普通住宅和商用房三大类别,分别核算其增值额。

(二)在计算上述混合核算的项目时,对其成本费用,应以普通住宅、非普通住宅和商用房三大类别,分别按建筑面积进行比例分摊。

关于明确土地增值税清算工作若干问题的通知

南地税发【2008】第310号

各县(区)地方税务局,各直属机关,局内各单位:

近期各基层局在土地增值税清算过程中反映一些问题,现将有关问题明确通知如下: 一、关于清算中纳税人不同清算项目的补退税款是否能互相抵减的问题 纳税人在清算中有多个项目符合清算条件,其不同清算项目的补退税款是否能互相抵减的问题,分以下两种情况处理:

(一)清算项目如均未经税务机关审核,纳税人自行申报时可选择按其全部项目应补退税款数抵减后仍应补缴的税款缴纳。

(二)清算项目中如有一个项目经税务机关审核的,必须对所有项目进行审核后才能进行抵减。

二、关于个别企业以前年度已按旧政策向税务机关申报清算,但无清算结论,如何适用清算政策的问题。

对上述情形,仍按《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关于土地增值税清算工作若干问题的通知》(桂地税发〔2008〕96号)第五点“关于清算项目划分类别及成本分摊计算问题”的规定执行。对项目同时涉及普通住宅、非普通住宅和其他用房的,统一划分普通住宅、非普通住宅和商用房三大类别,分别核算其增值额。

三、关于已售房应收未收房款的,其应收未收的房款是否确认为土地增值税应税收入问题

房屋销售后,纳税人应收未收房款的,由于纳税人已取得了索取营业额的凭据,因此,已售房应收未收的房款应确认为土地增值税应税收入。

四、关于采用层高系数法计算分摊扣除项目金额中,纳税人同一项目中住宅有多种层高高度时如何确定层高系数标准的问题

在采用层高系数法计算分摊扣除项目金额中,纳税人同一项目中住宅有多种层高高度时,以纳税人该项目中层高面积比重最大的住宅层高作为系数1。

五、关于土地增值税核定征收方式的适用问题 (一)对目前仍未按规定报送清算资料的纳税人,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地产开发企业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6〕187号)第七条规定,采取核定方式进行土地增值税清算。

(二)建筑安装工程竣工验收或交付使用两年后(含两年),纳税人未取得的建安支出合法票据金额占清算项目建安成本20%以上(含)的,可以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地产开发企业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6〕187号)第七点第三款规定核定征收土地增值税。

(三)经审核发现纳税人清算项目扣除项目金额明显偏高,纳税人又无法做出合理解释的,可以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地产开发企业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6〕187号)第七点第五款规定核定征收土地增值税。

六、采取核定征收方式进行土地增值税清算的,其审批程序、审批流程仍按《关于印发《南宁市地方税务局土地增值税核定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南地税发〔2008〕197号文)执行。

七、原《关于印发《南宁市地方税务局土地增值税核定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南地税发〔2008〕197号文)第五点规定与本通知不一致的,按本通知规定执行。

八、各单位执行过程中遇到的问题,请及时向市局反映。

二○○八年十二月十九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规程》的通知

国税发[2009]9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地方税务局:

为了加强房地产开发企业的土地增值税征收管理,规范土地增值税清算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等有关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的特点,国家税务总局制定了《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规程》,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国家税务总局 二○○九年五月十二日

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规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土地增值税征收管理,规范土地增值税清算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等规定,制定本规程(以下简称《规程》)。

第二条 《规程》适用于房地产开发项目土地增值税清算工作。

第三条 《规程》所称土地增值税清算,是指纳税人在符合土地增值税清算条件后,依照税收法律、法规及土地增值税有关政策规定,计算房地产开发项目应缴纳的土地增值税税额,并填写《土地增值税清算申报表》,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供有关资料,办理土地增值税清算手续,结清该房地产项目应缴纳土地增值税税款的行为。

第四条 纳税人应当如实申报应缴纳的土地增值税税额,保证清算申报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

第五条 税务机关应当为纳税人提供优质纳税服务,加强土地增值税政策宣传辅导。 主管税务机关应及时对纳税人清算申报的收入、扣除项目金额、增值额、增值率以及税款计算等情况进行审核,依法征收土地增值税。

第二章 前期管理

第六条 主管税务机关应加强房地产开发项目的日常税收管理,实施项目管理。主管税务机关应从纳税人取得土地使用权开始,按项目分别建立档案、设置台帐,对纳税人项目立项、规划设计、施工、预售、竣工验收、工程结算、项目清盘等房地产开发全过程情况实行跟踪监控,做到税务管理与纳税人项目开发同步。

第七条 主管税务机关对纳税人项目开发期间的会计核算工作应当积极关注,对纳税人分期开发项目或者同时开发多个项目的,应督促纳税人根据清算要求按不同期间和不同项目合理归集有关收入、成本、费用。

第八条 对纳税人分期开发项目或者同时开发多个项目的,有条件的地区,主管税务机关可结合发票管理规定,对纳税人实施项目专用票据管理措施。

第三章 清算受理

第九条 纳税人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应进行土地增值税的清算。 (一)房地产开发项目全部竣工、完成销售的; (二)整体转让未竣工决算房地产开发项目的; (三)直接转让土地使用权的。

第十条 对符合以下条件之一的,主管税务机关可要求纳税人进行土地增值税清算。 (一)已竣工验收的房地产开发项目,已转让的房地产建筑面积占整个项目可售建筑面积的比例在85%以上,或该比例虽未超过85%,但剩余的可售建筑面积已经出租或自用的;

(二)取得销售(预售)许可证满三年仍未销售完毕的;

(三)纳税人申请注销税务登记但未办理土地增值税清算手续的; (四)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税务机关规定的其他情况。 对前款所列第(三)项情形,应在办理注销登记前进行土地增值税清算。

第十一条 对于符合本规程第九条规定,应进行土地增值税清算的项目,纳税人应当在满足条件之日起90日内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清算手续。对于符合本规程第十条规定税务机关可要求纳税人进行土地增值税清算的项目,由主管税务机关确定是否进行清算;对于确定需要进行清算的项目,由主管税务机关下达清算通知,纳税人应当在收到清算通知之日起90日内办理清算手续。

应进行土地增值税清算的纳税人或经主管税务机关确定需要进行清算的纳税人,在上述规定的期限内拒不清算或不提供清算资料的,主管税务机关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二条 纳税人清算土地增值税时应提供的清算资料 (一)土地增值税清算表及其附表(参考表样见附件,各地可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制定)。 (二)房地产开发项目清算说明,主要内容应包括房地产开发项目立项、用地、开发、销售、关联方交易、融资、税款缴纳等基本情况及主管税务机关需要了解的其他情况。

(三)项目竣工决算报表、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地价款凭证、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银行贷款利息结算通知单、项目工程合同结算单、商品房购销合同统计表、销售明细表、预售许可证等与转让房地产的收入、成本和费用有关的证明资料。主管税务机关需要相应项目记账凭证的,纳税人还应提供记账凭证复印件。

(四)纳税人委托税务中介机构审核鉴证的清算项目,还应报送中介机构出具的《土地增值税清算税款鉴证报告》。

第十三条 主管税务机关收到纳税人清算资料后,对符合清算条件的项目,且报送的清算资料完备的,予以受理;对纳税人符合清算条件、但报送的清算资料不全的,应要求纳税人在规定限期内补报,纳税人在规定的期限内补齐清算资料后,予以受理;对不符合清算条件的项目,不予受理。上述具体期限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税务机关确定。主管税务机关已受理的清算申请,纳税人无正当理由不得撤消。

第十四条 主管税务机关按照本规程第六条进行项目管理时,对符合税务机关可要求纳税人进行清算情形的,应当作出评估,并经分管领导批准,确定何时要求纳税人进行清算的时间。对确定暂不通知清算的,应继续做好项目管理,每年作出评估,及时确定清算时间并通知纳税人办理清算。

第十五条 主管税务机关受理纳税人清算资料后,应在一定期限内及时组织清算审核。具体期限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税务机关确定。

第四章 清算审核

第十六条 清算审核包括案头审核、实地审核。 案头审核是指对纳税人报送的清算资料进行数据、逻辑审核,重点审核项目归集的一致性、数据计算准确性等。

实地审核是指在案头审核的基础上,通过对房地产开发项目实地查验等方式,对纳税人申报情况的客观性、真实性、合理性进行审核。

第十七条 清算审核时,应审核房地产开发项目是否以国家有关部门审批、备案的项目为单位进行清算;对于分期开发的项目,是否以分期项目为单位清算;对不同类型房地产是否分别计算增值额、增值率,缴纳土地增值税。

第十八条 审核收入情况时,应结合销售发票、销售合同(含房管部门网上备案登记资料)、商品房销售(预售)许可证、房产销售分户明细表及其他有关资料,重点审核销售明细表、房地产销售面积与项目可售面积的数据关联性,以核实计税收入;对销售合同所载商品房面积与有关部门实际测量面积不一致,而发生补、退房款的收入调整情况进行审核;对销售价格进行评估,审核有无价格明显偏低情况。

必要时,主管税务机关可通过实地查验,确认有无少计、漏计事项,确认有无将开发产品用于职工福利、奖励、对外投资、分配给股东或投资人、抵偿债务、换取其他单位和个人的非货币性资产等情况。

第十九条 非直接销售和自用房地产的收入确定

(一)房地产开发企业将开发产品用于职工福利、奖励、对外投资、分配给股东或投资人、抵偿债务、换取其他单位和个人的非货币性资产等,发生所有权转移时应视同销售房地产,其收入按下列方法和顺序确认:

1.按本企业在同一地区、同一年度销售的同类房地产的平均价格确定; 2.由主管税务机关参照当地当年、同类房地产的市场价格或评估价值确定。 (二)房地产开发企业将开发的部分房地产转为企业自用或用于出租等商业用途时,如果产权未发生转移,不征收土地增值税,在税款清算时不列收入,不扣除相应的成本和费用。

第二十条 土地增值税扣除项目审核的内容包括: (一)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金额。 (二)房地产开发成本,包括:土地征用及拆迁补偿费、前期工程费、建筑安装工程费、基础设施费、公共配套设施费、开发间接费用。

(三)房地产开发费用。

(四)与转让房地产有关的税金。 (五)国家规定的其他扣除项目。

第二十一条 审核扣除项目是否符合下列要求:

(一)在土地增值税清算中,计算扣除项目金额时,其实际发生的支出应当取得但未取得合法凭据的不得扣除。

(二)扣除项目金额中所归集的各项成本和费用,必须是实际发生的。 (三)扣除项目金额应当准确地在各扣除项目中分别归集,不得混淆。 (四)扣除项目金额中所归集的各项成本和费用必须是在清算项目开发中直接发生的或应当分摊的。

(五)纳税人分期开发项目或者同时开发多个项目的,或者同一项目中建造不同类型房地产的,应按照受益对象,采用合理的分配方法,分摊共同的成本费用。

(六)对同一类事项,应当采取相同的会计政策或处理方法。会计核算与税务处理规定不一致的,以税务处理规定为准。

第二十二条 审核取得土地使用权支付金额和土地征用及拆迁补偿费时应当重点关注: (一)同一宗土地有多个开发项目,是否予以分摊,分摊办法是否合理、合规,具体金额的计算是否正确。

(二)是否存在将房地产开发费用记入取得土地使用权支付金额以及土地征用及拆迁补偿费的情形。

(三)拆迁补偿费是否实际发生,尤其是支付给个人的拆迁补偿款、拆迁(回迁)合同和签收花名册或签收凭证是否一一对应。

第二十三条 审核前期工程费、基础设施费时应当重点关注:

(一)前期工程费、基础设施费是否真实发生,是否存在虚列情形。 (二)是否将房地产开发费用记入前期工程费、基础设施费。 (三)多个(或分期)项目共同发生的前期工程费、基础设施费,是否按项目合理分摊。 第二十四条 审核公共配套设施费时应当重点关注:

(一)公共配套设施的界定是否准确,公共配套设施费是否真实发生,有无预提的公共配套设施费情况。

(二)是否将房地产开发费用记入公共配套设施费。

(三)多个(或分期)项目共同发生的公共配套设施费,是否按项目合理分摊。 第二十五条 审核建筑安装工程费时应当重点关注:

(一)发生的费用是否与决算报告、审计报告、工程结算报告、工程施工合同记载的内容相符。

(二)房地产开发企业自购建筑材料时,自购建材费用是否重复计算扣除项目。 (三)参照当地当期同类开发项目单位平均建安成本或当地建设部门公布的单位定额成本,验证建筑安装工程费支出是否存在异常。

(四)房地产开发企业采用自营方式自行施工建设的,还应当关注有无虚列、多列施工人工费、材料费、机械使用费等情况。

(五)建筑安装发票是否在项目所在地税务机关开具。 第二十六条 审核开发间接费用时应当重点关注:

(一)是否存在将企业行政管理部门(总部)为组织和管理生产经营活动而发生的管理费用记入开发间接费用的情形。

(二)开发间接费用是否真实发生,有无预提开发间接费用的情况,取得的凭证是否合法有效。

第二十七条 审核利息支出时应当重点关注:

(一)是否将利息支出从房地产开发成本中调整至开发费用。

(二)分期开发项目或者同时开发多个项目的,其取得的一般性贷款的利息支出,是否按照项目合理分摊。

(三)利用闲置专项借款对外投资取得收益,其收益是否冲减利息支出。 第二十八条 代收费用的审核。

对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要求房地产开发企业在售房时代收的各项费用,审核其代收费用是否计入房价并向购买方一并收取;当代收费用计入房价时,审核有无将代收费用计入加计扣除以及房地产开发费用计算基数的情形。

第二十九条 关联方交易行为的审核。 在审核收入和扣除项目时,应重点关注关联企业交易是否按照公允价值和营业常规进行业务往来。

应当关注企业大额应付款余额,审核交易行为是否真实。

第三十条 纳税人委托中介机构审核鉴证的清算项目,主管税务机关应当采取适当方法对有关鉴证报告的合法性、真实性进行审核。

第三十一条 对纳税人委托中介机构审核鉴证的清算项目,主管税务机关未采信或部分未采信鉴证报告的,应当告知其理由。

第三十二条 土地增值税清算审核结束,主管税务机关应当将审核结果书面通知纳税人,并确定办理补、退税期限。

第五章 核定征收

第三十三条 在土地增值税清算过程中,发现纳税人符合核定征收条件的,应按核定征收方式对房地产项目进行清算。

第三十四条 在土地增值税清算中符合以下条件之一的,可实行核定征收。 (一)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应当设置但未设置账簿的; (二)擅自销毁账簿或者拒不提供纳税资料的;

(三)虽设置账簿,但账目混乱或者成本资料、收入凭证、费用凭证残缺不全,难以确定转让收入或扣除项目金额的;

(四)符合土地增值税清算条件,企业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办理清算手续,经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清算,逾期仍不清算的;

(五)申报的计税依据明显偏低,又无正当理由的。

第三十五条 符合上述核定征收条件的,由主管税务机关发出核定征收的税务事项告知书后,税务人员对房地产项目开展土地增值税核定征收核查,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合议,通知纳税人申报缴纳应补缴税款或办理退税。

第三十六条 对于分期开发的房地产项目,各期清算的方式应保持一致。

第六章 其他

第三十七条 土地增值税清算资料应按照档案化管理的要求,妥善保存。

第三十八条 本规程自2009年6月1日起施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税务机关可结合本地实际,对本规程进行进一步细化。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土地增值税清算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税函[2010]22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地方税务局,宁夏、西藏、青海省(自治区)国家税务局: 为了进一步做好土地增值税清算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及实施细则的规定,现将土地增值税清算工作中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关于土地增值税清算时收入确认的问题

土地增值税清算时,已全额开具商品房销售发票的,按照发票所载金额确认收入;未开具发票或未全额开具发票的,以交易双方签订的销售合同所载的售房金额及其他收益确认收入。销售合同所载商品房面积与有关部门实际测量面积不一致,在清算前已发生补、退房款的,应在计算土地增值税时予以调整。

二、房地产开发企业未支付的质量保证金,其扣除项目金额的确定问题 房地产开发企业在工程竣工验收后,根据合同约定,扣留建筑安装施工企业一定比例的工程款,作为开发项目的质量保证金,在计算土地增值税时,建筑安装施工企业就质量保证金对房地产开发企业开具发票的,按发票所载金额予以扣除;未开具发票的,扣留的质保金不得计算扣除。

三、房地产开发费用的扣除问题 (一)财务费用中的利息支出,凡能够按转让房地产项目计算分摊并提供金融机构证明的,允许据实扣除,但最高不能超过按商业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金额。其他房地产开发费用,在按照“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金额”与“房地产开发成本”金额之和的5%以内计算扣除。

(二)凡不能按转让房地产项目计算分摊利息支出或不能提供金融机构证明的,房地产开发费用在按“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金额”与“房地产开发成本”金额之和的10%以内计算扣除。

全部使用自有资金,没有利息支出的,按照以上方法扣除。 上述具体适用的比例按省级人民政府此前规定的比例执行。

(三)房地产开发企业既向金融机构借款,又有其他借款的,其房地产开发费用计算扣除时不能同时适用本条(一)、(二)项所述两种办法。

(四)土地增值税清算时,已经计入房地产开发成本的利息支出,应调整至财务费用中计算扣除。

四、房地产企业逾期开发缴纳的土地闲置费的扣除问题 房地产开发企业逾期开发缴纳的土地闲置费不得扣除。

五、房地产开发企业取得土地使用权时支付的契税的扣除问题 房地产开发企业为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契税,应视同“按国家统一规定交纳的有关费用”,计入“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金额”中扣除。

六、关于拆迁安置土地增值税计算问题 (一)房地产企业用建造的本项目房地产安置回迁户的,安置用房视同销售处理,按《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地产开发企业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6]187号)第三条第(一)款规定确认收入,同时将此确认为房地产开发项目的拆迁补偿费。房地产开发企业支付给回迁户的补差价款,计入拆迁补偿费;回迁户支付给房地产开发企业的补差价款,应抵减本项目拆迁补偿费。

(二)开发企业采取异地安置,异地安置的房屋属于自行开发建造的,房屋价值按国税发[2006]187号第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计算,计入本项目的拆迁补偿费;异地安置的房屋属于购入的,以实际支付的购房支出计入拆迁补偿费。

(三)货币安置拆迁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凭合法有效凭据计入拆迁补偿费。 七、关于转让旧房准予扣除项目的加计问题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土地增值税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6]21号)第二条第一款规定“纳税人转让旧房及建筑物,凡不能取得评估价格,但能提供购房发票的,经当地税务部门确认,《条例》第六条第(一)、(三)项规定的扣除项目的金额,可按发票所载金额并从购买年度起至转让年度止每年加计5%计算”。计算扣除项目时“每年”按购房发票所载日期起至售房发票开具之日止,每满12个月计一年;超过一年,未满12个月但超过6个月的,可以视同为一年。

八、土地增值税清算后应补缴的土地增值税加收滞纳金问题 纳税人按规定预缴土地增值税后,清算补缴的土地增值税,在主管税务机关规定的期限内补缴的,不加收滞纳金。

国家税务总局

二○一○年五月十九日

北海市地方税务局关于调整北海市普通住房价格标准的通知

北地税发〔2011〕27号

合浦县地方税务局、各城(园)区地方税务局,局内各单位:

根据北海市人民政府《关于调整北海市住房平均交易价格的批复》(北政函〔2011〕28号)文件精神,我市普通住房的价格标准调整为:单价在5017元/平方米以下。执行时间从2011年4月1日起至6月30日止,以房屋买卖合同签订时间为准。请各单位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一一年四月二十六日

南宁市地方税务局土地增值税核定征收管理暂行办法

南地税发【2008】第197号

各县(区)地方税务局,各直属单位,局内各单位:

现将《南宁市地方税务局土地增值税核定征收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并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土地增值税核定征收审批权限

(一)土地增值税应税项目核定税额在50万元(不含50万元)以下的,由县(区)地方税务局、稽查局审批;50万元至100万元(不含100万元)的,逐级报市局税政科审批;100万元以上的,逐级报市局减免税审批领导小组审批。

(二)人民法院强制拍卖、变卖房地产采用核定征收的,一律由主管局审批。 (三)单位纳税人转让土地使用权需采用核定征收的,一律逐级上报市局审批。 二、土地增值税核定征收审批流程

(一)在日常征收管理中,纳税人有核定征收情形之一的,由税收管理员调查核实后填写《土地增值税核定征收审批表》(详见附件1)一式二份,提出初步意见,并附相关材料,经县(区)地方税务局税源管理股(分局、税务所)负责人审核后,属县(区)局审批权限的,由县(区)集体审议后审批,属市局审批权限的,逐级上报审批。

(二)人民法院强制拍卖房地产,纳税人难以确定扣除项目金额的,可凭人民法院判决书或裁定书等有效凭据,由各县(区)局指定专人根据法院提交的材料,调查核实后填写《土地增值税核定征收审批表》一式二份,提出初步意见,并附相关资料,报主管局局长或分管局长审批。

(三)各级地税稽查部门进行税务稽查时,发现纳税人有核定征收情形之一的,由稽查人员填写《土地增值税核定征收审批表》一式二份,提出初步意见,并附相关资料,报本级稽查局重大案件审理委员会审定。属市局审批权限的,逐级上报审批。

三、纳税人销售不动产、转让土地使用权(单位纳税人转让土地使用权除外)申请税务机关代开通用发票的,其审批权限和流程仍按《关于印发南宁市地方税务局通用发票开具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南地税发〔2003〕180号)第八条有关规定执行。

四、单位纳税人转让土地使用权,原则上不适用核定征收,纳税人不能提供取得土地成本,经税务机关到土地管理部门调查取证,仍无法查实的,方可采用核定征收方式征收税款。

五、对纳税人已设置账簿,能真实核算收入、成本费用,但部分成本费用未取得合法票据的,一律按《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地产开发企业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6〕187号)中第四点第一小点的规定处理,不得采取核定征收。

六、各县(区)地方税务局、稽查局不得违规扩大核定征收土地增值税范围,严禁按照纳税人规模大小搞“一刀切”核定征收土地增值税。对符合查账征收条件,由于税务人员徇

私舞弊或玩忽职守,造成少征税款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有关规定处理。

七、各县(区)地方税务局、稽查局应建立《土地增值税核定征收管理台帐》(详见附件2),并于每年度终了后三十日内将台帐资料报市局税政科备案。

附件:

1.南宁市地方税务局土地增值税核定征收管理暂行办法 2.土地增值税核定征收审批表 3.土地增值税核定征收管理台帐

第一条 为规范我市土地增值税征收管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五条、《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地产开发企业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办法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6〕187号)第七条有关规定,结合我市的实际情况,特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土地增值税核定征收适用对象为土地增值税纳税义务人。 第三条 土地增值税核定征收率的适用范围

土地增值税纳税义务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税务机关可以依核定征收率征收土地增值税:

(一)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应当设置但未设置账簿的; (二)擅自销毁账簿或者拒不提供纳税资料的;

(三)虽设置账簿,但账目混乱或者成本资料、收入凭证、费用凭证残缺不全,难以确定转让收入或扣除项目金额的;

(四)符合土地增值税清算条件,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办理清算手续,经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清算,逾期仍不清算的;

(五)申报的计税依据明显偏低,又无正当理由的。 第四条 土地增值税核定征收率:

(一)纳税人建造经济适用房出售的,核定征收率为1%; (二)纳税人建造普通住宅出售的,核定征收率为3%;

(三)纳税人建造非普通住宅、商用房及其他用房(含车位,下同)等不动产出售的,核定征收率为4%;

(四)纳税人转让土地使用权的,核定征收率为5%;

(五)个人转让购置的非普通住宅(五年以下,不含五年)、商用房及其他用房等不动产的,核定征收率为2%。

(六)单位纳税人转让购置的不动产,依照上述(二)—(三)同类型核定征收率征收。 第五条 核定征收税款的计算

应交土地增值税税款=土地增值税应税收入×适用核定征收率 第六条 法律责任

对不符合核定征收情形而弄虚作假,造成少缴税款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有关规定追究相关责任人的法律责任。

第七条 本办法由南宁市地方税务局负责解释。

关于明确个人转让房屋个人所得税 土地增值税计征方式的通知

南地税发【2009】第56号

各县(区)地方税务局,各直属机构,局内各单位:

我局《关于落实自治区地方税务局改进地方税收管理 减轻纳税人负担促进经济增长有关问题的实施意见》(南地税发〔2009〕22号)下发后,部分基层局希望进一步明确文中涉及的个人转让房屋个人所得税、土地增值税政策执行口径。为促进房地产市场平稳健康发展,减轻纳税人负担,根据《自治区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住房转让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桂地税发〔2006〕226号)和《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关于改进房地产税收管理的通知》(桂地税发〔2008〕164号)以及《关于印发<南宁市地方税务局土地增值税核定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南地税发〔2008〕197号)有关规定,现就个人转让房屋个人所得税、土地增值税计征方式明确如下,请遵照执行:

一、对个人转让房屋应征个人所得税、土地增值税可选择以下方式计算缴纳: (一)分税种计征方式 1.转让住房

对纳税人在申报纳税时,能够提供完整、准确的房屋原值凭证、合理费用凭证及完税证明的,按照个人所得税法规定的20%适用税率计征个人所得税;对不能提供完整、准确的房屋原值凭证和合理费用凭证,不能正确计算房屋原值和应纳税额的,按照1%征收率计征个人所得税。上述两种计税方式可由纳税人选择,但征收方式一经确定,不得任意改变。

2.转让商铺或非住房

对纳税人在申报纳税时,能够提供完整、准确的房屋原值凭证、合理费用凭证及完税证明的,可按照个人所得税法规定的20%税率计征个人所得税;对不能提供完整、准确的房屋原值凭证和合理的费用凭证,不能正确计算房屋原值和应纳税额的,按照2%征收率计征个人所得税。上述两种计税方式可由纳税人选择,但征收方式一经确定,不得任意改变。

对纳税人在申报纳税时,能够提供完整、准确的扣除项目的,可按照土地增值税的适用税率计征土地增值税;对不能提供完整、准确的扣除项目的,符合《关于印发<南宁市地方税务局土地增值税核定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南地税发〔2008〕197号)规定的核定征收情形之一,按照2%核定征收率计征土地增值税。上述两种计税方式可由纳税人选择,但征收方式一经确定,不得任意改变。

(二)综合征收率计征方式

按照《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关于改进房地产税收管理的通知》(桂地税发〔2008〕164号)第二条第(二)款规定执行。

以上两种计征方式下的各税种具体计算方法详见《个人转让房屋应交税费一览表》(见附件1)。

《关于落实自治区地方税务局改进地方税收管理减轻纳税人负担促进经济增长有关问题的实施意见》(南地税发〔2009〕22号)文件中《个人转让房屋应交税费一览表》作废。

二、个人转让房屋进行纳税申报或减免税备案时,应填写《个人住房交易纳税情况表》(表样见附件2)。

二○○九年三月十七日

个人转让房屋应缴税费一览表 计征方式 类型 年限 营业税 城建税 教育费附地方教育防洪保安费(按营业土地增值税 印花税 个人所得税

加 附加 收入) 20%或1%(详见备注2) 20%或1%(详见备注2) 20%或1%(详见备注2) 20%或1%(详见备注2) 2年以下 普通住房 (转让收7%,入-购入5%, 价)×5% 1% 3% 1% 0.10% 免征 免征 转让 住房 2年以上(含2年) 免征 免征 免征 免征 0.10% 免征 免征 分税种计征 非普通住房 2年以下 转让收入×5% 7%,5%,1% 3% 1% 0.10% 免征 免征 2年以(转让收7%,上(含入-购入5%,2年) 价)×5% 1% 3% 1% 0.10% 免征 免征 转让商铺或非住房 (转让收7%,入-购入5%,价)×5% 1% 3% 1% 0.10% (转让收入-扣除项目金额)×20%或转让收适用税率-(扣除2%(详入×项目金额×速算见备注0.05% 扣除系数)或2%4) (详见备注3) 综合征收率计征 转让住房 转让商铺或非住房 转让收入× (6.50%或6.4%或6.2%)(详见备注5) 转让收入×(7.50%或7.4%或7.2%)(详见备注5) 备注:1、对个人转让自用五年以上家庭唯一生活用房免征个人所得税。

2. 、能够提供完整、准确的房屋原值凭证、合理费用凭证及完税证明的按(转让收入-购入价-购入时缴纳的税费-合理费用-转让时缴纳的税金)×20%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有关扣除具体规定按国税发【2006】108号文件执行);对不能提供完整、准确的房屋原值凭证和合理费用凭证,不能正确计算房屋原值和应纳税额的按转让收入×1%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 3、符合南地税发【2008】197号文件第二条规定情形之一的,按转让收入×2%核定征收土地增值税。

4.能提供房屋转让原值凭证,合理费用凭证,正确计算应纳税额的按(转让收入-购入价-购入时缴纳的税费-合理费用-转让时缴纳的税金)×20%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有关扣除具体规定按国税发【2006】108号文件执行);不能提供房屋转让原值凭证,合理费用凭证,不能正确计算计算房屋原值和应纳税额的按转让收入×2%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 5.三税率分别为对应城建税7%,5%,1%换算出的综合征收率。

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关于进一步加强房地产业税收征管工作的通知

桂地税发【2010】第65号

各市、县(市、区)地方税务局,各市地方税务局直属机构,自治区地方税务局直属税务分局、稽查局:

根据《国务院关于坚决遏制部分城市房价过快上涨的通知》(国发〔2010〕10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促进房地产市场健康发展的通知》(国办发〔2010〕4号)精神,为充分发挥税收对住房消费和房地产收益的调节作用,促进我区房地产行业健康发展,确保财政收入及时足额入库,自治区地税局决定进一步加强房地产业税收征收管理,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对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的企业一律按月预征企业所得税。

二、各级地税机关要严格按照《自治区地方税务局 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关于加强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问题的通知》(桂地税发〔2010〕35号)的规定,结合本地的实际情况,及时调整房地产开发企业销售未完工开发产品的计税毛利率,并按规定的计税毛利率计算应纳税所得额,单独申报预缴企业所得税。

三、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企业发生的成本、费用支出未取得合法票据的,不得计入计税成本或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

四、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企业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应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8〕30号)的规定,依法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

(一)对实行应税所得率方式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的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企业,应税所得率不得低于20%;具体由各市地方税务局根据当地实际情况确定。

(二)对实行核定应纳所得税额方式征收企业所得税的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企业,参照当地同类行业中经营规模和收入水平相近的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企业的税负水平核定应纳所得税额。

五、加大土地增值税清算力度。各地要认真贯彻落实国家税务总局和自治区地税局土地增值税清算工作的要求,切实加大清算工作力度,积极调配力量,采取有效措施,对符合清算条件的房地产开发项目,都要进行清算。

六、严格执行土地增值税清算政策。近期总局下发的《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土地增值税清算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10〕220号),对清算政策做了进一步明确。各地要认真领会土地增值税清算有关政策的精神实质,把握具体内容,不折不扣将清算政策落到实处,确保清算的效果。

七、加强土地增值税预征工作。严格执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土地增值税征管工作的通知》(国税发〔2010〕53号)的有关规定,除保障性住房外,预征率不得低于1%。因此,《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关于调整土地增值税预征率的通知》(桂地税发〔2010〕18号)第二条中,房地产开发企业开发的普通住宅预征率由0.5%调整为1%。同时,各地应按不同的项目类型和自治区地税局批复的预征率,抓好预征工作,对核算不清的一律从高适用预征率。

八、规范土地增值税核定征收。各地要严格依照税收法律法规规定开展核定征收工作,不得擅自扩大核定征收范围,也不得擅自将核定征收作为本地区土地增值税清算的主要方式。各地要认真执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土地增值税征管工作的通知》(国税发〔2010〕53号)的要求,依法依规开展核定征收工作,堵塞征管漏洞。

九、加强个人二手房交易和出租房屋的税收征管。各级地税机关要以贯彻落实《自治区地方税务局 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进一步加强政务协作的通知》(桂地税发〔2010〕60号)为契机,加大与住房和城乡建设等部门政务协作力度,切实加强对个人二手房产交易税收的征收管理,确保“先税后证”措施落实到位。要充分依靠街道、居委会、社区和物业公司等基层组织的作用,落实代征代扣措施,减少房屋租赁业税收流失,合理引导和调节房地产收益。

十、积极开展房地产税收一体化管理工作。各地要以契税为抓手,按照《自治区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房地产税收一体化管理业务规程的通知》(桂地税发〔2007〕329号)及《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房地产税收一体化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桂地税发〔2008〕76号)的要求,加强政务协作,明确工作步骤,规范操作程序,落实责任要求,抓好房地产税收包括土地使用权取得和房地产开发、交易、保有等环节涉及的土地增值税、耕地占用税、营业税、企业所得税、个人所得税等税种的管理,推进房地产税收一体化管理纵深发展。

十一、加大房地产开发企业的稽查力度。各地要加强衔接配合,改进稽查方法,提高稽查质量,将定价过高、涨幅过快、申报异常的房地产开发项目列入稽查重点,组织开展全面、深入的专项稽查。对检查中发现的问题,一经查实,一律依法处理。

十二、本通知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二O一O年六月九日

自治区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土地增值税征管工作的通知

各市、县(市、区)地方税务局,各市地方税务局直属机构,自治区地方税务局直属税务分局、稽查局: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土地增值税征管工作的通知》(国税发〔2010〕53号)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同时,请各设区的市地税局、自治区地税局直属税务分局于2010年6月25日前将本单位的清算计划(包括清算的具体措施、年内完成目标等内容)和重点清算项目名称,通过内网FTP上报自治区地税局财产和行为税处。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土地增值税征管工作的通知

国税发〔2010〕5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地方税务局,西藏、宁夏、青海省(自治区)国家税务局:

为深入贯彻《国务院关于坚决遏制部分城市房价过快上涨的通知》(国发〔2010〕10号)精神,促进房地产行业健康发展,合理调节房地产开发收益,充分发挥土地增值税调控作用,现就加强土地增值税征收管理工作通知如下:

一、统一思想认识,全面加强土地增值税征管工作 土地增值税是保障收入公平分配、促进房地产市场健康发展的有力工具。各级税务机关要认真贯彻落实国务院通知精神,高度重视土地增值税征管工作,进一步加强土地增值税清算,强化税收调节作用。

各级税务机关要在当地政府支持下,与国土资源、住房建设等有关部门协调配合,进一步加强对土地增值税征收管理工作的组织领导,强化征管手段,配备业务骨干,集中精力加

强管理。要组织开展督导检查,推进本地区土地增值税清算工作开展;摸清本地区土地增值税税源状况,健全和完善房地产项目管理制度;完善土地增值税预征和清算制度,科学实施预征,全面组织清算,充分发挥土地增值税的调节作用。

还没有全面组织清算、管理比较松懈的地区,要转变观念、提高认识,将思想统一到国发〔2010〕10号文件精神上来,坚决、全面、深入的推进本地区土地增值税清算工作,不折不扣地将国发〔2010〕10号文件精神落到实处。

二、科学合理制定预征率,加强土地增值税预征工作 预征是土地增值税征收管理工作的基础,是实现土地增值税调节功能、保障税收收入均衡入库的重要手段。各级税务机关要全面加强土地增值税的预征工作,把土地增值税预征和房地产项目管理工作结合起来,把土地增值税预征和销售不动产营业税结合起来;把预征率的调整和土地增值税清算的实际税负结合起来;把预征率的调整与房价上涨的情况结合起来,使预征率更加接近实际税负水平,改变目前部分地区存在的预征率偏低,与房价快速上涨不匹配的情况。通过科学、精细的测算,研究预征率调整与房价上涨的挂钩机制。

为了发挥土地增值税在预征阶段的调节作用,各地须对目前的预征率进行调整。除保障性住房外,东部地区省份预征率不得低于2%,中部和东北地区省份不得低于1.5%,西部地区省份不得低于1%,各地要根据不同类型房地产确定适当的预征率(地区的划分按照国务院有关文件的规定执行)。对尚未预征或暂缓预征的地区,应切实按照税收法律法规开展预征,确保土地增值税在预征阶段及时、充分发挥调节作用。

三、深入贯彻《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规程》,提高清算工作水平 土地增值税清算是纳税人应尽的法定义务。组织土地增值税清算工作是实现土地增值税调控功能的关键环节。各级税务机关要克服畏难情绪,切实加强土地增值税清算工作。要按照《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规程》的要求,结合本地实际,进一步细化操作办法,完善清算流程,严格审核房地产开发项目的收入和扣除项目,提升清算水平。有条件的地区,要充分发挥中介机构作用,提高清算效率。各地税务师管理中心要配合当地税务机关加强对中介机构的管理,对清算中弄虚作假的中介机构进行严肃惩治。

各级税务机关要全面开展土地增值税清算审核工作。要对已经达到清算条件的项目,全面进行梳理、统计,制定切实可行的工作计划,提出清算进度的具体指标;要加强土地增值税税收法规和政策的宣传辅导,加强纳税服务,要求企业及时依法进行清算,按照《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规程》的规定和时限进行申报;对未按照税收法律法规要求及时进行清算的纳税人,要依法进行处罚;对审核中发现重大疑点的,要及时移交税务稽查部门进行稽查;对涉及偷逃土地增值税税款的重大稽查案件要及时向社会公布案件处理情况。

各级税务机关要将全面推进工作和重点清算审核结合起来,按照国发〔2010〕10号文件精神,有针对性地选择3-5个定价过高、涨幅过快的项目,作为重点清算审核对象,以点带面推动本地区清算工作。

各地要在6月底前将本地区的清算工作计划(包括本地区组织企业进行清算的具体措施和年内完成的目标等内容,具体数据见附表)和重点清算项目名单上报税务总局,税务总局将就各地对重点项目的清算情况进行抽查。

四、规范核定征收,堵塞税收征管漏洞

核定征收必须严格依照税收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进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扩大核定征收范围,严禁在清算中出现“以核定为主、一核了之”、“求快图省”的做法。凡擅自将核定征收作为本地区土地增值税清算主要方式的,必须立即纠正。对确需核定征收的,要严格按照税收法律法规的要求,从严、从高确定核定征收率。为了规范核定工作,核定征收率原则上不得低于5%,各省级税务机关要结合本地实际,区分不同房地产类型制定核定征收率。

五、加强督导检查,建立问责机制

各级税务机关要按照国发〔2010〕10号文件关于建立考核问责机制的要求,把土地增值税清算工作列入年度考核内容,对清算工作开展情况和清算质量提出具体要求。要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开展土地增值税清算工作的通知》(国税函〔2008〕318号)的要求,对清算工作开展情况进行有力的督导检查,积极推动土地增值税清算工作,提高土地增值税征管水平。国家税务总局将继续组织督导检查组,对各地土地增值税贯彻执行情况和清算工作开展情况进行系统深入的督导检查。国家税务总局已经督导检查过的地区,要针对检查中发现的问题,进行认真整改,督导检查组将对整改情况择时择地进行复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地方税务局要在6月底前将本通知的贯彻落实情况向税务总局上报。

二0一0年五月二十五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转让地上建筑物土地增值税征收问题的批复

国税函【2010】第347号

厦门市地方税务局:

你局《关于转让地上建筑物土地增值税征收问题的请示》(厦地税发〔2010〕18号)收悉。经研究,现批复如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规定,对转让码头泊位、机场跑道等基础设施性质的建筑物行为,应当征收土地增值税。

二○一○年七月二十六日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土地增值税一些具体问题规定的通知

财税字〔1995〕48号

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细则)的规定,现对土地增值税一些具体问题规定如下:

一、关于以房地产进行投资、联营的征免税问题

对于以房地产进行投资、联营的,投资、联营的一方以土地(房地产)作价入股进行投资或作为联营条件,将房地产转让到所投资、联营的企业中时,暂免征收土地增值税。对投资、联营企业将上述房地产再转让的,应征收土地增值税。

二、关于合作建房的征免税问题

对于一方出地,一方出资金,双方合作建房,建成后按比例分房自用的,暂免征收土地增值税;建成后转让的,应征收土地增值税。

三、关于企业兼并转让房地产的征免税问题

在企业兼并中,对被兼并企业将房地产转让到兼并企业中的,暂免征收土地增值税。

四、关于细则中“赠与”所包括的范围问题 细则所称的“赠与”是指如下情况:

(一)房产所有人、土地使用权所有人将房屋产权、土地使用权赠与直系亲属或承担直接赡养义务人的。

(二)房产所有人、土地使用权所有人通过中国境内非营利的社会团体、国家机关将房屋产权、土地使用权赠与教育、民政和其他社会福利、公益事业的。

上述社会团体是指中国青少年发展基金会、希望工程基金会、宋庆龄基金会、减灾委员会、中国红十字会、中国残疾人联合会、全国老年基金会、老区促进会以及经民政部门批准成立的其他非营利的公益性组织。

五、关于个人互换住房的征免税问题

对个人之间互换自有居住用房地产的,经当地税务机关核实,可以免征土地增值税。 六、关于地方政府要求房地产开发企业代收的费用如何计征土地增值税的问题 对于县级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要求房地产开发企业在售房时代收的各项费用,如果代收费用是计入房价中向购买方一并收取的,可作为转让房地产所取得的收入计税;如果代收费用未计入房价中,而是在房价之外单独收取的,可以不作为转让房地产的收入。

对于代收费用作为转让收入计税的,在计算扣除项目金额时,可予以扣除,但不允许作为加计20%扣除的基数;对于代收费用未作为转让房地产的收入计税的,在计算增值额时不允许扣除代收费用。

七、关于新建房与旧房的界定问题 新建房是指建成后未使用的房产。凡是已使用一定时间或达到一定磨损程度的房产均属旧房。使用时间和磨损程度标准可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和地方税务局具体规定。

八、关于扣除项目金额中的利息支出如何计算问题

(一)利息的上浮幅度按国家的有关规定执行,超过上浮幅度的部分不允许扣除; (二)对于超过贷款期限的利息部分和加罚的利息不允许扣除。 九、关于计算增值额时扣除已缴纳印花税的问题 细则中规定允许扣除的印花税,是指在转让房地产时缴纳的印花税。房地产开发企业按照《施工、房地产开发企业财务制度》的有关规定,其缴纳的印花税列入管理费用,已相应予以扣除。其他的土地增值税纳税义务人在计算土地增值税时允许扣除在转让时缴纳的印花税。

十、关于转让旧房如何确定扣除项目金额的问题 转让旧房的,应按房屋及建筑物的评估价格、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地价款和按国家统一规定交纳的有关费用以及在转让环节缴纳的税金作为扣除项目金额计征土地增值税。对取得土地使用权时未支付地价款或不能提供已支付的地价款凭据的,不允许扣除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金额。

十一、关于已缴纳的契税可否在计税时扣除的问题 对于个人购入房地产再转让的,其在购入时已缴纳的契税,在旧房及建筑物的评估价中已包括了此项因素,在计征土地增值税时,不另作为“与转让房地产有关的税金”予以扣除。

十二、关于评估费用可否在计算增值额时扣除的问题

纳税人转让旧房及建筑物时因计算纳税的需要而对房地产进行评估,其支付的评估费用允许在计算增值额时予以扣除。对条例第九条规定的纳税人隐瞒、虚报房地产成交价格等情形而按房地产评估价格计算征收土地增值税所发生的评估费用,不允许在计算土地增值税时予以扣除。

十三、关于既建普通标准住宅又搞其他类型房地产开发的如何计税的问题

对纳税人既建普通标准住宅又搞其他房地产开发的,应分别核算增值额。不分别核算增值额或不能准确核算增值额的,其建造的普通标准住宅不能适用条例第八条(一)项的免税规定。

十四、关于预售房地产所取得的收入是否申报纳税的问题 根据细则的规定,对纳税人在项目全部竣工结算前转让房地产取得的收入可以预征土地增值税。具体办法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地方税务局根据当地情况制定。因此,对纳税人预售房地产所取得的收入,当地税务机关规定预征土地增值税的,纳税人应当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纳税申报,并按规定比例预交,待办理决算后,多退少补;当地税务机关规定不预征土地增值税的,也应在取得收入时先到税务机关登记或备案。

十五、关于分期收款的外币收入如何折合人民币的问题 对于取得的收入为外国货币的,依照细则规定,以取得收入当天或当月1日国家公布的市场汇价折合人民币,据以计算土地增值税税额。对于以分期收款形式取得的外币收入,也应按实际收款日或收款当月1日国家公布的市场汇价折合人民币。

十六、关于纳税期限的问题

根据条例第十条、第十二条和细则第十五条的规定,税务机关核定的纳税期限,应在纳税人签订房地产转让合同之后、办理房地产权属转让(即过户及登记)手续之前。

十七、关于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对1994年1月1日前签订开发及转让合同的房地产征免土地增值税的通知》(财法字〔1995〕7号)适用范围的问题。

该通知规定的适用范围,限于房地产开发企业转让新建房地产的行为,非房地产开发企业或房地产开发企业转让存量房地产的,不适用此规定。

广西壮族自治区财政厅广西壮族自治区国家税务局 广西壮族自治区地方税务局转发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土地增值税一些具体问题规定的通知

桂财税字【1995】第28号

各地、市、县财政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区直属征收分局;

现将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土地增值税一些具体问题规定的通知》(财税字(1995)48号)转发给你们.并作以下补充规定,请一并贯彻执行。

为便于税收管理,关于新建房与旧房的界定标准为:凡房屋建成后至第一次办理产权证完毕.这段时间属于新建房,如再次办理产权转移的,不论时间长短与磨损程度如何,一律视为旧房。

一九九五年一月二十二日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土地增值税若干问题的通知

财税【2006】第2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地方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和有关规定精神,现将土地增值税有关问题明确如下:

一、关于纳税人建造普通标准住宅出售和居民个人转让普通住宅的征免税问题

《条例》第八条中“普通标准住宅”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房地产市场若干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字[1999]210号)第三条中“普通住宅”的认定,一律按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建设部等部门关于做好稳定住房价格工作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5]26号)制定并对社会公布的“中小套型、中低价位普通住房”的标准执行。纳税人既建造普通住宅,又建造其他商品房的,应分别核算土地增值额。

在本文件发布之日前已向房地产所在地地方税务机关提出免税申请,并经税务机关按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原来确定的普通标准住宅的标准审核确定,免征土地增值税的普通标准住宅,不做追溯调整。

二、关于转让旧房准予扣除项目的计算问题

纳税人转让旧房及建筑物,凡不能取得评估价格,但能提供购房发票的,经当地税务部门确认,《条例》第六条第(一)、(三)项规定的扣除项目的金额,可按发票所载金额并从购买年度起至转让年度止每年加计5%计算。对纳税人购房时缴纳的契税,凡能提供契税完税凭证的,准予作为“与转让房地产有关的税金”予以扣除,但不作为加计5%的基数。

对于转让旧房及建筑物,既没有评估价格,又不能提供购房发票的,地方税务机关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税收征管法》)第35条的规定,实行核定征收。

三、关于土地增值税的预征和清算问题

各地要进一步完善土地增值税预征办法,根据本地区房地产业增值水平和市场发展情况,区别普通住房、非普通住房和商用房等不同类型,科学合理地确定预征率,并适时调整。工程项目竣工结算后,应及时进行清算,多退少补。

对未按预征规定期限预缴税款的,应根据《税收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从限定的缴纳税款期限届满的次日起,加收滞纳金。

对已竣工验收的房地产项目,凡转让的房地产的建筑面积占整个项目可售建筑面积的比例在85%以上的,税务机关可以要求纳税人按照转让房地产的收入与扣除项目金额配比的原则,对已转让的房地产进行土地增值税的清算。具体清算办法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地方税务局规定。

四、关于因城市实施规划、国家建设需要而搬迁,纳税人自行转让房地产的征免税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一条第四款所称:因“城市实施规划”而搬迁,是指因旧城改造或因企业污染、扰民(指产生过量废气、废水、废渣和噪音,使城市居民生活受到一定危害),而由政府或政府有关主管部门根据已审批通过的城市规划确定进行搬迁的情况;因“国家建设的需要”而搬迁,是指因实施国务院、省级人民政府、国务院有关部委批准的建设项目而进行搬迁的情况。

五、关于以房地产进行投资或联营的征免税问题

对于以土地(房地产)作价入股进行投资或联营的,凡所投资、联营的企业从事房地产开发的,或者房地产开发企业以其建造的商品房进行投资和联营的,均不适用《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土地增值税一些具体问题规定的通知》(财税字[1995]048号)第一条暂免征收土地增值税的规定。

六、本文自2006年3月2日起执行。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土地增值税清算鉴证业务准则》的通知

国税函【2007】第13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现将《土地增值税清算鉴证业务准则》印发给你们,请你们依此监督指导税务师事务所和注册税务师开展土地增值税清算鉴证业务,执行过程中如有问题,请及时上报税务总局(注册税务师管理中心)。

本准则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附件:1.涉税鉴证业务约定书(参考文本)

2.土地增值税清算税款鉴证报告(参考文本)(适用于无保留意见的鉴证报告) 3.土地增值税清算税款鉴证报告(参考文本)(适用于保留意见的鉴证报告) 4.土地增值税清算税款鉴证报告(参考文本)(适用于无法表明意见的鉴证报告) 5.土地增值税清算税款鉴证报告(参考文本)(适用于否定意见的鉴证报告) 6.企业基本情况和土地增值税清算税款申报审核事项说明及有关附表 国家税务总局

二○○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土地增值税清算鉴证业务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土地增值税清算鉴证业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地产开发企业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6]187号)以及《注册税务师管理暂行办法》及其他有关规定,制定本准则。

第二条 本准则所称土地增值税清算鉴证,是指税务师事务所接受委托对纳税人土地增值税清算税款申报的信息实施必要审核程序,提出鉴证结论或鉴证意见,并出具鉴证报告,增强税务机关对该项信息信任程度的一种鉴证业务。

第三条 纳入税务机关行政监管并通过年检的税务师事务所,均可从事土地增值税清算鉴证工作。

第四条 在接受委托前,税务师事务所应当初步了解业务环境。业务环境包括:业务约定事项、鉴证对象特征、使用的标准、预期使用者的需求、责任方及其环境的相关特征,以及可能对鉴证业务产生重大影响的事项、交易、条件和惯例及其他事项。

第五条 承接土地增值税清算鉴证业务,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接受委托的清算项目符合土地增值税的清算条件。

(二)税务师事务所符合独立性和专业胜任能力等相关专业知识和职业道德规范的要求。

(三)税务师事务所能够获取充分、适当、真实的证据以支持其结论并出具书面鉴证报告。

(四)与委托人协商签订涉税鉴证业务约定书(见附件1)。 第六条 土地增值税清算鉴证的鉴证对象,是指与土地增值税纳税申报相关的会计资料和纳税资料等可以收集、识别和评价的证据及信息。具体包括:企业会计资料及会计处理、财务状况及财务报表、纳税资料及税务处理、有关文件及证明材料等。

第七条 税务师事务所运用职业判断对鉴证对象作出合理一致的评价或计量时,应当符合适当的标准。适当的评价标准应当具备相关性、完整性、可靠性、中立性和可理解性等特征。

第八条 税务师事务所从事土地增值税清算鉴证业务,应当以职业怀疑态度、有计划地实施必要的审核程序,获取与鉴证对象相关的充分、适当、真实的证据;并及时对制定的计划、实施的程序、获取的相关证据以及得出的结论作出记录。

在确定证据收集的性质、时间和范围时,应当体现重要性原则,评估鉴证业务风险以及可获取证据的数量和质量。

第九条 税务师事务所从事土地增值税清算鉴证业务,应当以法律、法规为依据,按照独立、客观、公正原则,在获取充分、适当、真实证据基础上,根据审核鉴证的具体情况,出具真实、合法的鉴证报告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十条 税务师事务所按照本准则的规定出具的鉴证报告,税务机关应当受理。 第十一条 税务师事务所执行土地增值税清算鉴证业务,应当遵守本准则。

第二章 一般规定

第十二条 税务师事务所应当要求委托人如实提供如下资料: (一)土地增值税纳税(预缴)申报表及完税凭证。 (二)项目竣工决算报表和有关帐薄。

(三)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地价款凭证、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或转让合同。 (四)银行贷款合同及贷款利息结算通知单。 (五)项目工程建设合同及其价款结算单。 (六)商品房购销合同统计表等与转让房地产的收入、成本和费用有关的其他证明资料。 (七)无偿移交给政府、公共事业单位用于非营利性社会公共事业的凭证。 (八)转让房地产项目成本费用、分期开发分摊依据。 (九)转让房地产有关税金的合法有效凭证。 (十)与土地增值税清算有关的其他证明资料。

第十三条 税务师事务所开展土地增值税清算鉴证业务时,应当对下列事项充分关注: (一)明确清算项目及其范围。

(二)正确划分清算项目与非清算项目的收入和支出。

(三)正确划分清算项目中普通住宅与非普通住宅的收入和支出。

(四)正确划分不同时期的开发项目,对于分期开发的项目,以分期项目为单位清算。 (五)正确划分征税项目与免税项目,防止混淆两者的界限。 (六)明确清算项目的起止日期。

第十四条 纳税人能够准确核算清算项目收入总额或收入总额能够查实,但其成本费用支出不能准确核算的,税务师事务所应当按照本准则第三章的规定审核收入总额。

第十五条 纳税人能够准确核算成本费用支出或成本费用支出能够查实,但其收入总额不能准确核算的,税务师事务所应当先按照本准则第四章的规定审核扣除项目的金额。

第十六条 税务师事务所在审核鉴证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符合本准则第十七条规定外,可以终止鉴证:

(一)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应当设置但未设置账簿的。 (二)擅自销毁账簿或者拒不提供纳税资料的。

(三)虽设置账簿,但账目混乱或者成本资料、收入凭证、费用凭证残缺不全,难以确定转让收入或扣除项目金额的。

(四)符合土地增值税清算条件,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办理清算手续,经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清算,逾期仍不清算的。

(五)申报的计税依据明显偏低且无正当理由的。 (六)纳税人隐瞒房地产成交价格,其转让房地产成交价格低于房地产评估价格且无正当理由,经税务师事务所与委托人沟通,沟通无效的。

第十七条 纳税人虽有本准则第十六条所列情形,但如有下列委托人委托,税务师事务所仍然可以接受委托执行鉴证业务,但需与委托人签订涉税鉴证业务约定书:

(一)司法机关、税务机关或者其他国家机关。 (二)依法组成的清算组织。

(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组织和个人。

第三章 清算项目收入的审核

第十八条 土地增值税清算项目收入审核的基本程序和方法包括: (一)评价收入内部控制是否存在、有效且一贯遵守。

(二)获取或编制土地增值税清算项目收入明细表,复核加计正确,并与报表、总账、明细账及有关申报表等进行核对。

(三)了解纳税人与土地增值税清算项目相关的合同、协议及执行情况。

(四)查明收入的确认原则、方法,注意会计制度与税收规定以及不同税种在收入确认上的差异。

(五)正确划分预售收入与销售收入,防止影响清算数据的准确性。 (六)必要时,利用专家的工作审核清算项目的收入总额。 第十九条 本准则所称清算项目的收入,是指转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地上的建筑物及其附着物(以下简称房地产)并取得的全部价款及有关的经济收益,包括货币收入、实物收入和其他收入。

第二十条 税务师事务所应当按照税法及有关规定审核纳税人是否准确划分征税收入与不征税收入,确认土地增值税的应税收入。

第二十一条 土地增值税以人民币为计算单位。转让房地产所取得的收入为外国货币的,以取得收入当天或当月1日国家公布的市场汇价折合成人民币,据以计算应纳土地增值税税额。

对于以分期收款形式取得的外币收入,应当按实际收款日或收款当月1日国家公布的市场汇价折合人民币。

第二十二条 有本准则第十六条第(六)款情形,但按本准则第十七条规定接受委托执行鉴证业务的,税务师事务所应当获取具有法定资质的专业评估机构确认的同类房地产评估价格,以确认转让房地产的收入。

第二十三条 纳税人将开发的房地产用于职工福利、奖励、对外投资、分配给股东或投资人、抵偿债务、换取其他单位和个人的非货币性资产等,发生所有权转移时应视同销售房地产,其视同销售收入按下列方法和顺序审核确认:

(一)按本企业当月销售的同类房地产的平均价格核定。

(二)按本企业在同一地区、同一年度销售的同类房地产的平均价格确认。 (三)参照当地当年、同类房地产的市场价格或评估价值确认。 第二十四条 收入实现时间的确定,按国家税务总局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对纳税人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规定在售房时代收的各项费用,应区分不同情形分别处理:

(一)代收费用计入房价向购买方一并收取的,应将代收费用作为转让房地产所取得的收入计税。实际支付的代收费用,在计算扣除项目金额时,可予以扣除,但不允许作为加计扣除的基数。

(二)代收费用在房价之外单独收取且未计入房地产价格的,不作为转让房地产的收入,在计算增值额时不允许扣除代收费用。

第二十六条 必要时,注册税务师应当运用截止性测试确认收入的真实性和准确性。审核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审核企业按照项目设立的\"预售收入备查簿\"的相关内容,观察项目合同签订日期、交付使用日期、预售款确认收入日期、收入金额和成本费用的处理情况。

(二)确认销售退回、销售折扣与折让业务是否真实,内容是否完整,相关手续是否符合规定,折扣与折让的计算和会计处理是否正确。重点审查给予关联方的销售折扣与折让是否合理,是否有利用销售折扣和折让转利于关联方等情况。

(三)审核企业对于以土地使用权投资开发的项目,是否按规定进行税务处理。

(四)审核按揭款收入有无申报纳税,有无挂在往来账,如\"其他应付款\",不作销售收入申报纳税的情形。

(五)审核纳税人以房换地,在房产移交使用时是否视同销售不动产申报缴纳税款。 (六)审核纳税人采用\"还本\"方式销售商品房和以房产补偿给拆迁户时,是否按规定申报纳税。

(七)审核纳税人在销售不动产过程中收取的价外费用,如天然气初装费、有线电视初装费等收益,是否按规定申报纳税。

(八)审核将房地产抵债转让给其他单位和个人或被法院拍卖的房产,是否按规定申报纳税。

(九)审核纳税人转让在建项目是否按规定申报纳税。 (十)审核以房地产或土地作价入股投资或联营从事房地产开发,或者房地产开发企业以其建造的商品房进行投资或联营,是否按规定申报纳税。

第四章 扣除项目的审核

第二十七条 税务师事务所应当审核纳税人申报的扣除项目是否符合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七条规定的范围。审核的内容具体包括:

(一)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金额。 (二)房地产开发成本,包括:土地征用及拆迁补偿费、前期工程费、建筑安装工程费、基础设施费、公共配套设施费、开发间接费用。

(三)房地产开发费用。

(四)与转让房地产有关的税金。 (五)国家规定的其他扣除项目。

第二十八条 扣除项目审核的基本程序和方法包括:

(一)评价与扣除项目核算相关的内部控制是否存在、有效且一贯遵守。

(二)获取或编制扣除项目明细表,并与明细账、总账及有关申报表核对是否一致。 (三)审核相关合同、协议和项目预(概)算资料,并了解其执行情况,审核成本、费用支出项目。

(四)审核扣除项目的记录、归集是否正确,是否取得合法、有效的凭证,会计及税务处理是否正确,确认扣除项目的金额是否准确。

(五)实地查看、询问调查和核实。剔除不属于清算项目所发生的开发成本和费用。 (六)必要时,利用专家审核扣除项目。

第二十九条 审核各项扣除项目分配或分摊的顺序和标准是否符合下列规定,并确认扣除项目的具体金额:

(一)扣除项目能够直接认定的,审核是否取得合法、有效的凭证。

(二)扣除项目不能够直接认定的,审核当期扣除项目分配标准和口径是否一致,是否按照规定合理分摊。

(三)审核并确认房地产开发土地面积、建筑面积和可售面积,是否与权属证、房产证、预售证、房屋测绘所测量数据、销售记录、销售合同、有关主管部门的文件等载明的面积数据相一致,并确定各项扣除项目分摊所使用的分配标准。

如果上述性质相同的三类面积所获取的各项证据发生冲突、不能相互印证时,税务师事务所应当追加审核程序,并按照外部证据比内部证据更可靠的原则,确认适当的面积。

(四)审核并确认扣除项目的具体金额时,应当考虑总成本、单位成本、可售面积、累计已售面积、累计已售分摊成本、未售分摊成本(存货)等因素。

第三十条 取得土地使用权支付金额的审核,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审核取得土地使用权支付的金额是否获取合法有效的凭证,口径是否一致。 (二)如果同一土地有多个开发项目,审核取得土地使用权支付金额的分配比例和具体金额的计算是否正确。

(三)审核取得土地使用权支付金额是否含有关联方的费用。 (四)审核有无将期间费用记入取得土地使用权支付金额的情形。 (五)审核有无预提的取得土地使用权支付金额。

(六)比较、分析相同地段、相同期间、相同档次项目,判断其取得土地使用权支付金额是否存在明显异常。

第三十一条 土地征用及拆迁补偿费的审核,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审核征地费用、拆迁费用等实际支出与概预算是否存在明显异常。

(二)审核支付给个人的拆迁补偿款所需的拆迁(回迁)合同和签收花名册,并与相关账目核对。

(三)审核纳税人在由政府或者他人承担已征用和拆迁好的土地上进行开发的相关扣除项目,是否按税收规定扣除。

第三十二条 前期工程费的审核,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审核前期工程费的各项实际支出与概预算是否存在明显异常。

(二)审核纳税人是否虚列前期工程费,土地开发费用是否按税收规定扣除。 第三十三条 建筑安装工程费的审核,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出包方式。重点审核完工决算成本与工程概预算成本是否存在明显异常。当二者差异较大时,应当追加下列审核程序,以获取充分、适当、真实的证据:

1.从合同管理部门获取施工单位与开发商签订的施工合同,并与相关账目进行核对; 2.实地查看项目工程情况,必要时,向建筑监理公司取证;

3.审核纳税人是否存在利用关联方(尤其是各企业适用不同的征收方式、不同税率,不同时段享受税收优惠时)承包或分包工程,增加或减少建筑安装成本造价的情形。

(二)自营方式。重点审核施工所发生的人工费、材料费、机械使用费、其他直接费和管理费支出是否取得合法有效的凭证,是否按规定进行会计处理和税务处理。

第三十四条 基础设施费和公共配套设施费的审核,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审核各项基础设施费和公共配套设施费用是否取得合法有效的凭证。

(二)如果有多个开发项目,基础设施费和公共配套设施费用是否分项目核算,是否将应记入其他项目的费用记入了清算项目。

(三)审核各项基础设施费和公共配套设施费用是否含有其他企业的费用。 (四)审核各项基础设施费和公共配套设施费用是否含有以明显不合理的金额开具的各类凭证。

(五)审核是否将期间费用记入基础设施费和公共配套设施费用。

(六)审核有无预提的基础设施费和公共配套设施费用。

(七)获取项目概预算资料,比较、分析概预算费用与实际费用是否存在明显异常。 (八)审核基础设施费和公共配套设施应负担各项开发成本是否已经按规定分摊。 (九)各项基础设施费和公共配套设施费的分摊和扣除是否符合有关税收规定。 第三十五条 开发间接费用的审核,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审核各项开发间接费用是否取得合法有效凭证。

(二)如果有多个开发项目,开发间接费用是否分项目核算,是否将应记入其他项目的费用记入了清算项目。

(三)审核各项开发间接费用是否含有其他企业的费用。

(四)审核各项开发间接费用是否含有以明显不合理的金额开具的各类凭证。 (五)审核是否将期间费用记入开发间接费用。 (六)审核有无预提的开发间接费用。 (七)审核纳税人的预提费用及为管理和组织经营活动而发生的管理费用,是否在本项目中予以剔除。

(八)在计算加计扣除项目基数时,审核是否剔除了已计入开发成本的借款费用。 第三十六条 房地产开发费用的审核,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审核应具实列支的财务费用是否取得合法有效的凭证,除具实列支的财务费用外的房地产开发费用是否按规定比例计算扣除。

(二)利息支出的审核。企业开发项目的利息支出不能够提供金融机构证明的,审核其利息支出是否按税收规定的比例计算扣除;开发项目的利息支出能够提供金融机构证明的,应按下列方法进行审核:

1.审核各项利息费用是否取得合法有效的凭证; 2.如果有多个开发项目,利息费用是否分项目核算,是否将应记入其他项目的利息费用记入了清算项目;

3.审核各项借款合同,判断其相应条款是否符合有关规定;

4.审核利息费用是否超过按商业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金额。 第三十七条 与转让房地产有关的税金审核,应当确认与转让房地产有关的税金及附加扣除的范围是否符合税收有关规定,计算的扣除金额是否正确。

对于不属于清算范围或者不属于转让房地产时发生的税金及附加,或者按照预售收入(不包括已经结转销售收入部分)计算并缴纳的税金及附加,不应作为清算的扣除项目。

第三十八条 国家规定的加计扣除项目的审核,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对取得土地(不论是生地还是熟地)使用权后,未进行任何形式的开发即转让的,审核是否按税收规定计算扣除项目金额,核实有无违反税收规定加计扣除的情形。

(二)对于取得土地使用权后,仅进行土地开发(如\"三通一平\"等),不建造房屋即转让土地使用权的,审核是否按税收规定计算扣除项目金额,是否按取得土地使用权时支付的地价款和开发土地的成本之和计算加计扣除。

(三)对于取得了房地产产权后,未进行任何实质性的改良或开发即再行转让的,审核是否按税收规定计算扣除项目金额,核实有无违反税收规定加计扣除的情形。

(四)对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要求房地产开发企业在售房时代收的各项费用,审核其代收费用是否计入房价并向购买方一并收取,核实有无将代收费用作为加计扣除的基数的情形。

第三十九条 对于纳税人成片受让土地使用权后,分期分批开发、转让房地产的,审核其扣除项目金额是否按主管税务机关确定的分摊方法计算分摊扣除。

第五章 应纳税额的审核

第四十条 税务师事务所应按照税法规定审核清算项目的收入总额、扣除项目的金额,并确认其增值额及适用税率,正确计算应缴税款。审核程序通常包括:

(一)审核清算项目的收入总额是否符合税收规定,计算是否正确。

(二)审核清算项目的扣除金额及其增值额是否符合税收规定,计算是否正确。 1.如果企业有多个开发项目,审核收入与扣除项目金额是否属于同一项目; 2.如果同一个项目既有普通住宅,又有非普通住宅,审核其收入额与扣除项目金额是否分开核算;

3.对于同一清算项目,一段时间免税、一段时间征税的,应当特别关注收入的实现时间及其扣除项目的配比。

(三)审核增值额与扣除项目之比的计算是否正确,并确认土地增值税的适用税率。 (四)审核并确认清算项目当期土地增值税应纳税额及应补或应退税额。

第六章 鉴证报告的出具

第四十一条 本准则所称的鉴证报告,是指税务师事务所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及其他有关规定,在实施必要的审核程序后,出具含有鉴证结论或鉴证意见的书面报告。

第四十二条 鉴证报告的基本内容应当包括:

(一)标题。鉴证报告的标题应当统一规范为\"土地增值税清算税款鉴证报告\". (二)收件人。鉴证报告的收件人是指注册税务师按照业务约定书的要求致送鉴证报告的对象,一般是指鉴证业务的委托人。鉴证报告应当载明收件人的全称。

(三)引言段。鉴证报告的引言段应当表明委托人和受托人的责任,说明对委托事项已进行鉴证审核以及审核的原则和依据等。

(四)审核过程及实施情况。鉴证报告的审核过程及实施情况应当披露以下内容: 1.简要评述与土地增值税清算有关的内部控制及其有效性;

2.简要评述与土地增值税清算有关的各项内部证据和外部证据的相关性和可靠性; 3.简要陈述对委托单位提供的会计资料及纳税资料等进行审核、验证、计算和进行职业推断的情况。

(五)鉴证结论或鉴证意见。注册税务师应当根据鉴证情况,提出鉴证结论或鉴证意见,并确认出具鉴证报告的种类。

(六)鉴证报告的要素还应当包括:

1.税务师事务所所长和注册税务师签名或盖章;

2.载明税务师事务所的名称和地址,并加盖税务师事务所公章; 3.注明报告日期;

4.注明鉴证报告的使用人;

5.附送与土地增值税清算税款鉴证相关的审核表及有关资料。

第四十三条 税务师事务所经过审核鉴证,应当根据鉴证情况,出具真实、合法的鉴证报告。鉴证报告分为以下四种:

(一)无保留意见的鉴证报告(见附件2)。 (二)保留意见的鉴证报告(见附件3)。 (三)无法表明意见的鉴证报告(见附件4)。 (四)否定意见的鉴证报告(见附件5)。 上述鉴证报告应当附有《企业基本情况和土地增值税清算税款申报审核事项说明及有关附表》(见附件6)。

第四十四条 税务师事务所经过审核鉴证,确认涉税鉴证事项符合下列所有条件,应当出具无保留意见的鉴证报告:

(一)鉴证事项完全符合法定性标准,涉及的会计资料及纳税资料遵从了国家法律、法规及税收有关规定。

(二)注册税务师已经按本准则的规定实施了必要的审核程序,审核过程未受到限制。 (三)注册税务师获取了鉴证对象信息所需的充分、适当、真实的证据,完全可以确认土地增值税的具体纳税金额。

税务师事务所出具无保留意见的鉴证报告,可以作为办理土地增值税清算申报或审批事宜的依据。

第四十五条 税务师事务所经过审核鉴证,认为涉税鉴证事项总体上符合法定性标准,但还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出具保留意见的鉴证报告:

(一)部分涉税事项因税收法律、法规及其具体政策规定或执行时间不够明确。 (二)经过咨询或询证,对鉴证事项所涉及的具体税收政策在理解上与税收执法人员存在分歧,需要提请税务机关裁定。

(三)部分涉税事项因审核范围受到限制,不能获取充分、适当、真实的证据,虽然影响较大,但不至于出具无法表明意见的鉴证报告。

税务师事务所应当对能够获取充分、适当、真实证据的部分涉税事项,确认其土地增值税的具体纳税金额,并对不能确认具体金额的保留事项予以说明,提请税务机关裁定。

税务师事务所出具的保留意见的鉴证报告,可以作为办理土地增值税清算申报或审批事宜的依据。

第四十六条 税务师事务所因审核范围受到限制,认为对企业土地增值税纳税申报可能产生的影响非常重大和广泛,以至于无法对土地增值税纳税申报发表意见,应当出具无法表明意见的鉴证报告。

税务师事务所出具的无法表明意见的鉴证报告,不能作为办理土地增值税清算申报或审批事宜的依据。

第四十七条 税务师事务所经过审核鉴证,发现涉税事项总体上没有遵从法定性标准,存在违反相关法律、法规或税收规定的情形,经与被审核单位的治理层、管理层沟通或磋商,在所有重大方面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不能真实、合法的反映鉴证结果的,应当出具否定意见的鉴证报告。

税务师事务所出具否定意见的鉴证报告,不能作为办理土地增值税清算申报或审批事宜的依据。

附件1:涉税鉴证业务约定书(参考文本)

甲方(委托方): 甲方税务登记号: 乙方(受托方):

乙方税务师事务所执业证编号:

兹有甲方委托乙方提供土地增值税清算涉税鉴证业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有关规定,经双方协商,达成以下约定:

一、委托事项 (一)项目名称:

(二)具体内容及要求: (三)完成时间: 二、甲方的责任与义务 (一)甲方的责任

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有关规定,甲方有责任保证会计资料及纳税资料的真实性和完整性。

2.按照现行税收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依法履行纳税义务是甲方的责任。这种责任还应当包括:(1)建立、完善并有效实施与会计核算、纳税申报相关的内部控制。(2)符合会计准则及有关规定。(3)严格按照税收规定进行纳税调整。

3.甲方不得授意乙方人员实施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行为。 4.基于重要性原则、截止性测试的性质和审核过程中的其他固有限制,以及甲方内部控制的固有局限性,经乙方审核后仍然可能存在未被发现的风险,乙方出具的鉴证报告不能因此减轻甲方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

(二)甲方的义务

1.按照乙方要求,及时提供完成委托事项所需的会计资料、纳税资料和其他有关资料,并保证所提供资料的真实性和完整性。

2.确保乙方不受限制地接触任何与委托事项有关的记录、文件和所需的其他信息,并答复乙方工作人员对有关事项的询问。

3.委托人为乙方工作人员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和协助,主要事项将由乙方于外勤工作开始前提供清单。

4.委托人按本约定书的约定及时足额支付委托业务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未按规定时间支付委托费用的,应按约定金额

%的比例支付违约金。 三、乙方的责任和义务 (一)乙方的责任

1.乙方应严格按照现行税收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以及《注册税务师管理暂行办法》及有关规定,本着独立、客观、公正的原则,对甲方提供的有关资料进行审核鉴证。

2.乙方应当制定合理计划和实施能够获取充分、适当、真实证据的审核程序,为甲方的委托事项提供合理保证。

3.乙方有责任在鉴证报告中指明发现的甲方违反国家法律法规且未按乙方的建议进行调整的事项。

(二)乙方的义务

1.乙方应当按照约定时间完成委托事项,并出具真实、合法的鉴证报告。

2.除下列情况外,乙方应当对执行业务过程中知悉的甲方信息予以保密:(1)取得甲方的授权;(2)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为法律诉讼准备文件或提供证据;(3)监管机构对乙方进行行政处罚所实施的调查、听证、复议等程序。

3.由于乙方过错导致甲方未按规定履行纳税义务的,乙方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及相关规定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4.属于乙方原因未按约定时限完成委托事项并给甲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四、约定事项的收费 (一)按照注册税务师行业收费的有关规定,完成本委托事项费用为人民币(大写) 元整(¥ )。

(二)上述费用自本约定书生效之日起 日内预付业务费用总额的 %;其余费用按 方式支付。

(三)由于无法预见的原因,导致从事本委托事项完成的实际时间较本约定书签订时预计的时间有明显的增加或减少时,甲乙双方应通过协商,相应调整本约定书第四款第(一)项所述业务费用总额。

定书项目不再进行,甲方不得要求退还预付的业务费用;如上述情况发生于乙方人员完成现场审核工作之后,甲方应另行向乙方支付人民币 元的补偿费,该补偿费应于甲方收到乙方的收款通知之日起 日内支付。

(五)由于无法预见的原因,发生的与本次委托事项有关的其他费用(包括交通、食宿费等),由双方协商解决。

五、鉴证报告的出具和使用

(一)乙方应当按照国家发布的相关业务准则所规定的格式和类型,出具真实、合法的鉴证报告。

(二)乙方向甲方出具鉴证报告一式 份。

(三)甲方不得修改或删减乙方出具的鉴证报告;不得修改或删除重要的数据、重要的附件和所作的重要说明。

六、约定事项的变更

如果出现不可预见的情形,影响审核鉴证工作如期完成,或需要提前出具审核报告时,甲乙双方均可要求变更约定事项,但应提前通知对方,并由双方协商解决。

七、约定事项的终止

(一)本约定书签订后,双方应当按约履行,不得无故终止。如遇法定情形或特殊原因提出终止的一方应提前通知另一方,并由双方协商解决。

(二)在终止业务约定的情况下,乙方有权就本约定书终止之日前对约定事项所付出的劳动收取合理的费用。

八、适用法律和争议解决

本约定书的所有方面均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进行解释并受其约束。与本约定书有关的任何纠纷或争议,双方均可选择如下一种解决方式:

(一)提交 进行仲裁;

(二)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九、本约定书的法律效力 (一)本约定书经双方法定代表人签字或盖章并加盖单位公章之日起生效,并在双方履行完成约定事项后终止。

(二)本约定书一式二份,甲乙方各执一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十、其他事项的约定

本约定书未尽事宜,经双方协商另行签订的补充协议,与本约定书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甲方(委托人):乙方: (盖章) (盖章)

法人代表:(签名或盖章) 所长:(签名或盖章) 地址: 地址: 电话: 电话:

联系人:联系人:签约日期:签约地点:

附件2:土地增值税清算税款鉴证报告(参考文本)

(适用于无保留意见的鉴证报告)

编号:公司:我们接受委托,于××年××月××日至××年××月××日,对贵单位 (项目)土地增值税清算税款申报进行鉴证审核。贵单位的责任,对所提供的与土地增值税清算税款相关的会计资料及证明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完整性负责。我们的责任是,按照国家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对所鉴证的土地增值税纳税申报表及其有关资料的真实性和准确性,在进行职业判断和必要的审核程序的基础上,出具真实、合法的鉴证报告。

在审核过程中,我们本着独立、客观、公正的原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有关政策规定,按照《土地增值税清算鉴证业务准则》的要求,实施了包括抽查会计记录等必要的审核程序。现将鉴证结果报告如下:

一、土地增值税清算税款申报的审核过程及主要实施情况 (主要披露以下内容)

(一)简要评述与土地增值税清算税款有关的内部控制及其有效性。 (二)简要评述与土地增值税清算税款有关的各项内部证据和外部证据的相关性和可靠性。

(三)简要陈述对纳税人提供的会计资料及纳税资料等进行审核、验证、计算和进行职业推断的情况。

二、鉴证结论

经对贵公司 (项目)土地增值税清算税款申报进行审核,我们确认: 1.收入总额: 元; 2.扣除项目金额: 元; 3.增值额: 元;

4.增值率(增值额与扣除金额之比): %; 5.适用税率: %;

6.应缴土地增值税税额: 元; 7.已缴土地增值税税额: 元;

8.应补(退)缴土地增值税税额: 元。 清算事项的具体情况详见附件。

本鉴证报告仅供贵公司报送的主管税务机关受理土地增值税清算审批之用,不得作为其他用途。非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鉴证报告的全部内容不得提供给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

税务师事务所所长(签名或盖章): 中国注册税务师(签名或盖章): 地址:

税务师事务所(盖章) 年 月 日 附件:

1.税务师事务所和注册税务师执业证书复印件。

2.企业基本情况和土地增值税清算税款申报审核事项说明。

3.土地增值税纳税申报鉴证主表及其明细项目审核表。具体包括: (1)土地增值税清算税款鉴证主表;

(2)土地增值税清算税款鉴证(转让土地使用权)明细表; (3)土地增值税清算税款鉴证(销售普通住宅)明细表; (4)土地增值税清算税款鉴证(销售非普通住宅)明细表; (5)与收入相关的面积审核调整明细表;

(6)转让土地使用权、房地产销售收入审核调整明细表; (7)扣除项目及成本结转审核汇总表;

(8)与转让土地使用权、销售房地产有关税费审核调整明细表; (9)土地增值税缴纳情况审核汇总表。

4.土地增值税清算税款申报审核事项有关证明材料(复印件)。

附件3:土地增值税清算税款鉴证报告(参考文本)

(适用于保留意见的鉴证报告)

编号:公司:

我们接受委托,于××年××月××日至××年××月××日,对贵单位 (项目)土地增值税清算税款申报进行鉴证审核。贵单位的责任,对所提供的与土地增值税清算税款相关的会计资料及证明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完整性负责。我们的责任是,按照国家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对所鉴证的土地增值税纳税申报表及其有关资料的真实性和准确性,在进行职业判断和必要的审核程序的基础上,出具真实、合法的鉴证报告。

在审核过程中,我们本着独立、客观、公正的原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有关政策规定,按照《土地增值税清算鉴证业务准则》的要求,实施了包括抽查会计记录等必要的审核程序。现将鉴证结果报告如下:

一、土地增值税清算税款申报的审核过程及主要实施情况 (主要披露以下内容)

(一)简要评述与土地增值税清算税款有关的内部控制及其有效性。 (二)简要评述与土地增值税清算税款有关的各项内部证据和外部证据的相关性和可靠性。

(三)简要陈述对纳税人提供的会计资料及纳税资料等进行审核、验证、计算和进行职业推断的情况。

二、鉴证结论

经对贵公司 (项目)土地增值税清算税款申报进行审核,除××保留意见的事项因税收政策规定不够明确或证据不够充分等原因,尚不能确认其应纳土地增值税的具体金额外,我们确认:

1.收入总额: 元; 2.扣除项目金额: 元; 3.增值额: 元;

4.增值率(增值额与扣除金额之比): %; 5.适用税率: %;

6.应缴土地增值税税额: 元; 7.已缴土地增值税税额: 元;

8.应补(退)缴土地增值税税额: 元。 清算事项的具体情况详见附件。

本鉴证报告仅供贵公司报送的主管税务机关受理土地增值税清算审批之用,不得作为其他用途。非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鉴证报告的全部内容不得提供给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

税务师事务所所长(签名或盖章): 中国注册税务师(签名或盖章): 地址:

税务师事务所(盖章) 年 月 日 附件:

1.税务师事务所和注册税务师执业证书复印件。

2.企业基本情况和土地增值税清算税款申报审核事项说明。

3.土地增值税纳税申报鉴证主表及其明细项目审核表。具体包括: (1)土地增值税清算税款鉴证主表;

(2)土地增值税清算税款鉴证(转让土地使用权)明细表; (3)土地增值税清算税款鉴证(销售普通住宅)明细表; (4)土地增值税清算税款鉴证(销售非普通住宅)明细表;

(5)与收入相关的面积审核调整明细表;

(6)转让土地使用权、房地产销售收入审核调整明细表; (7)扣除项目及成本结转审核汇总表;

(8)与转让土地使用权、销售房地产有关税费审核调整明细表; (9)土地增值税缴纳情况审核汇总表。

4.土地增值税清算税款申报审核事项有关证明材料(复印件)。

附件4:土地增值税清算税款鉴证报告(参考文本)

(适用于无法表明意见的鉴证报告)

编号: 公司:

我们接受委托,于××年××月××日至××年××月××日,对贵单位 (项目)土地增值税清算税款申报进行鉴证审核。贵单位的责任,对所提供的与土地增值税清算税款相关的会计资料及证明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完整性负责。我们的责任是,按照国家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对所鉴证的土地增值税纳税申报表及其有关资料的真实性和准确性,在进行职业判断和必要的审核程序的基础上,出具真实、合法的鉴证报告。

在审核过程中,我们本着独立、客观、公正的原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有关政策规定,按照《土地增值税清算鉴证业务准则》的要求,实施了包括抽查会计记录等必要的审核程序。现将鉴证结果报告如下:

一、土地增值税清算税款申报的审核过程及主要实施情况 (主要披露以下内容)

(一)简要评述与土地增值税清算税款有关的内部控制及其有效性。 (二)简要评述与土地增值税清算税款有关的各项内部证据和外部证据的相关性和可靠性。

(三)简要陈述对纳税人提供的会计资料及纳税资料等进行审核、验证、计算和进行职业推断的情况。

二、鉴证意见

经对贵公司 (项目)土地增值税清算税款申报进行审核,因审核范围受到限制,我们认为,下列事项对确认土地增值税税额可能产生的影响非常重大和广泛,以至于无法对 (项目)土地增值税清算税款申报发表意见。

(一)××事项的审核情况。

(详细说明该审核事项对确认土地增值税额可能产生的非常重大而广泛的影响,并阐述对该事项无法表明意见的理据。下同。)

(二)××事项的审核情况。 (三)××事项的审核情况。 清算项目的具体情况详见附件。

本鉴证报告仅供贵公司报送的主管税务机关受理土地增值税清算审批之用,不得作为其他用途。非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鉴证报告的全部内容不得提供给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

税务师事务所所长(签名或盖章): 中国注册税务师(签名或盖章): 地址:

税务师事务所(盖章) 年 月 日 附件:

1.税务师事务所和注册税务师执业证书复印件。

2.企业基本情况和土地增值税清算税款申报审核事项说明。

3.土地增值税纳税申报鉴证主表及其明细项目审核表。具体包括: (1)土地增值税清算税款鉴证主表;

(2)土地增值税清算税款鉴证(转让土地使用权)明细表; (3)土地增值税清算税款鉴证(销售普通住宅)明细表; (4)土地增值税清算税款鉴证(销售非普通住宅)明细表; (5)与收入相关的面积审核调整明细表;

(6)转让土地使用权、房地产销售收入审核调整明细表; (7)扣除项目及成本结转审核汇总表;

(8)与转让土地使用权、销售房地产有关税费审核调整明细表; (9)土地增值税缴纳情况审核汇总表。

4.土地增值税清算税款申报审核事项有关证明材料(复印件)。

附件5:土地增值税清算税款鉴证报告(参考文本)

(适用于否定意见的鉴证报告)

编号: 公司:

我们接受委托,于××年××月××日至××年××月××日,对贵单位 (项目)土地增值税清算税款申报进行鉴证审核。贵单位的责任,对所提供的与土地增值税清算税款相关的会计资料及证明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完整性负责。我们的责任是,按照国家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对所鉴证的土地增值税纳税申报表及其有关资料的真实性和准确性,在进行职业判断和必要的审核程序的基础上,出具真实、合法的鉴证报告。

在审核过程中,我们本着独立、客观、公正的原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有关政策规定,按照《土地增值税清算鉴证业务准则》的要求,实施了包括抽查会计记录等必要的审核程序。现将鉴证结果报告如下:

一、土地增值税清算税款申报的审核过程及主要实施情况 (主要披露以下内容)

(一)简要评述与土地增值税清算税款有关的内部控制及其有效性。 (二)简要评述与土地增值税清算税款有关的各项内部证据和外部证据的相关性和可靠性。

(三)简要陈述对纳税人提供的会计资料及纳税资料等进行审核、验证、计算和进行职业推断的情况。

二、鉴证意见

经审核,我们发现贵公司土地增值税清算税款申报,存在违反相关法律、法规及税收规定的情形,经与贵公司磋商,在下列重大且原则的问题上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我们认为,贵公司

(项目)土地增值税清算税款申报不能真实、合法地反映企业该项目应纳土地增值税税额。

(一)××事项的审核情况。

(描述存在违反税收法律法规或有关规定的情形,并阐述经与委托人就该事项所有重大方面进行磋商不能达成一致、出具否定意见的理据。下同。)

(二)××事项的审核情况。 (三)××事项的审核情况。 清算项目的具体情况详见附件。

本鉴证报告仅供贵公司报送的主管税务机关受理土地增值税清算审批之用,不得作为其他用途。非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鉴证报告的全部内容不得提供给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

税务师事务所所长(签名或盖章): 中国注册税务师(签名或盖章): 地址:

税务师事务所(盖章) 年 月 日 附件:

1.税务师事务所和注册税务师执业证书复印件。

2.企业基本情况和土地增值税清算税款申报审核事项说明。

3.土地增值税纳税申报鉴证主表及其明细项目审核表。具体包括: (1)土地增值税清算税款鉴证主表;

(2)土地增值税清算税款鉴证(转让土地使用权)明细表; (3)土地增值税清算税款鉴证(销售普通住宅)明细表; (4)土地增值税清算税款鉴证(销售非普通住宅)明细表; (5)与收入相关的面积审核调整明细表;

(6)转让土地使用权、房地产销售收入审核调整明细表; (7)扣除项目及成本结转审核汇总表;

(8)与转让土地使用权、销售房地产有关税费审核调整明细表; (9)土地增值税缴纳情况审核汇总表。

4.土地增值税清算税款审核事项有关证明材料(复印件)。

附件6:企业基本情况和土地增值税清算税款申报审核事项说明及有关附表 一、基本情况

(一)企业基本情况 1.成立日期: 2.税务登记证号: (1)国税登记证号: (2)地税登记证号: 3.地址: 4.法人代表: 5.注册资本: 6.投资总额: 7.企业类型: 8.经营范围: 9.其他:

(二)项目基本情况 1.项目地址。

2.项目概况。列明开发项目类型、占地面积、取得相关批文的情况。

3.项目建设规模。列明总建筑面积、拆迁户回迁面积、公共配套面积、可售面积,并分别说明普通住宅、非普通住宅、其他开发项目的建设规模。

4.项目销售情况。列明取得预售许可证情况,实际开始销售日期、截止清算基准日已售面积、未售面积,已售面积占可售面积比例等,并分别按普通住宅、非普通住宅、其他开发项目予以说明。

5.项目设计情况。说明设计方案是否由境外机构或境外人员提供,以及项目设计的其他情况。

二、主要会计政策和税收政策

1.公司执行 会计准则或《××会计制度》及有关规定。 2.公司会计核算方法: 3.主要内部控制制度: 4.土地增值税清算条件: 5.开发产品完工的标准: 6.成本费用的分配标准:

7.开发产品销售收入确认的标准: 8.开发产品视同销售确认收入的标准: 9.与土地增值税清算项目相关的税收政策: 10.其他政策:

三、土地增值税的审核情况

(一)土地增值税应税收入的审核

截至××年××月××日止,贵公司自报本项目土地增值税应税收入 元;经审核,核定土地增值税应税收入为 元,比自报数调增/调减元,其中:

1.销售普通标准住宅 平方米,取得销售收入自报应税收入 元;经审核,调增/调减收入 元,核定收入 元。

2.销售其他项目(含非普通标准住宅 平方米,取得销售收入自报应税收入 元;经审核,调增/调减收入 元,核定收入 元。

3.视同销售房地产收入:(1)按本企业在同一地区、同一年度销售的同类房地产平均价格;或(2)参照当地当年、同类房地产的市场价格、评估价值确定,自报应税收入 元;经审核,调增/调减收入 元,核定其他项目应税收入 元。

(二)土地增值税扣除项目的审核

截至××年××月××日止,贵公司自报本项目土地增值税应税扣除项目总额 元;经审核,核定土地增值税扣除项目总额 元,比自报数调增/调减 元,其中:

1.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金额。贵公司自报取得本项目的土地使用权支付金额为 元;经审核,由于××原因,应调增/调减 元,核定允许扣除的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金额为 元。

2.房地产开发成本。贵公司本项目自报房地产开发成本 元;经审核,由于××原因,应调增/调减 元,核定允许扣除的房地产开发成本为 元。其中:

(1)贵公司自报土地征用及拆迁补偿 元;经审核,由于××原因,应调增/调减 元,核定允许扣除的土地征用及拆迁补偿为 元。

(2)贵公司自报前期工程费 元;经审核,由于××原因,应调增/调减 元,核定允许扣除的前期工程费为 元。

(3)贵公司自报建筑安装工程费 元;经审核,由于××原因,应调增/调减元,核定允许扣除的建筑安装工程费为 元。

(4)贵公司自报基础设施费 元;经审核,由于××原因,应调增/调减 元,核定允许扣除的基础设施费为 元。

(5)贵公司自报公共配套设施费 元;经审核,由于××原因,应调增/调减 元,核定允许扣除的公共配套设施费为 元。

(6)贵公司自报开发间接费 元;经审核,由于××原因,应调增/调减 元,核定允许扣除的开发间接费为 元。

3.房地产开发费用。

(1)本项目发生的财务费用中,借款利息支出能够全部提供金融机构票据证明的,应据实扣除,扣除金额为 元。其房地产开发费用按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金额 元与开发成本 元之和的5%扣除元。因此,贵公司此项目可扣除金额为 元。

(2)本项目发生的财务费用中,借款利息支出未能全部提供金融机构票据的,其房地产开发费用按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金额 元与开发成本 元之和的10%扣除 元。因此,贵公司此项目可扣除金额为 元。

4.与转让房地产有关的税金。

贵公司自报转让房地产有关税金为 元;经审核,应调增/调减元,调整后贵公司可扣除的转让房地产有关税金为元。其中:

(1) 贵公司自报转让房地产有关营业税税金为 元;经审核,应调增/调减 元,调整后贵公司可扣除的转让房地产有关营业税税金为 元。

(2) 贵公司自报转让房地产有关城市维护建设税税金为元;经审核,应调增/调减 元,调整后贵公司可扣除的转让房地产有关城市维护建设税税金为 元。

(3) 贵公司自报转让房地产有关教育费附加费为 元;经审核,应调增/调减 元,调整后贵公司可扣除的转让房地产有关教育费附加费为 元。

5.税收规定的其他扣除项目。

贵公司根据税收有关规定,允许按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金额 元与开发成本 元之和的20%加计扣除。因此,贵公司其他扣除项目的金额为 元。

(三)增值额及增值率的审核

贵公司自报转让房地产土地增值税的增值额为 元;经审核,应缴土地增值税的增值额为 元。其中:

⑴普通住宅土地增值税的增值额为 元,增值率为%(计算公式) ⑵非普通住宅土地增值税的增值额为 元,增值率为%(计算公式) (四)应缴土地增值税的审核

贵公司自报转让房地产土地增值税税额为 元;经审核,应缴土地增值税税额为 元,已缴税款为 元;应补(退)税额为 元。其中:

1.普通住宅应缴土地增值税税额为 元;已缴税额为元,应补(退)税额为 元。 2.非普通住宅应缴土地增值税税额为 元;已缴税额为 元,应补(退)税额为 元。 四、应当披露的其他事项

自治区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土地增值税清算鉴证业务准则》的通知

桂地税发【2008】第34号

各市、县(市、区)地方税务局,各市地方税务局直属机构,自治区地方税务局直属税务分局、稽查局: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土地增值税清算鉴证业务准则〉的通知》(国税发〔2007〕132号,以下简称《准则》)转发给你们,结合我区实际情况,就有关问题明确如下,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关于事务所的确认问题

严格按《准则》的要求认定税务师事务所,并严格执行《准则》的各项规定。 二、关于事务所的法律责任问题

税务师事务所在接受委托办理土地增值税清算业务时,应以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为依据,依照独立、客观、公正的原则进行鉴证。

对接受委托的清算鉴证项目,应严格按照土地增值税清算的文件规定进行清算,依照《准则》的操作程序和规程进行审核鉴证,在充分调查研究、论证、审核和计算的基础上,于鉴证工作结束后一个月内如实出具《土地增值税清算税款鉴证报告》(以下简称《鉴证报告》),并对其承担法律责任。

对税务师事务所出具的《鉴证报告》,税务机关应当受理。 三、关于对事务所的监管问题

税务机关对税务师事务所出具的《鉴证报告》具有检查、审核和认定权。

广西壮族自治区地方税务局

二OO八年三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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