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有限合伙企业的概念及特点
所谓有限合伙,是指由至少一名普通合伙人和至少一名有限合伙人组成的合伙企业,其中普通合伙人对合伙企业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而有限合伙人则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合伙企业的债务承担责任。我国新《合伙企业法》在第六节规定了“特殊的普通合伙企业”,即:“以专业知识与专门技能为客户提供有偿服务的专业服务机构,可以设立为特殊的普通合伙企业。”第57 条“合伙人在执业活动中因故意或重大过失造成合伙企业债务的,应当承担无限责任或者无限连带责任,其他合伙人以其在业中的财产份额为限承担责任。”这便是一种新型的责任分配方式,是享有有限责任限制的普通合伙。有限合伙企业具有融资快、运行灵活等众多优点,同时有限合伙既较好地解决了合伙企业中所有合伙人的责任问题,又排除了合伙人之间的连带责任,从而大大降低了合伙人的经营风险,因此,有限合伙企业成了众多投资者的首选,但是一切事物有其利必有其弊,有限合伙也暴露出一些存在的问题亟待解决。
有限合伙作为一种新的企业组织形式,具有自己独特的法律特征,主要法律特征可以概括为以下三点: (一)有限合伙主体的二元性
在有限合伙企业中,从合伙人结构上来看,是由两种合伙人组成,一种为普通合伙人,其地位类似于普通合伙中的合伙人,他们有相同的权利、义务,负责有限合伙的经营管理;另一种为有限合伙人,其不参加有限合伙的经营和管理,但对有限合伙的经营享有监督的权利,两种合伙人的存在是有限合伙存续的主体要件,各方至少应有一人。[1] (二)兼具人合性与资合性
有限合伙相对于普通合伙、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而言兼具了人合性与资合性的特点。普通合伙仅具有人合性的特点,欠缺资合性,所以其融资渠道十分狭窄,集资较为困难,使其扩大经营规模成为难题;有限责任公司兼具了人合性和资合性的特点,但是相对于资合性来讲,人合性处于次要地位,而且股东对公司的债务都要承担有限责任;而股份有限公司仅具有资合性的特点而欠缺人合性,这使得公司股东之间信任度降低,不利于公司发展。而有限合伙则以普通合伙人之间的信用作为对外信用的基础,同时以有限合伙出资而形成的合伙资本做为立信于社会的基础,可以说有限合伙是人合性与资合性完美的结合。[2] (三)所负责任的二元性
有限合伙中的普通合伙人对合伙企业的债务负无限连带责任,类似于普通合伙的合伙人对合伙承担的责任形式,即每个普通合伙人除以其个人全部财产对合伙债务负责外,如果是二人以上时,彼此还应负连带责任;有限合伙中的有限合伙人仅以其出资额为限对合伙债务承担责任,类似于股份有限公司和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对公司承担的责任形式。 二、有限合伙的优势
作为众多投资者的首选,有限合伙具有其他企业组织所不具备的优势,具体如下:
(一)有限合伙企业具有税收优势
根据2007 年3 月16日通过,2008 年1 月1 日起正式施行的《企业所得税法》第一条的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企业和其他取得收入的组织为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依照本法的规定缴纳企业所得税。其第二款明确规定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不适用本法。”这也就说明,合伙企业不需要缴纳企业所得税是有强有力的法律依据的。而在公司形态下, 不仅股东要缴纳个人所得税,公司还需另外缴纳企业所得税, 因此股东最终承担的是双重税赋。 (二)有限合伙风险承担降低
根据合伙企业法的规定,在普通合伙中,每一个合伙人都要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一旦投资失败,投资风险有时是很难估量的,这也是很多投资者对开设合伙企业望而却步的最重要的原因之一。而在有限合伙中,有限合伙人只需要以出资为限对企业承担责任,这无疑在很大程度上解决了投资者的后顾之忧,同时使有限合伙人的投资风险降低许多。 (三)有限合伙具有较强的融资能力
在有限合伙中, 有限合伙人以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合伙企业的债务承担有限责任, 普通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而这种有限责任对于那些手中有大量闲散资金的人来说无疑具有极大的吸引力,在合伙企业发生债务时,仅以出资额为最高限度承担有限责任, 因此可以将自身的损失控制在最低风险范围内。笔者认为, 有限合伙的责任制度, 尤其是有限合伙人的有限责任更有利于吸引投资以实现资金的大规模的融通并促进资本的优化配置,可在短时间内筹集较多资金,也较易扩大生产经营规模。[3] (四)有限合伙有利于调动投资者的投资热情
有限合伙制度使得资本、技术和管理能力得到最佳组合,获得最大效益,有利于调动各方的投资热情,使那些拥有技术和拥有资本的投资者各尽所能,实现投资者和创业者的最佳结合,尤其适合于风险投资。风险投资机构有两方面的要求,一是对巨额资金的要求,二是对专业化资金管理者的需求,而有限合伙制度却正好满足以上两种需求。这样,极大地调动了投资者的投资热情。 (五)有限合伙具有较强的商事保密性
对于任何一个国家的法律来说,都对公司有起码的信息披露制度要求,即公示要求。对于上市公司更是规定了更加严格的信息披露要求,如我国《公司法》、《证券法》就对上市公司包括财务报表、重大事项变化等披露有严格的要求,合伙企业应当遵守的信息披露要求要比公司宽松得多,而且此种要求仅以满足合伙企业债权人和政府监管机构为限,可以较大限度地满足经营者保守商业秘密的需要。[4] 三、有限合伙存在的问题
作为一种新型的企业组织形式,有限合伙也存在一些问题亟待解决。 (一)有限合伙人的管理合伙企业事务的问题
我国新《合伙企业法》规定了有限合伙人执行合伙事务的原则,“有限合伙人不执行合伙事务,不得对外代表合伙企业。”由于有限合伙人只出资,不参与日常的经营管理,只享受分红权,真正进行企业经营管理的是承担无限责任的普通合伙人。但是一般情况之下,有限合伙人才是企业真正的主要出资者,这也就是说,主要出资人不参与企业的经营管理,经营权反而是少量出资的普通合伙人拥有。那么在实践中万一出现普通合伙人违背诚实信用原则,与第三人恶意串通,损害有限合伙人利益的情况,这对有限合伙人是非常不利的。因此有限合伙这种经营模式就特别要求有限合伙人对普通合伙人的资质、诚信要甚为了解,否则就无法监督制约普通合伙人。[5] (二)法律体系尚不健全
新《合伙企业法》对有限合伙人出资首付比例未作明确规定,也未规定出资形式、剩余出资缴纳的时间界限、验资等,而是交由合伙协议约定,这种相对宽松的市场准入条件虽然有利于合伙企业的设立,但事实上对于合伙企业的运营,特别是对债权人来说是不利的。同时,《合伙企业法》与其它法律法规存在着许多矛盾,导致实践中大部分组织无法成为合伙企业的有限合伙人,大量资金未能够得到充分的流通。 (三)有限责任的保护范围问题
2006年《合伙企业法》第57条第1款规定:“一个合伙人或者数个合伙人在执业活动中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合伙企业债务的,应当承担无限责任或者无限连带责任,其他合伙人以其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为限承担责任。”同条第2款规定:“合伙人在执业活动中非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合伙企业债务以及合伙企业的其他债务,由全体合伙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依此,在有限合伙企业中,仅在一个合伙人或者数个合伙人在执业活动中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合伙企业债务的情况下,该合伙人应当承担无限责任或者无限连带责任,其他合伙人才能以其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为限承担责任。由此可见,在特殊普通合伙企业中,合伙人仅仅在特定情况下才能享受有限责任的保护,并且该保护范围被严格限定于其他合伙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而造成的侵权之债,其他债务则仍须承担无限连带责任。[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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