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论财产继承中债权人利益的法律保护
2021-07-23
来源:步旅网
理论广角 丽百丽 __ ● 试论财产继承中债权人利益的法律保护 刘雪颖 (黑龙江农垦管理干部学院 黑龙江 哈尔滨 1 50090) [摘要]我国由于历史原因,对遗产债权人的法律保护不足。本文通过提出,指出我国继承法的缺陷,并结合域外法,探讨了现有法 律框架下对债权人利益保护的途径。 [关键词]继承 债权人利益 遗产 中图分类号:D9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 009-9 1 4x(2009)1 9(a)一0299—01 我国现行继承法采有限责任继承原则其核心是限制继承人对被继 承人债务的清偿责任,即继承人只须在继承遗产的限度以内为被继承 人清偿债务,而不以自己的固有财产对被继承人的债务负责。这一 原则符合现代社会家庭成员人格独立、责任自负的观念,无疑是正 确的。但是,继承不仅关系到继承人的利益,而且关系到被继承人的 债权人的利益,作为一种制度,必须对继承人和被继承人的债权人双 方提供平等的保护。 目前继承活动中关千债权人利益保护存在的问题 l、没有确定遗产范围的规定 有限责任继承原则一方面将继承人的责任限制在继承遗产范围以 内,另一方面又要求被继承人的财产必须首先用于清偿被继承人的债 务。因此,有限责任继承不仅是保护继承人的利益的制度,而且 是保护被继承人的债权人利益的制度。遗产范围的确定在这里起着关 键性的作用。有限责任继承原则能否正确贯彻,主要取决于能否准 确划定遗产范围并保证其不被继承人侵害。而我国继承法在确立有限 责任继承原则的同时,却没有关于确定遗产状况的任何规定,使有限 责任的界限无法确定。其结果是,继承人在享受有限责任继承的利益 的同时,却往往不承担其相应的义务。这就使得法律在继承人利益和 债权人利益的保护上失去平衡。 2、没有对接受和放弃继承规定明确的期限,使得继承关系长 期不稳定 我国继承法第二条规定: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这就意 味着被继承人死亡时,被继承人的财产权利和义务就概括地转归继承 人,被继承人的债权由继承人享有,被继承人的债权人只能向继承人 行使;债务由继承人承担,债务人只能向继承人清偿。通常情况下继 承人不仅仅只有一个,这就需要在一个合理的期限使继承关系确定下 来,使被继承人的所遗留下来的债权债务能得以尽快了结。然而,继 承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继承开始后,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放弃继承的, 应当在遗产处理前,作出放弃继承的表示。没有表示的,视为接受继 承。也就是说,继承人的确定必须要到“遗产处理前”在此之前继承 人实际上都不确定,继承关系始终处于不稳定的状态。这种不稳定状 态对继承人和其他利害关系人都不利。由于继承关系长期处于不确定 状态,遗产也难以确定,影响债权人行使权利。 3、死者的债权人缺乏救济手段,其利益难以的到保护 个人死后,有两方面的财产关系需要处理,一是什么样的人 有权取得财产,以及在他们之间如何分配;二是死者的债权人利益如 何进行保护。现行继承法对第一方面的问题规定的较为清晰、完备、合 理,对第二个问题则只有一个原则的规定,即:第33条规定:继承遗 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应当缴纳的税款与债务,但以继承遗产的价值为 限。现实生活中,继承人将遗产转移、隐藏、挥霍、浪费,或者不善 经营而导致亏损,或者擅自将遗产由于清偿自己的债务等危及债权人 利益的情况屡屡出现,债权人常常遭受损失。但是债权人除了最高人 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62条 规定的因遗产被分割而未清偿债务而享有的追夺权外,几乎没有任何 其他的权利救济措施。 =.完善继承活动中保护债权人利益的建议 在继承活动中,债权人利益受侵害的表现及原因均十分复杂, 其利益的保护实为一项法制系统工程。我们认为应对现行继承制度进 行整体的改造与重构,以下制度的完善尤为重要: (一)关于遗产范围界定的完善 遗产范围的界定不仅直接涉及遗产偿债能力及特定债权能否受 偿,且关乎其他继承制度的设计,因此其完善与否是关系到能否真正 实现债权人利益保护的核心问题。我国继承法第3条、第4条规定:遗 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公民的收入、房屋、林 木、文物等七大类以及个人承包应得的收益。《意见》第3条规定,有 价证券及履行标的为财物的债权等也属于遗产。很明显,我国将遗产 范围主要局限于积极财产而将消极财产(主要是债务)排斥在外。我 们认为,这样界定的理论及实践的可行性均值得重新审视。 一.一纵观各个国家和地区关于遗产范围界定立法例,大体有两类: 其一为大陆法系所采用,遗产包括积极财产和消极财产。如目本民 法。其二为英美法系所沿用,遗产只限定于积极财产部分。我国 继承法借鉴了大陆法系的直接继承原则,却又将遗产局限在积极财 产,因而在基本原则定位与具体制度设计之间似存在不协调之处。 有人认为,我国实行权利义务相一致原则,不允许只享有权 利,而不承担义务,所以无须将债务纳入遗产中 。笔者认为,遗产 本身就是由权利(积极财产)和义务(消极财产)两方面构成的,二 者构成了一个不可分割的整体。继承人要享受继承利益,必定要承担 相应的继承义务;将债务排斥在遗产之外,继承人在法律上将处于非 合理的优势地位,而债权人则处于相对劣势地位,这恰恰是对权利义 务相一致原则的否定。 (二)完善接受继承与放弃继承制度 当今世界各国大多规定有概括继承、限定继承(合称接受继承)、 放弃继承,这三项制度,且基本上沿袭了罗马法的传统。我国十分重 视限定继承制度并将其当作继承法的基本原则@,其用意在于我国是 社会主义国家,不允许存在有那种继承人因为财产不抵债而一无所有, 乃至卖儿卖女的现象发生n。借鉴外国相关立法例,并结合我国国 情完善现行制度。我们认为重点要设计出继承人申请限定继承及放弃 继承的程序,如申请期限、提交财产清册等。各个国家和地区对这一 问题的规定不尽相同。我国可考虑将申请限定继承和放弃继承的期限 统一规定在继承开始之日起二个月内,同时要求继承人向有关机关提 交书面报告和遗产清册。 完善放弃继承制度的另一项内容是关于放弃继承的限制问题。 继承放弃自由原则为各国普遍认同,但因其放弃从而危及自身的债权 人利益(即规避侵权)时,该行为性质如何认定,纠纷如何解决?这 是中外法学界长期争议的古老问题。现今各国观点大致有二:一种主 张认为放弃继承是处分已取得权利,且是单方的无偿处分行为,如害 及债权人利益则是非法的,债权人可代位继承。如法国民法典、意大利、 瑞士等国家民法亦有类似规定。另一种主张以日本和我国台湾法学界一 些人士为代表,认为继承人有选择承认或放弃继承的自由,任何人包括 其债权人在内不应干涉。我国关于规避侵权的定性与处理均体现在《意 见》第46条:继承人因放弃继承权,致其不能履行法定义务的,放弃 继承权的行为无效。从立法精神可以看出我国是支持前一种主张的,但 是由于放弃权利本身是消极行为,而我国的规定又只是原则性的认定, 后续操作并没有进一步说明,因此债权人利益很难得到真正保护。建议 立法机关借鉴法、意等国立法经验,允许债权人在债权额内代继承人之 位参加继承。另外受遗赠人规避侵权性质与上述相似,可一并规定之。 (三)赋予债权人撤销权 继承开始后,如果继承人在清偿债务前,以不当低价外分遗 产.或无偿转让遗产,这些行为都可能危及债权人债权的实现。当继 承人已经实施了不当外分遗产的行为,赋予债权人撤销权是十分必要 的。我国继承法对此没有规定,但《合同法》第74条规定了债权人对 债务人的撤销权,笔者认为对继承人的恶意减少遗产价值的行为亦应 适用,但须满足以下几个要件:a继承人实施了使遗产减少或增加负 担的行为;b继承人的行为有害于债权;C继承人明知其行为可能有害 于债权;d受益人有恶意。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期限为一年。 参考文献: [1]刘春茂主编《中国民法学.财产继承》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 版社.199O年版.P80. [2]杨森江得水郭阻主编《实用继承法学大全》,中国妇女 出版社.1991年版.P80. [3]刘春茂主编《中国民法学.财产继承》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 版社.1990年版.P65. 作者简介: 刘雪颖,1 995年毕业于黑龙江大学法律系,同年分配至黑龙江 农垦管理干部学院法律教研室工作至今,曾著有《经济法概论》一 书及数篇论文,有一定的理论功底和实践经验。 科技博置I29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