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缙云县城低丘缓坡开发(温泉谷)项目建设

2020-04-01 来源:步旅网


缙云县城低丘缓坡开发(温泉谷)项目建设

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实施方案

第一条 县城低丘缓坡开发(温泉谷)项目用地已经浙江省人民政府批准,为加快项目建设,妥善做好建设用地上的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工作,切实保护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以下简称为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依照房屋征收补偿安置的有关政策规定,结合县城中心区规划实施的实际情况,特制定本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方案。

第二条 县国土资源局为项目红线范围内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县建设局为项目红线范围内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部门,五云街道为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具体工作委托缙云县好邦拆迁事务咨询有限公司进行。

第三条 房屋征收安置地块:县城低丘缓坡开发(温泉谷)项目的套房安置在官店南和新区F地块,排屋安置在下山脱贫小区内C地块。

第四条 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实行货币补偿、排屋安置、公寓安置、产权调换四种方式;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实行货币补偿和产权调换两种方式。

货币补偿是指征收人根据被征收房屋的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提供补偿资金,由被征收人自行解决安置房屋的一种安置方式。

排屋安置是指征收人向符合排屋安置条件的被征收人提供土地使用权为国有划拨的联立式房屋并结算差价的一种安置方式。

公寓安置是指征收人根据被征收人(符合公寓安置条件)的被征收房屋建筑面积按户按人增加相应安置建筑面积,或按被征收房屋建筑面积的一定比例增加相应安置建筑面积(不超过公寓安置上限)

的套式房屋并结算差价的一种安置方式。

产权调换是指征收人根据被征收人的被征收房屋建筑面积,提供套式房屋与被征收人的房屋进行调换并结算差价的一种安置方式。

被征收人选择公寓安置或产权调换的套式房屋,安置房屋的土地使用权为国有出让。

第五条 被征收人选择排屋安置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被征收人的户口在被征收房屋所在行政村,同时享受所属村民小组和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完全权利和义务;

(二)被征收房屋为住宅房屋;

(三)符合本方案第十八条的规定。

第六条 被征收人选择公寓安置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被征收人及家庭成员的户口在被征收房屋所在行政村,同时享受所属村民小组和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完全权利和义务;

(二)被征收房屋为住宅房屋;

(三)被征收人在本次房屋征收前未实行异地迁建安置、排屋安置、公寓安置 ;

(四)被征收人在本次房屋征收范围外无住宅房屋(商品房除外);

第七条 被征收人的被征收房屋虽具备第五条、第六条规定的条件,但其房屋来源1982年2月

13日之后购买或赠与的,只能实行产权调换或货币补偿(直接购买村集体的房屋除外)。

第八条 征收商业用房或非本行政村村民的住宅房屋,实行货币补偿或产权调换。

第九条 被征收房屋符合排屋安置和公寓安置条件的,可选择货币补偿、排屋安置、公寓安置、产权调换,但排屋安置、公寓安置、产权调换只能选择其中一种方式。

第十条 被征收房屋的合法权源以《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证》或其他有效权属凭证为准。违法违章建筑不予补偿。

有合法权源的天井参照土地征收标准给予货币补偿。

征收本行政村村民、非本行政村村民祖传(祖遗)的有合法权源的住宅房屋,主楼房屋现状为一层或二层的,按三层计算安置建筑面积(增加的建筑面积以下称为上浮建筑面积),附属用房除外。

被征收住宅房屋合法建筑面积加上浮建筑面积为房屋安置的计算建筑面积。

第十一条 附属用房是指主楼外有合法权源的厨房、家禽畜栏舍、厕所、储藏室、配电房、灰铺、车库等,按实际建筑面积予以补偿安置;被征收人仅有附属用房被征收的,只能实行货币补偿或产权调换。

附属用房和简易建筑由征收实施单位进行实地调查后报房屋征收部门统一审核确定。

第十二条 被征收房屋属于共有产权,共有人未达成分摊协议的,以共有权人作为一户予以补偿安置。

第十三条 安置人口以房屋征收补偿公告发布之日的户籍登记为准,按以下规定办理:

(一)已依法结婚登记尚未生育子女或已领取独生子女证的被征收人,可增加一个安置人口;

(二)父母属本行政村村民且无其它住宅房屋,与父母共同居住但独立分户,经父母本人及被征收人的兄弟姐妹同意,可计入安置人口;

(三)被征收人家庭成员属非本行政村村民,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计入安置人口:

1.被征收人的配偶为非农业人口,且未享受房改等政策(购买公房、解困房、微利房、经济适用房及参加集资合作建房、货币分房等)的;

2.子女为非农业人口,尚未成家随父母居住,且未享受房改等政策(购买过公房、解困房、微利房、经济适用房及参加过集资合作建房、货币分房等)的;

3.原户口在本行政村的现役军人(不含现役军官);

4.原户口在本行政村的大中专院校在校学生;

5.原户口在本行政村仍在服刑的人员;

6.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人员。

(四)被征收人为女性且祖籍和户口均在本行政村的,其配偶区分下列情况计算安置人口:

1.被征收人若无兄弟姐妹,其配偶可计入安置人口;

2.被征收人若有兄弟,其配偶不能计入安置人口;

3.被征收人若仅有姐妹,经父母同意、姐妹协商一致,姐妹其中一人的配偶可计入安置人口。

第十四条 被征收房屋在征收公告前没有析产过户(办理房产证、土地证),需要析产分割的,必须以房屋自然间为单位,并满足每户日常生活需要为原则,或平均析产分割。

被征收房屋按自然间析产的,析产后的房屋必须符合排屋安置条件,方可选择公寓安置;但父母名下的被征收房屋若按平均析产计算,父母按平均析产可得的房屋建筑面积超过公寓安置上限的,不能按照本方案第十九条第一款第1项、第2项的规定享受按户按人口标准增加安置面积。

被征收人房屋按平均析产的,析产后不符合排屋安置条件,但符合公寓安置条件的,可选择公寓安置。

笫十五条 房屋价格计算:被征收房屋补偿与安置房屋供应价格,采用重置价和市场评估价格。

(一)重置价是指在当前的建筑技术、工艺水平、建材价格、运输费用和人工费用等情况下,重新构建与原有房屋结构、式样、质量、功能基本相同的房屋所需的费用,但不包括征地、绿化、道路及配套设施等费用,重置价由县人民政府公布;

(二)市场评估价是指房地产评估机构根据房屋征收公告发布日的评估比准价格,结合被征收房屋和安置房屋具体区位、用途、建筑结构、建筑面积、成新、层次、装修和土地性质、土地使用权类型(国有划拨、出让)等因素确定。

第十六条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将自愿报名且具备相应法定资格的房地产评估机构作为准入对象,并将其资质、信誉等情况予以公示,公示对象不少于三家,公示时间为5日;公示结束后,房屋征收部门通过抽签确定一家评估机构,自评估机构确定之日起3日内在征收范围内予以公告。抽签过程由监察机关及被征收人代表现场监督,公证机关现场公证。

第十七条 被征收人选择货币补偿的,按以下规定执行:

(一)被征收房屋的货币补偿金额根据类似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确定;

(二)被征收住宅房屋、附属用房的计算建筑面积全部选择货币补偿,以及部分选择产权调换后的建筑面积实行货币补偿的,在货币补偿的基础上(不含附属物、装修、临时周转、搬家补助、奖励等费用)增加20%的奖励;在规定时间内签订征收协议并腾空被征收房屋后, 征收人一次性付清所有应付款项;

(三)征收国有或集体所有的办公用房原则上实行货币补偿,征收国有或集体所有的生产性用房及附属用房、国有企业公有住宅等统一实行货币补偿。

第十八条 被征收人选择排屋安置的,按以下规定执行:

(一)安置房屋由征收人统一规划建设,建筑层次为三层半;

(二)安置办法:

1.被征收人为1人户,被征收房屋建筑占地面积等于或大于30平方米的,可选择建筑占地面积40平方米的排屋;

2.被征收人为2—4人户,被征收房屋建筑占地面积等于或大于30平方米少于52.5平方米的,安排建筑占地面积40平方米的排屋;被征收房屋建筑占地面积等于或大于52.5平方米的,可选择建筑占地面积70平方米的排屋;

3.被征收人为5人以上(含5人)户,被征收房屋建筑占地面积等于或大于30平方米少于52.5平方米的,安排建筑占地面积40平方米的排屋;被征收房屋建筑占地面积等于或大于52.5平方米少于70平方米的,可选择建筑占地面积70平方米的排屋;被征收房屋建筑占地面积等于或大于70平方米的,可选择建筑占地面积80平方米的排屋;

4.被征收人在本次房屋征收前已实行异地安置或排屋安置,本次征收时为 1人户已安置40平方米以上(含40平方米)的,或为2人以上户但原安置建筑占地面积已经达到70平方米的,本次被征收房屋实行货币补偿或产权调换;但被征收人为2人以上户且原安置建筑占地面积仅40平方米的,在本次房屋征收过程中又符合排屋安置条件的,可选择建筑占地面积40平方米的排屋。

5.被征收人在本次房屋征收时已离婚,离婚前已迁建或排屋安置建筑占地面积70平方米以上(含70平方米)的,离婚双方均不能选择排屋安置。

(三)征收人提供一定数量的排屋按相应面积供被征收人选择;根据用于安置的排屋户型和数量,当已签订补偿安置协议的被征收人数达到用于安置的相应排屋数量时,其他被征收人只能选择其他安置方式;

(四)被征收房屋的补偿和排屋安置房供应价:被征收房屋计算建筑面积与安置建筑面积相等部分,被征收房屋按重置价结合成新、安置房屋按重置价计算;不足安置建筑面积部分,按市场评估价的60%计算供应,土地使用权为国有出让;超过安置建筑面积部分,按市场评估价实行货币补偿;阁楼层高2.20米以上(含2.20米)的建筑面积,按市场评估价的40%计算供应,土地使用权为国有出让,并予以确权登记;

(五)安置房的房款结算:根据被征收房屋的补偿金额与安置房屋供应金额,在签订征收安置协议时计算差价,在安置房屋交付前规定时间内进行结算。

第十九条 被征收人选择公寓安置的,按以下规定执行:

(一)安置建筑面积按以下标准执行:

1.1人户在被征收房屋计算建筑面积基础上增加安置建筑面积30平方米,每增加1人增加安置建筑面积20平方米(每户最少安置建筑面积为50平方米);

2.1人户安置建筑面积160平方米为上限;2人户安置建筑面积260平方米为上限,2人以上户每增加1人增加20平方米安置建筑面积为上限;

3.被征收房屋计算建筑面积超过公寓安置上限,按公寓安置上限的10%增加安置建筑面积;

4.被征收房屋计算建筑面积在公寓安置上限以内的,按被征收房屋计算建筑面积增加10%安置建筑面积。

被征收人在本次征收范围内部分房屋已转让的,已转让的房屋建筑面积计入本次公寓安置面积的上限计算。

(二)若被征收人选择或部分选择货币安置的,不能享受增加安置建筑面积奖励;

(三)被征收房屋计算建筑面积按市场评估价予以补偿;

(四)安置房屋供应价:安置房屋在安置建筑面积标准内,与被征收房屋计算建筑面积相等部分按市场评估价计算,增加安置建筑面积部分按重置价供应;

(五)安置房的房款结算:根据被征收房屋的补偿金额与安置房供应金额,在签订征收安置协议时计算差价,在安置房交付前规定时间内进行结算。

第二十条 被征收人选择产权调换的,按以下规定执行:

(一)不符合公寓安置条件的,不增加安置建筑面积,按被征收房屋建筑面积给予产权调换安置;

(二)国有土地上被征收住宅房屋的产权调换,按被征收房屋建筑面积增加10%安置建筑面积,增加的安置建筑面积最大不超过26平方米(被征收人选择或部分选择货币安置的,不能享受增加安置建筑面积奖励);

(三)被征收房屋计算建筑面积按市场评估价予以补偿;

(四)安置房屋供应价:安置房屋在安置建筑面积标准内,与被征收房屋计算建筑面积相等部分按市场评估价计算,增加安置建筑面积部分按重置价供应;

(五)安置房的房款结算:在签订征收安置协议时计算差价,在安置房屋交付时结算。

第二十一条 被征收人的被征收房屋为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的,征收人原则上提供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的安置房屋予以产权调换,与安置房屋配套的共有(共用)奖励的建筑面积和本方案规定可增加安置建筑面积按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予以确权登记;若被征收人选择国有出让土地使用权的安置房屋予以产权调换,必须补缴被征收房屋的土地出让金,与安置房屋配套的共有(共用)奖励建筑面积和本方案规定可增加安置建筑面积按出让土地使用权予以确权登记。被征收房屋为被征收人直接房改所得,本次以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房屋予以产权调换安置的,根据房改政策,被征收人的安置房屋首次被转让时,与被征收房屋相等建筑面积部分的土地使用权仍可保留划拨。

第二十二条 公寓安置、产权调换安置房屋的选择,根据最接近可安置建筑面积的原则选择安置房,具体选房办法另行制定。因房屋套型结构不可分割而使总安置建筑面积超过10平方米以内(含10平方米)的部分,按照市场评估价的60%供应;超过10平方米部分的建筑面积,按照市场评估价供应,超过面积不得多于20平方米;共有(共用)分摊建筑面积予以奖励,一并予以确权登记。

第二十三条 公寓安置、产权调换安置选择高层或小高层的,在选择多层安置建筑面积的基础上增加15%的建筑面积予以安置按重置价供应。

第二十四条 工矿仓储用房的征收,原则上实行货币补偿。符合规定条件的,根据产业布局规划可以在工业园区(或功能区)内实行土地置换安置:

(一)选择货币补偿的,被征收房屋的土地按工矿仓储用地市场评估价格予以补偿,房屋按重置

价结合成新予以补偿,在规定时间内签订征收协议并腾空的,按补偿总价(不含附属物、装修、停业损失、人员补助、临时周转、搬家补助、奖励等费用) 的20%予以奖励;

(二)选择土地置换安置的,按同等用地类型、面积进行置换,土地按市场评估价予以补差,房屋按重置价结合成新予以补偿。

第二十五条 征收商业用房的补偿与安置。

商业用房实行产权调换或货币补偿。实行产权调换的,征收人以不少于被征收商业用房的建筑面积予以补偿安置。

商业用房的建筑面积按临街房屋底层实际用于营业的建筑面积予以计算,库房和辅助用房不计入商业用房建筑面积(已办理土地权证的, 以登记为准)。被征收商业用房和安置的商业用房建筑面积按市场评估价结算差价。

第二十六条 征收改变用途房屋的补偿安置,按以下规定执行:

(一)临街底层房屋在1990年4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实施前,已改变房屋用途并以改变后的用途延续使用的,根据房屋所有人的申请,按改变后的用途认定,被征收人按规定补缴土地出让金后,按改变后的用途补偿安置;其中改为商业用房的,应当持有延续使用的营业执照和纳税凭据;

(二)临街底层房屋在1990年4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实施以后、征收公告发布之日前未经建设、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改变房屋用途的,按原房屋用途性质给予补偿安置。但持有营业执照经营一年以上、且延续经营至征收公告发布之日的,由房屋征收部门进行认定并公示后,临街房屋底层实际用于营业的面积可以按商业用房性质与原房屋性质的市场评估差价予以适当补偿;

补偿计算公式:[(商业用房评估价-住宅用房评估价-土地出让金)×(从合法经营起到征收公告发布之日止的年限÷1990年 4月 1日到征收公告发布之日的年限时间)]。

第二十七条 被征收人签订《征收补偿安置协议》时,须提供《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户口簿》、《结婚证》、身份证或其它有效证件。

第二十八条 按规定腾空后的被征收房屋归征收人所有,由征收人统一处理。

第二十九条 安置房屋建设的有关规定:

(一)安置房屋统一规划建设,安置小区内的道路、供排水、通讯、有线电视、供电、排污、绿化等配套设施由征收人统一建设。建筑标准:外墙装饰、内墙粉白、地面粗平、水电(计量表)安装到户、外墙窗和进户门齐全、落水管安装到位、公共部位按设计要求实施到位;

(二)征收人提供安置房屋约50平方米至140平方米不等的各种套式户型,由征收人组合后供被征收人选择公寓安置、产权调换,被征收人应当按照规定选择相应建筑面积的安置房;

(三)每套套式安置房配套一个车库或储藏室(包括地下车位或储藏室),在选择前按照户型面积、楼层等因素合理搭配后供被征收人选择,车库、储藏室、阁楼的建筑面积不计入安置面积;

(四)套房安置的物业用房按不低于7‰提取,用于安置小区内的物业管理;

(五)套式安置附属用房的供应价格:

地上车库建筑面积供应价格按每平方米2000元计算;地上储藏室建筑面积供应价格按每平方米1500元计算;层高2.20米以上(含2.20米)的建筑面积予以确权登记;

地下车位实际使用面积或储藏室建筑面积的供应价格按每平方米1000元计算;层高2.20米以上

(含2.20米)的建筑面积予以确权登记;

阁楼层高2.20米以上(含2.20米)的建筑面积,供应价格按市场评估价的60%供应给顶楼住户,并予以确权登记。

笫三十条 搬迁补助费、临时安置补助费、停产停业损失补偿费,按以下有关规定执行:

(一)住宅房屋

1.搬迁补助费标准:被征收人的被征收房屋腾空后,按被征收房屋每平方米建筑面积6元的标准支付搬迁补助费,每户不低于800元;

使用临时周转房的,在迁往正式安置房屋或自行购置的房屋需再次搬家时,再按上述标准发给搬迁补助费;

2.临时安置补助费:住宅房屋征收实行产权调换、公寓安置、排屋安置, 临时周转房由被征收人自行解决,征收人按下列标准发给临时安置补助费:从腾空之日起到安置后的六个月内按所征收房屋建筑面积每平方米10元/月的标准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超过征收补偿协议规定的过渡期限(两年)未提供安置房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双倍标准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

选择货币补偿的,按所征收房屋建筑面积每平方米10元/月的标准,一次性支付十二个月的临时安置补助费;

(二)商业用房

1.搬迁补助费:被征收人房屋腾空后,征收人按被征收房屋每平方米建筑面积 10元的标准给予搬迁补助费;

2.临时安置补助费:被征收商业用房选择产权调换的,从腾空之日起到安置后的六个月内,征收人按被征收房屋建筑面积,每月根据租金评估标准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超过征收补偿协议规定的过渡期限(两年)未提供安置用房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双倍标准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

选择货币补偿的,征收人按被征收房屋建筑面积,根据租金评估标准一次性支付十二个月的临时安置补助费;

3.停业损失补偿:征收人根据被征收房屋签订征收补偿安置协议前十二个月的生产、经营所得,以税务机关审定的实际收入为依据,对房屋使用人按三个月标准给予一次性补助;

征收人对房屋使用人按营业执照登记的从业人数,根据缙云县当年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一次性给予从业人员三个月补助。

(三)企业生产用房

1.搬迁补助费:按所征收房屋搬迁评估标准支付;

2.临时安置补助费:工矿仓储用房选择土地置换的,从腾空之日起到安置后的六个月内,征收人每月按所征收房屋建筑面积,根据租金评估标准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

选择货币补偿的,征收人按所征收房屋建筑面积,根据租金评估标准一次性支付十二个月的临时安置补助费。

3.停产损失补偿:征收人根据签订征收补偿安置协议前十二个月的生产、经营所得,以税务机关审定的实际收入为依据,对房屋使用人按三个月给予一次性补助;

征收人对房屋使用人根据社保部门登记的从业人员名单、结合签订的劳动合同及工资册综合认定

从业人数,按照缙云县当年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一次性给予从业人员六个月补助。

第三十一条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本方案没有规定的,依照国务院《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执行。

第三十二条 补助和奖励规定由房屋征收补偿安置组织实施单位制定。

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本补偿安置方案由房屋征收补偿安置组织实施单位负责解释。

本补偿安置方案自发文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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