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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判决如下

2020-05-17 来源:步旅网
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判决如下

篇一: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范文 贷款人 借款人 抵押人

经贷款人、借款人和抵押人充分协商,根据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签订如下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

第一条 贷款人同意向借款人发放如下内容的借款: 1、借款种类: 2、借款用途:

3、借款期间: 年 月 日至 年 月 日。 4、借款最高余额:人民币 元(大写 )。 5、利率为月息 ‰。

6、还款方式:按月偿还利息;单笔借款到期,清息还本。

第二条 借款人的义务:

1、向贷款人提供真实的借款申请资料; 2、按照合同约定及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

3、按照合同约定的借款用途使用借款,不得擅自改变借款用途;

4、接受贷款人对其借款使用情况的了解、调查和监督; 5、对外提供担保或者自身经营情况恶化时,必须及时

通知贷款人;

6、身份证件、住所地、家庭关系等个人情况变更时,必须在变更前及时通知贷款人; 7、依法应当承担的其他义务。 第三条 抵押人的义务:

1、向贷款人提供真实的抵押资料;

2、督促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及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 3、监督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的借款用途使用借款; 4、对外提供担保或者自身经营情况恶化时,必须及时通知贷款人;

5、身份证件、住所地、家庭关系等个人情况变更时,必须在变更前及时通知贷款人;

6、在抵押有效期内,未经贷款人书面同意,不得以转让、出租等形式处置抵押物;

7、抵押物发生毁损、灭失时,必须在事故发生3日内向贷款人报告,并提供其他相应价值的财产重新设定抵押; 8、抵押物发生毁损、灭失所得的赔偿,应当优先偿还借款本息;

9、依法应当承担的其他义务。 第四条 贷款人的义务:

1、按照合同约定及时足额向借款人发放贷款; 2、对得知的借款人、抵押人家庭、债务、财产、经营

等情况保密;

篇二:(案例3)小贷公司诉被告冯某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纠纷

小贷公司诉被告冯某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纠纷 时间:XX-11-24 10:09

原告:绍兴市南区某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冯某,男。

原告诉称,XX年4月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1份,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同意自XX年4月2日至XX年4月1日期内向被告发放贷款,最高贷款限额为人民币XX00元,作为借款抵押,被告自愿将座落于红旗路000-X营业房抵押给原告,原被告于XX年4月2日签订房地产抵押合同。根据上述合同,原被告于XX年4月6日签订了《借款合同》,原告同意向被告发放贷款XX00元,借款期限自XX年4月6日至XX年7月6日,利率为月利率‰,采用按月结息,到期还本。XX年4月6日,原告依约履行了放款义务,但截止XX年8月12日,被告尚有借款本金XX00元,利息8802元,合计208802元未予归还,为此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XX00元,利息8802元,共计208802元(利息算至XX年8月12日,此后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及合同约定计付,利随本清);二、原告对被告座落于红旗路000-X号营业房享有优先受偿权。

被告冯某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1、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1份、借款合同1份,要求证明原、被告依法签订借款合同及最高额抵押合同的事实;证据2、借款借据1份、中国农业银行电子交易回单1份,要求证明原告依合同向被告发放贷款XX00元的事实;证据3、利息证明1份,要求证明利息的计算方式;证据4、房地产抵押合同1份、房屋他项权证1份、房屋权证1份、土地使用证1份,要求证明被告以其自有的房地产作为借款担保的事实。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

本院对上述证据分析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4,符合证据的“三性”要件,可以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证据3,可以证明原告的利息及罚息计算方式。 经审理本院认定,XX年4月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1份,约定原告同意在XX年4月2日XX年4月1日期限内向被告发放

最高额为XX00元的贷款。被告自愿将其所有的位于红旗路000-X营业房作为抵押,双方签订了房地产抵押合同并办理了登记。XX年4月6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1份,由原告向被告发放XX00元贷款,双方约定了借款利息等事项。同日,原告依约履行了放款义务。被告至今尚欠借款本金XX00元及部分利息未还,遂成讼。

本院认为,原告绍兴市南区某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冯某之间的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借款合同关系,当事人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履行其合同项下之借款义务后,被告冯某应按约归还借款本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的利息支付请求,根据《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小额贷款公司试点的指导意见》(银监发[XX]23号) 第四条第一款规定:“小额贷款公司按照市场化原则进行经营,贷款利率上限放开,但不得超过司法部门规定的上限,下限为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的倍,具体浮动幅度按照市场原则自主确定。有关贷款期限和贷款偿还条款等合同内容,均由借贷双方在公平自愿的原则下依法协商确定”,可见对小额贷款公司的利率上限的监管不类同金融机构。在双方的借款合同中约定的月利率‰,系当时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六个月以下基准利率的4倍,对原告主张在借期内以该利率标准予以计算的请求予以支持。双方关于逾期后的罚息约定,超过了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规定,若允许双方可对此自由约定,显然规避了上述禁止性规定,仍应以双方借期内约定的利率计算逾期利息,故对其请求合理的逾期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对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为原告债权提供抵押担保(已办理抵押物登记),原告要求对

双方合同项下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冯某应归还给原告绍兴市南区某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XX00元并支付利息6804元(上述利息计算至XX年8月12日,XX年8月13日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的利息按月利‰计付,期间若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利率,则以中国人民银行调整后的利率的4倍为计算标准),于本判决生效后

三十日内履行;

二、原告对被告在抵押合同项下的座落于绍兴市红旗路000-X号营业房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驳回原告绍兴市南区某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432元,由原告负担42元,两被告负担4390元,应由被告负担部分,在履行上述判决时付清。 附页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时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及利益,案中名称均为化名) 篇三: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范本 贷款人 借款人 抵押人

经贷款人、借款人和抵押人充分协商,根据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签订如下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

第一条 贷款人同意向借款人发放如下内容的借款: 1、借款种类: 2、借款用途:

3、借款期间: 年 月 日至 年 月 日。 4、借款最高余额:人民币 元(大写 )。 5、利率为月息 ‰。

6、还款方式:按月偿还利息;单笔借款到期,清息还本。 第二条 借款人的义务:

1、向贷款人提供真实的借款申请资料; 2、按照合同约定及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

3、按照合同约定的借款用途使用借款,不得擅自改变借款用途;

4、接受贷款人对其借款使用情况的了解、调查和监督; 5、对外提供担保或者自身经营情况恶化时,必须及时通知贷款人;

6、身份证件、住所地、家庭关系等个人情况变更时,必须在变更前及时通知贷款人; 7、依法应当承担的其他义务。 第三条 抵押人的义务:

1、向贷款人提供真实的抵押资料;

2、督促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及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 3、监督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的借款用途使用借款; 4、对外提供担保或者自身经营情况恶化时,必须及时通知贷款人;

5、身份证件、住所地、家庭关系等个人情况变更时,必须在变更前及时通知贷款人;

6、在抵押有效期内,未经贷款人书面同意,不得以转让、出租等形式处置抵押物;

7、抵押物发生毁损、灭失时,必须在事故发生3日内向贷款人报告,并提供其他相应价值的财产重新设定抵押; 8、抵押物发生毁损、灭失所得的赔偿,应当优先偿还借款本息;

9、依法应当承担的其他义务。 第四条 贷款人的义务:

1、按照合同约定及时足额向借款人发放贷款; 2、对得知的借款人、抵押人家庭、债务、财产、经营等情况保密;

篇四: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纠纷案 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纠纷案 案情简介:

××中外合资有限责任公司系1994年设立的中外合资企业(以下简称合资企业)。××公司系合资企业的中方投资者(以下简称中方股东)。中方股东分别于1994、1995、1996年以自己的名义向××银行(以下简称银行)申请了三笔贷款,共计1200万元。

当时,中方股东未向银行提供任何形式的担保。三笔贷款的期限届满后,中方股东未能按照贷款合同的约定向银行偿还借款本息。此期间,银行不断向中方股东发出催收通知,使诉讼时效处于中断的状态。 1998年10月,中方股东委派的合资企业的董事长在未征得董事会和外方股东同意的情况下,以合资企业的名义与银行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

1、合资企业以土地使用权(该土地上已有建筑物)在1500万元的范围内为中方股东的借款提供担保;

2、担保范围为银行自1994年1月1日至1998年10月期间向中方股东发放的贷款本息。 XX年3月,银行将上述三笔不良贷款本息债权全部转让给了××资产管理公司(以下简称资产管理公司)。资产管理公司于XX年8月向中方股东和合资企业提起诉讼,要求判令中方股东偿还全部借款本

息,并判令由其产管理公司对合资企业提供的抵押物行使抵押权。

诉讼中,资产管理公司向法庭提交了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该证明书载明:前述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的抵押登记时间为1998年10月。然而,合资企业的律师通过调查发现: 1、本案所涉土地使用权抵押,登记于该土地部门XX年度的抵押登记簿上;

2、该土地使用权抵押登记的时间为XX年7月; 3、土地管理部门在抵押人和抵押权人向其递交的《土地他项权利登记申请书》上,将该申请书编号为(XX)848号。

合资企业律师随即申请法院对上述证据予以了调取和核实。另,银行在对中方股东发放贷款前,对中方股东在合资企业中的投资情况进行了调查了解,并曾要求中方股东以其在合资企业中的股权为贷款提供担保。起诉前,当地政府对抵押的部分土地使用权进行了征用,并另行划拨土地对合资企业予以补偿。

同时向合资企业支付了部分现金,以补偿该部分土地上被拆除的建筑物及经营损失。资产管理公司在起诉前,申请法院对该笔补偿现金采取了保全措施。在该案庭审之前,原、被告三方达成协议,由合资企业代替中方股东偿还资产管理公司900万元债务,资产管理公司对其余债务予以豁免。中

方股东将其持有的合资企业的部分股权折抵给外方股东,以补偿外方股东因此受到的损失。协议达成后,资产管理公司撤诉。 问题:

一、本案中,合资企业可以提出哪些抗辩理由? 二、资产管理公司申请法院对政府向合资企业支付的补偿现金采取保全措施是否有法律依据?

三、本案中,合资企业的董事长以合资企业名义与银行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是否有效?应当如何看待该抵押合同的法律性质?四、如果原、被告三方未能达成协议,原告没有撤诉,你认为法院可能作出什么样的判决? 参考答案:

一、合资企业可以提出以下抗辩意见: 1、抵押登记违反法定程序:

1) 本案中,他项权利证书记载的抵押登记日期为1998年10月,而其实际登记日期为XX年7月。他项权利证书是土地登记部门弄虚作假的结果,是违法无效的。

2) XX年3月,银行就已将上述债权转让给了资产管理公司,其无权作为抵押权人。这正是土地登记部门在他项权利证书上将抵押登记日期“提前”的原因。

3) 本案所涉的土地使用权设定抵押时,其上已建有建筑物。根据建设部的有关规定,房地应一并设定抵押。否则

登记机关不应办理抵押登记。

注意:合资企业可依据上述理由向土地登记机关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判令土地登记机关撤销抵押登记。 2、抵押合同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公司法》第六十条第三款规定,“董事、经理不得以公司资产为本公司股东或者其他个人债务提供担保”。该条规定属于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亦明确规定,“董事、经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条的规定,以公司资产为本公司的股东或者其他个人债务提供担保的,担保合同无效”。

基于上述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于XX年11月17日对中国福建国际经济技术合作公司(以下简称中福公司)与福建省中福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福实业公司)借款担保案(以下简称中福案)作出了最高人民法院(XX)经终字第186号民事判决,判决“中福实业公司以赵裕昌为首的五名董事通过形成董事会决议的形式代表中福实业公司为大股东中福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行为,因同时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和中福实业公司章程的授权限制而无效,所签定的保证合同也无效。”

该判决表明,最高人民法院的立场是,《公司法》第六十条第三款的禁止性规定,是对公司为股东提供担保的限制,该规定既针对公司董事,也针对董事会。本案与中福案均涉

及公司为股东提供担保的问题,不同之处在于,本案所涉的抵押合同,完全是当时担任合资企业董事长的个人利用其职务和掌握公司印章的便利,在未征得中外双方股东同意、未经董事会授权的情况下,擅自以合资企业的名义与银行签定的。

根据《公司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在中福案中的判决要旨,在中福案中经董事会决议同意为股东提供的担保尚且被认定为无效的情况下,本案中合资企业与银行签订的抵押合同显然也是无效的。(值得注意的是:根据法律规定,中外合资企业不设股东会,董事会为公司的最高权利机关,其享有的职权类似于内资公司的股东会。鉴于此种特殊情况,中外合资企业经董事会批准为其股东提供的担保是否有效,可能存在争议。建议银行在接受中外合资企业为其中方股东提供担保时,要求中外双方股东出具担保授权文件。) 3、银行并非基于对抵押合同的信赖而向中方股东发放了贷款,而正是为了通过签订非法的抵押合同,向合资企业转嫁损失,合资企业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注意:担保合同无效并不意味着不承担任何责任。担保合同有效时承担的是担保责任,担保合同无效时承担的是缔约过失责任。两种责任性质不同。在担保合同无效的情况下,合资企业要不承担责任,需提出自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抗辩理由。)本案所

涉的抵押合同签定于1998年,该合同约定的最高担保额为1500万元人民币。

该合同约定由合资企业提供担保的贷款,均系此前已经发放且已形成不良贷款的债权。银行并非基于对抵押合同的信赖而向中方股东发放贷款。银行因发放上述贷款发生的损失,与合资企业无因果关系,合资企业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银行在合资企业未依法出具中外双方股东或董事会同意担保的文件的情况下,违反《公司法》的强制性规定,与合资企业签定抵押合同,为此前早已成为不良贷款的债权提供担保,属于违法、恶意向合资企业转嫁风险和损失的行为,不应受到法律保护。

(注意:该理由合情合理,但法律依据并不充分。担保法司法解释并不以债权人是否出于对担保合同合法有效的信赖而发放贷款为认定担保人在担保合同无效时是否应当承担缔约过失责任的尺度。而只规定担保人对担保合同的无效是否存在过失为认定其是否应当承担缔约过失责任的标准。)

二、资产管理公司申请法院对政府向合资企业支付的补偿现金采取保全措施没有法律依据。该补偿金不是对被征用的部分土地使用权的补偿,不属于抵押物的物上代位物。法院无权对该部分资金采取保全措施。即便抵押有效,抵押人也仅以抵押物承担担保责任,法院无权对抵押人的其他财产

进行保全。

三、本案中,合资企业的董事长擅自以合资企业的名义与银行签订的抵押合同无效。公司董事、经理不得以公司资产为本公司股东提供担保,是法律的禁止性规定。银行不得以合资企业董事长的行为构成表见代表为由进行抗辩。(注意:公司法第60条第3款是表见代表的例外。) 本案中的抵押不符合最高额抵押的法律特征,属于一般抵押。根据《担保法》第五十九条的规定,最高额抵押“是指抵押人与抵押权人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以抵押物对一定期间内连续发生的债权作担保”。由此可见,最高额抵押具有以下特点:

1)最高额抵押合同所担保的债权,是在最高额抵押合同签定后,在将来一定期间内连续发生的债权;

2)最高额抵押合同所担保的债权,是在抵押合同签定时尚未发生的、不特定的债权。因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三条规定,“最高额抵押权所担保的不

特定债权,在特定后,债权已届清偿期的,最高额抵押权人可以根据普通抵押权的规定行使其抵押权。” 本案中,银行与合资企业签定最高额抵押合同之前,本案所涉全部贷款债权已经发生、特定,借款期限已经届满,并且已经成为不良贷款,因此,本案中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不

符合《担保法》的规定,实为一般抵押。

(案例:某银行与甲公司签订最高额借款合同,约定甲企业在 XX年7月1日至XX年6月30日期间可以向银行申请不超过人民币1000万元的贷款。乙公司以其房产及该房产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设定最高额抵押担保,承诺在1000万元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截止到XX年6月30日,银行已经向甲公司发放了六笔贷款,其中三笔贷款已经到期。甲公司仅偿还了三笔到期贷款中的一笔,其余两笔贷款本金400万元已经逾期。请问:银行能否以该两笔贷款已经逾期为由诉请对抵押物行使抵押权?

对此问题,实践中容易出现见仁见智的看法。担保法对最高额抵押的规定十分笼统、简略,对此没有规定。但是,担保法司法解释第 83条规定,“最高额抵押权所担保的不特定债权,在特定后,债权已届清偿期的,最高额抵押权人可以根据普通抵押权的规定行使其抵押权。”据此,行使最高额抵押权需满足两个条件:1)所担保的不特定债权已届决算期,债权已经特定;2)所担保的债权已届清偿期。 本案中,所担保债权的决算期为XX年6月30日,法院可能以所担保的债权未届决算期,尚未特定为由,驳回银行的起诉。同时,最高人民法院的法官曹士兵认为,“最高额抵押在决算前与被担保债权中的个别债权无一对一的担保关系,最高额抵押人也不承担担保责任。”(见《中国担保诸

问题的解决与展望》第264页。)

法院可能认为,最高额抵押所担保的,是决算期届满前所发生的全部债权,而非单个债权,只有在决算期届满后,最高额抵押期间发生的全部债务均已届清偿期后,债权人才能行使抵押权,并援引担保法司法解释的上述规定驳回银行起诉。 建议:

为了避免上述风险,最好在最高额借款合同及最高额抵押合同中约定,当借款人连续两笔贷款出现逾期后,银行有权解除最高额借款合同,并宣布已发放的全部贷款提前到期,即决算期提前届至,直接对抵押物行使抵押权。

此外,由于担保法司法解释第81条规定,最高额抵押所担保的债权范围,不包括抵押物因财产保全或者执行程序被查封后或债务人、抵押人破产后发生的债权,因此,如果在最高额抵押期间,银行在抵押物被查封后向借款人发放贷款,由此产生的债权将不能就抵押物主张优先受偿权。为防范上述风险,在设定最高额抵押后,建议银行在每一次发放贷款前都应了解该抵押物是否被法院采取了查封措施,银行也可以与抵押登记部门协商,要求后者在抵押物被法院查封后及时通知银行。)

四、在原告不撤诉的情况下,法院很可能判令抵押合同无效。但是,在合资企业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上,

法院可能作出以下几种判决:

1)认为抵押合同的签署,属于银行违法、恶意向合资企业转嫁损失,银行并非基于对抵押合同的信赖而发放贷款,无论是银行还是资产管理公司,对于合资企业均无信赖利益上的损失。因此,合资企业不应承担责任。

2)抵押合同无效,合资企业应当承担缔约过失责任。鉴于银行、中方股东和合资企业均有过错,且银行和中方股东的过错相比更大,故合资企业承担的责任,应低于资产管理公司对中方股东进行强制执行后仍不能清偿部分的三分之一。

正是基于以上原因,原告作出了很大让步,选择了撤诉。 篇五:最高额抵押的借款合同范本 最高额抵押的借款合同范本 贷款人:

借款人: 抵押人:

经贷款人、借款人和抵押人充分协商,根据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签订如下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

第一条 贷款人同意向借款人发放如下内容的借款: 1、借款种类:

2、借款用途: 3、借款期间: 年 月 日至 年 月 日。 4、借款最高余额:人民币 元(大写 )。 5、利率为月息 ‰。

6、还款方式:按月偿还利息;单笔借款到期,清息还本。 第二条 借款人的义务: 1、向贷款人提供真实的借款申请资料;

2、按照合同约定及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

3、按照合同约定的借款用途使用借款,不得擅自改变借款用途; 4、接受贷款人对其借款使用情况的了解、调查和监督; 5、对外提供担保或者自身经营情况恶化时,必须及时通知贷款人; 6、身份证件、住所地、家庭关系等个人情况变更时,必须在变更前及时通知贷款人; 7、依法应当承担的其他义务。 第三条 抵押人的义务: 1、向贷款人提供真实的抵押资料; 2、督促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及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 3、监督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的借款用途使用借款; 4、对外提供担保或者自身经营情况恶化时,必须及时通知贷款人;

5、身份证件、住所地、家庭关系等个人情况变更时,必须在变更前及时通知贷款人;

6、在抵押有效期内,未经贷款人书面同意,不得以转让、出租等形式处置抵押物;

7、抵押物发生毁损、灭失时,必须在事故发生3日内向贷款人报告,并提供其他相应价值的财产重新设定抵押; 8、抵押物发生毁损、灭失所得的赔偿,应当优先偿还借款本息;

9、依法应当承担的其他义务。 第四条 贷款人的义务: 1、按照合同约定及时足额向借款人发放贷款; 2、对得知的借款人、抵押人家庭、债务、财产、经营等情况保密;

3、不得向借款人收取法律规定以外的费用; 4、依法应当承担的其他义务。

第五条 借款实行“一次核定、周转使用、随用随贷、余额控制”,在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间和最高余额内,不再逐笔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和签订借款合同,每笔借款的金额、期限等内容以借款借据为准。

借款申请书、借款借据及借款人按照贷款人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均作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约束力。

第六条 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实现债权的费用。

第七条 贷款人及借款人协商对合同条款履行进行变更的,除借款期间和最高余额外,不需征得抵押人同意,抵押人对变更后的合同继续承担抵押担保责任。

第八条 借款人因特殊情况不能按期偿还借款的,应在借款到期前 天内向贷款人提出书面申请,经贷款人同意后可以展期。

篇六:最高额抵押合同的法律问题

最高额抵押合同的法律问题 北京市京悦律师事务所常乐

[内容摘要]最高额抵押合同是一种特殊的抵押合同,为现今多数国家民法所承认。我国的《担保法》亦对最高额抵押合同作了规定。本文结合金融实务中的案例,浅析最高额抵押合同及相关法律问题。

[关键词]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效力民事责任

最高额抵押合同的产生是经济发展的结果。由于交易往来的日益频繁,商业贸易中所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也随之增多。同一当事人之间在一段时间内连续发生同种债权债务关系的情形也可能出现。在此种情形下,若按照一般抵押的规定,当事人必须对于各个债权分别设定担保。这势必会给当事人带来重复繁杂的劳动,造成资源的浪费。而且,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数额往往随市场行情对策变化出现增减,若按照一般抵押的规定,对这类不特定的债权,担保也无法设立。 最高额抵押合同的确立正好使这一问题得到了很好的解决。下文结合金融实务中的案例,浅析最高额抵押合同及相关法律问题。

一、案例简介

A中外合资有限责任公司系1995年设立的中外合资企业(以下简称合资企业)。 B公司系合资企业的中方投资者(以下简称中方股东)。中方股东分别于1995、1996、1997年以

自己的名义向C银行(以下简称银行)申请了三笔贷款,共计1200万元。当时,中方股东未向银行提供任何形式的担保。三笔贷款的期限届满后,中方股东未能按照贷款合同的约定向银行偿还借款本息。此期间,银行在诉讼时效期间内不断向中方股东发出催收通知。 1999年10月,中方股东委派的合资企业的董事长在未征得董事会和外方股东同意的情况下,以合资企业的名义与银行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1、合资企业以土地使用权(该土地上已有建筑物)在1500万元的范围内为中方股东的借款提供担保;2、担保范围为银行自1995年10月1日至1999年10月期间向中方股东发放的贷款本息。 XX年3月,银行将上述三笔不良贷款本息债权全部转让给了D资产管理公司(以下简称资产管理公司)。资产管理公司于XX年8月向中方股东和合资企业提起诉讼,要求判令中方股东偿还全部借款本息,并判令由资产管理公司对合资企业提供的抵押物行使抵押权。在该案庭审之前,原、被告三方达成协议,由合资企业代替中方股东偿还资产管理公司900万元债务,资产管理公司对其余债务予以免除。中方股东将其持有的合资企业的部分股权折抵给外方股东,以补偿外方股东因此受到的损失。协议达成后,资产管理公司撤诉。

二、最高额抵押合同的法律问题分析 (一)最高额抵押合同的效力。

本案例中,合资企业的董事长擅自以合资企业的名义与银行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该抵押合同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而无效。法律依据:《公司法》 第一百四十九条规定,“【高管人员禁止行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三)违反公司章程的规定,未经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同意,将公司资金借贷给他人或者以公司财产为他人提供担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亦明确规定,“董事、经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条的规定,以公司资产为本公司的股东或者其他个人债务提供担保的,担保合同无效”。 (二)上述担保合同的法律性质。

案例中的抵押不符合最高额抵押的法律特征,属于一般抵押。根据《担保法》第五十九条的规定,最高额抵押“是指抵押人与抵押权人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以抵押物对一定期间内连续发生的债权作担保”。最高额抵押与一般抵押一样,都是以一定地财产作为标的,在不转移占有的情况下承担对债权的担保。在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法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但最高额抵押权作为一种特殊的抵押权,具有自己的特性: 第一,最高额抵押权是为将来发生的债权所作的担保。一般抵押中,必须是先有债权然后才能设定抵押权,即抵押权的设定是以债权的存在为前提的。而最高额抵押所担保的

债权时发生在将来的,在最高额抵押权设立时,其所担保的债权不仅尚未发生而且其具体数额也无从确定。

第二,最高额抵押具有不特定性。一般抵押所担保的债权都是特定的:不仅债权的类型是特定的,而且债权的额数也是特定的。但最高额抵押所担保的将来发生的债权却是不特定的,即将来的债权是否发生、债权类型和债权数额均是不确定的,而且在担保设立之后,最高额抵押权所担保的债权是处于不断变化之中的。

第三,最高额抵押所担保的债权具有最高限额。对于一般抵押而言,因设定抵押时担保的债权已经确定,因此不存在最高数额的限定。最高额抵押则不同,由于在抵押设定时所担保的债权不确定,抵押人的担保风险也就具有不可预测性。最高限额的设定实际上为抵押人设置了风险的限制,使抵押人免受风险。最高限额即意味着抵押权人仅能在最高额范围内优先受偿。《担保法司法解释》第八十三条规定,“抵押权人实现最高额抵押权时,如果实际发生的债权余额高于最高限额的,以最高限额为限,超过部分不具有优先受偿的效力;如果实际发生的债权余额低于最高限额的,以实际发生的债权余额为限对抵押物优先受偿。”

银行与合资企业签定最高额抵押合同之前,本案所涉全部贷款债权已经发生、特定,借款期限已经届满,并且已经成为不良贷款,因此,本案中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不符合《担

保法》的规定,实为一般抵押合同。 三、 担保合同无效后的民事责任

结合本案,资产管理公司在该案庭审之前,与两被告三方达成协议,由合资企业代替中方股东偿还资产管理公司900万元债务,资产管理公司对其余债务予以免除。中方股东将其持有的合资企业的部分股权折抵给外方股东,以补偿外方股东因此受到的损失。协议达成后,资产管理公司撤诉。 如果资产管理公司不撤诉,法院可能作出怎样的判决?笔者认为

法院很可能判决最高额抵押合同无效。在最高额抵押合同无效后,合资企业是否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如何承担民事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主合同有效而担保合同无效,债权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债权人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债权人、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第八条规定,“主合同无效而导致担保合同无效,担保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不承担民事责任;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三分之一。”

依据民法理论及上述法律规定,合资企业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上,可能出现以下两种结果:1、抵押合同

的签署,属于银行违法、恶意向合资企业转嫁损失,银行并非基于对抵押合同的信赖而发放贷款,无论是银行还是资产管理公司,对于合资企业均无信赖利益上的损失。因此,合资企业不应承担责任。 2、抵押合同无效,合资企业应当承担缔约过失责任。鉴于银行、中方股东和合资企业均有过错,且银行和中方股东的过错相比更大,故合资企业承担的责任,应低于资产管理公司对中方股东进行强制执行后仍不能清偿部分的三分之一。

综合对本案最高额抵押合同效力及相关法律问题的分析,原告资产管理公司应是基于上述可能出现的第二种结果,在原、被告三方协议中作出了很大让步,选择了撤诉。 注释:

[1] 蒋文军 《担保法问答与解析》

[2] 汪敬华著 《论最高额抵押权》 载于中国私法 篇七: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 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

归还,利随本清。但如借款借据特别约定了当笔贷款还款方式的,则当笔贷款的还款方式依此约定。

第五条 合同的履行:一、借款人应在银行开设帐户,贷款人将

贷款划入该帐户时即视为履行了发放贷款之义务。二、贷款人收回到期贷款本息或依约提前收回贷款本息,借款人

应按时将本息交至贷款人帐户。

第六条 抵押财产:一、抵押人以本合同附件《抵押财产清单》

所列之财产设定抵押。二、除非贷款人、抵押人和借款人三方另有约定或法律另有规定,抵押人应根据贷款人的要求办理必要的抵押登记手续后,抵押财产上因附合、混合、加工、改建等原因而新增的物也作为贷款人的抵押担保。三、若抵押财产发生毁损,抵押效力仍及于抵押财产残值或修复后之抵押财产全部价值。抵押财产价值减少时,借款人应在三十日内向贷款人提供与减少价值相当的抵押财产或其他有效担保。抵押人不恢复抵押财产的价值,也不提供担保的,贷款人有权要求借款人提前清偿债务。

第七条 抵押人自愿以有完全处分权的财产(见附件《抵押财产

清单》)作为抵押财产,为贷款人在本合同项下发生的所有债权提供抵押担保。同时特别约定如下:

一、抵押担保范围为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违约金、

损害赔偿金、保管抵押财产的费用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催讨差旅费和其他合理费用。

二、抵押效力及于抵押财产之从物、从权利、孳息及赔

偿金、保

险金、补偿金等物上权利。如贷款人要求抵押人办理抵押财产保险,则抵押人须为抵押财产办理足额的保险。在抵押关系存续期间,贷款

人为该保险的第一受益人(抵押物出险时保险理赔款在贷款人扣除本金、利息后多余部分应返还抵押人);抵押人应将抵押财产权利凭证及保险单等交由贷款人保存;抵押人授权贷款人代为抵押人办理全部保险理赔手续,并确认如贷款人出示本合同条款于保险公司或第三人即足见贷款人有特别代理权。若抵押财产发生保险责任内的损失时,抵押人应将所得保险理赔款提前偿还相应贷款本息或交由贷款人予以提存。

三、抵押登记手续由抵押人负责办理,贷款人应密切配合抵押人

办理抵押登记手续。

四、本合同对应的其中某笔主债权债务无效,并不影响整个最高

额抵押合同的效力。

五、本合同贷款人债权如另设有人的担保和/或物的担保,无论

物的担保是由债务人提供还是由第三人提供的,当贷款人主张债权时,贷款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或要求保证

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也可以同时要求保证人和物的担保承担担保责任,人的担保、物的担保居于同一清偿顺序。 六、如抵押财产被查封、扣押或采取其他保全措施的,抵押人必

须及时告知抵押权人。

第八条 贷款展期:借款人若需延长借款期限,应在贷款到期日

十天前以书面方式向贷款人提出申请。经贷款人和抵押人同意后,由贷款人、借款人和抵押人另行签订展期还款协议。抵押人对展期后的贷款继续以本合同所涉抵押财产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并由借款人、抵押人根据展期还款协议办理抵押财产抵押变更登记相应手续,贷款人

予以配合。贷款的展期利率由借款人与贷款人在展期还款协议中明确。

第九条 借款人发生如下情形之一的,贷款人有权停止本合同尚

未发生的贷款、提前收回未到期贷款和提前处臵抵押财产清偿贷款:

一、未按期偿还贷款本金或未按期支付利息或未按借款借据特别约定的还款方式归还贷款本息的;二、不按约定的贷款用途使用贷款的;

三、不接受或不配合贷款人对其贷款使用情况的查询或

监管的;四、未按期归还贷款人其他贷款或未按期清偿其他任何金融机构或第三人到期债务的;五、借款人、借款人之法定代表人、股东、高级管理人员等参与重大赌博、吸毒等违纪违法行为的;六、抵押权受到或可能受到任何侵害的;七、卷入重大不利诉讼的;八、被行政机关处以重大行政处罚的;九、因经营不善而停产歇业的;十、隐瞒企业财务状况、经营状况或抽逃资金(本)的;十一、未征得债权人书面同意而实行承包、委托经营、托管、租赁、合资、兼并、合并、分立、转赠、股份制改造或减少注册资本等的;十二、变更企业名称、法定代表人、股东、住所地或经营范围等工商登记事项,未在变更一个月前书面告知贷款人的;十三、发生偷(逃)税、破产、解散、被责令停业整顿或被吊销(撤销)营业执照的;十四、发生其他严重影响偿还债务能力或失去信用情形的。

第十条 抵押财产存在如下情形之一的,贷款人有权停止本合同

尚未发放的贷款,提前收回未到期贷款和提前处臵抵押财产清偿贷款:一、抵押财产存在任何未书面告知贷款人的瑕疵或负担,包括但不限于抵押财产为限制流通物、被监管、被出租、被留臵、抵押财产存在拖欠购臵价款、维修费用、国家税款、损害赔偿金等情形或者抵

押财产已为第三人设定担保。二、抵押财产存在权属争

议;抵押财产为公益设施、禁止流通与转让的财产。 第十一条 违约责任:

借款人违约及其他违约责任:(一)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含展

期),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 %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二)未按期偿付贷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三)未按合同约定使用贷款,对挤占挪用的贷款在挪用期间按约定利率加收%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四)借款人提前归还贷款,须经贷款人同意;经贷款人同意后,贷款人对提前归还的贷款按本合同约定的利率和实际天数向借款人收取利息。 第十二条 信息使用:借款人、抵押人同意贷款人根据中国人民

银行或其他金融管理部门的有关规定,在中国人民银行个人(企业)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及有关信息系统上录入(查询、披露)借款人、抵押人的有关信息。 第十三条 其他约定事项: 。

第十四条 争议的解决方式:本合同发生纠纷,由贷款人、借款

人、抵押人三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以第种方式解决:1、

篇八: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 贷款人:_________

借款人:_________ 抵押人:_________

经贷款人、借款人和抵押人充分协商,根据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签订如下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

第一条 贷款人同意向借款人发放如下内容的借款: 1.借款种类:_________; 2.借款用途:_________;

3.借款期间:_________年_________月_________日至_________年_________月_________日;

4.借款最高余额:人民币_________元(大写_________); 5.利率为月息_________‰;

6.还款方式:按月偿还利息;单笔借款到期,清息还本。 第二条 借款人的义务:

1.向贷款人提供真实的借款申请资料; 2.按照合同约定及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

3.按照合同约定的借款用途使用借款,不得擅自改变借款用途;

4.接受贷款人对其借款使用情况的了解、调查和监督; 5.对外提供担保或者自身经营情况恶化时,必须及时通知贷款人;

6.身份证件、住所地、家庭关系等个人情况变更时,必须在变更前及时通知贷款人;

7.依法应当承担的其他义务。 第三条 抵押人的义务:

1.向贷款人提供真实的抵押资料;

2.督促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及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 3.监督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的借款用途使用借款; 4.对外提供担保或者自身经营情况恶化时,必须及时通知贷款人;

5.身份证件、住所地、家庭关系等个人情况变更时,必须在变更前及时通知贷款人;

6.在抵押有效期内,未经贷款人书面同意,不得以转让、出租等形式处置抵押物;

7.抵押物发生毁损、灭失时,必须在事故发生3日内向贷款人报告,并提供其他相应价值的财产重新设定抵押; 8.抵押物发生毁损、灭失所得的赔偿,应当优先偿还借款本息;

9.依法应当承担的其他义务。 第四条 贷款人的义务:

1.按照合同约定及时足额向借款人发放贷款; 篇九: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书 贷款人: 借款人: 抵押人:

经贷款人、借款人和抵押人充分协商,根据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签订如下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

第一条 贷款人同意向借款人发放如下内容的借款: 1、借款种类: 2、借款用途:

3、借款期间: 年月日至 年月日。 4、借款最高余额:人民币 元(大写)。 5、利率为月息 ‰。

6、还款方式:按月偿还利息;单笔借款到期,清息还本。

第二条 借款人的义务:

1、向贷款人提供真实的借款申请资料; 2、按照合同约定及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

3、按照合同约定的借款用途使用借款,不得擅自改变借款用途;

4、接受贷款人对其借款使用情况的了解、调查和监督; 5、对外提供担保或者自身经营情况恶化时,必须及时通知贷款人;

6、身份证件、住所地、家庭关系等个人情况变更时,必须在变更前及时通知贷款人; 7、依法应当承担的其他义务。 第三条 抵押人的义务:

1、向贷款人提供真实的抵押资料;

2、督促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及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 3、监督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的借款用途使用借款; 4、对外提供担保或者自身经营情况恶化时,必须及时通知贷款人;

5、身份证件、住所地、家庭关系等个人情况变更时,必须在变更前及时通知贷款人;

6、在抵押有效期内,未经贷款人书面同意,不得以转让、出租等形式处置抵押物;

7、抵押物发生毁损、灭失时,必须在事故发生3日内向贷款人报告,并提供其他相应价值的财产重新设定抵押; 8、抵押物发生毁损、灭失所得的赔偿,应当优先偿还借款本息;

9、依法应当承担的其他义务。 第四条 贷款人的义务:

1、按照合同约定及时足额向借款人发放贷款; 2、对得知的借款人、抵押人家庭、债务、财产、经营等情况保密;

篇十: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模板 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模板 贷款人 借款人

抵押人

经贷款人、借款人和抵押人充分协商,根据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签订如下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

第一条 贷款人同意向借款人发放如下内容的借款: 1、借款种类: 2、借款用途:

3、借款期间: 年 月 日至 年 月 日。 4、借款最高余额:人民币 元(大写 )。 5、利率为月息 ‰。

6、还款方式:按月偿还利息;单笔借款到期,清息还本。

第二条 借款人的义务:

1、向贷款人提供真实的借款申请资料; 2、按照合同约定及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 3、按照合同约定的借款用途使用借款,不得擅自改变借款用途; 4、接受贷款人对其借款使用情况的了解、调查和监督; 5、对外提供担保或者自身经营情况恶化时,必须及时通知贷款人; 6、身份证件、住所地、家庭关系等个人情况变更时,必须在变更前及时通知贷款人; 7、依法应当承担的其他义务。 第三条 抵押人的义务: 1、向贷款人提供真实的抵押资料;

2、督促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及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

3、监督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的借款用途使用借款; 4、对外提供担保或者自身经营情况恶化时,必须及时通知贷款人;

5、身份证件、住所地、家庭关系等个人情况变更时,必须在变更前及时通知贷款人;

6、在抵押有效期内,未经贷款人书面同意,不得以转让、出租等形式处置抵押物;

7、抵押物发生毁损、灭失时,必须在事故发生3日内向贷款人报告,并提供其他相应价值的财产重新设定抵押; 8、抵押物发生毁损、灭失所得的赔偿,应当优先偿还借款本息;

9、依法应当承担的其他义务。 第四条 贷款人的义务: 1、按照合同约定及时足额向借款人发放贷款; 2、对得知的借款人、抵押人家庭、债务、财产、经营等情况保密;

3、不得向借款人收取法律规定以外的费用; 4、依法应当承担的其他义务。

第五条 借款实行“一次核定、周转使用、随用随贷、余额控制”,在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间和最高余额内,不再逐笔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和签订借款合同,每笔借款的金额、期限等内容以借款借据为准。

借款申请书、借款借据及借款人按照贷款人要求提供

的其他资料,均作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约束力。

第六条 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实现债权的费用。

第七条 贷款人及借款人协商对合同条款履行进行变更的,除借款期间和最高余额外,不需征得抵押人同意,抵押人对变更后的合同继续承担抵押担保责任。

第八条 借款人因特殊情况不能按期偿还借款的,应在借款到期前 天内向贷款人提出书面申请,经贷款人同意后可以展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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