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表时间:2020-11-05T09:49:36.890Z 来源:《基层建设》2020年第18期 作者: 张冲
[导读] 摘要:随着金融业与互联网的结合,在给金融消费者带来便利的同时,也带来了诸多金融信息安全纠纷。 西北政法学大学 经济法学院 陕西西安 710061
摘要:随着金融业与互联网的结合,在给金融消费者带来便利的同时,也带来了诸多金融信息安全纠纷。目前在我国金融消费者信息安全权方面,主要存在相关立法不健全、金融监管机构监管不足以及对于金融消费者信息安全权纠纷问题缺乏多样化的解决途径等系列问题。因此,在完善金融消费者信息安全权保护的相关立法的同时,还应当提升规范性文件的效力层级,并对相关规则进行细化;加强金融消费者信息安全权监管力度,建立政府监管部门、行业协会、行业自律组织等多个监管主体协调监管制度;建立金融消费者信息安全权纠纷多样化的解决渠道,建立调解制度,充分发挥金融仲裁的作用,从而促进对金融消费者信息安全权的全方位保护。 关键词:金融消费者,信息安全权,金融监管 一、引言
随着信息全球化的发展,金融业与互联网之间的联系日益密切,金融消费者可以使用便捷、低成本的方式参与到金融活动中。金融机构通过科技手段收集和分析金融消费者的个人信息,以便提供更加优质的服务。然而双方在互相获利的同时,也加大了对金融消费者信息安全保护的难度,由此产生了大量金融消费者信息遭到泄露的案件。
我国虽然在2013年修订后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强调了对消费者个人信息的保护,但金融市场和金融产品不同于普通的市场和产品,《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诸多规定,无论是实操性还是可行度都会大打折扣。尽管不同的监管部门发布了大量的办法、文件进行管理,但这些保护制度基本上以知道意见、管理办法、工作指引等形式发布,对金融机构的约束力较弱。由于缺乏专项法律规范,所以履行保护职责的“一行三会”没有相关的法律条文支撑,致使在实践中纠纷的解决缺乏法律依据。哪些信息应划入法律保护的范围?金融者的权利被侵犯时哪些救济措施应当被采取?金融监管机构应该如何监管?这些疑问亟需解决。 二、我国金融消费者信息安全权保护中存在的问题 (一)侵犯金融消费者信息安全权的现象严重
由于我国目前法律对于金融消费者信息安全权的保护并不是特别细致,没有相应的权利体系和法律责任来规范信息安全,金融消费者的信息安全被侵犯的情况时有发生,最典型的可分为以下两种情况:第一种情况,金融消费者的金融信息泄露严重,其金融信息经常未经金融消费者同意就共享、出售或非法提供给第三方机构。例如,已经存储了金融消费者金融信息的金融机构未经金融消费者同意就向第三方机构共享金融信息。此类情形,不但损害了信息安全,更是严重破坏了金融市场秩序。第二种情况,金融机构未经金融消费者同意就收集金融消费者的金融信息,具体表现为金融机构擅自或过度收集金融信息。例如某些理财类金融机构为了推销自己的理财产品,可能会擅自收集客户注册在理财类网站上的所有信息或在其他金融机构的信息。 (二)相关立法不健全
首先,从数量上看,保护金融消费者信息安全权的法律法规不足;从内容上看,相关规定较为粗糙,缺乏可实施性。虽然对金融消费者的保护是金融立法的首要目标,但由于缺少立法,现有规范又缺少具有指引性的法律,导致我国金融消费者信息安全权保护欠缺强制性。《商业银行法》第29条、《证券法》第38条以及《个人存款帐户实名制规定》第8条以及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均提到了金融经营者,其目的是监督经营者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并未规定经营者应履行对金融消费者信息的安全保护责任。《意见》(国务院2015)作为直接保护金融消费者权益的文件,也仅简单的提及了应对金融消费者信息安全权进行保护,而对金融消费者信息安全权的概念、保护方式、法律责任都未作出具体说明。
其次,保护金融消费者信息安全权的部门规章数量众多,但效力层级较低,导致监管主体执法混乱。由于我国实现“一行三会”的分业监管模式,不同金融机构的监管主体是不同的,监管标准也不一样。为了保障金融消费者的信息安全,各监管部门都出台了不同的规范性文件,这些文件都具有相应的效力。因为立法的缺乏,所以金融监管部门在履行职责时没有充分的授权,影响了金融消费者合法权益的保护和监管机构的监管力度。
最后,即使不同的监管部门都出台了相应的大量规范性文件,但是从这些文件中我们很难读出对金融消费者信息安全权的保护的重视。从《个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管理暂行办法》可以看出,该办法理应对金融消费者的身份信息和交易信息的保护进行规定。但实际上,该办法主要是关于预防洗钱和防止恐怖融资的措施,其制定目的是维护金融秩序的稳定,而不是保护消费者的信息安全。 (三)纠纷解决途径单一
目前在解决关于金融消费者信息纠纷的方式中,调解、仲裁的作用甚微,诉讼这一成本最高的方式反而成为不少消费者解决问题的首选,甚至是唯一途径。导致上述现状产生的原因主要有以下几点:首先,仲裁是近几年才在我国刚刚发展起来的,很多消费者对这种解决方式了解甚少,缺乏足够的信任,从而导致仲裁在纠纷解决中无法充分发挥作用。其次,金融调解机制的不完善。金融机构内部、消费者协会以及金融业自律组织都可以进行调解。金融机构的内部调解是金融机构为了提高自身的行业形象,加深消费者对其的信赖程度,将纠纷从内部化解的形式。
但在此种情况下,金融机构作为“自己的法官”,往往对消费者的诉求大多采取消极态度。而我国消费者协会调解金融纠纷由于缺少相应的制度基础,在实践效果上并不显著。
(四)纠纷解决机制不健全,解决纠纷成本高
从现有的法律法规层面看,除了 2015 年国务院办公厅发布的《关于加强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的指导意见》,我国主要的银行法、证券法以及保险法等均未对金融消费者信息安全权的保护做出详细规定,在纠纷解决机制这个环节上更是没有提及,而地方政府和监管部门出台的一些规范性文件则往往由于法律位阶低、规定不清晰和缺乏可操作性而面临尴尬的境地。
指导意见提出了要建立包括和解、调解、仲裁以及诉讼在内的多元化金融消费纠纷解决机制,标志着我国金融消费者保护的纷解决机制已经有了一定的指导原则。但是,由于没有相应的配套措施,从目前现状看,仍存在规定不明以及缺乏可操作性的问题,金融消费者信息安全权的纠纷解决仍需要花费很大的成本。
三、完善我国金融消费者信息安全权法律保护的对策
(一)完善金融消费者信息安全权保护立法
对于金融消费信息安全权的保护,法律相较于地方性法规适用范围广,对权利保护力度大,所以无疑是一个最有效的保障方式。目前来说,我国关于金融消费者信息安全权的立法存在着数量少,原则性强,缺乏可操作性,并且还存在着立法层级较低,到现在为止,仍然缺乏一部专门的法律来对金融信息安全进行保护。
所以,在进行立法工作时,要着重考虑以下几方面:首先,建立系统的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律制度。在制定有关金融法律法规时,应对金融消费者实行适当的倾斜性保护。因为金融消费者欠缺金融专业知识,很难发现合同中的潜在风险,其合法权利容易遭到侵犯,单靠市场调节难以保护金融消费者的合法权益,需要政府相关部门积极适当的干预,利用行政职权对金融机构的不当行为进行监督管理,从法律层面对金融消费者权利进行保护。其次,修改相关金融法律规范。我国现行法律不完善,在大数据面前体现了法律的滞后性,应当对人民银行法、商业银行法、保险法、证券法等相关法律作出具体的整改、补充,并将金融消费者的个人信息安全纳入其保护的范围,在金融消费者的个人信息得到有效的保护的同时,又给权利受到侵害的金融消费者提供了有法可依的渠道。 (二)完善金融行业的自律机制
采取行业协会与政府间合作监管,不仅可以节约监管成本和提高市场运行效率,更有利建立新的金融多元监管模式。健全行业协会监管应从以下方面入手,首先要强化金融行业协会在保护金融消费者信息安全方面的职责。目前,三个协会都尚未将对金融消费者的保护列入到基本职责中,更不会重视作为金融消费者权益之一的金融消费者信息安全权。再者是加强规则建设,尽管行业协会的自律规则不同于政府层面的法律规则,但行业协会的专业性和灵活性决定了其能制定出最符合市场经济需求的规则。并且由于行业协会自身的性质与地位,决定了它能够全面掌握各种信息,了解侵权事件的来由,从而更好地保护金融消费者。最后,行业协会可以主动承担起更多的责任,发挥更大的作用一一设立金融消费者信息安全纠纷解决机构,通过规范的程序提供一个高效的纠纷解决平台。 (三)健全金融消费者信息安全权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 1.建立纠纷调解机制
金融消费者信息安全权纠纷案件的特殊性在于,纠纷主体的一方为金融经营者,且产生纠纷的原因多种多样。对金融消费者来说,在安全权受到侵害之后,如果第一选择是通过诉诸法律,那么在接下来的法律流程中将会遇到举证问题,同时诉讼还存在着耗时长,程序复杂的问题。调解与诉讼最大的区别在于,经过第三方调解,一方面更加快捷高效,缓和金融消费者与经营机构之间的对立矛盾,另一方面通过调解在双方合意的基础上达成调解协议,那么调解协议的履行过程也会较为顺畅有保障。对于部分金融纠纷来说,存在着数量巨大,但是金额相对较小的特点,选择第三方居中调解无疑是一个绝佳的途径,金融消费者产生信息安全纠纷后完全可以尝试以调解的方式解决。
2.发挥金融仲裁作用
金融仲裁相对于诉讼和调解,有着自身独特的优势:首先,仲裁是经当事人双方同意,自由进行选择,无论是仲裁时间、仲裁机构还是仲裁员;其次,仲裁具有专业性,仲裁人员是由金融、经济、法律等行业的专家组成,当事人在进行仲裁的时候可以选择专业人员进行仲裁审理,同时金融纠纷既有极强的专业性,金融仲裁可以很好地解决这个问题;另外,仲裁具有保密性,仲裁一般选择的是不公开审理,并且无论是仲裁员还是仲裁秘书都有保密义务,而金融纠纷常常会涉及到商业秘密,金融消费者信息安全纠纷也需要保密。 四、结语
从现行法律制度的角度看,金融消费者信息安全权的内容并不多见,对于信息安全权的保护远远没有民法中对具体权利保护那么细致而丰满,可见国家对金融业个人权利保护的关注度还没有提高到一般法律保护的层次。但是,这并不意味着我国现有的信息安全保护状况并不严峻,相反,这正说明我国金融法律变革的速度可能远跟不上金融业的实践发展。对于金融消费者信息安全权纠纷的解决,我们应尝试从多种途径出发,发挥各自的优势,无论是调解、仲裁还是诉讼,都有着自身的特点和优势,我们应该结合金融市场发展的趋势以及金融案件的特点,构建多元的纠纷解决方式,确保对金融消费者信息安全权进行倾斜保护,有效调节金融机构与金融消费者的关系,促进金融体系的稳定、健康运行。 参考文献:
[1]党玺.金融消费者隐私权法律问题研宄[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7 [2]崔聪,巩珊珊.个人信息保护法研宄[M].北京邮电大学出版社,2015 [3]于春敏.金融消费者的法律界定[J].上海财经大学学报,2010(4) [4]杨东,论金融消费者概念界定[J].法学家,2014(5)
[5]马建威.金融消费者法律保护——以金融监管体制改革为背景[J].政法论坛,20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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