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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货物买卖法案例讲解大全

2023-01-28 来源:步旅网


3、国际货物买卖法案例讲解大全

邹岿 编

第三章 国际货物买卖法

第一节 国际货物买卖法概述

1、A. M. Knitwear诉泛美进出口公司案(1976)

泛美进出口公司向A.M. Knitwear公司购买了几千磅的纱线。泛美公司使用它们自己的订单格式,订单上表示“从贵公司工厂提取货物运到Mccormak,再装运至巴西的Santos”。在“价格”一栏中,泛美公司印着“FOB工厂每磅美元”,但贸易术语FOB后具体地点一栏空着,没有填写。卖方把货物装载上买方提供的集装箱后,通知买方货物已装好。买方于是通知其货物运输代理人(承运人),到卖方工厂提取集装箱并把货物运至Mccormak。当天晚上,一个货车司机到卖方所在地,签发提单后就提取集装箱开车走了。过了不久,买方的运输代理人来提货,这才发现第一个司机是个贼。买方遂停止付款。

纽约上诉法院的法官库克受理此案。

库克认为,“FOB工厂”只能意味着卖方把货物交付给承运人,而没有其他意思。若试图将其作为其他意思解释的话,则必须要有明确的改变其本来意思的规定。如果在合同中使用FOB这样的术语,含义改变了,又没有在合同中注明,那么是违反法典(UCC)目的的。

法院最终作出判决:买方胜诉。

法院认为贸易术语的含义应该根据UCC的解释,除非双方另有约定。根据UCC的规定,FOB合同中,只有在货物交付给承运人之后,货物的风险才转移给买方。

2、Exxonmobile供销公司诉Texaco有限公司案(2003)

原、被告双方达成了一份柴油机买卖合同,其中有一个条款规定:合同包括当事人之间的整个协议……没有其他允诺、陈述、担保、惯例或交易过程影响本合同。后来,针对被告根据所测试的保留油样习惯或惯例提出抗辩的企图,原告主张合同不允许纳入这种习惯条款。

英国法院在接受原告这一主张的同时,却指出:在有必要根据商业效率使一条款成为合同暗示条款的情况下,“整个协议”条款不应当排除这种暗示条款。

3、Chateau Des Charmes酒业有限公司诉Sabate公司案(2003)

Chateau Des Charmes酒业公司是一家加拿大公司(以下简称加拿大公司),被告美国Sabate公司(以下简称美国公司)是法国一软木塞制造公司设在美国加利福尼亚州的一家分公司。2000年9月,加拿大公司和美国公司签订了一份关于买卖软木塞的合同。合同规定,美国公司供给加拿大公司l 200万软木塞,软木塞不得有损坏葡萄酒的污点。每次装货,美国公司都会出具一份发票,发票上规定法国一地区法院对合同的任何争端有唯一管辖权。加拿大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货款。2001年,软木塞出现了污点,加拿大公司在加利福尼亚州北区地方法院对美国公司及其总公司提起了诉讼,但是美国和法国总公司认为该案管辖地的选择条款是法国的某地方法院,加利福尼亚州北区地方法院没有管辖权。北区法院支持了被告美国公司的请求,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加拿大公司不服,提出了上诉。

上诉法院认为:《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公约》适用于营业地在不同缔约国的当事人之间的货物销售合商,公约在关于管辖权选择问题上主要涉及的是实质性问题;美国、法国、加拿大均是公约的缔约国,而且这几个国家在加入公约时对管辖权均未作出保留,公约对这几个国家是有约束力的;买卖合同中并没有关于管辖权选择条款,因此区法院关于美国法院没有管辖权的判决应予撤销,案件发回重审。

第二节 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的成立

1、国际联合技术公司诉匈牙利Malev航空公司案(1991)

原告(国际联合技术公司)的Pratt&Whitney分部在1990年底频繁地与被告(匈牙利Malev航空公司)洽谈交易。1990年12月14日原告向被告发出的协议文本中载明了如下内容:在被告同意购买两个PW4056飞机发动机以驱动其所购的767-200ER飞机(被告有多买另一架767-200ER飞机的选择权)和一个备用的PW4056发动机(被告也有多买另一个备用发动机的选择权)的条件下,原告将向被告提供融资、产品担保和PW4056飞机发动机有关的所有支持服务。同日发出的另一份单独文本注明:原告同意向被告出售两个PW4152或者PW4156发动机(被告有多买一个这样发动机的选择权)以驱动其所购A310-320飞机(被告有多买另一架这样飞机的选择权);一个新的PW4152发动机的底价为5 552 675美元、一个新的PW4156的底价为5 847 675美元。以上两个协议文本都规定:适用《公约》,被告于1990年12月21日之前接受有效,且被告的承诺要以通过匈牙利政府和美国政府的批准为条件。被告于1990年12月21日作出了接收以上协议文本的表示。1991年3月25日被告向原告表示不再受以上协议约束,理由是原告的协议文本没有具体确定货物的数量、价格等,匈牙利政府和美国政府也没有批准该协议。

匈牙利布达佩斯城市法院判决认为:本案是关于飞机发动机而不是飞机的买卖纠纷,

因此不能排除《公约》的适用;争议的协议文本中的货物是确定的,数量是由被告单边确定的,这种单边权利在商业实践中是常见的,因此被告关于货物和数量不确定的主张是没有依据的;争议的协议文本对货物的价格有明确的规定;争议的协议文本关于匈牙利政府和美国政府批准的规定是一项后决条件,协议只有在受到匈牙利政府和美国政府干预的情况下才能解除。最后匈牙利法院以协议完全符合《公约》第14条的规定为由判决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有效的合同关系。

2、赛兰图诉洽尔维奇国际公司案(1992)

作为卖方的被告(洽尔维奇国际公司)与苏联一外贸公司签订了销售鞋子的合同,规定所有争议在莫斯科仲裁。接着被告即与位于意大利的原告(费兰图)协商落实货源。1990年5月,被告将一份自己已签名的书面文件寄给原告签署。该文件不仅包含交货价格及信用证支付条款,而且合并了上述仲裁条款。被告当月给原告开出了信用证,部分货物得到装运和支付。8月,原告签署了上述书面文件,同时也附了一封信表示不接受仲裁条款。由于被告拒绝接受其余的货物,原告诉向美国法院。被告却辩称:该案应在莫斯科仲裁。美国联邦法院1992年判决被告胜诉,理由是:《公约》第18条第1款规定承诺既可以用声明的方式,也可以用其他行为的方式;原告对被告要约中的仲裁条款没有及时表示异议,反而接受了被告的履行,原告的这种行为构成了《公约》中的承诺。

3、MCC Marble Ceramic公司诉Ceramica Nuova D’ Agostino公司案(1998)

原告(MCC Marble Ceramic公司)与被告(Ceramica Nuova D’Agostino公司)的代表在一次交易会上结识,双方商定由原告按照交易会上的样品向被告出售一批瓷砖。由于被告的代表不懂意大利文,双方的代表先通过翻译商定了价格、质量、数量、交货期限及支付等关键性条款,然后这些内容被记录于原告的标准供货合同并经被告的代表签署。

后来,原告指控根据该标准供货合同中未经议定的条款指控被告违约,并对被告关于货物不合格的反诉进行抗辩。美国第11巡回法院判决双方当事人的合同内容不能根据上述标准供货合同确定,理由是:在没有明确选择的情况下,本案当事人之间的合同不能适用含有“口头证据规则”的美国法,而只能适用美国和意大利共同参加的《公约》;《公约》第11条规定买卖合同可以用包括人证方式在内的任何方法证明,本案中代表双方当事人证人及译员的宣誓证词都证明双方订约时没有意图受未议定条款的约束。

4、泉州坤达礼品有限公司诉哈待切利美术与设计有限公司案(2011)

被告哈特切利美术与设计有限公司系一家在中国香港注册的公司,2008年4月7日,被告以电子邮件方式向原告泉州坤达礼品有限公司发出订单号为654081和877238的购买手拉坯之类产品的要约,载明总金额为122 美元,付款方式为预付30%定金,装运后见提单付清余款。2008年4月8日,被告支付了订单号654081项下的合同30%定金33 660. 02美元。2008年5月21日,原告依约将这两单货物通过船运发给了被告。2008年5月29日,被告通过电子邮件告知原告已经收到货物的发票、装箱单及货运代理单据电子附件,同时承诺余款89 034. 78美元将于2008年6月10日支付。2008年6月11日,被告向原告支付了这两单贷款39 418. 52美元。

2008年4月7日,被告又以订单号为TPCH123 08的电子邮件方式向原告发出订购老公饼干罐的要约,货款金额为33 911. 30美元,付款方式同上,两天后确认将此订单号改为883611。2008年6月26日,被告支付了该单下的30%定金即10 173. 39美元。原告依约通过开航日期为2008年7月26日的船运发给被告该单货物。

对于上述三单货款,被告尚欠73 354. 17美元未付。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决被告偿付该余款73 354. 17美元及利息。被告不服,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予以认定核心事

实的证据是无法核对真实性的电子邮件,虽有“公证书”却很清楚地显示,公证员只是针对被上诉人职员陈金波的电脑中的内容(实际上是存在于可移动磁盘上的内容)所进行的公证;这些所谓经公证的电子邮件明显可以看出经过多次的转存、自相矛盾和不能自圆其说的疑点;电子邮件存在着易编辑、易删改又不留痕迹等特点,能否作为证据目前在学术界仍是值得讨论的课题;被上诉人在原审中提供的电子邮件打印稿,不仅无法确认真实性,而且这些证据是任何熟知WORD的人可以轻易制作的;被上诉人不能证明已经交付货物的事实,其在一审时除了上述经过人为复制、漏洞百出的电子邮件外,并没有提供任何证据;原审法院对本案准据法未作审理,却直接适用中国内地法律是错误的,但上诉人同意适用《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该公约规定合同的签订有多种形式,但不论以何种形式,法院都应对该形式是否存在的证据进行审查,包括对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效力进行审查。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11年10月15日作出了维持原判的终审判决,理由是:本案系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双方当事人未选择合同适用的法律,原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外民事或商事合同纠纷案件法律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最密切联系原则适用卖方所在地法即中国内地法律是正确的;本案被上诉人在原审中所提交的电子邮件,有中国银行入账证明、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业务专用发票及当事人的陈述相佐证;上诉人在原审中辩解双方之间从未有过货物买卖合同关系,二审中经被上诉人提交了中国银行入账证明后辩解支付的款项不知道是否和上诉人主张的合同相对应,接着转而承认了涉案的三份订单等表明了上诉人在极力隐瞒案件的事实真相;对于上诉人辩称被上诉人未交付货物问题,从上诉人支付的款项来看,在双方签订了前两份订单后,上诉人支付了订单项下的订金,若上诉人未收到订单项下的货物,不应继续支付部分货款,之后又支付第三份订单的订金,这不符合正常的交易习惯;二审庭审中,被上诉人提交两份“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业务专用发票”,拟证明被上诉人履行交货义务时交付给船代公司的港杂费用,提单号分别为XIIVI281054、XIM0287405,与邮件内容能够相互印证,进一步证明被上诉人已经履

行交货义务的事实;被上诉人所提交的上述证据是客观存在的,且是对一审已提交的证据进行补强,并能证明本案相关事实,在本案中可以作为证据使用。

第三节 买卖双方的义务

1、Louis Dreyfus v. Reliance ,2004

原告Louis Dreyfus贸易有限公司向被告Reliance贸易有限公司购买了一批蔗糖,订约时后者知道前者将予转售。原告支付了货款,但是,货物正在目的国卸货时,第三人以违反排他销售协议为由,在冈比亚法院获得了禁止继续卸货的禁令。该禁令一个月后被取消,英国法院仍然判决被告应向原告作出赔偿。理由是:被告作为卖方,违反了让原告安静地(安安稳稳地)拥有货物的担保义务。

2、中国某出口公司与德国某公司签订一项货物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货物数量为100吨,品质含水量不超过15%,杂质在3%以下,交货品质以中国商检局检验为依据。在正式成交前,中国曾向对方寄送样品,合同签订后又电告对方,确认成交货物与样品一致。发货前中国商检局签发了合格证。但买方收货后提出,虽然有商检局出具的合格证,但货物的品质比样品低,而卖方有责任交付与样品一致的货物,要求减价。中方以该合同无凭样交货的条件为由不同意减价。德方经检验,交货平均品质符合合同书中约定的品质,但比样品低7 %,遂提交仲裁要求赔偿。

仲裁庭认为,合同条款规定了品质规格条款,没有凭样交货的要求,但签约前中方曾寄交样品,签约后又以电报确认,因而交货与样品相符已构成对合同中品质规格条款的补充,由此,中方交付货物负有双重义务,既要符合合同的规格条款,又要与样品品质相一致。中方败诉。

3、1983年9月,中国X公司与X国XX有限公司签订了出口驴肉25公吨的合同。合同规定,该批货物分装在l 500只箱子里,每箱净重公斤,共公吨,不足的100公斤可以兔交。中方在备货时,给加工部门下达的任务通知单没有明确规定每箱的装量。加工部门仍按常规每箱装20公斤。这样每箱多装公斤,实际发货30公吨,但所有的单据上都写着公吨。支付货款时,外方亦按公吨计算。货物运抵指定港口后,该国海关抽查该批货物时,发现货物单据上的净重与实际重量不符,多了公吨,遂认为中方少报数量,有帮助客户偷税之嫌,向中方提出质询。中方经多次解释,说明纯属工作上的疏忽,并对给海关带来工作上的麻烦表示歉意,海关才准许入境。但是,每箱多装的公斤已无法分割出来,即使能够从每箱分出多装部分,也无法很快找到新客户,用船载回又得不偿失,只好白白送给对方,而且还要承担这部分驴肉的进口关税。

4、RJ& AM Smallmon诉Transport销售有限公司与Grant Alan Miller案(2010)

在澳大利亚昆士兰州从事陆地运输和搬土业务已有20年经历的原告RJ&AM Smallmon 2006年通过非书面合同的方式,从第二被告Grant Alan Miller作为卖方所拥有且成为一董事的第一被告Transport销售有限公司处购买了沃尔沃品牌的4辆卡车,这些卡车实际上是在澳大利亚组装,全装出口到新西兰后再返回澳大利亚。原、被告之间为履行合同而将这些卡车从新西兰运至澳大利亚昆士兰后遇到的数项严重问题为:

(1)澳大利亚海关当局以太脏为由要求检疫清洗而花费3 993澳元;

(2)尽管一个月前另一商人从被告处购买的同样未装合格标签的车辆,通过从沃尔沃处获取一封证实“建造规格”(Build Spec)的评定信(Ratings Letter)和一封来自合格工程师的符合澳大利亚设计规则( ADRs)的证明信的方式,视为ADRs中的“Roadworthies”和制造时装入的合格标签(The Compliance Plate)要求获得了登记而能在澳大利亚全境公路

上正常行驶,对于本案中的这些卡车可能因遭原告得罪或执行新政策之故,昆士兰当局以未装入的合格标签及与以上另一商人持同样的文件不充足为由拒绝了原告的登记请求,后经一位律师及地方上国会议员的介入,该当局只允许原告按有限的条件使用这些卡车,即仅提供为期5年的许可期、期满后再更新为另5年的许可、不得用它们承揽以前出昆士兰进入南威尔士的业务、不得转让该许可。

(3)2007年原告被澳大利亚海关当局以前一年的纷争为由抽中审计,为这些卡车支付进口税12 979. 83澳元。

为此,原告诉求退货和赔偿损失。

新西兰高等法院2010年7月30日判决被告赔偿检疫清洗费用3 993澳元的同时,驳回了原告的其他请求,理由是:

有证据表明,买方所购车辆根据ADRs要求在澳大利亚原装制造,相符标签只是没有被装上而是随货出口到新西兰和太平洋地区,沃尔沃因自身理由扣押了这些标签,(且)所有卡车不能再造(以装入这些标签);

原告所依据的诉因有很大的重叠性,本案应适用澳大利亚和新西兰都参加的《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当事人没有意图排除该公约第35条,是否按照买方所在国盛行的法规要求决定与该公约第35(2)(a)条在数项海外判决和文章中考虑过,如德国最高法院1995年5月8日作出的“新西兰海蚌案”判决……美国Louisiana联邦区法院1999年5月17日对Medical Marketing诉Internazionale Medico Scientifica案作出的判决……从这些权威资料中可提炼的原则是,在总体上即使知道货物的目的地,除非卖方国家也存在同样的法律、买方提醒卖方注意这些(进口国)法律并依赖卖方技能、卖方因特殊情况

知道或应当已知该要求、卖方已在进口国维持一分支机构、卖方经常出口于买方国家,否则,卖方对与进口国的法律或标准的相符性不负责任;

有足够的海外案例法可以自治地解释《公约》第35条而不必援引国内案例法,对于本案事实适用相关原则的共识是昆士兰的登记要求与新西兰盛行的规定不同、买方在任何阶段未曾(向卖方)提及登记要求问题、也没有证据证明卖方知道昆士兰的登记要求是什么,尽管卖方先前已向澳大利亚出口7辆沃尔沃卡车属于(以上)权威资料中所称的特别情况,考虑到卖方明确地推荐能协助买方处理进口和ADRs相符性问题的澳大利亚签约人等因素,关于卖方已应知ADRs具体要求的说法是错误的,从而导致买方未能满足成功确立违反《公约》第35(2)(a)条的依据必须是被告因特别情况已知ADRs的具体要求的条件;

同样考虑也适用《公约》第35(2)(b)条,买方告知了(卖方)要在澳大利亚使用这些卡车,这可以说是特别的目的,然而,情况表明买方依赖卖方的判断是不合理的,买方是有经验的交通运营商,比卖方处于更好的位置知道其国家的登记要求,这些卡车没有合格标签的事实并没有被隐藏而是能被看见的,经买方同意卖方推荐专家合同人代理(买方)查看、咨询是否与ADRs相符,在这些情况下对卖方或其公司关于澳大利亚法规要求的技能或知识的任何依赖都是不合理的;

本案还应根据考虑卖方虚假陈述问题,当事人之间有明示的(口头)合同条款(涉及货物的清洁检疫),根据《公平交易法》(the Fair Trading Act)和《合同救济法》(the Contractual Remedies Act)第6条的规定,卖方违反了该项条款;

至于进口税问题,证据表明先前这样的卡车被视为返回澳大利亚的货物而不交税,买方不能免除证明卖方的这一说法是假的责任,买方与自己的专家海关经纪人沟通过的事实同样表明对卖方任何说法的依赖是不合理的,因此其违反前述两法的主张是不成立的。

5、瑞典出口方与德国进口方海蚌买卖纠纷案(1995)

德国进口方向瑞典出口方购买了1750千克新西兰的海蚌。买方收到货物后即委托一官方机构检验,结果发现海蚌的镉含量很高。买方据此要求解除合同。德国最高法院1995年作出判决认为:本案应适用《公约》;货物与合同不符即是《公约》意义中的根本违反合同;货物平均品质是否适合通常用途或是否具有商销性则是一个依情况而定的问题;据目前所知,镉含量超过德国标准并不意味着它是劣等货,因为与肉类标准不同,德国关于鱼的镉含量标准只是一项行政指南;当事人在没有明确约定时,如果货物不适合通常用途或不具有明示或默示告知卖方的特定目的,则货物视为不符合合同;根据绝对盛行的法律观点,除非在出口国存在同样规则,不能期望与买方国家或使用国家特定公法规则相符;本案中的货物是易腐品,显然,交货后一个月内提出异议的与《公约》中“合理时间”通知的规则一致,本案中的买方却几乎等了两个月才就货物与合同不符通知卖方。 以上各项理由促成法院作出对卖方有利的判决。

6、La San Giuseppe诉Forti模具有限公司案(1999)

原告(La San Giuseppe)是一家位于意大利威尼斯的画架模具制造公司,被告(Forti模具有限公司)则是一家位于加拿大多伦多的模具与画架分销公司。双方自1989年开始交易,一直持续到1996年。但是双方从没有签订书面合同,通常由买方Forti公司发传真定购货物,注明是否空运或海运。起初卖方按照“货到付款”(COD)的条件与买方交易,要求交货后30天内付款。尽管在以后的几年内买方并没有总是在30天内付款,双方的关系运转还是较顺利的。但是自1996年1月开始,双方发生了较大的分歧。卖方发现买方已经延迟付款长达6个月的时间,所以致信要求其60天内将余额付清。卖方还于1996年3月5日发出了最后一批货物。3月6日卖方收到买方回函,称他们欠款的原因为其下游一些客户欠款。该信中没有提及货物存在瑕疵问题。随后买方支付了部分货款,但以货

物存在瑕疵、交货超过数量等理由请求拒绝支付全部货款。

加拿大多伦多高等法院在1999年8月31日判决中除了驳回被告的其他抗辩主张外,还以买方没有满足《公约》第39条第1款中在合理的时间内给予卖方通知为由驳回了被告关于货物存在瑕疵的反诉赔偿请求。

7、法国某买方与西班牙某卖方纠纷案(2004)

当事人之间买卖的家具侵犯了第三人的版权,从而导致法国的买方支付了赔偿费。该买方便向西班牙卖方提起了索赔之诉。法国的凡尔赛某法院判决指出,买方不能寻求《公约》第42条下的知识产权规则的保护。法国法院的判决理由是:依照“专业能力”,买方不可能不知道这项侵权行为的存在。

8、德国某卖方与荷兰某买方纠纷案(2004)

当事人之间买卖的汽车因被怀疑系从法国盗得的而遭到了荷兰警方的扣押,遭受损失的荷兰买方便向德国卖方提起了索赔之诉。德国法院判决荷兰买方败诉,理由是:该买方在知悉货物存在权利瑕疵之后的合理时间内没有就权利瑕疵问题向买方发出通知。

9、卡尔卡都·马缇尼实业公司诉马克斯鞋业公司案

被告(马克斯鞋业公司)是一家巴西的制鞋商,与原告(卡尔卡都·马缇尼实业公司)达成了出售12 042双鞋子的合同。原告先付了一部分款项,到收取鞋子时,原告经检验发现不少鞋子有裂痕和脱皮,于是立即停止付款并通知被告拒收货物。被告对此无反应。两个月后,原告将鞋子送往另一家公司修理,然后予以出售,并留下钱款。卖方诉向美国

法院讨取货款,一审法院认为,在未获得卖方指示的情况下,买方通过将货物修理和出售的方式采取了与卖方所有权不相称的行为,构成了对货物的接受,因此应向卖方付款,但买方可以扣除修理费。买方对此判决不服而上诉,1994年马萨诸塞州上诉法院最后确认了一审判决。

10、出口商甲向进口商乙出售小麦1 000公吨,CIF价格条款。但在装运港装船的小麦都是混装的,共3 000公吨。卖方准备到目的港时再分出1 000公吨给买方。但小麦在途中因高温变质,损失1 200公吨。卖方向买方声明其出售的1 000公吨小麦已在途中全部损失,且根据CIF贸易术语,货物风险已转移给买方,故卖方对损失不承担责任。买方则要求卖方履行合同,遂发生争议。

第四节 违反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的救济措施

1、哈德里诉巴辛达尔案

一家磨坊的机轴破裂了,磨坊主把坏轴交给承运人,委托他找一家工坊重做一个新的机轴,但承运人未及时办理,因而使磨坊停工的时间超过了必要的时间。磨坊主要求承运人赔偿由于迟延交付机轴所造成的利润损失。但由于磨坊主并未预先告知如承运人如不能及时把机轴送到即将产生利润损失,法院判决承运人对迟交期间的利润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

法院作出这一判决时,对损害赔偿的范围提出以下两项原则:

其一,这种损失必须是自然发生的( Arise Naturally),即按照违约事件的一般过程自然发生的损失。

其二,这种损失必须是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对于违约可能产生的后果已经合理地预见到或者应当合理地预见到的( Reasonably Foreseeable)。

在上述案例中,由于磨坊主并未预先把迟交机轴可能产生的后果告知承运人,后者无从合理地预见到会产生因为迟延交付而导致利润损失这样的后果,他可能认为磨坊有备用机轴,不会因迟交新机轴而停工。因此,承运人对由于迟延交货所造成的利润损失不承担责任。但是,如果违约的一方可以预见到他的违约行为将引起利润损失,则受损害的一方对于违约者可以要求赔偿利润损失。

2、Yetton v- Eastwoods Froy Ltd. (1967)

原告是被告公司的一位部门经理,被公司解职去当另一部门经理的助理,原告拒绝了。被告认为原告没有就新职以减轻损失。

法院认为,当一方违约时,受损害的另一方当事人有义务采取合理措施,减轻由于对方违约所造成的损失。但这里所指的是“合理措施”,受损害一方没有必要采取不合理的措施来减轻损失。

在本案中,原告原来是部门经理,解职后,如果公司让他去当另一个部门的经理,而他不去的话,则属于没有采取合理措施。而这个案子中是让他去当另一个部门经理的助理,等于是叫他采取不合理的措施去减轻损失.原告无此必要。因此法院判决被告应赔偿违反雇佣合同解除原告职务所造成的全部损失。

3、A公司出租给B公司一台工程机械,租期2年,月租金50 000法国法郎。

因B没有支付租金,6个月后合同终止。

随后,A成功地以月租金55 000法国法郎把同一机器租赁给他人。

也就是说,A从原来合同留下的该机器的转租中,一年可多获得60 000法国法郎。

按照法国法,这笔金额在计算B应支付给A的损害赔偿金时应当予以扣减。

第五节 货物所有权和风险的移转

1、柠檬酸买卖争议仲裁案

2000年7月21日,我国某进出口公司(买方)与美国某贸易公司(卖方)签订了两份购买柠檬酸的CIF合同(注:良好柠檬酸的标准是“无色结晶或结晶性粉末”),第一笔合同的货物于10月18日运抵目的地后,买方发现存在结块现象,遂于次日向卖方提出索赔,并称将安排SGS检验。卖方拒绝赔偿,称结块是普遍的正常现象,但对买方安排SGS检验没有提出异议。SGS委托SJH公司出具检验报告,证明集装箱完好无损,但为数众多的袋内货物已结块,有些袋外有干的棕色锈斑。第二笔合同的货物也存在类似的情况。

由于买方的客户的坚持,买方不得不安排重磨和重新包装,因此要求卖方承担加工费用并赔偿相关的损失。

仲裁结果:

(1)两笔合同的“商品名称、规格及包装”栏明确规定合同的标的物为CITRIC ACID BP80,这样的规定说明卖方已经承诺所交货物应该符合BP 80。根据BP 80,柠檬酸和一

水柠檬酸的状态都应是“无色结晶或结晶性粉末”。因此,仲裁庭认为卖方所交付的柠檬酸有结块现象是不符合合同规定的。

(2)仲裁庭认为卖方用INCOTERMS关于CIF合同的风险转移问题来证明对结块不承担责任的论点是不妥当的,因为买方的申请是基于卖方交付的货物不符合合同的规定,因而只有证明柠檬酸结块系海运所致,才有意义于确定风险移转并免除卖方的责任。现已查明集装箱完好无损,可以排除海运中发生意外的可能,因此,柠檬酸结块同风险转移无关。

本案所涉及的法律问题是关于卖方对所交货物所承担的品质担保义务、买方对货物的检验权及风险转移三者之间的关系。

注:SGS是瑞士通用公证行(SOCIETE GENERALE DE SURVEILLANCE S.A.)的简称,它是目前世界上最大的专门从事国际商品检验、测试和认证服务的领导者和创新者,是公认的专业、质量和诚信的最高标准。SGS创建于1878年,总部设在瑞士日内瓦,其遍布世界160多个国家的1 000多个分支机构和360多间实验室,以及40 000名雇员组成了SGS的全球服务网。 SGS于1991年正式来到中国,至今已取得了令人瞩目的成绩:建立了26个分支机构、20多个技术领先的实验室和近3 000名训练有素的员工团队。

2、P实业公司诉U公司案(1992)

1989年原告(P实业公司)同意以FOB装运港条件分四次向被告(U公司)出售价值955 000美元的机器设备,被告先付了295 000美元,余款则于每次装运时支付。原告将大部分机器设备运给了被告委托的工程咨询公司。由于被告产品的海外买方毁约,被告于1989年10月通知原告终止履行。原告却未采取任何措施停止交付或取回已交给咨询公司的货物。直到1989年12月28日,原告才通知咨询公司停止向被告交货。因违反贷款

合同,被告的贷款人行使了担保权,扣押了咨询公司处的机器设备。原告认为,在得到付款前自己并无意图转移所有权,自己与咨询公司也达成了一项让后者作为自己货物保管人的谅解协议,因此,货物所有权仍属于自己。但1992年美国宾夕法尼亚州法院判决被告胜诉,理由是:美国《统一商法典》规定,在FOB合同下,货物在卖方所在地交给独立承运人的时间即为实际交货时间,所有权在货物交给独立承运人时转移给买方。

3、申请人为一家美国公司,被申请人为中国外贸公司。双方于1994年11月12日间先后签订了三份售货合约,由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出售货物总价值468 000美元,价格术语CIF鹿特丹,最后交货期限为1994年12月31日。合同约定在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因市场发生剧烈变化,被申请人未能履行交货义务,申请人遂提起仲裁,请求仲裁庭裁决被申请人:

(1)申请人遭受的利润损失567 000美元;

(2)支付信用证费用计美元;

(3)赔偿申请人为此案支付的律师费;

(4)承担全部仲裁费用。

被申请人辩称,因为国内国际市场价格飞涨,国内货源紧缺,到交货时价格已经上升了1至2倍。双方订立合同时所持有的根本目的已经落空,因此可以认为被申请人依合同价格交货的义务因履行合同时的环境与订立合同时的情况有本质的变化而得以免除。

另外,根据《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被申请人应赔偿的损失为交货期满时交

货地市场价格与合同价格的差价。对此,申请人进一步诉称,根据公约,申请人应得到的损害赔偿应包括申请人应得的利润。而且,申请人通过多种方式证明了当时存在国际市场价格,否认存在交货地的时价。

仲裁庭意见:根据《公约》有关卖方义务的规定,被申请人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申请人有权要求损害赔偿。被申请人援引合同落空理论来解释其不履行合同交货义务的行为是没有法律依据的。而且,被申请人未能合理证明交货地中国天津新港的时价,其抗辩被驳回。裁决被申请人赔偿申请人三份合同项下的利润损失共计550 800美元以及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其中两份合同项下的改证费和电传费、通知费683. 31美元。本案仲裁费,申请人分担10%,被申请人分担9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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