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乡村医生管理条例

2023-11-08 来源:步旅网


乡村医生从业管理条例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乡村医生在执业活动中,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 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责令暂 停3个月以上6个月以下执业活动;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部门暂扣乡村医生执业证书:

(一)执业活动超出规定的执业范围,或者未按照规定进行转诊的;

(二)违反规定使用乡村医生基本用药目录以外的处方药品的;

(三)违反规定出具医学证明,或者伪造卫生统计资料的;

(四)发现传染病疫情、中毒事件不按规定报告的。

第三十九条 乡村医生在执业活动中,违反规定进行实验性临床 医疗活 动,或者重复使用一次性医疗器械和卫生材料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 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部门暂扣或者吊销乡村医生执业证书。

第四十条 乡村医生变更执业的村医疗卫生机构,未办理变更执业注册手续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办理变更注册手续。

第四十一条 以不正当手段取得乡村医生执业证书的,由发证部门收缴 乡村医生执业证书;造成患者人身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未经注册在村医疗卫生机构从事医疗活动的,由县级以上 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取缔,没收其违法所得以及药品、医疗器械,违法所得 5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000 元的,并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患者人身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未按照乡村医生培 训规划 、计划组织乡村医生培训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 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四条 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对不符合本条例规定条 件的人员发给乡村医生执业证书,或者对符合条件的人员不发给乡村医生执业证书的,由本 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收回或者补发乡村医生执业证 书,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五条 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对乡村医生执业注册或者 再注册申请,未在规定时间内完成审核工作的,或者未按照规定将准予执业注册、再注册和 注销注册的人员名单向村民予以公告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 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六条 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对村民和乡村医生反映的办理乡村医生 执业注册、再注册、注销注册的违法活动未及时核实、调查处理或者未公布调查处理结果的 ,由本级人

民政府或者上一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 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七条 寻衅滋事、阻碍乡村医生依法执业,侮辱、诽谤、威胁、 殴打乡村医生,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 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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