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什么说法学与其他学科密不可分? 简述法学与社会学的关系。
答:作为一门系统的科学,法学必须对其研究对象进行全方位的研究,即既要对法进行历时性研究——考察研究法的产生、发展及其规律,又要对法进行共时性研究——比较研究各种不同的法律制度,它们的性质、特点以及它们的相互关系;既要研究法的内在方面,即法的内部联系和调整机制等,又要研究法的外部方面,即法与其他社会现象的联系、区别及其相互作用;既要研究法律规范、法律体系的内容和结构以及法律关系、法律责任的要素,又要研究法的实际效力、效果、作用和价值。总之,凡属与法有关的问题和现象都在法学研究的范围之内。
答:以整个法律现象为研究对象,这是就法学作为一个整体而言的。随着法律发展成为广泛而复杂的整体和随之而来的各种法律部门的出现,产生了对法律体系进行解析型研究,即对法律进行分门别类研究的科学需要。由此,出现了法学内部的分科。然而,如何分科或依据什么标准分科,这在国内外法学著作中还没有一致的观点。
从我国现阶段法学教育和法学研究的实践需要,通常从以下两个角度来划分法学体系:
第一,从法律部门划分的角度,由于法被划分为宪法、行政法、民法、刑法、诉讼法等不同部门,与之相应就有宪法学、行政法学、民法学、刑法学、诉讼法学等。一个新的法律部门的出现或迟或早要有新的法学部门与之相应。
第二,从认识论的角度,将法学划分为理论法学和应用法学。理论法学综合研究法的基本概念、原理和规律等。应用法学主要是研究国内法和国际法的结构和内容,以及它们的制定、解释和适用。
答:法学与其他学科有着特殊联系。这是因为:第一,在认识论上,科学是人类认识世界的成果,又是改造世界的思想武器。根据研究对象的不同,科学可以分为若干大类,每一类都包括一系列科学部门。在不同的科学部门之间还有若干边缘科学。各门科学都以特定客体作为研究对象。各门科学以其研究对象的个性而互相区别开来,各自成为一门独立的学科,同时也由于它们研究的对象的共性而互相联系,并一起构成科学体系或学科群。法学吸收其他学科的认识成果来说明法律现象,从而使它能够深入到法的本质和价值基础中,并且能够解答法的外在方面(如法的政治方面、经济方面、社会方面)和客观倾向,同时也以自己的认识成果推动其他学科的发展和新学科的产生。第二,在现代社会,法律渗透到社会的方方面面,有关法律现象的许多问题不单是法学的问题,而是属于法学与其他学科的双边问题或多边问题。第三,在法治时代,越来越多的社会问题都可能转化为法律问题并提交给法律机关处理,这就要求法律工
作者具有比较广泛的知识,以至要求法律人才是知识复合型人才。由于这些原因,法学与其他学科密不可分。
答:法学与社会学存在着相当密切的、相互交错的关系。一方面,法学要研究社会中的法,把法作为社会现象的一部分进行研究;另一方面,社会学要通过法律研究社会,把法律作为社会内容的形式。因而,法学和社会学有着广泛的共同论题。
答:法学教育的目标和功能归结起来,可以说有两项,一是把学生培养成为高素质的优秀公民。法学素质教育首先应当是公民素质教育。公民教育就是对学生进行公民人格教育和公民能力培养。公民人格和能力是由许多要素构成,其中以下十个要素更为重要:主体意识、权利意识、参与意识、平等意识、宽容态度、法治观念、义务(责任)观念和理性精神、人本观念以及全球意识。二是把学生培养成为高素质的法律职业工作者。法律人的基本素质包括两大方面:一是基本素质,二是法律素质或法律职业素质。
简述以马克思主义为指导的法学理论研究应坚持的方法论原则。 如何正确对待阶级分析方法? 简述阶级分析方法的功能。 简述法学中价值分析的过程
答:以马克思主义为指导的法学理论研究必须坚持以下几条基本的方法论原则:
第一,以马克思主义为指导的法学理论研究,必须坚持实事求是的思想路线。“实事求是”是马克思主义思想路线的中国式表达,是规定思维的根本出发点和总方向的方法论原则。这也就是说,一切本质上合乎科学的方法(包括其他方法论原则),只有在实事求是的基础上加以运用并用实事求是来统帅,才会使人们的认识和研究沿着正确方向前进。也正是在这个意义上,我们才称“实事求是”是马克思主义的“活的灵魂”。
第二,以马克思主义为指导的法学理论研究,必须坚持社会存在决定社会意识,也即社会物质生活过程决定社会精神生活过程的观点。具体说来,就是要在深入考察社会物质资料的生产、交换、分配和消费的基本条件和方式的基础上,来说明法的产生、发展和更替,说明法的本质、内容和作用。法作为社会的上层建筑,是由经济基础决定的,是经济关系的记录,法定权利和义务的内容及其分配状况当然要通过人类的理性、观念和意志来确定,但是,归根结底,最终的决定力量则存在于社会物质生活的现实过程之中。总而言之,社会物质生活条件决定着什么样的社会意识会占居统治地位,决定着法定权利和义务的基本内容和分配状况。
第三,以马克思主义为指导的法学理论研究,必须坚持社会现象的普遍联系和相互作用的
观点。我们在法学研究中不仅要强调经济因素的作用,而且还要注意社会现象间的普遍联系,不能忘记非经济因素尤其是法对经济因素的反作用。
第四, 以马克思主义为指导的法学理论研究,必须坚持社会历史的发展观点。任何法律体系都不能不具有一定的时空特征,它必须与自己时代的社会条件相适应并随着这些社会条件的变化而变化;就会发现,法律发展的过程与社会基本矛盾的运动过程有着深刻的联系。一种法律制度,只有在准确反映了社会发展的主题和基本趋势的条件下才能为推动社会进步贡献力量,并且在自身的运动和发展过程中获得强大的生命力。用发展的观点指导法学研究,对于一个改革的时代而言,就显得尤其重要,它是克服因循守旧的传统和教条主义思想的强大精神武器。
答:在如何对待阶级分析方法这一问题上,必须防止两种错误倾向。第一种错误倾向是以教条主义的态度来理解和运用阶级分析方法,把法学片面归结为\"阶级斗争之学\"和\"对敌专政之学\",这种错误倾向曾给我国的法制建设和法学研究造成了灾难性的影响。第二种错误倾向是以虚无主义的态度对待阶级分析方法,有意或无意地贬低、轻视甚至否认阶级分析方法的理论意义和认识价值。对于这种错误倾向也应注意防止。
答:阶级分析方法作为法学研究的基本方法之一,其独特的功能主要体现在以下4个方面:
第一,对于法学的理论建设而言,阶级分析方法是避免走入唯心主义法学误区的必要指南。唯心主义法律观的总体特征是把法律制度的产生与演变归结为某种精神因素的决定性作用。阶级分析方法的运用,可以使我们清醒地认识到这些法律观谬误之处。
第二,对于法律现象的历史考察而言,阶级分析方法是探索法律制度和法律思想历史演变规律的基本线索。借助于阶级分析方法,可以在复杂多变、迷离混沌的历史现象中发现规律性的东西。
第三,对于古今中外法律制度的定性研究而言,阶级分析方法是有力的分析工具。运用阶级分析方法来观察问题,我们就可以不被这些形式上的共相和差异所迷惑,从而在总体上对它们做出准确的定性分析。
第四,对于法制实践而言,阶级分析方法是确立和坚持我国法制根本宗旨的重要理论参照。我国的社会主义法制是中国人民在同帝国主义和国内反动势力的长期艰苦斗争中建立起来的,它使处于社会最底层的广大劳动群众从奴役中解决出来,成为社会的主人。以法律手段维护和促进工人阶级领导的广大人民大众的共同利益是它的根本宗旨。
答:法学中的价值分析包括价值认知和价值评价,它们是价值分析过程的两个不同的阶段或方面。这两个阶段或方面既相互区分又相互联系,构成了价值分析方法的基本内容。价值认知是以法律这个被认知的客体所蕴含的价值属性为对象的,它要探究特定的法律制度是按照哪一个
阶级、阶层的利益标准与价值观念来调整社会关系和在社会主体之间分配权利义务的,价值认知的直接目的是如实地观察和描述特定法律制度所包含的价值准则和价值排序。价值评价是从一定的利益和需要出发,按照一定的价值标准、价值准则对特定法律制度的总体或部分进行判断与取舍。
简述马克思主义法学的本体论意义 简述马克思主义法学的方法论意义
简述江泽民同志的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战略思想
答:马克思主义经典作家在进行法学理论研究的过程中,始终把探讨法的现象的本体属性作为基本出发点。总观马克思进行法学研究的全过程,我们可以看到,马克思主义经典作家对法的现象本体属性的分析,从逻辑关系上看,大致可以分为三个层面。
首先,把法的现象放置到整个社会大系统中来加以考察,科学地确证法的现象在社会系统中的地位。在批判黑格尔唯心主义法哲学观的过程中,马克思把被黑格尔颠倒了的关系再颠倒过来,明确指出不是国家和法决定市民社会,而是市民社会决定国家和法。
其次,对法的现象的本体属性进行逻辑的“思辩”,深入分析法的现象与社会生活条件的相互关系。马克思主义法学关于法的现象的本体属性的命题,决不是单一的、片面的、局部的、抽象的规定性,而是一个具有多种规定性的分层次的综合性命题。马克思主义法学关于法的现象本质属性的综合性命题,是一个多层次、多关系、多系列的具体逻辑规定总体,它为历史唯物主义法学理论的完整性、系统性和体系性,奠定了坚实的理论基础。
再次,准确把握法的现象与社会系统之间的相互作用,探讨法的现象相对独立性的内在机理。马克思主义经典作家坚持法哲学的辩证法,在明确强调社会经济基础对法的现象的最终决定作用的同时,坚决反对法学本体论问题上的庸俗的“机械决定论”,充分肯定政治权力和法的现象对社会经济生活的反作用。
答:马克思主义法学之所以能在文明社会法学史上实现一场伟大的革命,这同马克思主义经典作家对法学方法论的把握是息息相关的。马克思主义法学方法论由两个方面所构成:
其一是研究方法,即“从具体到抽象”。马克思主义经典作家从辩证唯物主义和历史唯物主义的科学世界观出发,批判地继承了黑格尔的法哲学方法论思想,提出并坚持唯物主义的“从具体到抽象”的方法论原则按照这一方法,人们应当把各个不同时代的社会经济生活及其关系理解为一定法的现象的基础,并且从这个基础出发来阐释各种不同的法的现象的具体产生条件和途径。
其二是叙述方法,这是建立法学理论体系的方法,即“从抽象上升到具体”。当法学在借助于“从具体到抽象”的研究方法形成一定数量的概念和范畴之后,总会提出一个如何系统化的问题,即需要按照一定的原则再现出来,形成一个具有内在逻辑联系的法学理论体系。这是一个从法学思维抽象上升到法学思维具体的过程。反映这个过程的方法,就是“从抽象上升到具体”的叙述方法。
马克思主义法学方法论的上述两个方面并不是漠不相关的,而是互相联系的。法学研究方法是法学叙述方法的前提,法学叙述方法则是法学研究方法在思维行程中的再现或“复归”,二者构成马克思主义法学方法论的完整系统,成为科学的法学思维的辩证法。
答:一是论述了政治文明与小康社会之间的内在联系。文明的内容与形态是丰富多样的。政治文明是文明的重要组成部分之一。江泽民同志把社会主义政治文明建设放置到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时代进程中加以把握,深刻地阐述了政治文明建设与小康社会建设之间的内在关联。
二是揭示了依法治国与党的领导之间的密不可分的关系。江泽民同志高度重视依法治国在国家建设与发展进程中的重要作用,把它视为党领导人民治理国家的基本方略,强调依法治国是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客观需要,是社会文明进步的重要标志,是国家长治久安的重要保障。江泽民同志认为,中国共产党是执政党,在整个国家政治生活中处于领导地位。要把坚持党的领导同发扬人民民主、严格依法办事、尊重客观规律有机地统一起来,改进党的领导方式和执政方式,探索实现党的领导的制度化机制。依法治国是党领导人民治理国家的基本方略,与党的根本利益是完全一致的。它是实现党的领导的制度化的基本途径之一,是党的执政方式与领导方式的重大创新。
三是阐发了依法治国与以德治国之间相辅相成的互动机理。在中国古代社会意识形态中,儒家主张“德治”,强调“德主刑辅”,而法家则崇尚“法治”,力主“事皆决于法”,因之形成了所谓儒法互补关系格局。在新的时代条件下,江泽民同志运用马克思主义法律观,对中国传统法律文化进行了批判性反思,抛却了传统中国“法治”与“德治”学说中的封建性糟粕,吸取这两个概念系统的合理性精华,赋予其全新的时代内涵,精辟地阐述了依法治国与以德治国之间的辩证关系。
简述法理学研究对象。
简述21世纪中国法理学的基本发展趋势。 简述学习法理学的意义。 简述学习法理学的方法
答:法理学不同于其他法学学科之处在于,法理学研究从宏观的、整体的角度来研究法律现象,而不是从微观的、局域的角度研究法律现象。或者说,法理学思考和研究法律现象的一般性、普遍性问题,而不是法律现象某一领域或方面的具体问题。所谓一般性问题,就是指包括宪法、行政法、民法、经济法、刑法、诉讼
法、国际法等在内的整个法律体系,包括立法、行政执法、司法、法律监督等在内的法律运行全过程,以及古今中外各种类型的法律制度及其各个发展阶段中普遍存在的问题。
答:改革开放20多年来,中国的法理学以马克思主义为指导,面向社会主义物质文明、政治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的伟大实践,适应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时代需要,在学科体系建设、理论创新、方法论发展等方面取得了重大而长足的进展,初步形成了中国的马克思主义法理学。在21世纪,广大的中国法理学工作者将在总结以往经验教训的基础上,以更加巨大的研究热情和创新精神从事法理学研究,创造一种先进发达的马克思主义法理学。可以预见,沿着这一方向,21世纪的中国法理学将呈现下列五种基本的发展趋势:
第一,科学形象的确立。这主要表现为:①彻底摆脱“左”、右政治思维定势的束缚和干扰,实事求是地丰富和发展马克思主义法学理论。②在总结以往认识成果和深入研究的基础上,建构起能够表明法理学独立地位和理论优势的科学的范畴体系,建构起能够深入解释法律现象之复杂性、规律性的法学理论体系。③广泛吸收现代自然科学和人文社会科学的新方法,特别是实证研究、定量分析的方法。④建立和运行严格的科学化的学术规范体系。
第二,实践指向的增强。法学是一门应用性较强的学科,更应立足实践,面对实践,服务实践。正是由于社会改革与社会转型的伟大实践,法学才有可能成为中国人文社会科学中的一门显学。
第三、学术流派的多样化。不同学术流派的生成、存在和发展,是法学繁荣兴盛的标志,也是法学进一步发展的动力。21世纪的中国法学园地将呈现法理学流派百花竞放、欣欣向荣的局面。这些流派将从不同的角度和侧面,以不同的理论架构和研究方法,观察、认知和评价纷繁复杂的法律现象,提出观点各异、风格不同的理论学说,繁荣和发展马克思主义法理学。
第四,科际互动更加深入。当代科学的发展呈现出日益明显和迅速的学科分化—整合趋势,即学科分类的划分越来越细,学科之间的交流和互动越来越深入。在这种科学发展的大趋势下,法理学作为法学的基础科学和龙头学科,必然与其他学科的关系日益密切。
第五,国际化趋势更加明显。随着我国法理学的马克思主义理论和方法论优势的进一步发挥,对国外法律和法学的比较研究在更大的范围、更深入的层次上开展,对中华传统法律文化与社会主义法制建设的科学总结的不断加强,我国法理学的学术水平、民族特点和时代精神必将有大幅度的提高和增强,从而使我们有充足的条件在国际法理学界独树一帜,占有一席。
第六,理论创新和自主创新能力不断加强。理论创新和自主创新是法学的第一要务。要迎接中国法学面临的一系列时代挑战,法学工作者应当站在时代潮流的前头,以十六大所倡导的突破前人的巨大理论勇气进行理论创新和自主创新,不断开拓马克思主义法学发展的新境界,为整个人文社会科学、为世界法学、为中国法制实践奉献具有领先性、创新性的思想理论成果。
答:不少初学法学的人觉得法理学太抽象、太枯燥,离部门法和法律实践太远,实际意义不大,因而不重视法理学课程的学习。这种看法和态度是错误的。
(1)学习法理学是学习法学其他学科的需要。法理学是法学的基础理论和一般理论,研究的内容是法律的一般性、普遍性问题,提供的是法律基本概念、基本知识和基本原则。这些基本概念、基本知识和基本原理是从其他法学科学中概括出来,又用以指导其他法学学科的。
(2)学习法理学是培养法律思维方式的需要。法理学的一个重要功能是培养人们的法律思维方式。法律职业者只有用法律思维方式来思考和分析法律问题,才能得出合乎法律精神和逻辑的结论。法律思维方式的养成离不开法理学的学习。首先,法律思维所运用的基本概念由法理学加以清晰界定和解释。其次,法律思维规律的领悟和把握离不开法理学的学习。法理学不仅揭示法律实践活动的规律,也揭示法律思维、认知活动的规律。
(3)学习法理学是培养法律理论素质的需要。对于一名学习法律的人来说,法律理论素质的提高比任何事情都更为重要。而深入学习法理学正是提高法律理论素质所必需的。首先,部门法学和法律实务所要解决的问题大都是实证性、实践性、技术性很强的问题,这些问题的解决需要有法理学作指导。其次,现代社会各方面发展迅猛,社会对法律的需要不断增加和变动。在这种情况下,学习法理学,培养法律理论素质和法律思维能力,比仅仅习得具体的法律知识更重要。再次,法律职业者容易受自身的法律偏见和法律经验的束缚,容易盲从现行的法律制度。通过学习法理学而培养良好的法律理论素质和理性思维能力,能够帮助人们超越自身的法律偏见和法律经验的局限性,对现行法律制度保持反思和批判的能力。
(4)学习法理学是培养实际工作能力的需要。要想成为一名合格的、出色的法律实务工作者,学习法理学,掌握法的精神是相当重要的。第一,任何法律的实践问题都不是孤立的,而是同整个法律制度和社会实践连在一起的,需要根据法理学的理性来把握和解决,这样才能平衡互相对立的利益,实现各种价值的合成,避免形式主义地对待法律问题,处理具体案件。第二,具体案件的解决固然要依据具体的法律、法规,从具体的法律规定找答案,但是,要能够找到正确的答案则取决于对法律精神、法律原则、法律价值的深刻理解。
答:学习法理学与学习其他科学一样,并没有投机取巧的方法可寻,必须扎扎实实地下一番功夫。
第一,善于从生活中的具体事例或案例出发进行法理学思考,提炼或检验法理学理论。
第二,联系其他学科的知识来理解和掌握法理学的理论。
第三,要了解法理学的发展史,从法理学的发展史来理解和掌握理论。
第四,要了解现代西方法理学,从中西方法理学的联系和比较来学习法理学。
第五,要了解当代中国法理学的研究现状,积极参与法理学的讨论。
第六,注意部门法学与理论法学的学习相结合。
简述马克思主义的法的定义的特点。
试述在法的本质研究中如何区分法的“实然”与“应然”。 简述法的阶级性与社会生活条件制约性的关系。
答:与非马克思主义的法的定义相比,马克思主义的法的定义具有如下特点:第一,解释了法与统治阶级之间的内在关系。法是以统治阶级的利益为出发点和归宿的,是从统治阶级的立场出发,根据统治阶级的利益标准和价值观念,来调整社会关系的。第二,揭示了法与国家的必然联系。法是出自国家的社会规范,统治阶级的意志经国家上升为法。第三,揭示了法与社会物质生活条件的因果联系。历史上出现的一切法,既不能从法本身来理解,也不能从人类的精神世界来理解,而必须从法的物质生活条件来理解。第四,揭示了法的主要目的、作用和价值。法是统治阶级所期望的社会关系、社会秩序和社会发展目标。第五,揭示了法的主体内容和调整机制。法的主体内容是以规范形式规定和确认的法定权利和义务,法对人们的行为的指引和向导也是通过权利和义务机制实现的。总之,马克思主义的法的定义科学地揭示了法的本质和基本特征。
答:“实然”是指事物的实际状态,它回答的问题是“事实上是什么”;“应然”是指事物的理想状态,它回答的问题是“应当是什么”。世界上有不少事物在实然与应然之间存在差距,比如军队,从实然而言,它是国家抵抗外来侵略的暴力机器;从应然而言,它应该成为维护和平的使者。法也具有这种特点,在法的实然与应然之间存在一定距离。实际存在的法与人们期待的法总会有这样那样的差异。用法学方法论来说明,这也就是实证分析价值与分析的差异。在运用实证方法的时候,我们只看到法的实际状况,当我们同时运用实证法与价值分析法的时候,我们既可以看到法的实际面貌,又从最根本的——人的需要出发,确立了一种法所追求的价值目标。
答:在法的阶级性与社会物质生活条件制约性的关系上,我们强调社会物质生活条件是法的更深层次的本质,统治阶级的意志是较浅层次的“初级本质”,不是要把二者截然对立起来,更不是要用社会物质生活条件的制约性去否定阶级性。因为,在马克思主义的理论体系中,法的阶级性与社会物质生活条件制约性是统一的:第一,社会物质生活条件都是由一定的阶级即统治阶级来代表的。第二,社会物质生活条件只有通过统治阶级及其国家的意志这个必不可少的中介才能体现在法律中。第三,马克思主义关于阶级和阶级斗争的学说正是从社会物质生活条件的分析中得出的。
简述法的渊源 现代国家法的渊源
法的渊源和法的形式的界分 法的内容和形式
答:法的渊源一词在中外法学著述中是一个包括多种涵义的概念。它可指法的实质渊源,可指法下效力渊源,可指法的内容或材料渊源,可指法的形式渊源,还可指法的历史渊源。一般说来,法的渊源的基本涵义主要是指法的来源或法之栖身之所,也有著述称法的渊源主要指法之产生的原因或途径,故法的渊源亦可简称法源。
答:法律人关于法的渊源的范围的论说纷纭繁复。如果我们以综合的抽象的方式表述法的渊源的范围,可以说现代国家法的渊源主要包括:①立法。②国家机关的决策、决定或阐释。③司法机关的判例和法律解释。④国家和有关社会组织的政策。⑤习惯。⑥道德规范、正义观念、宗教规则。⑦理论学说特别是法律学说。⑧乡村民约、社团规章以及其他民间合约性规则。⑨外国法。⑩国际法。
答:法的渊源和法的形式的界限不容混淆,它们本来是两种性质不同的事物,分别代表法的形成过程中两个性质不同的阶段,有各自的价值。第一,未然和已然、可能和现实的分别,是法的渊源和法的形式的一个界分。第二,多元和统一的区分,是法的渊源和法的形式的又一界分。
答:法同其他事物一样,也有内容和形式两方面。法的内容,一指法的阶级本质,一指法所调整的社会关系,即法规定了什么内容。一般情况下,法的形式则指法的内容的组织形式。法的形式与法的内容在一般情况下是统一的,内容决定形式,如现今时代无论何种国家都存在宪法、法律、法规予以调整的社会关系,因而都有相应的法的形式。但另一方面,在有的情况下,法的内容与形式的关系是复杂的,具有相同本质和内容的法往往有不同的表现,如美国采用成文宪法形式,英国采用不成文宪法形式;而同一种法的形式往往也可为不同本质的法所采用,如宪法、法律、行政法规这些法的形式既为资本主义采用,也为社会主义法采用。
答:法的形式问题有重要价值。首先,法的形式是区分法与其他社会规范的一个重要标志。不是所有的社会规范都是法,只有具备法的形式的社会规范才是法。要把某种意志上升为法,必须使这种意志采取法的表现形式。其次,不同法的形式由不同国家机关或主体产生,立法主体应就自己所能产生的法的形式立法,不能产生不属于自己权限范围的法的形式。研究法的形式有助于解决什么样的国家机关有权产生什么形式的法的问题。再次,不同法的形式可表现不同法的效力等级,研究法的形式有助于明了哪些法的效力高些,什么样的法具有最高效力,以采取适当法的形式表现不同法的效力等级。最后,不同法的形式适合于调整不同社会关系,亦有不同技术特点,研究法的形式,有助于采取适当法的形式调整一定社会关系,运用特定立法技术制定或认可特定形式的法,也有助于适用、实现和遵守相应的法的形式。
简述德沃金的法的要素的分类模式。 如何正确理解确定性概念和不确定性概念。 简述法律规则的特点。
简述法律规则分类的意义。
答:新自然法学派的德沃金在批判新分析法学派哈特的单一规则论的基础上提出的。规则、政策、原则模式,即将法律归结为规则、政策和原则三要素。所谓政策,是指有关必须达到的目的或者目标的一种政治决定,一般说来,是关于社会的经济、政治或者社会特点的改善以及整个社会的某种集团目标的保护或促成问题。原则是有关个人(或由若干人组成的集团)的权利。正义或公平的要求或其他道德模式方面的要求。
答:按概念的确定性程度不同可以将法律概念分为确定性概念和不确定性概念。确定性法律概念是外延、内涵相对确定的法律概念,不确定性法律概念是外延与内涵相对不确定的法律概念。当然,确定性是一个程度问题,“确定性”、“不确定性”这些词本身是相对的,因此,确定性法律概念与不确定性法律概念的区分也是相对的。一个不确定的法律概念通过立法或法律解释或法律适用而确定起来;由于发生了新的事物,一个原本确定的法律概念也可能不确定起来。当然,这种不确定经过法官的解释又取得了新的确定性。确定性法律概念的解释不允许自由裁量,只能依法而释;不确定法律概念在运用时需要法官或执法者自由裁量。
答:在法律诸要素中,与法律原则相比,法律规则具有三大特点:①微观的指导性,即在规则所覆盖的相对有限的事实范围内,可以指导人们的行为;②可操作性较强,只要一个具体案件符合规则设定的事实状态,执法人员可直接适用该规则,一般公民也可较容易地依据规则选择自己的行为方式;③确定性程度较高,与原则相比,法律规则的确定性程度要高得多,这个确定性包括它的内容相对明确与恒定,它的效力也较为清楚明确。
答:对法律规则进行分类具有重要理论和实务意义。从理论上讲,对法律规则的分类有利于对法律规则进行研究、编排,使其形成一个有机的协调的体系;从法律实务上讲,有利于对法律规则的理解,确定其效力等级、适用范围等等。
答:法律原则是法律规则所不能替代的,它的功能主要表现为以下三个方面:①为法律规则和概念提供基础或出发点,对法律的制定具有指导意义,对理解法律规则也有指导意义。②直接作为审判的依据。许多法律原则可直接作为断案依据,这些原则的作用与规则无异。③法律原则可以作为疑难案件的断案依据,以纠正严格执行实在法可能带来的不公。当某一案件的特殊事实导致适用原有规则不公正时,法律原则可作为断案依据。
法律体系的特点
法律体系和立法体系的区别
答:法律体系有以下几个特点:
第一,法律体系是一个国家的全部现行法律构成的整体。
第二,法律体系是一个由法律部门分类组成而形成的呈体系化的有机整体。
第三,法律体系的理想化要求是门类齐全、结果严密、内在协调。
第四,法律体系是客观法则和主观属性的有机统一。
答:它们的区别主要表现在:第一,立法体系的组成要素是法的外在表现形式,它是以规范性法律文件的不同分类组合而形成的一个统一体系;而法律体系的组成要素则是法律部门,以法律部门的分类组合而形成的一个有机联系的统一整体。第二,立法体系是以各法律规范的制定机关在整个国家法律创制中的地位及与此相联系的法律规范的效力范围和效力等级为分类组合标准,而法律体系则是按照法律规范所调整的不同社会关系和不同调整方法作为划分该体系的组成要素——法律部门的标准。第三,立法体系侧重于法的调整的外部形式,而法律体系侧重于法的调整的内在内容。
法律关系的特征
公民和法人在权利能力方面的区分 公民和法人在行为能力方面的区别 法律关系客体的特征
答:法律关系是在法律规范调整社会关系的过程中所形成的人们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关系。法律关系具有如下特征:
一、法律关系是法律调整的社会关系。
法律规范的存在是法律关系形成的前提。任何一种具体的法律关系都是以相应的法律规范的存在为前提的。如果没有某种法律规范的存在,就不会产生相应的法律关系。因为正是法律规范规定了法律关系的主体和客体、法律关系主体的权利义务以及法律关系产生、变更和消失的条件(法律事实)。当某种法律事实出现时,主体之间就以客体为中介形成某种法律关系,享有权利或义务。
二、法律关系是由国家强制力保障的社会关系。
由于法律关系是由法所调整或创设的社会关系,因而与一般社会关系不同,法律关系是由国家强制力保
障的社会关系。任何个人或组织未经另一方主体同意,均不得任意地变更或废除法律关系的内容,不得侵犯另一方的权利或不履行应尽的义务。法律关系的任何一方如果无理拒绝或迟延履行义务,另一方有权请求国家有关机关责令对方履行义务或承担由于未履行义务而产生的法律责任。
三、法律关系是特定法律主体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关系。
答:公民的权利能力可以从不同角度进行分类。首先,根据享有权利能力的主体范围不同,可以分为一般权利能力和特殊权利能力。前者又称基本的权利能力,是一国所有公民均具有的权利能力,它是任何人取得公民法律资格的基本条件,不能被任意剥夺或解除。后者是公民在特定条件下具有的法律资格。这种资格并不是每个公民都享有,只授予某些特定的法律关系主体。如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职权的资格,就是特殊的权利能力。其次,按照法律部门的不同,可以分为民事权利能力、政治权利能力、行政权利能力、劳动权利能力、诉讼权利能力等。法人的权利能力没有上述的类别,所以与公民的权利能力不同。
答:公民的行为能力是公民的意识能力在法律上的反映。确定公民有无行为能力,其标准有二:一是能否认识自己行为的性质、意义和后果;二是能否控制自己的行为并对自己的行为负责。
法人组织也具有行为能力,但与公民的行为能力不同。表现有二:第一,公民的行为能力有完全与不完全之分,而法人的行为能力总是有限的,由其成立宗旨和业务范围所决定。第二,公民的行为能力和权利能力并不是同时存在的。也就是说,公民具有权利能力却不一定同时具有行为能力,公民丧失行为能力也并不意味着丧失权利能力。与此不同,法人的行为能力和权利能力却是同时产生和同时消灭的。法人一经依法成立,就同时具有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法人一经依法撤销,其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就同时消灭。
答:法律关系客体是法律关系主体之间权利和义务所指向的对象,是构成法律关系的要素之一。
它具有三个最低限度的特征:第一,客观性。法律关系客体应当是客观存在之物。当然,这里所说的客观存在之物,不仅包括以一定物理形态存在的可见的物,如土地、房屋、汽车,也包括不以物质形态存在、但为社会成员普遍承认的利益,如名誉、荣誉。第二,可控性。法律关系客体应当是人类可以控制或利用之物。只有人类能够控制的东西才适宜由法律调整,才可以成为主体的权利和义务作用的对象。当然,随着科学技术的不断发展,人类今天不能控制的东西将来可能会变成可以控制的东西。例如,月球上的土地目前不成为合同法律关系的客体,但不能说它永远也不能成为合同法律关系的客体。第三,有用性。法律关系客体是为主体所需要、对主体有用之物。正是因为它是有用之物,会成为人们争夺的对象,才需要法律对之进行调整,明确其归属。
法律程序的特点 正当程序的特点 法律程序的作用
答:法律程序就其本体而言是这样一种普遍形态,即人们遵循法定的时限和时序并按照法定的方式和关系进行法律行为。在这个意义上,法律程序有以下特点:
第一,法律程序是针对特定的行为而做出要求的。任何法律都是以人们的外在行为作为直接对象的。立法者认为比较重要的法律行为,都受到法律程序的约束,相应也就发展出了立法程序、审判程序、行政程序和一般法律行为程序。这也就构成了法律程序的外延。
第二,法律程序是由时间要求和空间要求构成的,换言之,法律程序是以法定时间和法定空间方式作为基本要素的。法定时间要素包括时序和时限。法定空间方式包括两个方面,一是空间关系,即行为主体及其行为的确定性和相关性,比如审判行为只属于法院,这是确定性;二是行为方式,即法律行为采取何种表现方式的问题,如审判行为的公开或秘密形式。
第三,法律程序具有形式性。程序本身是形式,如果说法律的内容是权利和义务,那么程序无疑是法律的形式。但是法律程序决不是简单的工具或形式,它还具有自身相对独立的意义,表现在:法律程序的合理性有其自身的评判标准;在程序制度的发展史上,法律程序的不少方面能保持相对的稳定性和延续性;程序传统还可以自成一派。另外,法律程序还具有某种仪式性、象征性。
答:一、角色的分化
分化“是指一定的结构或者功能在进化过程中演变成两个以上的组织或角色作用的过程”。程序中的决定者不但不集中决定权,而且将决定权分解于程序的过程之中,即通过角色分派体系来完成决定。程序参加者在角色就位后根据程序法的规定各司其职,互相配合,互相牵制。因此程序法的内容是各种程序角色的程序性权利和义务。
二、程序外因素的阻隔
程序的设置是为了有意识地阻隔对结果、对法律外的目标的过早的考虑和把握。这样做的目的首先是为了防止恣意;其次是为了在结果未知状态下确保程序中的选择的自由。
程序中的预期结果的未知性(不确定性)能够确保程序中的选择的自由。程序保证结果的不确定状态,促使决定的过程成为一个可变而又可控的行为结构。
三、直观的公正
正当程序通过直观的公正来间接地支持结果的妥当性。这是因为程序的设置中包含了这样的一些要素:对立面、决定者、信息、对话、结果。正当程序的要素中必然有对立面设置,它存在复数的利益对立或竞争的主体。决定者在多数情况下是指解决纠纷的第三者或程序的指挥者。正当程序对于决定者最重要的要求则
是“中立性”。信息是指待决事项相关的事实、知识、资料、根据等等。对于一个事项的决定者来说,足够的信息是十分重要的。对话是指程序主体(特别是在对立面)之间为达成合意而针对争论点所开展的意见交涉方式。结果是指程序中产生的根据事实和正当理由做出的最终决定。这五个方面构成了程序这种“看得见的公正”,即直观的公正。
四、对立意见的交涉
正当程序是高度制度化的程序,因此对于当事人的设置有严格要求,这就是当事人的相互对立或竞争关系。
正当程序意味着建立制度性妥协的机制,使交涉过程制度化。正当程序营造了一种特定的时空和气氛,用来保证程序参加者根据证据资料和预定规则进行直接、充分、平等的对话。这样做的好处在于使各种不同的利益、观点和方案均得到充分比较和推敲,都能够得到充分考虑和斟酌,从而实现优化选择,使决定做得最公正合理。
答:法律程序通过对法律行为的作用,从而实现对人们的实体权利和义务的分配,影响人们的权利和义务的实际享有和承担,法律程序对法律行为的调整方式有以下五个方面:
第一,抑制。通过程序的时间、空间要素来克服和防止法律行为的随意性和随机性。
第二,导向。通过程序的时空要素来指引人们的法律行为按照一定的指向和标准在时间上得以延续,在空间上得以进行。
第三,缓解。通过法律程序的时空要素来缓解人们原先的行为与心理冲突,消除紧张气氛,为解纷行为提供了有条不紊的秩序条件。
第四,分工。法律程序通过时空要素实现程序角色的分配。
第五,感染。法律程序能使行为主体对程序所造成的某种心理状态的无意识的服从。
为什么原始社会没有法律 法的起源的一般规律
资本主义社会法律制度的特征
答:原始社会是人类历史发展的早期阶段。在这个时期,没有国家,也没有法律。
首先,原始社会的生产力水平难以为法律的存在提供经济基础。
其次,原始社会没有给法律的存在提供权力基础。
答:一、法的起源的根本原因是社会生产力的发展
由于生产力和社会分工的发展,随着私有制、阶级和国家的出现,必然产生法,国家与法都是社会矛盾不可调和的产物。这是法产生的根本原因。
法的起源是社会内部生产力的发展引起以生产关系为基础的社会关系的变革,进而引起整个上层建筑,包括调整社会关系的社会规范的变革,以及由此而导致的氏族组织无法满足日益复杂的社会管理需要,原始禁忌和习惯无力驾驭、控制日益复杂的社会矛盾的结果。法在人类历史上的出现,是由社会基本矛盾运动所决定的,具有客观的历史必然性。这就是法的起源的根本原因。
二、法的起源经历了从氏族习惯到习惯法再到成文法的发展过程
法的起源有一个从氏族习惯到习惯法,又从习惯法到成文法的演变和发展过程。
习惯法是法律化了的人们在生产和生活中所必须遵循的行为规范的总和。
法的起源从氏族习惯到习惯法再到成文法的演变和发展过程,同时也就是一个对人们行为从个别调整到规范性调整的过程,是由自发形成的规范到自觉制定或认可的规范的过程。
三、法的起源过程受到宗教规范和道德规范的深刻影响
法律的产生过程受宗教、道德的影响,特别是最初的法律总是带有浓厚的宗教色彩和道德痕迹。
在最高司法程序上,最早往往采用神明制裁的方式。所谓神明裁判,就是假借神的力量证明诉讼当事人无罪或有罪。
答:资本主义法律制度的一个总体特征就是按资本主义市场经济和民主政治的本质要求,建立了资本主义的法治国家,这一特征集中体现在下述原则之中。
(一)私有财产神圣不可侵犯原则
该原则是资本主义法律制度首要的原则,准确地反映了“自由地利用资本来剥削劳动”这一资本主义生产方式最本质的要求。
这一原则为交易安全提供了有力的保障,对资本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具有巨大意义。
(二)契约自由原则
资本主义法律制度首次把契约自由上升为调整社会经济关系的基本原则。它意味着承认一切人都具有独立的法律人格,具有平等的法律地位,可以在法律所界定的广阔领域中自主地处分自己的利益和权利,并在交往各方达成合意的条件下建立或改变彼此间的权利、义务关系。
这一原则是市场经济关系本质要求在法律上的体现。
在资本主义条件下,契约自由原则在形式上给一切人都提供了自由选择的机会,但是,对于不占有生产资料的普通劳动者来说,它只意味着决定把劳动力出卖给什么人的自由,在为了生存必须出卖劳动力、必须接受剥削这一点上是没有自由选择余地的。对于普通工人则只有部分意义,它是以契约自由的形式实现的经济强制。
(三)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则
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则包括丰富的内容,其中最基本的精神有三点:第一,所有自然人的法律人格(权利能力)一律平等。第二,所有公民都具有平等的基本法律地位。“公民”这一法律称呼代表着一种法律地位,它与基本权利和义务相联系。第三,法律平等地对待同样的行为。法律在对行为施加保护和惩罚时,只关注行为的性质和后果,而不关注行为人的身份。
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则的确立,是人类社会从古代法律制度进入现代法律制度最主要的标志,是等级社会和专制国家的死亡宣告,因而具有划时代的意义。
除了上述讨论的三条原则之外,资本主义法律制度还有人民主权、法律至上(或宪法至上)、有限政府、分权制衡、普选代议等许多重要原则。
简述法律演进与法律发展的特点 简述法律继承的特点。 简述法律继承的根据和理由。
简述社会主义法对资本主义法的继承的内容。
答:如果说法律演进表征的是法律制度在从现在向过去回溯的整体上的变迁路径与过程,那么,“法律发展”更多的是关注法律制度在当下或者现在所发生的以及面向未来所可能发生的动态的进步过程。从长时间段来看,法律演进与发展大体上具有如下特点:
第一,在法律演进与发展的模式上,对应于社会发展问题上的进化论和建构论,基本上有两种法律演进的理论模式:“进化论”强调法律的进步依赖社会自身的自发的自治力量实现法律制度演化,认为经济和社
会生活的客观需要、人民群众的呼唤和参与,是法律演进与发展的真正动力,也是避免法治文明出现逆转的根本保证;“建构论”则更重视通过人为的理性建构实现法律制度的变迁与进步,特别赞赏在法律制度的变革中政府的主导作用。
第二,在法律演进与发展的道路上,对应于以进化论和建构论为核心的社会发展的本土化和国际化道路,法律演进也有本土化和国际化两种道路选择:“本土化”强调一国的法律演进或者发展应当立足于本国既有的法律文化遗产和本土资源,在自己社会的生活中发现和培育法律进步的基因,很显然,这是一种历时性思维;“国际化”则认为,当今的世界,经济、科技、文化和政治领域的许多方面都明显地呈现出国际一体化的趋势,为了适应多元一体化的大趋势,满足经济改革和科技进步的急需,任何国家都必须借助于其他国家健全的法制和丰富的法治经验,在较短的时间内改变本国法制落后的状况,完成各种社会体制的法制化和社会生活法治化的进程。
第三,在法律演进与发展的动力来源上,对应于社会发展的内源型发展和外源型发展之分,法律演进与发展也有内源型和外源型之别:内源型的法律演进与发展的特点在于,法律演进与发展的基本动力是内在的,即来自国家和社会内部的需要,其对于本国和本社会而言处于主动状态;外源型的法律演进与发展的特点在于,法律演进与发展的基本动力是外在的,即依靠外来力量(往往是外部压力)的推动,其对于本国和本社会而言处于被动状态。
答: 所谓法律继承,就是不同历史类型的法律制度之间的延续、相继、继受,一般表现为旧法律制度(原有法)对新法律制度(现行法)的影响和新法律制度对旧法律制度的承接和继受。
法律继承的特点:
第一,在法律发展的客观过程中,每一种新法律对于旧法律来说都是一种否定,但又不是一种单纯的否定或完全抛弃,而是否定中包含着肯定,从而使法律发展过程呈现出对旧法既有抛弃又有保存的性质。
第二,从处理法律继承问题的主体的角度盾,法律继承实际上是一种批判的、即有选择的继承,也就是在否定旧法律制度固有的阶段本质和整体效力的前提下,经过反思、选择、改造,吸收旧法律中某些依然可用的因素,赋予它新的阶段内容和社会功能,使之成为新法律体系的有机组成部分。
答: 新法律之所以可以而且必然要批判地继承旧法律中的某些因素,其主要的根据和理由在于:
第一,社会生活条件的历史延续决定了法律继承性的客观存在。从根本上说,法律继承性的依据在于社会生活条件的延续性与继承性。
第二,法律的相对独立性决定了法律发展过程的延续性和继承性。法律作为社会意识或社会上层建筑的组成部分,它的产生和发展决定于社会存在或经济基础;在这个前提下,又必须承认法律的相对独立性。法律的相对独立性是社会意识相对独立性的体现。
第三,法律作为人类文明成果的共同性决定了法律继承的必要性。法律作为社会调整或控制的技术,是人类对自身社会的性质、经济、政治、文化以及其他社会关系及其客观规律的科学认识的结晶。
第四,法律发展的历史事实也验证了法律的继承性。法律继承不只是一个理论上可以说明的问题,也是一个实践上可以验证的问题。
答:就社会主义法律对资本主义法律的继承来说,一切能够与科学、理性、民主、自由、公平、人权、法治、和科、秩序、效率为内容的时代精神融为一体的那些富有生命力或再生能力的积极因素都在继承之列。在法理学的意义上,法律继承的主要内容可归纳为以下几个主要方面:
第一,法律技术、概念。法律技术是指制定、执行、解释、适用法律规范的各种方法。法律概念指对各种法律事实进行概括,抽象出它们的共同特征而形成的权威性范畴。概念主要体现的是人类在社会生活中形成的基本共识,这些共识又主要是客观的普遍性成分。
第二,反映商品——市场经济规律的法律原则和规范。
第三,反映民主政治的法律原则和规范。
第四,有关社会公共事务的组织与管理的法律规定。任何国家都执行两种职能:一是政治统治或阶级统治职能,二是公共事务或社会职能。因而,在其法律体系中就必然包括两类法律规范:一类是有关政治统治的规范,另一类是有关公共事务的规范。在公共事务规范中有许多属于技术性规范或者是反映社会整体利益的规范。这些“执行由一切社会的性质产生的各种公共事务”职能的法律可以为社会主义国家所继承。
答:法制改革对于法律发展同样意义重大:
第一,法律继承是“古为今用”,法律移植是“洋为中用”,它们都以既有为前提。
第二,法律继承可以使一国现行法律制度保持与本民族法制文明的历史连续性,使新的法律制度在既往法制文明的基础上高起点进步。法律移植可以使一国法律体系在引进国外法、吸收先进法律经验和技术的基础上与世界法制同步发展。
第三,法律发展有质变和量变两种基本模式,法的历史类型的更替,即由一定经济基础和阶段关系所决定的新的法律上层建筑取代旧的法律上层建筑,属于质变;法律的继承、移植和改革则属于量变。但是,法律改革这种量变与那种缓慢的、渐进的、不知不觉的演化不同,它是量变中的突变和巨变,是具有划时代意义的法律制度的变迁,它在法律发展中的意义是法律继承和法律移植无法代替的。
第四,法制改革也是法律继承和法律移植的前提。因为只有通过法制改革,突破旧的法律体系,破除落后的法律观念,才能为继承和吸收人类法制文明的成果创造前提和思想基础;没有法制改革,法律继承和法律移植就无从谈起。
第五,法律继承和法律移植的着眼点在于健全或完善现行法律制度,属于法律的外在输入;法制改革的着眼点在于法律制度或法律体系的更新和重构,属于法律的内在成长。
简述立法的内涵和外延
简述立法原则和立法指导思想的关系。 简述我国立法体制的特点。 简述立法体制的构成
答:立法是由特定主体,依据一定职权和程度,运用一定技术,制定、认可和变动法这种特定社会规范的活动。
立法的特征,也就是立法的内涵,是立法这一事物的本质属性所在,具体如下:
(一)立法是由特定主体进行的活动,立法是以国家的名义进行的活动。
(二)立法是依据一定职权进行的活动,有权立法的主体不能随便立法,而要依据一定职权立法;第一,就自己享有的特定级别或层次的立法权立法。第二,就自己享有的特定种类的立法权立法。第三,就自己有权采取的特定法的形式立法。第四,就自己所行使的立法权的完整性、独立性立法。第五,就自己能调整、应调整的事项立法。
(三)立法是依据一定程序进行的活动,应依据一定的程序进行。
(四)立法是运用一定技术进行的活动。
立法技术,是指立法主体在立法过程中采取的如何使所立之法臻于完善的技术性规则,或者说是制定和变动规范性法律文件活动中的操作技巧和方法。
(五)立法是制定、认可和变动法的活动,是直接产生和变动法的活动。
它是一项系统工程,包括制定法、认可法、修改法、补充法和废止法等一系列活动,所谓制定法,指定法主体所进行的直接立法活动。所谓修改、补充和废止法,则指立法主体变更现行法的活动。
立法的外延如下:
(一)立法是历史的范畴。立法不是从来就有的,而是社会发展到一定历史阶段才产生和存在的。
(二)立法是国情的产物。
(三)立法的种类具有多样化。
答: 立法原则是指立法主体据以进行立法活动的重要准绳,是立法指导思想在立法实践中的重要体现。
需要明了立法原则与立法指导思想的关联和区别。立法指导思想是观念化、抽象化的立法原则,立法原则是规范化、具体化的主要的立法指导思想。立法指导思想要通过立法原则等来体现和具体化,立法原则应根据立法指导思想等来确定,两者紧密相关联。但两者又有清楚的界限:其一,立法指导思想是为立法活动指明方向的理性认识和重要理论根据;立法原则是立法活动据以进行的基本准绳。其二,立法指导思想主要作用于立法者的思想,通过立法者的思想来影响立法活动;立法原则主要作用于立法者的立法行为,通常直接对立法活动发挥作用。其三,立法指导思想与立法原则也有抽象与具体的区别。不能把两者完全等同起来,不能互为替换。
立法原则与立法指导思想构成一定立法的内在精神品格。它们的本质与立法的本质是一致的。
答:中国现行立法体制是特色甚浓的立法体制。从立法权限划分的角度看,它是中央统一领导和一定程度分权的,多级并存、多类结合的立法权限划分体制。
实行中央统一领导和一定程度分权,一指最重要的国家立法权即立宪权和立法律权属于中央,并在整个立法体制中处于领导地位;二指国家的整个立法权,由中央和地方多方面的主体行使。这是中国现行立法体制最深刻的进步或变化。
多级(多层次)并存,是指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国家法律,国务院及其所属部委分别制定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一般地方制定地方性法规和地方政府规章。
多类结合,指上述立法及其所产生的规范性法律文件,同民族自治地方的立法及其再制定的自治法规,以及经济特区和特别行政区的立法及其所制定的规范性法律文件,在类别上有差别。
中国的现行立法体制有其深刻的国情根据。首先,中国的国家性质要求。其次,现阶段中国,经济上实行以国有经济为主导的多种形式并存发展的市场经济结构,政治上实行民主集中制。再次,也是特别重要的是,消除中国国情中负面的历史沉淀物也要求实行现行立法体制。
答:立法体制是关于立法权限,立法权运行和立法权载体诸方面的体系和制度所构成的有机整体。其核心是有关立法权限的体系和制度。立法体制由三要素构成;
一是立法权限的体系和制度。包括立法权的归属、性质、种类、构成、范围、限制、各种立法权之间的
关系,立法权在国家权力体系中心地全位和作用,立法权与其他国家权力的关系等方面的体系和制度。
二是立法权的运行体系和制度。其内容除包括通常所说的立法程度的内容外,还包括行使立法权的国家机关在提案前和公布后的所有立法活动中应遵循的法定步骤,以及立法主体或参与立法的其他主体在立法活动中应遵循的步骤。
三是立法权的载体体系和制度。主要包括行使立法权的立法主体或机构的建置、组织原则、活动形式等方面的体系和制度。
答: 立法过程可以分为三个阶段:一是立法准备阶段,二是由法案到法的阶段,三是立法完善阶段。
立法程序是立法主体在制定、认可、修改、补充和废止法的活动中所应遵循的法定步骤和方法。
(一)提出法案
提出法案,就是由有立法提案权的机关、组织和人员,依据法定程度向有权立法的机关提出关于制定、认可、变动规范性法律文件的提议和议事原则的专门活动。
(二)审议法案
审议法案,就是在由法案到法的阶段,由有权主体对法案运用审议权,决定其是否应列入议事日程、是否需要修改以及对其加以修改的专门活动。
(三)表决和通过法案
表决法案,是有权的机关和人员对法案表示最终的、具有决定意义的态度。表决的结果直接关系到法案究竟能否成为法。通过法案,指法案经表决获得法定多数的赞成或同意所形成的一种立法结果。
公布法,是指由有权机关或人员,在特定时间内,采用特定方式将法公之于众。亦称法的颁布。
简述守法的构成要素。 守法的根据和理由。 守法的客观条件。 简述执法的概念和特征。
答:守法包括守法主体、守法范围、守法内容等构成要素。
(一)守法主体
守法主体是指在一个国家和社会中应当遵守法律的主体即一定守法行为的实施者。从法的应然角度讲,任何一个国家和社会中的所有主体都应当成为守法的主体。
(二)守法范围
守法范围,是指守法主体必须遵守的行为规范的种类。
(三)守法内容
守法内容包括履行法律义务和行使法律权利,两者密切联系,不可分割,守法是履行法律义务和行使法律权利的有机统一。
(1)履行法律义务
履行法律义务是人们按照法的要求做出或不做出一定的行为,以保障权利人的合法利益。履行法律义务可分为两种不同的形式:一是履行消极的法律义务。这是指人们遵守法律规范中的禁止性规范,不做出一定的行为。二是履行积极的法律义务。这是指人们遵守法律规范中的命令性规范,做出一定的行为。
(2)行使法律权利
行使法律权利是指人们通过自己做出一定的行为或者要求他人做出或不做出一定的行为来保证自己的合法权利得以实现。行使法律权利是指人们遵守法律规范中的授权性规范。它既可以是权利享有者自己做出一定的行为,也可以是权利享有者要求他人做出或不做出一定的行为。
答:守法的根据和理由如下:
(1)守法是法的要求也是道德的要求。
(2)守法是人出于契约式的利益和信用的考虑。
(3)守法是由于惧怕法的制裁也是出于社会的压力。
(4)守法是出于心理上的惯性。
答:守法的客观条件是守法主体所处的客观社会环境,如法制状况、政治状况、经济状况、民族传统、国际形势、科学技术的发展等都会对守法行为产生影响。比如,法制状况包括立法、执法、司法和法制监督等状
况,这些都与守法有着密切的关系。首先就立法而言,守法的一个前提条件就是法自身必须具有优良品质。一个品质优良的法对人们会产生良好的影响,相反,一个质量低下的法则只会对人们产生消极的不良影响。其次,就执法和司法而言,国家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使用法的活动也影响着人们的守法。就法律监督而言,法律监督是对法的运行和操作合法性进行监察和督导的手段,它的作用体现在人们实施一定的行为之前、之中和之后,这大大强化了法的威慑作用,促使人们自觉守法。
答:执法有广义狭义两种理解。广义的执法是指一切执行法律、适用法律的活动,包括国家行政机关、司法机关和法律授权、委托的组织及其公职人员,依照法定职权和程序,贯彻实施法律的活动。狭义的执法仅指国家行政机关和法律授权、委托的组织及其公职人员在行使行政管理权的过程中,依照法定职权和程序,贯彻实施法律的活动。其主要特征有:
(1)执法主体具有特定性。执法权是宪法和法律赋予行政机关的职权。在我国,只有行政机关及其公职人员、法律或法规授权的组织及其工作人员、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或个人才能作为执法的主体,其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都不能构成执法的主体。
(2)执法内容具有广泛性。执法是以国家名义对社会实行全方位的组织和管理的行为,它涉及政治、经济、外交、国防、财政、文化、教育、卫生、科学、工业、农业、商业、交通、建设、治安、社会福利、公用事业等各个领域,内容十分广泛。
(3)执法活动具有单方性。在行政法律关系中,行政机关既是一方当事人,又是执法者。行政机关代表国家,在行政法律关系中居支配地位,其意思表示和处分行为对于该法律关系具有决定的意义,执法机关只要是在法律规定和授权的范围内,即可自行决定和直接实施执法行为,无需要行政相对人的同意。
(4)执法行为具有主动性。执法是行政机关的法定职责,因此,行政机关的执法中,一般都采取积极主动的行动去履行职责,保证法律的贯彻实施,而不需要行政相对人的意思表示。
(5)执法权的行使具有优益性。执法机关在行使执法权时,依法享有法定的行政优益权,即执行权具有优先行使和实现的效力,包括行政优先权和行政受益权。
答:根据法律的具体授权而行使特定行政职能的社会组织,可以在一定范围内执行法律。大体而言主要包括以下几类:
(1)一般社会组织、社会团体的执法。例如律师协会、体育协会等,它们依据法律的授权管理本行业的某些行政事务。
(2)企事业组织的执法。例如食品卫生监督站等。
(3)基层群众自治组织的执法。主要包括居民委员会和村民委员会,它们根据法律的授权,协助基层人民政府执行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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