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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l梁小姐诉青岛市某医院侵犯隐私权案

2021-10-11 来源:步旅网


案例l梁小姐诉青岛市某医院侵犯隐私权案

梁小姐在青岛市某医院被诊断为早孕,在朋友刘小姐的陪同下到该院做无痛人流手术。手术中,医院组织了八九名医学院的男女学生,对手术过程进行了教学观摩。这些实>-j生进出手术室时,在门口等待的刘小姐就此向值班医生提出质疑,医生说已经征得梁小姐的同意。手术结束后,刘小姐询问梁小姐是否同意让见习医生观摩,梁小姐当即否认了此事。随后两人一起找值班医生,可是医生只是说病人同意了,但不肯当面对质。梁小姐遂一

纸诉状将医院告至区法院,要求医院向其支付医药费、交通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等两万元。法院认为,妇女的人工流产属于个人秘密,被告将原告的人工流产过程及生殖器官暴露于与原告手术无关的人员,原告的隐私权受到了侵犯。请问梁小姐的诉讼请求有无法律根据?

隐私,又称私人生活秘密或私生活秘密,是指私人生活安宁不受他人非法干扰、私人信息保密不受他人非法搜集、刺探和公开等。隐私权是公民享有的私生活安宁与私人信息依法受到保护,不被他人非法侵扰、知悉、搜集、利用和公开等的一种人格权。《侵权责任法》第2条规定,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肖像权、隐私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在本案中,医院未经梁小姐允许擅自带实习生对梁小姐的人工流产手术进行观摩,严重侵犯了梁小姐的隐私,梁小姐可以要求赔礼道歉,赔偿精神损失等。法院认为,虽然医院医学教学具有一定的公益性质,但院的医学教学活动不能以牺牲原告的隐私权为代价,进而支持梁小姐的诉讼请求。

案例2陶女士诉吴某侵犯“亲吻权”案

原告陶女士称,被告吴某驾驶一辆奥拓车将她撞伤。后被送至市人民医院抢救,医生诊断:“车祸造成上唇裂伤,全身软组织挫伤,门牙折,脑震荡。”陶女士称,车祸不仅破坏了身体的完整性,而且损害了撕咬食物的功能。更让她感到难受的是:不但与丈夫不能感受到亲吻时醉人的甜蜜,而且其女儿像往常一样向她。‘‘索吻”,她都不能给予,身为母亲的她为之愧疚。于是,陶女士一纸诉状递到广汉市法院,称吴某的行为侵犯了她的身体权、亲吻权、健康权、财产权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吴某赔礼道歉,并赔偿其医疗费等费用5万余元、精神损害费2万元。法院认为:原告嘴唇裂伤,亲吻不能或变成一种痛苦的心理体验,属于情感上的利益损失,当属精神性人格利益。但利益不等于权利,利益并非都能得到司法救济。被告不是以故意违反公序良俗的方式加以侵害,纯因过失而偶致原告唇裂,故本院对原告不能亲吻的利益损失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2万元的请求不予支持。

《侵权责任法》第2条规定,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肖像权、隐私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据此,并无亲吻权之规定。另外,纵观我国现有法律、行政法规,亦无亲吻权之规定,故在本案中原告主张的亲吻权的提出于法无据。因此,侵权行为法不仅保护民事权利,而且保护民事利益。但是这些民事利益应该是法律经过甄选的利益,切须符合保护的条件以及具有可救济性时方可得到保护。本案中,由于原告所主张的“亲吻权”不属于权利范畴,并不符合利

益的保护条件和可救济性要件,故难以得到法院的支持。

案例3民政局诉付某等人身损害赔偿案

原告:民政局,被告:付某、南昌某租赁有限公司、南昌某财保公司。某日下午2时许,被告付某驾驶中型厢式货车自樟树返回南昌,当行至丰城市老火车站路口时,将一横穿公路的无名氏行人撞倒,致无名氏

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用去医疗费10141·19元。丰城交警大队在江西日报刊登认尸启事,但至今仍未出现其近亲属。后来,无名氏行人在丰城市火化场火化。交通事故责任认定:(1)被告付某驾车未确保安全,行经交叉路口未减速慢行,让行人和优先通行的车辆先行,应负事故同等责任;(2)行人无名氏在没有确认安全后横穿公路,违反交通安全法第62条规定,也应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民政局起诉要求被告付某、市昌某租赁有限公司、.南昌某财保公司赔偿无名氏各项损失95087.30元。司机将横穿公路的行人撞伤,被撞行人经抢救无效死亡,民政局作为政府管理部门,经多方查找该行人无名无姓无住址后,遂对无名氏进行了后事处理。为保护无名氏的合法权益,民政局将交通事故责任主体和保险公司起诉到法院。民政局可以代替无名氏捷起民事诉讼吗?

本案中涉及到侵权诉讼中的适格主体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为《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1条规定,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本条所称“赔偿权利人”,是指因侵权行为或者其他致害原因直接遭受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依法由赔偿权利人承担扶养义务的被扶养人以及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在本案中,民政局只是民政管理部门,与死者无名氏并无扶养义务,更不是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据此,民政局不是适格的赔偿权利人,不能作为原告起诉要求赔偿义务人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7条;《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1条第2款、第3款。

案例4张月诉刘亮人身损害赔偿案

张月一(女)和刘亮(男)系某省属职业技术学院旅游系的学生,2009年2月,二人开始确立恋爱关系。后来,两人在相处过程中,张月发现刘亮性格乖戾,动辄发火,且生性多疑,每当张月参加一些有男生参与的

活动时,刘亮都跟在后边,对张月身边的男生也是非常的不友好。起初,张月认为这是刘亮太爱自己了,也就没有在意,但随着相处时间的增加,张月对刘亮的行为实在是忍无可忍,最终于2009年10月向刘亮提出了分手。刘亮认为,张月是水性杨花,移情别恋,因此怀恨在心。后来,刘亮多次找张月纠缠,但都被拒绝。2009年12月30日晚2时许,刘亮在和几个朋友饮酒后,爬墙进入张月居住的宿舍窗户外’,见其

正在窗户旁边的床上睡觉,将事先准备好的一只塑料瓶内的汽油洒向室内,点燃后逃离现场。经鉴定,张月因烧伤致面容毁损,构成重伤。同宿舍的另外几名同学也不同程度的烧伤。后刘亮被抓获,张月及其他几位同学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

刑事责任和侵权责任分属刑法和民法两个部门法,二者存在着较多的区别,例如二者在侵害客体、社会危害性、法律后果、构成要件、责任主体等方面均存在不同。但是,由于行为人的犯罪行为造成受害人人身损害或者财产损害的,行为人不仅应该承担刑事责任,而且应该承担侵权责任。《侵权责任法》第4条规定,侵权人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的,不影响依法承担侵权责任。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和行政责任、刑事责任,侵权人的财产不足以支付的,先承担侵权责任。另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规定:“因人身权利受到犯罪侵犯而遭受物质损失或者财物被犯

罪分子毁坏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对于被害人因犯罪行为遭受精神损失而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被害人因犯罪行为遭受的物质损失,是指被害人因犯罪行为已经遭受的实际损失和必然遭受的损失。”因此,在本案中,被告人刘亮不仅应该承担刑事责任,对于张月及其同学所造成的人身和财产损害还应该承担侵权责任。

《民法通则》第110条

案例5自杀者跳楼砸死老太,能认定物业公司有过错吗?

魏某从北京市某小区3号楼21层跳楼,将楼下的李老太砸死。经北京市公安局法医检验鉴定中心检验,魏某属于高坠死亡,李老太在魏某坠楼过程中被砸压躯干部,致创伤失血性休克死亡。李老太的两个子女将房屋产权及管理单位北京市某区物业管理公司、北京市某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某房管所及北京市某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一并告到法院,索赔14万余元。

本案涉及到过错责任。本案中,李老太死亡结果的发生是魏某跳楼自杀行为所致,与三被告的行为并无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与三被告作为房屋所有人或管理人显然无法预见并控制任何不特定人的跳楼自杀行为。房屋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即使投入任何合理的预防成本,也不能绝对避免自杀伤人事件的发生。因此,三被告对李老太的死亡并不存在过错。

《民法通则》第106条第l款、第2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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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6民工高空作业伤亡案

河南安阳某电子玻璃有限责任公司的68米高烟囱施工工程已经完工,36名民工都被叫去拆烟囱的脚手架。整个烟囱的脚手架约75米高,在脚手架上,36名工人每隔2.5米站一人,从上到下顺着运送拆下的脚手架钢管。由于前一日下雨,造成脚手架地锚滑脱,致使脚手架从距离地面10米处突然折断,整个脚手架向东北方向倒去。正在脚手架上作业的工人当时都系着安全带、戴着安全帽,都随同脚手架倒塌而一起被砸在地面,当场造

成21人死亡,9人受伤,站在10米以上的工人几乎无人幸免。这些工人是承包商雇佣的一些当地民工,没有掌握建筑知识和安全注意事项,没有高空施IF_的经验,没有经过专门训练。在施工开始时,工人也提出高空作业的危险,并表示了拒绝参加的态度,但包工的人说,不拆架子就不给工钱,以前的IF_钱也不给。强迫工人冒险高空作业,因此造成了这样的惨祸。本案中,谁该为这样的惨祸负赔偿责任?

本案涉及到无过错责任。高空作业,属于高度危险作业,造成损害,就是工业事故。构成高空作业致害责任应当具备这三个要件:第一,违法行为要件,即高空作业的作业人没有尽到对他人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的不可侵义务。所谓作业人,不是亲自进行高空作业的工人,而是高空作业的占有人,即占有、组织进行高空作业的人。由于高空作业是高度危险作业,作业的占有人应当极尽注意义务,采取特别的必要措施,防止出现事故。发生事故造成损害,作业人就违反了对他人权利的不可侵义务,具有违法性。至于所谓高空作业的“高空”究竟要多高,是一个经验判断的问题,无法界定一个绝对的标准。一般表述为,作业离开地面达到相当的高度即具有一定的危险性。第二,损害事实的要件,在高空作业致害责任中,主要是人身损害事实,造成生命丧失或者健康受损害导致残疾或者一般伤害的后果。也可能造成财产损害的后果,但是较为少见。第三,因果关系的要件,在高空作业致害责任中,一是要确定损害与高空作业的关系,。是否成立侵权责任,二是要确定损害范围与高空作业的关系,决定赔偿责任的大小。

在司法实践中,高空作业侵权责任的因果关系较为容易证明和判断,不存在太大的困难。《侵权责任法》第69条规定,从事高度危险作业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7条又规定,行为人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不论行为人有无过错,法律规定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依照其规定。据此,在本案中,作业人组织拆除烟囱的脚手架j作业点高达75米,工人作业所处的高度各不相等,都属于高空作业。作业人雇佣毫无经验的工人进行高空拆除脚手架的作业,又缺乏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甚至强迫工人作业,置工人的人身安全于不顾,是十分严重、十分恶劣的,也是国家法律所不能容忍的。其行为完全具备上述高空作业

致害责任的构成要件,应当承担人身损害赔偿的侵权责任,赔偿受害工人的全部损失。

《民法通则》第106条;《民通意见》第157条

案例7游某诉李某等人身损害赔偿案

原告:游某,被告:李某、权某、邓某,原被告均为同一村村民。被告李某、权某、邓某三人共同经营一塑料制品加工厂,游某住在塑料制品加工厂对面。由于塑料厂经常晚上加班给游某的生活带来了很多的不便,特别是正逢游某的女儿要参加中考,由于噪声过大经常失眠。为此游某非常生气,多次找被告协商均没有效果。某日晚十一点二十分左右,天气闷热,机器的噪声导致游某一家无法入睡,游某就到隔壁找被告要求停止工作。被告李某,邓某正在厂里,二人认为游某是无理取闹,遂发生争吵,后扭打起来,被告权某闻讯也赶来,三人将游某挤在厂内一胡同里狠狠地将其打了一顿。后被闻讯赶来的村民拉开,游某被送至医院。经司法鉴定,结论为轻微伤。就赔偿事宜,经村委会多次调解未果,游某将被告三人诉至法院,要求赔偿医疗费、误工费等3200余元。请问李某等被告的行为如何认定?应该如何承担责任?

共同侵权,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致人损害,或者虽无共同故意、共同过失,但其侵害行为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行为。《侵权责任法》第8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被告三人基于共同的过错、共同的行为造成了原告游某的人身伤害,应该承担连带责任。

《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3条

案例9 刘某等人实施共同危险行为致人损害案

原告张某和被告刘某、王某、朱某均为江苏省南京市某小学三年级学生(均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某日在放学途中四人共同玩水枪游戏。在玩耍过程中,原告张某左眼不幸被气枪喷出的水流射中,张某当日在父母陪同下前往医院治疗,诊断为左眼球破裂伤,住院21天,用去医疗费5000余元。张某父母就原告受伤赔偿一事,与三被告的父母交涉不成,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三被告赔偿经济损失。三被告的法定代理人对于原、被告之间存在玩喷水枪的事实无异议,但均认为自己的孩子末射中原告,且原告亦不能举证证实其受伤是他们的孩子所为,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请问如何认定本案中被告人的行为性质?

应该如何承担责任?

本案涉及到共同危险行为。《侵权责任法》第l0条规定:“二人以上实施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行为,其中一人或数人的行为造成他人耘害,能够确定具体侵权人的,由侵权人承担责任;不能确定具体侵权人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4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实施危及他人仑身安全的行为并造成损害后果,不能确定实际侵害行为人的,应当依照民法通则第l30条规定承担连带责任。共同危险行为人能够证明损害后果不是由其行为造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夺案中,三被告的行为应当按照共同危险行为来承担法律后果,即承担连带责任。

《民法通则》第130条;《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4条

案例l0何某诉上海某卫生洁具公司、上海某无线电厂人身损害赔偿案

2008年3月1目,原告何某在被告上海某卫生洁具公司购买了一台由被告温娴市某电器厂生产的不锈钢淋浴器,价格341.33元。3日,何某又购买了一台由被告上海某无线电厂生产的多功能漏电保护器,价格34.10元。该月中旬,何某在家中安装了这两件电器。4月1日晚,何某之妻李某用该淋浴器洗澡时

被电击死亡。为此,何某向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称:因被告生产、销售的淋浴器及漏电保护器质量有问题,致使其妻在使用中被电击死亡,被告应当赔偿经济损失258000元。经鉴定淋浴器和漏电保护器均存在严重质量问题。

《侵权责任法》第ll条规定:“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每个人的侵权行为都足以造成全部损害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在本案中,不锈钢淋浴器和漏电保护器均存在质量瑕疵,两个产品结合起来使用,导致了本案的损害后果。因为这两个侵权行为人之间并没有任何联系,不可能认识到自己有缺陷的产品会造成此种损害后果,因此他们之间不存在共同的故意和过失。但是,.确实是由于二者行为的结合导致了他人死亡的同一损害后果。故本案符合《侵权责任法》第11条规定的侵权行为的要件,两被告应该承担连带责任。

案例ll黄某诉刘某、伊某人身损害赔偿案

某日晚22时,刘某酒后无证驾驶两轮摩托车,带着罗某沿104国道由北向南行至肇事处,其摩托车前部不慎撞在顺行停车并由伊某驾驶的大型货车后部,造成两车损坏,刘某受伤,乘车人罗某当场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刘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伊某因未在确保安全的情况下停车而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罗某对该事故不负责任。罗某的亲属诉至法院,要求刘某、伊某承担侵权责任,赔偿损失。请问,本案中刘某与伊某的行为是否属于共同侵权?为什么?

本案中,刘某和伊某分别实施的侵权行为造成了罗某死亡这一损害后果。又经交警部门认定,刘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伊某负次要责任,所以刘某、伊某应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3条

案例12梁某与冯某等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上诉案

原告梁某在仙涌“土匪’’大排档与被告冯某、罗某、朱某因吃饭付钱问题发生口角,‘后被三人用拳脚殴打,事后梁某到佛山市公安局顺德分局西淋派出所报案。经派出所.调解后,分别给予冯某治安处罚2’00元、对罗某、朱某治安警告的处理。原告梁某被打后末达到轻微伤,共用去门诊医疗费772。6元。赔偿问题虽然经派出所调解,但未成达成协议。事后,原告梁某要求被告冯某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但被告冯某称,又不是他自己一个人打伤的,拒绝一个人承担。本案中,原告梁某要求被告冯某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于法有据吗?

本案涉及到连带性侵权责任的承担问题。连带性,是指共同侵权人对受害人承担连带责任。受害人有权请求加害人中的任何一人或者数人承担全部损害赔偿责任,任何加害人都有义务向受害人负全部赔偿责任。《侵权责任法》第8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章任。第l3条的规定,法律规定承担连带责任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部分或者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本案中,原告梁某被被告冯某、罗某、朱某用拳脚殴打致伤,被告三人属于共同侵权人,依法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原告有权要求其中一人或数人承担全部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冯某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是有法律依据的。

《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5条

案例l4刘娜诉刘强人身损害赔偿案

原告:刘娜,被告:刘强,二人的承包水稻田毗邻。被告刘强未经原告刘娜知晓打开原告田里水渠,让原告田里的水流入其田,原告发现后加以制止,被告不但不听,反而用力推倒原告导致原告流产,后住院治疗20天。经派出所调解未果,故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2000元、交通费60元、误工费690元、护理

费6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6元,营养费500元,共计4216元。被告认可医疗费、交通费等支出,但是认为原告不受到伤害不需要营养,营养费不应赔偿。请问原告的请求能得到支持吗?

本案涉及到人身损害的常规赔偿。这种常规赔偿,是指侵害身体权、健康权、生命权造成人身损害的一般赔偿范围,即造成人身损害一般都要赔偿的项目。无论致伤、致残、致死,凡有常规赔偿所列项目的费用支出的,均应予以赔偿。《侵权责任法》第16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据此,人身遭受损害以后,需要增加住院期间伙食费的

支出,有些特别的人身损害,还要增加必要的营养,即是为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本案中,被告致使原告流产,按照医学上要求需要特别补充营养,法律这样规定也是符合事实情况的,属于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应该给予赔偿。

案例l5李某诉某医院医疗事故致人死亡赔偿案

原告李某丈夫沈某因腹部不适,到被告某医院就诊,告知医生跌跟头、脾肿大。医生起初检查不全面、诊断错误,耽搁了腹内大量出血的治疗时间,导致沈某手术后于次日凌晨死亡。被告的医疗措施存在明显过错,-9沈某死亡具有直接因果关系。被告某医院针对原告李桌文夫沈桌实施昀医疗行为,经市、省诵级医学会鉴定,均确认“医疗过失行为与患者的死亡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属于一级甲等医疗事故,医方承担主要责任”。对于由于医疗侵权行为致人死亡的,赔偿的项目应该包括哪些内容?

本案中涉及到侵害致人死亡的损害赔偿。《侵权责任法》第16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

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自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据此,侵权行为致受害人死亡所应赔偿的项目,对于常规赔偿项目也应予以赔偿。即在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必要的营养费等常规性赔偿基础上,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的赔偿。本案中,由于被告的医疗过失致原告丈夫死亡,被告应该在赔偿常规性赔偿项目的基础上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

《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17条

案例16山西襄汾尾矿库溃坝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

截至2009年9月13日19时,山西襄汾尾矿库溃坝事故共造成254人遇难。据抢险指挥部介绍,事故现场共搜寻到遇难者252人,受伤36人,其中2人抢救无效死亡,254名遇难者已确认身份128人。这次溃坝事故受灾人员达1047人。目前,.受灾群众已全部安置。政府已经安排好过渡住所,随时接待没有住所的群众,确保每个群众有房住、有衣穿、有饭吃。随后由乡镇政府统一规划,县政府出资补助新建住房。目前,襄汾县政府已经制定相关规定。在赔偿问题上,坚持一视同仁,外地人和本地人一个赔偿标准,对每位遇难者赔偿20万元。请问,襄汾县政府制定的这一规定有法律依据吗?

本案涉及到大型事故中的人身损害赔偿问题。《侵权责任法》第17条规定,因同一侵权行为造成多人死亡的,可以以相同数额确定死亡赔偿金。在本案中,襄汾县政府关于的赔偿问题的规定中,坚持一视同仁,外地人和本地人一个赔偿标准,对每位遇难者赔偿20万元,是符合法律规定的。

《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29条

案例17王双诉龚富财产损害赔偿案

原告王双,系吉林省长春市双阳区红土村农民。被告龚富,系吉林省长春市双阳区石灰村农民。原告王双自家圈养梅花鹿9头。某日,一头梅花鹿(公鹿,四岁,二锯)从圈门挤出跑丢。两天后,被告龚富在自家猪圈中发现有一头梅花鹿,即将其抓住后用铁链拴在猪圈内。原告得知被告捡到后,于当日到龚家辨认后,认为是其丢失的,即予以索要,龚富拒不返鹿。几天后,由于龚家管理不善将拾得物鹿再次丢失。此时,这头鹿的市价为15000元,原告王双遂要求被告龚富承担鹿的损失15000元。而被告龚富认为,捡到鹿的时候,那头鹿的价格不过l0000万,因此拒绝承担损失。原告王双向双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龚富赔偿损失。本案中,被告龚富应当如何承担损失?

本案涉及到财产损失的赔偿问题。遗失物是所有人确定但暂时丧失了占有的动产,所有人虽暂时失去了物的占有但并没有丧失所有权,所有权人可以要求遗失物拾得人返还财产。拾得遗失物,应当返还权利人,这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也是法律的基本要求。我国《民法通则》和《物权法》均规定了上述内容。拾得人拾得遗失物拒不返还的,构成侵权,所有权人可以要求返还原物,由于拾得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使遗失物毁损、灭失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侵权责任法》第19条规定,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标准计算。本案中,由于被告龚富拒不返还且管理不善导致梅花鹿再次丢失,被告应当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即l5000元来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民法通则》第117条;《物权法》第34—37条

案例l8陆某诉永明公司环境污染损害赔偿纠纷案

原告陆某的居室西侧-9被告永明公司经营场所的东侧相邻,中间间隔一条宽15米左右的公共通道。永明公司为给该经营场所东面展厅的外部环境照明,在展厅围墙边安装了三盏双头照明、路灯,每晚七时至次日晨五时开启。这些位于陆某居室西南一侧的路灯,高度与陆某居室的阳台持平,最近处离陆某居室20米

左右,其间没有任何物件遮挡口这些路灯开启后,灯光除能照亮永明公司的经营场所外,还能散射到陆某居室及周围住宅的外墙上,并通过窗户对居室内造成明显影响。在陆某居室的阳台上,目视夜间开启后的路灯灯光,亮度达到刺眼的程度。另外,《城市环境装饰照明规范》由上海市质量技术监督局于2004年6月29日发布,2004年9月1日在上海市范围内实施。在该规范上,“外溢光/杂散光”的定义是:“照明装置发出的光中落在目标区域或边界以外的部分”;“障害光”的定义是:“外溢光/杂散光的数量或方向足以引起人们烦躁、不舒适、注意力不集中或降低对于一些重要信息(如交通信号)的感知能力,甚至对于动、植物亦会产生不良的影响时,即称之为障害光”;“光污染”的定义是:“由外溢光/杂散光的不利影响造成的不良照明环境,狭义地讲,即为障害光的消极影响。”在本案中,陆某能要求永明公司停止使用其展厅围墙边的三盏双头照明路灯?

本案涉及到环境污染责任的侵权责任的承担方式。《侵权责任法》第21条规定,侵权行为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等侵权责任。环境是影响人类生存和发展的各种天然的和经过人工改造的自然因素的总体,路灯灯光当然被涵盖在其中。被告永明公司在自己的经营场所设置路灯,为自己的经营场所外部环境提供照明’,本无过错。但由于永明公司的经营场所与周边居民小区距离甚近,中间无任何物件遮挡,永明公司路灯的外溢光、杂散光能射入周边居民的居室内,数量足以改变居室内人们夜间休息时通常习惯的暗光环境,且超出了一般公众普遍可忍受的范围。因

此永明公司设置的路灯,其外溢光、杂散光确实达到了《城市环境装饰照明规范》所指的障害光程度,已构成由强光引起的光污染。涉案灯光使陆某难以安睡,.为此出现了失眠、烦躁不安等症状,对此,陆某有权要求永明公司停止侵害、排斥妨碍、消除危险等侵权责任,即要求永明公司停止使用其展厅围墙边的三盏双头照明路灯。

《民通意见》第162条

案例l9姚某某诉辽宁省抚顺市某物业管理处精神损害赔偿案

辽宁省抚顺市某物业管理处所有的一辆吉普车在抚顺县前斗村附近发生一起重大交通事故,学龄前儿童姚某当场被撞死。被害人的母亲王某因女儿死亡,精神上受到刺激而住进了医院,经诊断为“创伤后应激障碍”。经辽宁省精神卫生中心法医学鉴定,王某为反应性精神障碍,其发病原因系心理创伤所致,与交通事故致其女儿死亡所受的精神刺激有直接关系。经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法医鉴定.1王某的精神疾病伤残程度属四级伤残。为此,王

某的法定代理人(即王某的丈夫姚某某)以物业管理处为被告向抚顺县人民法院提起了赔偿诉讼,要求被告赔偿王某因受刺激住院所花的医疗费用及精神损害赔偿费共计39万余元。原告要求精神损害赔偿的诉讼请求能否得到支持?

本案涉及到精神损害赔偿。现实生活中,自然人生命权受到侵害的,由于受害人本人已经死亡,无法感知精神的痛苦,因此往往给其近亲属造成精神损害。《侵权责任法》第22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本案中,直接受害人姚某已经死亡,这给其母亲王某造成了极大的精神伤害以致引起精神障碍,原告姚某某要求被告辽宁省抚顺市某物业管理处精神损害赔偿是具有法律根据的。

《精神损害赔偿解释》第4条、第8条

案例24胡某诉袁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某晚,原告胡某在被告袁某所开茶室娱乐打牌,有四个年轻人冲进茶室对原告进行殴打。被告当时在茶室外,听说后进入茶室时,打人的年轻人即离开。原告即向派出所报了警。原告之伤经医院诊断:l.头皮裂伤;2.左眼、额部皮下出血。经遵义市公安局汇川区分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为轻微伤。原告的眼镜损坏,衬衣被血弄脏。对上述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争议。

法院认为:原告以被告从事娱乐经营活动,未尽安全保障义务,要求被告对其因他人伤害所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6条“因第三入侵权导致损害结果发生的,由实施侵权行为的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安全保障义务人有过错的,应当在其能够防止或者制止损害的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的规定,在第三人过错行为介入的情况下,要审查被告是否属有义务防止或者制止损害的发生,而没能防止或者制止损害的发生被告对于在其茶室中所发生的不法行为是没有防止的义务的,且在被告由外面赶到茶室时,不法行为人已停止了不法行为离开,不存在未制止损害发生的情形。因此,在原告被他人殴打的事件中,被告并无过错,不属于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法院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胡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胡某承担。法院的判决有无法律根据?为什么?

本案是一个典型的由于第三入的过错而导致损害发生案例。原告的损害是由第三人造成的,被告对于在其茶室中所发生的不法行为是没有防止的义务的,且在被告由外面赶到茶室时,不法行为人已停止了不法行为离开,不存在未制止损害发生的情形,故被告不承担责任。

案例29某品牌经营者诉赵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

赵某(女,46岁)平时患有高血压,病情时时发作,需要吃药维持,她在工作之余喜欢逛商场采购衣物。某日,市中心的某大型百货店举办活动,购物十分优惠,赵某和同事徐某一起前往挑选。由于商场人多拥挤,赵某开始觉得身体不适,她意识到自己的高血压病发作了,但是当时赵某并未携带药品。徐某知道赵某身体

不好,便问赵某是否需要返回家中。赵某觉得此次将抢购机会难得,告诉徐某自己没事,两人继续购物。在行至某品牌专柜橱窗前时,赵某突然晕倒,砸坏了橱窗,致使橱内价值l988元的高级饰品损坏。赵某随即被送往医院,经医生诊断为高血压未及时诊治而引发的昏厥。某品牌经营者要求赵某承担责任,赵某以自己是突然发病为由拒绝赔偿。本案中,某品牌经营者能要求赵某赔偿损失吗?

本案涉及到完全行为能力入在暂时没有意识或者失去控制能力的情形下的行为造成损害的赔偿责任。作为完全行为能力人,由于自己的过错行为导致他人财产损失时,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当完全行为能力人处于失去意识或失控的状态下,行为人主观

无法支配自身行为,与正常的完全行为能力人有所区别。.在这种情形下,如果行为人侵害他人权益,应怎样判断其责任就较为特殊。《侵权责任法》第33条第l款规定:“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自己的行为暂时没有意识或者失去控制造成他人损害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没有过错的,根据行为人的经济状况对受害人适当补偿。”因此判断上述行为人是否应当承担责任的关键在于:对于其陷于失去意识或失控的状态主观上是否有过错。本案中,赵某平时就患有疾病,在损害发生之前就已清醒意识到,但是她没有及时就医,结果导致发病。因此,赵某主观上存在明显过错,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案例30小张诉李某名誉权损害赔偿纠纷案

小张的邻居李某(男,45岁)前不久与妻子离婚,近来整日借酒浇愁。春节期间,看着万家团圆的景象,李某心中烦闷,到街边小店喝得烂醉而归。李某欲开家门时又发现自己忘带钥匙无法进门,心中怨气一下爆发,遂用脚大力踹自己家的门。小张晚上加班在家睡觉被吵醒,想到第二天还要出远门到亲戚家拜年,’心中不悦,开门斥责李某。李某更加愤怒,。。开始用污言秽语辱骂小张,言辞不堪入耳。当时有很多邻居在旁劝解,李某仍然不肯罢休。小张非常生气,将李某告上法庭。李某辩解说自己当天处于醉酒状态,什么都不

知道,不应承担责任。本案中,李某醉酒状态下造成小张名誉权损害是否要承担侵权责任呢?

本案涉及到完全行为能力人由于醉酒原因暂时没有意识或者失去控制造成他人损害的赔偿问题。名誉权作为一种民事权利,它是由民事法律规定的民事主体所享有的获得和维持对其名誉进行客观公正评价的一种人格权。公民的名誉权受到宪法和民事法律的保护。在公众场合以言辞等形式对公民进行人身侮辱,是侵害名誉权的行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处于醉酒状态时,其行为完全或部分不受自身意识控制,在这种状态下,醉酒人侵害他人权利的行为是否应负责任呢?答案是肯定的。《侵权责任法》第33条第2款规定,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因醉酒、滥用麻醉药品或者精神药品对自己的行为暂时没有意识或者失去控制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现今,醉酒、滥用麻醉药品或精神药品的现象已成为社会问题,法律对其持否定评价,规定只要(1)行为人是因为醉酒、滥用麻醉药品或精神药品陷入行为失控状态的;(2)行为人造成了对他人人身权、财产权的侵害,行为人就应付侵权责任。因此本案中,、李某以醉酒为辩解理由,不能成立。

案例31李某诉张俊喜、某大型连锁超市人身损害赔偿案

张俊喜是某大型连锁超市的司机,其主要工作就是为各个连锁店提供配货运输,天天驾驶本单位的厢式货车穿梭于各个连锁店之间。2009年3月25日,当张俊喜驾车行至丽山路和景孝路交叉路口时,卣于疲劳驾驶反应过慢将前面驾驶电动车的李某撞倒,’造成其多处骨折。后经医院诊治,共花去医疗费、护理费等共计l23653.23元。李某就损害赔偿事宜多次与连锁超市协商未?果后,诉至法院要求连锁超市及张俊喜对侵权行为负赔偿责任。请问本案中应该由谁承担侵权责任?

本案涉及到是用人单位职务侵权的责任主体问题。用人单位职务侵权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以及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致人损害引发的侵权行为。《侵权责任法》第34条第l款规定,用

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该类侵权责任的责任主体属于替代责任,即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以及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致人损害的,由该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民事责任。如果上述人员实施与职务无关的行为致人损害的,应当由行为人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虽然交通事故是由张俊喜直接造成的,但是张俊喜是在为连锁超市执行职务过程中造成的损害,本质上属于职务侵权行为,应该由用人单位承担。

案例32何某诉张某、大型连锁超市、劳动力市场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张某的人事档案归H市人事局下属的劳动力市场保管,劳动力市场将张某派遣至H市某大型连锁超市提供服务。超市和劳动力市场、张某之间的三方约定:张某的工作是负责驾驶超市的各类大型车辆给各个连锁店送货。2009年6月7日,当张某驾驶超市所有的大型厢式货车行至某交叉路口时,由于不熟悉车辆性能,将前面骑电动车的何某撞倒造成多处骨折。何某后经医院诊治,共花去医疗费、护理费等共计16万元。经查明,按照张某登记在劳动力市场的驾驶执照种类,其不能驾驶大型厢式货车。请问本案中应该由谁承担侵权责任?

本案涉及到劳务派遣的工作人员侵害他人权利,判断责任主体的问题。劳务派遣是近年来逐渐兴起的一种新型劳务方式。提供劳务的人员的人事关系由中介单位(一般为劳动力市场)代为管理,其本人被中介单位派遣到用工单位处提供劳务,单位支付报酬;工作结束后,中介单位再重新为提供劳务的人员派遣新的工作。劳务派遣人在为用工单位工作过程中侵害他人利益,用工单位应承担侵权责任。但是,由于劳动力市场在登记时已知张某所持执照不能驾驶大型厢式货车,而超市的要求是张某要驾驶各类大型车辆工作,张某不符合要求却仍被派遣提供劳务,因此劳动力市场也存在过错。法律规定,劳动派遣单位存在过错的,承担补充责任,即在超市不能完全赔偿李某的全部损失时,一劳动力市场应对超市不能赔偿部分承担责任。

《民法通则》第121条;《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11条

案例36程女士诉洗浴中心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2009年8月1日20时许,原告程女士到被告洗浴中心洗浴,当程女士欲坐在座椅上时,座椅上的木条断裂,程女士左腿陷入木椅中致身体倾倒,将座椅旁的瓷质器具打翻,程女士倒地时其后背被破碎的瓷质器具划伤,经诊断腰背部弋腿部多处受伤,共缝合32针。程女士要求洗浴中心赔偿其精神损害赔偿金、营养费等20000余元。被告对程女士所述致伤的原因不予认可,桑拿凳每6个月就更换一次,桑拿房内座椅只用于倚靠,而程女士事发时并没有坐在桑拿座椅上,而是选择站在该椅上才导致事故发生,责任在其自身。况且洗浴中心已经支付其先期医药费,故洗浴中心不应再承担任何责任。本案中应该由谁承担民事责任?

本案涉及到经营者违反其对服务场所安全保障义务造成损苦的侵权责任。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侵权责任,就是违反安全保镕义务而直接或者间接地造成他人人身或者财产权益损害,应当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根据《侵权责任法》第37条第l款的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公园、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州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割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原告程女士在洗浴中心洗浴《因桑拿房内座椅上木条断裂致伤,洗浴中心作为经营者未尽到创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应赔偿此次事故给程女士造成合理损失。

案例37王某、张某诉某宾馆人身损害赔偿案

某日,原告王某、张某之女王翰为参加药品交流会来沪,入住被告某宾馆。下午2时40分左右,王翰经宾馆服务总台登记后,由服务员领入l911客房,下午4时40分左右在该客房被犯罪分子仝某(已被判死刑并执行)杀害,随身携带的人民币2.3元现金和价值人民币7140元的欧米茄牌手表一块被劫走.事后查明,

仝某于当日下午2时零2分进入宾馆伺机作案,在按1911客房门铃待王翰开门后;。即强行入室将其杀害并抢劫财物下午4时52分离开宾馆。期间,宾馆未对其作访客登记,且对其行踪也未能引起注意。被告是四星级涉外宾馆,内部有规范的管理制度,并安装着安全监控设施。审理中,被告曾表示,尽管宾馆对王翰的遇害不负有赔偿责任,但考虑到王翰的遇害给王某、张某造成精神上的痛苦和经济上的损失,愿意在经济上给予一定补偿。由于王某、一张某不能接受被告的这一意见,致调解不成本案中,。被告应承担什么责任?

本案涉及到经营者违反安的补充责任。所谓补充责任,是指在第一责任人的财产不足以承担其应负的民事责任时,负补充责任的人对不足部分承担的责任。这里的“补充”的含义是:第一,补充责任的顺序是第二位的。直接责任人承担的赔偿责任是第一顺序的责任,补充责任人承担的赔偿责任是第二顺序的责任。因此,补充责任是补充直接责任的侵权责任形态。第二,补充责任的赔偿范围是补充性的。其赔偿范围的大小,取决于直接责任人承担的赔偿责任的大小。直接责任人赔偿不足,补充责任人承担的赔偿责任就是其不足部分;直接责任入不能赔偿,补充责任人承担的赔偿责任就是不能赔偿的全部责任。《侵权责任法》第37条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公园、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第三人的

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管理人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据此,在本案中虽然受害人的死亡与犯罪分子仝某的行为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被告作为经营者负有不使客人受到人身伤害的义务,但是由于被告未尽安全保障义务致使受害人死亡,具有明显的过错。因此,被告应该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

《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6条

案例40林某校内故意杀人赔偿纠纷案.

某日上午7点45分左右,恶意杀人报复社会的罪犯林某携带事前准备好的两把菜刀藏入书包内,趁学校和护送学生的家长进校高峰期,以常人的表象跟进县实验小学校内,、实验小学兼职门卫没有对罪犯林某进行盘查登记。8点整,实验小学列队例行每周一次的升旗仪式,林某趁学校师生集中精力于升国旗之机,突然从学生队列一侧冲入学生队伍,持刀肆意砍杀学生,当场砍伤21名学生。学校教师和门卫奋力制止其犯罪行为,林某在逃离现场途中又砍伤2名学生,随后被学校教师抓获扭送至公安机关。与此同时,学校其他教师紧急疏散学生进教室躲避,积极救护受伤学生,将23名学生送往医院,经及时抢救,受害学生均脱离危险。罪犯林某被法院经审判决定以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死刑。由于第三人在学校内的犯罪导致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的,应当由谁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涉及到学校内由于第三人行为造成损害的承担问题。《侵权责任法》第40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以外的人员人身损害的,由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幼儿园、一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管理职责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由此可见,学校承担责任的前提是具有过错,没有过错则不承担责任,对于所造成的损失只能由直接侵权人承担。、本案中,罪犯蓄意报复社会,混入学校有很强的隐蔽性和突发性,学校无法预见。由于无专职门卫编制,学校设置兼职门卫应当许可,事件发生时,学校教师奋力上前制止凶手继续行凶,并将其抓获,部分教师及时疏散和救护学生,减少了损失,学校尽到了责任。可见学校无过错,不应承担责任。

案例41小安诉廖先生、某小学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某日中午11时许,广西南宁市某县小学门口,人声鼎沸,许多学生家长聚集在学校门口,准备接自己的孩子回家。11,点半,学校准时下课,来接孩子回家的廖先生驾驶摩托车进入学校内,随后选择操

场一处安静的地方停下,但在等孩子时,廖先生没有及时将摩托车熄灭。廖先生的孩子小武下课看见父亲后,便跑过来坐到摩托车车上,小武坐上摩托车时碰了油门一下,摩托车随即自动向前行驶,将在附近的学生小安撞伤,小安马上被老师送往医院治疗。小安在医院住院治疗10天,共花去医疗费4600元,廖先生支付了全部医疗费。小安出院时,遵照医生吩咐在家休息了一个月。小安的父母找到廖先生,要求廖先生赔偿误工费、营养补助费、在家休息期间的治疗费等共计5300元,赔偿精神损失费l0000元。廖先生认为自己已经支付了全部医疗??:费,不同意再赔偿。.小安的父母又找到小学领导,要求学校赔偿。小学认为学校没有过错,也拒绝赔偿。小安父母遂代理小安将廖先生、某小学诉至法院。本案中,谁应该对小安的损害负赔偿责任?

本案涉及到校园内的第三入侵权责任问题。根据《教育法》、《未成年人保护法》等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对在其管理、教育、保护下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人身安全具有安全保障义务。如学校未尽教育、管理、保护的义务,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在第三人侵权造成未成年学生人身损害的,如学校未尽职责范围内的安全注意义务,履行教育、管理、保护职责不到位,给第三人实施侵权行为以可乘之机而造成损害的,应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学校在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后,有权向直接实施侵权的第三人追偿。本案中,某小学在学校放学期间,允许机动车进入学生来往频繁的校园内,给侵权造就了机会。因此,某小学未尽安全注意义务,管理上存在过失,应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民通意见》第160条

案例42祁先生诉上海某汽车有限公司产品缺陷损害纠纷案

祁先生以272000元的价格购买了上海某汽车公司生产的小轿车一辆,车主为祁先生。祁先生驾驶该车

辆行至北京市大兴区鹿海园小区东侧后停车,关闭车辆后去马路对面电话亭打电话时,发现车前机盖处冒烟起火,遂拨打119火警。15分钟后消防人员赶到将火扑灭,但车辆前部发动机及其线路已烧毁。经北京.市公安局消防局大兴消防监督处对火灾原因进行认定,结论为:、原因不明。另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丰台支公司依据保险合同及双方协议,已赔偿祁先生损失204400元,+同时负责保管事故车辆的残值。上海某公司该型号汽车使用维护l说明书中注明:“整车质量担保:非出租车辆为两年或行驶里程六万公里,出租车辆为一年或行驶里程十万公里。时间数和公里I数两者以先到达者为准。本案中,祁先生是否还能要求上海某汽车有限公司就剩余的财产损失给予赔偿吗?

本案涉及到产品缺陷的损害赔偿。缺陷,是指产品存在危及人身、他人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安全。《侵权责任法》第41条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可以推断上海某公司生产的此辆帕萨特存在产品缺陷。据此,作为生产者的上海某公司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祁先生在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之后有权生产者上海某公司承担剩余的财产损失。

《产品质量法》第41条、第46条

案例43金女士诉吴某产品缺陷损害赔偿纠纷案

原告金女士在吴某所经营的东莞市富豪百货店购买了一瓶名为“柔迪祛斑王”的化妆品。’金女士按产品说明书上所-W的步骤使用了该化妆品。次日,金女士发现自己面部的皮肤出现红肿现象。遂致电“柔迪祛斑王”的生产厂家柔迪公司。+柔迪公司告知金女士使用“柔迪祛斑王”后出现轻微的红肿是正常现象,并建议金女士可放心继续使用。。金女士按柔迪公司的建议,继续使用了“柔迪祛斑王”,但面部的红肿不但没有消失,情况反而越来越严重,金女士只好停止使用。一段时间后,金女士脸上的红肿虽然消失了,但面部的皮肤却已被严重损害,而且留下了大面积的黑色沉积,金女士持在东莞市富豪百货店所购买的“柔迪祛

斑王”到柔迪公司询问造成面部伤害的原因。柔迪公司对金女士所提供的产品进行了鉴定,发现金女士在东莞市富豪百货店购买的“柔迪祛斑王”是假冒商品,’并非柔迪公司所生产的。金女士遂以吴某销售假冒伪劣商品导致原告受损害为由,诉至人民法院要

求赔偿。法院能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吗?

在产品缺陷侵权责任中,对产品的生产者适用的是无过错责任,而对售者适用的是过错责任,即只有由销售者的过错使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害的,销售者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是,现实生活中,经常出现销售者不能指明缺陷产品的生产者也不能指缺陷产品的供货者的情况,其中的原因是多方面的:有的是由-T-《消售者难以尽到审查义务;有的是因为销售者明知生产者或者供货者而拒不出具信息。《侵权责任法》第42条规定,因销售者的过错使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销售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销售者不能指明缺陷产品的生产者也不能指明缺陷产品的供货者的,销售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原告从被告富豪百货店购买了假冒的化妆品并受到了伤害,但是被告不能提供缺陷产品的生产者也不能指明缺陷产品的供货者,作为销售者被告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民法通则》第122条;《产品质量法》第42条

案例44刘某诉某供销社中心社产品缺陷损害赔偿案

原告刘某在被告某供销社中心社生产资料门市部购买2瓶芦茅净农药用于棉花地除草。被告当时承诺农药除草非常好,没有任何问题,如出现问题他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刘某将农药买回家后,当天下午将芦茅净农药按说明书配水后向4亩棉花进行了喷洒,第二天刘某发现4亩棉花出现枯萎现象,第三天4亩棉花全部死亡。刘某此后多次找7到被告要求赔偿经济损失。被告认为,芦茅净农药系某农化有限责任公司生产的,,

刘某应该找农化有限责任公司索赔,和自己没有关系。原告认为,从哪里买的商品就应该找哪里索赔。经多次协商不成,刘某诉至法院。一原告刘某能找被告供销社中心社生产资料门市部索赔吗?

本案涉及到产品责任中的索赔主体问题。《侵权责任法》第43条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请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请求赔偿。产品缺陷由生产者造成的,销售者赔偿后,有权向生产者追偿。因销售者的过错使产品存在缺陷的,生产者赔偿后,有权向销售者追偿。据此,原告刘某可以选择生产者或者销售者作为索赔的主体,至于生产者和销售者之间的责任分担与追偿问题属于他们之间的内部问题,不能作为对消费者的抗辩。

案例45李某诉天顺公司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李某于2009年5月2日在双柏裕丰门市部购买了由天顺公司生产的飞旋牌l GSNZ一100型旋耕机一台。同年5月9日,由于旋耕机操纵拨杆不能接合,李某在没有安装防护罩就将旋耕机与拖拉机连动,致其左腿被绞伤。李某当即被送到双柏县人民医院医治并当晚转送成都军区昆明总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左大腿毁损。李某作了截肢手术,于2009年7月出院,住院48天。同年9月22日李某又再次到楚雄州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10月20日出院。经鉴定,李某的伤残程度为三级伤残;医疗终结时间为八个月;护理依赖为三级护理。李某为治疗所花费用为:医疗费37595.65元,住院生活补助费1260元(84天X l5元/天),住院护理费1260元(84天×l5元/天),营养费840元(84天X l0元/天),交通费l98元,误工费6000元(240天×25元/天),残疾赔偿金32672元,被扶养人李涛生活费14312元,残疾辅助费102000元(17000元X 6年),残疾护理费l08000元,合计304137.65元。另外,天顺公司在旋耕机出厂后曾接到双柏裕丰门市部的投诉,其产品旋耕机存在操纵拨杆不能接合的缺陷.,但天顺公司一直未采取相关措施。本案中,李某能否要求天顺公司承担产品责任?

本案涉及到产品未能及时召回的侵权责任。《侵权责任法》第46条规定,产品投入流通后发现存在缺陷的,生产者、销售者应当及时采取警示、召回等补救措施。未及时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补救措施不力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天顺公司知道产品旋耕机存在操纵拨杆不能接合的缺陷,但其一直未采取相关措施,以致造成李某的人身伤害,天顺公司要承担侵权责任。

案例48许某等与张某、鲁某、李某等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被告张某驾驶机动车行驶过程中,与葛某、许某相撞,造成葛某死亡、许某受伤的交通事故,张某肇事后逃逸。公安交警部认定,被告张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另外,鲁某系肇事车辆的。原车主。鲁某已将该车卖给了李某,被告张某又从李某处购买了该车,形成连环购车事实,案发时,肇事车未办理过户手续。本案中,许某等人的损失应该由谁来赔偿?

本案涉及到车辆已转让但未过户时发生交通事故时的责任承担问题。《侵权责任法》第50条规定,当事人之间已经以买卖等方式转让并交付机动车但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张某系该车辆的受让人即实际所有人和占有人,事故发生时张某逃逸,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据此,对葛某的死亡和许某的受伤结果造成的损失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受让人即张某承担赔偿责任,而鲁某和李某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物权法》第23—24条;《道路交通安全法》第l2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2条、第3条、第21条、第23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连环购车未办理过户手续,原车主是否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承担责任的请示的批复》

案例58严某与某市妇幼保健院医疗纠纷案

某市妇幼保健院是一所经省卫生厅核准具有医疗执业资格的医疗机构。2008年7月9日凌晨3点20分,严某出生在某市妇幼保健院,因其出生的孕期是31周,出生时的体重仅1.64公斤,属于早产低体重儿,其出生后就出现四肢青紫现象,院方给予深部吸痰及面罩吸氧5分钟后面色转红润,四肢青紫改善,随即出现呻吟,无明显抽搐、尖叫,呼吸稍促,吸氧情况下口唇无明显发绀。严某遂被转入该院新生儿科治疗,经检查诊断为“早产儿、新生儿肺透明膜病;出生低体重儿”。严某被转入新生儿科时眼睛对光反应灵敏,呻吟渐明显,唇周轻度紫绀,呼吸急促,不规则,轻度三凹征,反应稍差,氧饱和度监测为72—80%之间,某市妇幼保健院遂将其置于开放抢救台,给予面罩吸氧,氧流量2升/分,氧饱和度升为93—96%,严某仍气促伴呻吟,予保暖、纠酸、输液、预防感染、肌注VitE等治疗,当晚在持续面罩吸氧下呼吸欠规则,仍有轻度三凹征,频有呼吸暂停及全身发绀。2008年7月15日至l8日,严某均表现呼吸稍促,欠规则,有轻度三凹征,在持续面罩吸氧下无呼吸暂停及全身发绀。8月9日上午9点改持续吸氧为间断吸氧,氧流量1升/分,仍有轻度

三凹征,唇周及四肢即发生轻度紫绀,下午4时再改用持续吸氧,氧流量2升/分,严某表现呼吸稍促,欠规则,三凹征、元呼吸暂停及发绀现象消失。2008年8月22日,严某父母要求出院,妇幼保健院对严某的出院诊断为:“早产儿、低出生体重儿、低钾血症、呼吸暂停。”医嘱门诊随诊。严某在妇幼保健院治疗期间的总医疗费是人民币10243.4元。出院后,严某要求复印病历,想了解治疗情况。但妇幼保健院怕严某利用病历起诉医院,便以内部资料不方便外传为由拒绝。本案中,严某有权要求复印其在妇幼保健院的住院病历吗?

本案涉及到患者的查阅权。病历是指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过程中形成的文字、符号、图表、影像、切片

等资料的总和,包括门(急)诊病历和住院病历,例如住院志、医嘱单、检验报告、手术及麻醉记录、病理资料、护理记录、医疗费用等等。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对于患者病历资料必须认真填写并妥善保管。病历资料虽然由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制作和保管,但是其本身对于患者而言同样意义重大,患者可以通过病历资料了解自身的诊疗情况,而且在日后的治疗中还需要作为既往病史资料备用,一旦与医疗机构发生纠纷,还可以作为证据提供。但患者能否到医院查阅、复印病历呢?《侵权责任法》对此有明确的规定j该法第61条规定,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应当按照规定填写并妥善保管住院志、医嘱单、检验报告、手术及麻醉记录、病理资料、护理记录、医疗费用等病历资料。患者要求查阅、复制前款规定的病历资料的,医疗机构应当提供。据此,患者对于其个人的病历资料有知悉权,其有权向医疗机构要求查阅并进行复制,对于患者的此种正当权利主张,医疗机构应当提供相应的协助。具体到本案中,严某在妇幼保健院住院治疗,其有权查阅、复印其住院病历,妇幼保健院也应提供。

案例59叶某与某市第四人民医院侵权纠纷案

叶某于2007年8月6日在某报社应聘,同时被通知到地坛医院进行体检,.HAV—DNA化验结果为阴性q某报社通过某种渠道得知,2006年初叶某曾到某市第四人民医院做体检,被体检医院通知由于乙肝表面抗原呈阳性需要再次复检。2007年8月15日,在未经叶某知晓和同意的情况下,某市第四人民医院将体检报告复印给报社的人力资源部。由于体检报告中显示“乙肝阳性”的检验结果,以及主检医师所下的“乙肝表面抗原阳性,核心抗体阳性,肝功能正常,乙肝病毒感染,有传染性”等具有误导性的结论,致使人力资源部主管将该报告呈送给其部门领导层定夺是否录用。,后叶某找到北京市疾控中心肝炎室专家进行帮助,最终由地坛医院专家出具权威医学证明,才得以录用。

原告叶某认为,,某市第四人民医院在没有事先通知她并取得她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将不实的体检报告泄

露给录用单位人力资源部门,并且出具的是不实及误导性的结论,直接对她的人格和社会评价造成了严重影响和损害后果,严重侵害了她的隐私权。叶某起诉至法院,要求确认某市第四人民医院违法泄漏乙肝病毒携带者体检结果的行为侵犯了她的人格、隐私权,判令某市第四人民医院赔偿她精神损失费5万元,要求某市第四人民医院赔礼道歉。

被告某市第四人民医院认为,叶某应聘的单位只是查阅叶某本人的身体健康状况,叶某应聘就意味着放弃了对自己身体健康等方面的隐私权的要求,所以他们医院的行为不构成侵犯隐私权,叶某也没有客观存在的损害后果。本案中,某市第四人民医院把体检结果告知用人单位的做法是否侵犯了原告叶某的隐私权?

本案涉及到患者的隐私权保护问题。隐私权是现代人格权中的一项重要权利,j、是个人享有私人生活安宁不受他人干扰以及私人生活信息不受他人侵犯、知悉、使用、披露和公开的权利。在患者接受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的诊疗过程中,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出于诊疗的需要会掌握患者的诸多隐私,。例如检查身体隐秘部位、查阅既往病史、了解当前病症的成因等等。在诊疗过程中,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所制作的病历资料真实而详细地记载

了患者的许多个人私密信息,这些病历资料又形成了患者新的隐私。该如何来保护患者的隐私呢?原来的《执业医师法》规定执业医师有保护患者的隐私的义务,新颁布的《侵权责任法》对此有明确的规定,且责任主体扩大到了医疗机构。《侵权责任法》第62条规定,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应当对患者的隐私保密。泄露患者隐私或者未经患者同意公开其病历资料,造成患者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叶某曾到某市第四人民医院做体检,某市第四人民医院对叶某的乙肝表面抗原呈阳性诊断结果负有保密的义务,未经叶某同意,医院擅自公开病历资料,造成了叶某损害,医院要承担侵权责任。

案例60王大爷过度检查案

60岁的王大爷因最近一个多月咳嗽不止,被当地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初步诊断是肺炎,建议他到专科医院治疗。于是王大爷来到市公共卫生医疗救治中心住院。入院第一天,就预交了2000元治疗费用,随后做了抽血、尿检等几项检查。没想到这笔费用很快就花完了,第三天,他便接到了医院的欠费通知。深感怀疑的王大爷调出费用清单查看,竟发现检查项目多达66项,包括似乎和治疗肺炎并不相干的梅毒螺旋体特异抗体测定、丙型肝炎抗体测定及乙型肝炎表面抗原测定等检查项目。王大爷气愤地对记者说:“明明检查的是肺上的毛病,为什么还要查梅毒、肝病呢?况且现在都这把年纪了,还查这个(梅毒),真是羞死个人。更让人气愤的是,还有妇科检查项目?!”但是该医疗机构解释说,按照相关规定,须做输血前检查,其中就包括梅毒、乙肝病毒等项目。针对上述案例,法律就没有禁止的规定吗?

本案涉及到过度医疗的问题。过度医疗是近年来医务界受到社会诟病最多的“顽症”之一,其典型一‘症状”为大处方、滥检查、滥用高档耗材,明明用价格低廉药品就能解决问题的偏用高档药,能用一种药解决问题的却用几种药,拍个普通片子就能解决问题的却让做CT,做个单项检查就能解决问题的却让做整套检查,住院病人“豪华治疗”的更是屡见不鲜。“小病大治”、“大病豪治”,病人的医疗费成倍乃至几倍、十几倍地往上翻。有调查资料显示,目前医院对60%一70%患者的诊治中存在过度医疗问题,医院医疗收费中有20%一30%属于通过过度医疗获取。过度医疗一方面损害了广大患者利益,给身心处于痛苦中的病人增加了不必要的经济负担;另一方面,少数医务人员的“丑劣行为”严重败坏了整个医务界形象,连累了那些“想病人所想,急病人所急”、兢兢业业为患者服务的医务工作者。过度医疗已经成为社会焦点问题,必须大力加以纠正。如何来规范过度医疗呢?《侵权责任法》第63条明确规定,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不得违反诊疗规范实施不必要的检查。根据该条规定,不必要的检查有两个判断标准:其一是违反诊疗规范而实施的检查。诊疗规范是医疗行业对于诊疗操作过程的经验总结而提升出的行为规范,代表了相关诊疗行为的基本操作要求,因此违反诊疗规范本身就说明医务人员违反了诊疗义务,此种情形下实施的检查就是不必要的检查。其二,虽然诊疗规范中并未明确说明,但根据一般的医务人员的判断,所实施的检查手段超出了疾病

诊疗的基本需求,不符合疾病的规律与特点,或者不属于临床医学界公认的最可靠的诊断方法,或者检查费用的支出超出了诊疗疾病本身的需求,形成过度消费。不必要的检查的实施,直接的后果便是造成患者医疗费用的增加。具体到上述案例中,王大爷因为肺炎到医院治疗,那些并不相干的梅毒螺旋体特异抗体测定、丙型肝炎抗体测定及乙型肝炎表面抗原测定等检查项目就属于不必要的检查。《侵权责任法》对违反此规定并没有规定相应的法律责任,可以按照其他相关规定处理。

案例61峨山县人民医院受冲击案

2009年12月8日一位支气管肺炎患儿,(2个月).于上午9点15分到峨山县人民医院儿科住院治疗,因病情恶化,经抢救无效于16点25分死亡。此时,聚集而来的家属打砸儿科住院部,辱骂、威胁医务人员;随之而来的是拒绝搬运尸体,设置降碍阻碍患者就医。9日上午8点在门诊大厅设灵堂,放鞭炮、拉标语,打砸、烧毁医院财物,使门诊和住院病人均无法正常就诊,,紧接着又转攻医院领导及医务工作人员,扰乱医院正常秩序,严重影响医院正常工作,使整个医院处于混乱、瘫痪状态。本案中,峨山县人民医院及医务人员的合法权益该如何来维护?

本案涉及到医方权益保障问题。当前我国医患双方矛盾较为尖锐,尤其是医疗侵权损害赔偿中鉴定、赔偿标准等双轨制的存在,不利-T-患者的权益保护和纠纷的解决,因此在发生医疗损害之后,不少患者不是诉诸法院请求赔偿,而是纠集大批亲友在医院闹事要求赔偿,极大地干扰了医疗机构的正常工作秩序,进而造成整个社会层面的负面影响,甚至因此而形成一个新的词语:“医闹”。但由于现行的法律法规对“医闹”并无具体构成要件和法律后果的规定,因此难以直接依据法律确定侵权人的责任。为了保护医方的权益,新颁布的《侵权责任法》第64条明确规定,医疗机构及其医#YA员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干扰医疗秩序,妨害医务人员工作、生活的,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本条的规定意在宣示和呼吁对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

合法权益的保障。在出现侵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合法权益的情况后,在民事领域可以适用《侵权责任法》关于保护民事权益的相关规定,在公法上可以适用《治安管理处罚法》和《刑法》等法律的相关规定具体到本案中,峨山县人民医院及医务人员的合法权益已受到严破坏,其可以打电话报警,肇事者情节轻微者治安处罚,严重

者构成刑事犯罪,承担刑事责任。

案例62村民李某等与红光化工厂污染损害纠纷案

红光化工厂位于长江上游,是当地的知名企业。该企业多次采用环保新技术、新设备,.多次被省、市授予“环境保护先进单位”称号。2008年5月该地区发生了罕见的8.1级地震,导致化工厂储存化工原料的铜罐发生泄漏,虽然化7_)--以及当地政府马上采取了积极的处理措施但还是给下游的农作物造成了一定的损害,经粗略估计,共造成36000余元的经济损失。如果下游的农民李某等要求化工厂承担侵权责任,红光化工厂能否免责?为什么?

本案中涉及环境侵权中的责任承担问题。《侵权责任法》第65条规定,因污染环境造成损害的,污染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据此,环境侵权实行无过错责任原则。但是,这并不意味着不可以免责。《环境保护法》明确规定:完全由于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并经及时采取合理措施,仍然不能避免造成环境污染损害的,免予承担责任。这实际上肯定了在环境侵权中不可抗力可以作为免责事由。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且不能克服的

客观情况。不可抗力是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的一般免责事由。在环境侵权中只有“完全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并经及时采取合理措施,仍然不能避免造成环境污染损害的,方可免予承担责任”。可见,环境侵权

中不可抗力作为免责事由是非常严格的。本案符合《环境保护法》中的免责条件,红光化工厂可以主张免责。

《民法通则》第124条

案例64李某与王某、某市食品公司环境污染损害纠纷案

某市食品公司外排污水(已经过处理,看着很干净)通过一条专用渠道进入河道。该渠道旁边是二片农田,挨着农田不远处有一个李某承包的鱼塘。2009年春夫,农户王某挖开渠道引水灌田,污水不慎大量流入鱼塘,造成李某养的鱼大量死亡。李某遂找到某食品公司要求赔偿,食品公司认为,其污水是通过专用渠道排放的,是他人挖开渠道才导致李某的鱼塘污染的,其不应承担责任。李某又找到王某,王某则认为,污水是食品公司排放的,应该找食品公司索赔本案中,谁该为李某的损失负责赔偿?

本案是一个共型的第三人造成水污染损害的案例。《侵权责任法》第68条规定,因第三人的过错污染环境造成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向污染者请求赔偿,也可以向第三人请求赔偿。污染者赔偿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具体到本案中,‘因为王某挖开食品公司的排污渠道而造成李某的鱼大量死亡,李某可以向污染者即食品公司请求赔偿,也可以向有过错的第三人王某请求赔偿。如果是由食品公司赔偿,则食品公司有权向有过错的第三人王某追偿。 : 《水污染防治法》第85条;《海洋环境保护法》第90条

案例65薛某与李雪强、李俊等高度危险作业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薛某从事个体四轮拖拉机运输业。某日,薛某到被告李雪强开的灰厂拉白灰。当薛某到灰堆边用铁锹拣灰块准备往车厢里补灰时,突然一声炸石头的炮响,接着又响了几声。薛某抬头看炮响的方向是西北方向,l位置是李俊、李印忠、杨春日、刘术军等人开办的采石场,从采石场的上空飞来许多石块,薛某即刻准备

到车厢下躲避。在薛某距车厢一米处时,其左踝后侧被空中飞来的一石块击中而受伤流血‘,薛某倒在了地上。后张福才、李雪强

上山找到了给李俊放炮的炮手张才,张才下山看了薛某的伤情,说去找李俊就走了。给刘术军放炮的炮手任凤林帮着把薛某抬到了拖拉机上。薛某被送到J某部队医院抢救并住院治疗60天。薛某在住院期间多次找李俊。李雪强等人要求赔偿,李俊等均以自己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责任为由拒绝,一后诉至法院。请问被告的理由是否成立?

基于高度危险作业的特殊性,各国对高度危险作业引发的侵权行为多采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即高度危险作业实施者即使没有过错也要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侵权责任法》第69条规定,从事高度危险作业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在本案中,薛某受伤是由爆破这种高度危险作业造成,由于实施无过错责任原则,所以即便李俊等没有过错也要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除非法律规定这种情况下行为人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 -k

《民法通则》第123条;《民通意见》第154条

案例75郝宁宁与黄某动物损害赔偿纠纷案

原告郝宁宁-9邻居小孩刘洋洋(现年5岁)在西城小学旁树下玩耍时,被一小花狗咬伤,邻居张某见状后立即通知原告母亲刘某,刘某急忙赶到现场。经原告和刘洋洋指认后,刘某追赶小花狗至街对面被告黄某租住房,被告黄某当场承认小花狗是原先其家庭喂养的,但自己前几天已经不要了,拒绝支付原告医疗费。后原告在江津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天,用去医疗费2150元、.护理费270元、住院生活补助l08元,共计2528元。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前述损失。被告认为那狗自己已经不要了,.不应再承担责任,双方未能达成协

议,原告遂起诉至法院。被抛弃的狗致人伤害的,还能要求狗的原主人承担赔偿责任吗?

本案涉及到遗弃动物在遗弃期间致他人损害的赔偿责任问题。《侵权责任法》第82条规定,遗弃、逃逸的动物在遗弃、逃逸期间造成他人损害的,由原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承担侵权责任。据此,饲养的动物遗弃或者逃逸,动物的所有权关系并没有变化,仍然由所有权人所有。因此,遗弃或者逃逸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由动物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虽然咬伤原告郝宁宁的小花狗已经被被告黄某遗弃,但被告是小花狗的原饲养人,根据上述规定,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承担侵权责任

案例76孙超与张某、钱某动物损害赔偿纠纷案

原告孙超,被告张某、钱某。原告孙超经过本村村民张某家门口时,见钱某拿着一块砖头砸向一只狼狗。狼狗被激怒后到处逃窜,见人就追。原告见状赶快躲避,.但最终因躲避不及,一被狼狗咬伤臀部等部位,衣服也被狗咬破。原告被狗咬伤后即报警区公安局文东派出所接到报警后到现场调查取证,证实原告被被告张某饲养的狗咬伤。钱某说张某饲养的狼狗撕咬他家养的哈巴狗所以才拿砖块追打狼狗。派出所召集孙超、张某、钱某三人进行调解,因三方就责任承担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告遂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中,应该如何分配责任?

本案涉及到由于第三人的过错致使动物致人损害的责任承担问题。《侵权责任法》第83条规定,因第三人的过错致使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向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请求赔偿,也可以向第三人请求赔偿。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承担责任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本案中,钱某的过错行为致使狼狗咬人是经过认定的事实,没有争议。据此,被侵权人孙超既可以向动物饲养人张某请求赔偿,也可以向有过错的第三人钱某请求赔偿。假设动物饲养人张某承担责任,则他有权向有过错的第三人钱某追偿。但有过错的钱某承担责任后,无权向动物饲养人张某追偿。

案例77黄某饲养动物扰邻案

在汪女士居住的楼内,有一户居民黄某养了一只体形颇大的狗,每天晚上6点过后就把守在家门口,见了谁都狂吠,且黄某从来不肯将狗拴住,声称这条狗体形虽大,但性格温驯,不会对人造成伤害。另外,半夜稍有动静狗就狂吠不止,搞得邻居都睡

不好觉。一天晚上汪女士回家,这只狗竟然猛扑上来,吓得汪女士大声呼救,而黄某却称狗扑上来是表示亲昵。汪女士等楼内居民对此很无奈。请问,法律上有没有对黄某行为规制的规定?

本案涉及到饲养动物应守法并尊重社会公德。《侵权责任法》第74条规定,饲养动物应当遵守法律,尊重社会公德,不得妨害他人生活。另外, 《治安管理处罚法》第75条规定:饲养动物,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的,处警告;警告后不改正的,或者放任动物恐吓他人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本案中,黄某未将饲养狗拴住,且狗本身体形硕大,具有一定的社会危害性。另外,狗半夜经常狂吠不止,扰得邻居都睡不好觉,已经妨害到

他人的生活。.汪女士等居民可以到派出所举报。

《民法通则》第126条;《物权法》第82条、第91条;《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16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涉及汶川地震相关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意见》、第8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4条

案例78张某诉某市植物园管理处建筑物塌落损害赔偿纠纷案

某日,张某与其子张军到某市植物园游玩。在此期间,该园内日本园防长亭旁的石灯发生倒塌,其上部的石质灯帽脱落坠地。。张军腹部被灯帽砸伤。张某即将张军送往医院,。经抢救无效张军于当日下午死亡。市公安局作出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认定张军系因腹部遭外来钝性暴力作用,致肝脏破裂,下腔静脉、静脉撕裂,失血性休克死亡。本案中,责任应该如何分担。

本案件涉及到建筑物致害责任。《侵权责任法》第85条规定,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能证明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赔偿后,有其他责任人的,有权向其他责任人追偿。据此,在本案中,原告可以找石灯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即某市植物园要求其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如果其能够证明损害是因设计、施工缺陷造成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即某市植物园在赔偿后有权向设计、施工者追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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